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出監」及「20分」更正為「54分」、第10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惟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尋(破)獲案件資料記載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64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案件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見徐維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已由警方尋獲發還徐維)。
二、案經徐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