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各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
105 年7 月6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見楊承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
匙轉動電門發動上開機車駛離得手,供己代步使用。經楊承
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李佳玲於105 年7 月29日2 時2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65巷2 弄口
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 台及鑰匙1 把(業經
發還楊承翰)。
二、案經楊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