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2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之施用毒品地點「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友人住處」,應更正為「在不詳之處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2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8 月20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友人住處施用云云,不足採信,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㈢、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之功用,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