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商標,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其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之物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使用相同如附表所示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00 元之價格購入該等仿冒品,並自民國96年5 、6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內,以每件200 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6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公司、西德商亞得脫士公司、美商添柏嵐公司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則有鑑定報告書4 紙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惟該事實與檢察官所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次按行為人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6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於上址販賣前述仿冒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欲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販賣時間、所獲利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商標/標章/圖樣│正 註 冊│專用期限│註冊商品暨│數 量 │備 註│ │ │ 專用權人 │(審定)號│ │被仿冒商品│ │ │ ├──┼───────┼────┼────┼─────┼────┼────┤ │一 │美商利惠公司 │29776 │97/2/29 │(1)上衣 │ 75 件 │ LEVI'S │ ├──┼───────┼────┼────┼─────┼────┼────┤ │二 │西德商亞得脫士│54345 │101/10/ │(2)上衣 │ 7 件 │ adidas │ │ │公司 │ │31 │ │ │ │ ├──┼───────┼────┼────┼─────┼────┼────┤ │三 │美商添柏嵐公司│00000000│106/3/31│(3)上衣 │ 20 件 │Timberla│ │ │ │ │ │ │ │nd │ ├──┼───────┼────┼────┼─────┼────┼────┤ │四 │拉克絲蒂股份有│00000000│103/3/15│(4)上衣 │ 5 件 │LACOSTE │ │ │限公司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