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伍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且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㈣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予張傳莉施用。嗣經員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傳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傳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34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另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張傳莉為68年10月22日出生之人,非未成年人,且依張傳莉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係被告於105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捷運站無償拿給伊施用的,顯然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張傳莉既非未成年人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而起訴書認屬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惠君,經警方根據該供詞循線調查並掌握相關事證後因而查獲,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4426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管制藥品政策,而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係因朋友情誼而轉讓禁藥,轉讓數量尚微,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轉讓禁藥之數量及方式、所生危害之程度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轉讓予張傳莉施用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傳莉陳述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34號鑑驗書1 份附卷為憑,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被告持用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業如前述,惟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為滅失,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