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佳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補充為:李佳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64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簡上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⑩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再接續執行拘役,於108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㈡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所載「並獲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應更正為「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3日訊問時、同年1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趙公子」、「台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郝文堯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趙公子」、「台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卷110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共計2 萬9,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已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4660 號卷第1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2.惟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間親自提領款項後,取得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堪認本案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移送併案審理,由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