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羽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羽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羽麟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事實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
㈠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被告除直接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或貨物外,尚有偽造送貨單,即非店家簽收貨品,實則貨品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以及變造送貨單,即在客戶已簽收之送貨單上,添加其他未送給客戶之貨品,該等貨品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占等情(見公訴檢察官105 年12月26日補充理由書,本院訴卷1 第64頁反面),是以被告本案所被訴之事實,尚含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5 、6 、9 、10、11、14、15、17、18、26等各所示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位偽簽客戶簽收署押,或變造送貨單上之商品名稱及數量以為掩飾,俾遂行其業務侵占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客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漏論被告亦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在本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僅係起訴書中漏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不受起訴書漏引法條、罪名之拘束,仍得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此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利用同一任職於告訴人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其中有部分並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手法完成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期,對同一告訴人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等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另於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 案)。嗣第1 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32號減刑並與第2 案之減得刑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並接續第3 案而為執行後,於99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認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侵占之利益尚非甚鉅,其在此期間盡力工作籌款,並獲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而具積極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已可滿足刑法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求,就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罪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 月,勢將使被告入監執行,而對被告之家庭、工作產生重大影響,衡諸一般國民通常法律情感,不免情輕法重,致令人有過苛之憾,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認為被告本案之情狀尚屬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而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之私,將業務上管領之財物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顯乏「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正確價值觀念。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而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之前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所述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甚劣,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清償完畢,末斟以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現從事小吃業、建築零工及等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之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犯罪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送貨單雖已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之客戶簽名,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出處之卷宗名稱及代號,請參照下列「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對照表】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1 (訴卷1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5 號卷2 (訴卷2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76號卷(審訴卷)雄檢102 年度偵字第16132 號卷(偵卷1 )雄檢103 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卷(偵卷2 )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1 (他卷1 )雄檢101 年度他字第7270號卷2 (他卷2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更正前 │更正後 │ │號│ │ │ ├─┼─────────────┼─────────────┤ │一│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二第4 │「詎黃羽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 │ │行起「詎黃羽麟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意圖及偽造、變造文書│ │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業務│ │ │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100 年6 │10 0年6 月24日等時間,利用│ │ │月24日等時間,利用執行業務│執行業務之便,或將向客戶所│ │ │之便,或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或將客│ │ │款侵占入己,或將客戶退回之│戶退回之貨品侵占入己,或佯│ │ │貨品侵占入己,或佯以客戶之│以客戶之名偽造、變造不實之│ │ │名偽造不實之送貨單,以將所│送貨單,以將所持有、為宏常│ │ │持有、為宏常公司所有之貨品│公司所有之貨品侵占入己,並│ │ │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之送貨單│將偽造、變造之送貨單繳回宏│ │ │繳回宏常公司以行使之」 │常公司以行使之」 │ │ │ │(註:起訴書附表已明確記載│ │ │ │被告有變造送貨單之犯罪行為│ │ │ │,另公訴檢察官105 年12月26│ │ │ │日補充理由書也載明:被告「│ │ │ │偽造送貨單,非店家簽收貨品│ │ │ │,實則貨品不知去向,為被告│ │ │ │所侵占。」、「變造送貨單,│ │ │ │在客戶已簽收之送貨單上,添│ │ │ │加其他未送給客戶之貨品,該│ │ │ │等貨品不知去向,為被告所侵│ │ │ │占。」等語,見本院訴卷1 第│ │ │ │64頁反面,是以變造及行使變│ │ │ │造送貨單部分亦屬起訴效力所│ │ │ │及,上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 │二│起訴書第14頁之附表編號四「│起訴書第14頁之附表編號四「│ │ │送貨單編號」欄中「22408 」│送貨單編號」欄中「22408 」│ │ │對應之「偽造文書」欄記載「│對應之「偽造文書」欄應更正│ │ │無」;「送貨單編號」欄中「│記載為「變造送貨單」;「送│ │ │9181」對應之「偽造文書」欄│貨單編號」欄中「9181」對應│ │ │記載「變造送貨單」。 │之「偽造文書」欄應更正記載│ │ │ │為「無」。 │ │ │ │(註: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 │ │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1 第│ │ │ │28頁) │ ├─┼─────────────┼─────────────┤ │三│起訴書第14頁附表編號八之「│起訴書第14頁附表編號八之「│ │ │送貨單時間」欄記載「100 年│送貨單時間」欄應更正為「10│ │ │7 月5 日」。 │0 年6 月15日」(見他卷1 第│ │ │ │119 頁),另補充記載「100 │ │ │ │年7 月5 日為退貨日期」。 │ │ │ │(註: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 │ │中當庭補充,見本院訴卷1 第│ │ │ │36頁) │ ├─┼─────────────┼─────────────┤ │四│起訴書第15頁編號17「偽造文│起訴書15頁編號17「偽造文書│ │ │書」欄記載「無」 │」欄應更正記載為「偽造送貨│ │ │ │單」。 │ │ │ │(註:見公訴檢察官105 年12│ │ │ │月26日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 │ │ │17記載,本院訴卷1 第68頁反│ │ │ │面) │ ├─┼─────────────┼─────────────┤ │五│起訴書第15頁附表編號二一「│起訴書第15頁附表編號二一「│ │ │送貨單編號」欄中「21869 、│送貨單編號」欄中「21869 、│ │ │「9987」對應之「偽造文書」│「9987」對應之「偽造文書」│ │ │欄均記載「偽造送貨單」。 │欄均更正記載為「無」。 │ │ │ │(註:上開送貨單係告訴人事│ │ │ │後補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 │ │理中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卷1 │ │ │ │第44頁) │ └─┴─────────────┴─────────────┘ 附表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十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本│ │ │本院訴卷2 第69、103 、10│案犯行。 │ │ │6 頁反面、107 頁)。 │ │ ├──┼────────────┼─────────────┤ │十九│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 │字第435 號解筆錄(本院訴│調解成立並清償完畢。 │ │ │卷2 第44頁及反面)、告訴│ │ │ │人106 年9 月27日刑事陳報│ │ │ │狀及附件之還款明細(本院│ │ │ │訴卷2 第54-55 頁)、告訴│ │ │ │代理人107 年5 月21日本院│ │ │ │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訴卷2 │ │ │ │第103 頁反面)。 │ │ └──┴────────────┴─────────────┘ 附表三: ┌───┬───────┬─────┬──────────┬─────┬────┬───────┐ │對應起│送貨單時間 │送貨單編號│客戶名稱 │偽造文書 │偽造署名│出處 │ │訴書附│ │ │ │ │ │ │ │表編號│ │ │ │ │ │ │ ├───┼───────┼─────┼──────────┼─────┼────┼───────┤ │ 二 │100年6月7日 │20283 │禾苑天然活力館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67頁 │ │ ├───────┼─────┤ ├─────┤ │ │ │ │100年6月14日 │8802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68頁 │ │ ├───────┼─────┤ ├─────┤ │ │ │ │100年6月22日 │8814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69頁 │ │ ├───────┼─────┤ ├─────┤ │ │ │ │100年7月7日 │22404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0頁 │ │ ├───────┼─────┤ ├─────┤ │ │ │ │100年7月9日 │22434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1頁 │ │ ├───────┼─────┤ ├─────┤ │ │ │ │100年7月21日 │22441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2頁 │ │ ├───────┼─────┤ ├─────┤ │ │ │ │100年7月26日 │22445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3頁 │ │ ├───────┼─────┤ ├─────┤ │ │ │ │100年8月5日 │7705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4頁 │ │ ├───────┼─────┤ ├─────┤ │ │ │ │100年8月13日 │7724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5頁 │ │ ├───────┼─────┤ ├─────┤ │ │ │ │100年8月18日 │7736 │ │偽造送貨單│「郭」 │他卷1 第76頁 │ ├───┼───────┼─────┼──────────┼─────┼────┼───────┤ │ 三 │100年7月5日 │8837 │鄧師父腳底按摩養生館│偽造送貨單│陳代 │他卷1 第85頁 │ │ ├───────┼─────┤ ├─────┤ │ │ │ │100年7月29日 │22448 │ │偽造送貨單│陳隆傑 │他卷1 第86頁 │ │ ├───────┼─────┤ ├─────┤ │ │ │ │100年9月1日 │9160 │ │偽造送貨單│周代 │他卷1 第87頁 │ ├───┼───────┼─────┼──────────┼─────┼────┼───────┤ │ 四 │100年8月18日 │7738 │雙喜結婚百貨 │偽造送貨單│「林」 │他卷1 第92頁 │ │ ├───────┼─────┤ ├─────┤ │ │ │ │100年7月12日 │22385 │ │偽造送貨單│「林」 │他卷1 第93頁 │ │ ├───────┼─────┤ ├─────┤ │ │ │ │100年7月14日 │22424 │ │偽造送貨單│林美君 │他卷1 第94頁 │ │ ├───────┼─────┤ ├─────┤ │ │ │ │100年7月22日 │22443 │ │偽造送貨單│「林」 │他卷1 第95頁 │ │ ├───────┼─────┤ ├─────┤ │ │ │ │100年8月8日 │7708 │ │偽造送貨單│「林」 │他卷1 第96頁 │ ├───┼───────┼─────┼──────────┼─────┼────┼───────┤ │ 五 │100年8月17日 │7727 │妮可美容SPA │偽造送貨單│桂玥 │他卷1 第100 頁│ ├───┼───────┼─────┼──────────┼─────┼────┼───────┤ │ 六 │100年8月17日 │7728 │禾有興有限公司 │偽造送貨單│不詳署名│他卷1 第103 頁│ │ ├───────┼─────┤ ├─────┤ │ │ │ │100年8月13日 │7723 │ │偽造送貨單│「張」 │他卷1 第104 頁│ ├───┼───────┼─────┼──────────┼─────┼────┼───────┤ │ 九 │100年9月2日 │9180 │博士養生屋 │偽造送貨單│「鳳」 │他卷1 第123 頁│ ├───┼───────┼─────┼──────────┼─────┼────┼───────┤ │ 十 │100年7月13日 │22422 │雪利商號 │偽造送貨單│「林」 │他卷1 第130 頁│ │ ├───────┼─────┤ ├─────┤ │ │ │ │100年7月19日 │22435 │ │偽造送貨單│「李」 │他卷1 第131 頁│ ├───┼───────┼─────┼──────────┼─────┼────┼───────┤ │十一 │100年6月8日 │20286 │無毒的家北安店 │偽造送貨單│不詳署名│他卷1 第135 頁│ ├───┼───────┼─────┼──────────┼─────┼────┼───────┤ │十四 │100年7月21日 │22440 │清涼世界 │偽造送貨單│葉謀 │他卷1 第152 頁│ ├───┼───────┼─────┼──────────┼─────┼────┼───────┤ │十五 │100年8月27日 │9157 │榛之家生機食品 │偽造送貨單│「陳」 │他卷1 第156 頁│ │ ├───────┼─────┤ ├─────┤ │ │ │ │100年9月2日 │9170 │ │偽造送貨單│李太太 │他卷1 第157 頁│ ├───┼───────┼─────┼──────────┼─────┼────┼───────┤ │十七 │100年9月2日 │9168 │只要你健康 │偽造送貨單│彩琳代收│他卷1 第164 頁│ ├───┼───────┼─────┼──────────┼─────┼────┼───────┤ │十八 │100年9月7日 │6410 │綠健園 │偽造送貨單│陳茂松 │他卷1 第167 頁│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103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