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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八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及轉讓禁藥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六行至第三十一行),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漫稱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獲利,僅憑推測遽認有營利之意圖,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李孟翰與上訴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電話,其門號為何,劉政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使用電話聯絡,均不影響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再者,販賣毒品之交付行為,必須持有該毒品,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雖未記載其持有毒品,理由內說明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三十一行),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邀減其刑,理由內併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上訴意旨執此再事爭辯,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末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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