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甲○○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5號、101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104年2月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傅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已有不佳,竟又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又其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所受損失已有減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88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傅弘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竊得上開物品使用後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然其仍受有388元之財產上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AC轉USB充電器1個(價值89元;未發還告訴人)。
二、攜帶式讀卡喇叭1個(價值299元;未發還告訴人)。
三、能量方舟行動電源1個(價值399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
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快速純銅充電麵條線1條(價值69元;已發還告訴人,見偵
字卷第15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
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779號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另於96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
確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緩刑經撤銷,於98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第8273號、第9487
號、第10635號、99年度簡字第882號、第2791號、第10256
號依序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5月、3月、6月、6月確定,並分別
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25日、99年2月6日、99年3月12
日、99年4月16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並於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05年3月6日20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賣場」內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賣場內陳列架上之商品AC轉USB充電器1
個、能量方舟行動電源1個、快速純銅充電麵條線1條、攜帶
式讀卡喇叭1個,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報警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傅弘毅於警
詢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
發賣場」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項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