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9 日」、第5 行「MAX-242 」更正為「MAB-242」、第6 行「即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更正為「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