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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2 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6)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7)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6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1)(2)(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於民國105年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前開(0)(0)(0)(0)(0)(0)(00)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9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10)案及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0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8)(9)(11)案件,其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而(1)至(7)案及(1 0)案,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全然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400 元,所得非豐,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呂麗珠以分期給付2 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頁),已見悔意,倘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他人金錢,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徒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五)而被告自前開帳戶所取得之4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2 萬元之賠償款項成立和解,業已述及,其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已明顯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參與「台隆」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89、21733、22035號提起公訴;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3331、23430 號追加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534號移送併辦,業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 82、145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此為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
  被   告 李佳玲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台隆」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
    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5月19日11時50分許起,以電話聯絡呂麗珠
    ,佯以「假親友借錢」之方式云云,致呂麗珠陷於錯誤,於
    109年6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至
    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人頭帳戶內,李佳玲則接受「台隆」指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於109年6月22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400元得逞,並供
    己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麗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麗珠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款項一覽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台隆」及其他佯裝告訴人親友
    之不詳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