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字第5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罪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7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27 巷43號前,見甲○○所有車號OVE-201 號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遂以上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之方式,竊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38 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35頁、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謝燕於警詢中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及查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8 月17日,因減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及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