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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2月19日」更正為「12月9 日」、第5 行「MAX-242 」更正為「MAB-242」、第6 行「即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更正為「即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機車,行為實屬不該,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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