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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泉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泉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泉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對該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借用被告甲○○之逸彙電機行名義投標,及被告甲○○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卻容許被告乙○○借用其電機行名義參加投標,所為均足以影響工程招標、開標之公平性,惡性非輕,且犯後均仍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念渠等前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且被告泉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逸彙電機行亦因押標金支票連號而當場被宣告標單無效,而未造成實質之損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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