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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45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0四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佳玲有下列前科:

(一)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1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故遭撤銷緩刑,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9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0 年1 月25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00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犯數罪,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數案,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3 年2 月27日假釋縮刑出監,隨後又因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又15日待執行;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上揭執行刑連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李佳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上揭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1 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455公克),而自上揭購毒之日(105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1 包毒品。嗣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5 時50分許,李佳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與錦西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於上揭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前開1 包海洛因及1 包甲基安非他命(李佳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向警員葉文禮坦承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45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致為警盤查,而在盤查過程中主動交出上揭海洛因毒品,供警查扣,稍後並向警員葉文禮坦承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考(105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卷第5 頁、第6頁反面),而形跡可疑固得做為盤檢原因,惟並無法由此推認受盤查人可能施用毒品,亦即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事證可資懷疑其持有毒品,故被告上揭所為,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持有之期間雖約有2 個月,然持有之數量僅0.0455公克,數量甚少,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並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須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再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本件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依上說明,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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