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再予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所犯偽造文書罪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侵占罪,分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