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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即被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3月21日97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中認定聲請人與譚復燕、龔仁福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與譚復燕接洽後,於96年10月14日與龔仁福一同將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搬移至譚復燕所經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赤山村赤南巷27號之「金鳳凰小吃部」。惟譚復燕、龔仁福於另案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審理中,均已證實聲請人並未與渠等一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行為,足認原判決所憑證人譚復燕、龔仁福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並請求傳訊證人譚復燕、龔仁福到庭為證,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以該證言係屬虛偽,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且該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定屬實。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再審,惟查,證人即共犯龔仁福於偵查中陳稱: 譚復燕所經營之金鳳凰小吃部從96年10月14日開始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是經由甲○○介紹的,譚復燕同意讓伊擺放是因為甲○○的關係等語;另共犯譚復燕之陳述內容則未提及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21 號卷第6 頁、第10頁、第11頁)。而前揭陳述內容亦同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6 號認定被告譚復燕、龔仁福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罪之依據(參卷附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6 號簡易判決),則聲請意旨所述共犯譚復燕、龔仁福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746 號已證實聲請人未與之共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云云,並非可採。況且證人譚復燕、龔仁福之證言迄今均未經法院認定係屬虛偽,而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足證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明。

四、再者,聲請人聲請傳訊譚復燕、龔仁福以證明聲請人並未與之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然原審判決所憑證人譚復燕、龔仁福之證詞內容,均已就渠等與聲請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分工證述綦詳,並經原審法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上開證人既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復經法院調查斟酌,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審判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有關「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列舉之上開事項,或非屬「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以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該等證據於判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均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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