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簡字第79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98 年5月1 日(聲請書誤載為「4 日」)另犯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故意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前經本院於97年5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7911號判決判處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其中2 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 月5 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5 月1 日因故意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6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9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罪名為幫助施用毒品罪,於緩刑期內所犯之罪名為施用毒品罪,二者罪名雖有不同,惟查均屬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犯罪,且屬依常識即可確知為違法之行為,而本院前就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宣告緩刑,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而遠離毒品惡害,詎其復於緩刑期間仍為該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改過遷善,或習得避免為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