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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91、1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5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3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30日晚上及同年11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街52巷16弄10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誤載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0月31日10時15分,經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52巷16弄10號為警查獲。復於96年11月14日因拘提一案自動前往刑警大隊說明時,經警採尿送驗發覺。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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