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送達臨時召集令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臨時召集令係被告親自至派出所領取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有受臨時召集之義務,竟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逾期未向應到單位報到,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經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