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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緩刑經撤銷,於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號、第10635 號、99年度簡字第882 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依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6 月、6 月確定,並分別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 月6 日、99年3 月12日、99年4 月16日、100 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此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麥當勞廁所內,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經通緝,而於101 年9 月30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對甲○○進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上開注射針筒2 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1 年9 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0.17,報告編號:1A050205)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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