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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至9 月止,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31號之三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平日負責燈具之推銷及向客戶收取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之下班時點稍前,在三禾公司裡,以漏報當日收取自客戶款項之方式,而將附表各所示之總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訊據被告丙○○迭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三禾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訂購單、確認單、收據、估價單、禾揚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函、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各該證據出處詳參附表),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以漏報當日收取自客戶款項之方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1各所示之日期,將該附表各所示之總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各次所侵占之款項,多在數千元至1 萬餘元之間,最低者甚僅為1,250 元,數額尚屬低微,堪認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業與三禾公司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1 份及支票影本、商業本票影本等件存卷可按;復次,依卷附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收養同意書顯示:被告現須獨力扶養數名幼子,茍被告因本案長期入監執行,勢將產生更為嚴重之家庭、社會問題,本院斟酌前開各節,因認就被告所犯各罪,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依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末被告先後所犯11次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時日不一,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業務員既經指派在外推銷商品並收受貨款,與其要求每當交易成立即須立即返回公司所在地報繳貨款,毋寧是容許業務員得在一定期間或額度內,得自行決定是否立即報繳或先進行後續生意再予報繳,更具有效率且符合常情,本院因認被告另關於:如同日收款不只1 筆,於下班前一次繳回公司即可,公司並未嚴格要求逐次收取後必須立即報繳等所辯,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雖於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17日、96年9月17日,俱收取2 筆以上款項(指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7 、8 及9 、13及15,亦即本判決附表4 、6 、11),惟其應僅分別按收款期日之不同,各為1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各僅成立1 業務侵占罪,同日之數筆收款並無成立數罪再予併罰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伺機侵占應繳回三禾公司之款項,致令三禾公司蒙受金錢損失,固屬不該。惟念本院前所認明之被告所侵占款項,多在數千元至1 萬餘元間,數額尚微,危害非鉅,及被告業與三禾公司達成和解,並須獨力扶養數名幼子各節,再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手法均相同,又各次犯行之時日雖屬有別,惟相隔至多半月,少則僅有1 日之差,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4,870 元,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免過苛。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日 期│各筆款項之名稱│各筆款項之金額│各侵占時日所│證 據 名 稱 與 證 據 出 處││號│ (民國) │ │(新臺幣,下同)│侵占之總金額│ │├─┼──────┼───────┼───────┼──────┼─────────────────┤│1 │96年6 月22日│張孟瑜(客戶名│1 萬3,000 元 │1 萬3,000 元│訂購單與確認單各1 紙(偵卷33-34) ││ │ │,下同)之貨款│ │ │ │├─┼──────┼───────┼───────┼──────┼─────────────────┤│2 │96年7 月8 日│方泰元之貨款 │5 萬3,000 元 │5 萬3,000 元│訂購單6 紙、收據1 紙(偵卷35-41) │├─┼──────┼───────┼───────┼──────┼─────────────────┤│3 │96年7 月19日│陳約翰之訂金 │5,000元 │5,000 元 │訂購單、估價單各1 紙(偵卷42-43) │├─┼──────┼───────┼───────┼──────┼─────────────────┤│4 │96年7 月20日│曾忠裕之貨款 │5,200 元(亦即│8,700 元 │訂購單2 紙、證明書1 紙(偵卷44-46 ││ │ │ │800 元+4,400 │ │);訂購單、函各1 紙(偵卷47-48) ││ │ │ │元) │ │ ││ │ ├───────┼───────┤ │ ││ │ │禾揚建築事務所│3,500元 │ │ ││ │ │介紹之客戶貨款│ │ │ │├─┼──────┼───────┼───────┼──────┼─────────────────┤│5 │96年7 月29日│陳約翰之訂金 │4 萬元 │4 萬元 │訂購單、估價單各1 紙(偵卷42-43) │├─┼──────┼───────┼───────┼──────┼─────────────────┤│6 │96年8 月17日│張媽媽之貨款 │1 萬3,800 元(│1 萬3,800 元│訂購單2 紙(偵卷49-50) ││ │ │ │亦即1 萬700 元│ │ ││ │ │ │+3,100 元) │ │ │├─┼──────┼───────┼───────┼──────┼─────────────────┤│7 │96年8 月25日│張春梅之貨款 │2 萬4,000 元 │2 萬4,000 元│出貨單、證明書各1紙(偵52-53) │├─┼──────┼───────┼───────┼──────┼─────────────────┤│8 │96年8 月29日│劉嘉蕙之貨款 │1 萬9,000 元 │1 萬9,000 元│訂購單2 紙(偵54-55 ) │├─┼──────┼───────┼───────┼──────┼─────────────────┤│9 │96年9 月1 日│張媽媽之貨款 │2,920 元 │2,920 元 │訂購單1 紙(偵卷51頁) │├─┼──────┼───────┼───────┼──────┼─────────────────┤│10│96年9 月11日│店內零售款 │1,250 元 │1,250 元 │估價單1 紙(警卷30頁) │├─┼──────┼───────┼───────┼──────┼─────────────────┤│11│96年9 月17日│店內零售款 │1,200 元 │1 萬4,200 元│估價單1紙(警卷30頁);估價單1 紙 ││ │ ├───────┼───────┤ │(偵卷56頁) ││ │ │王小姐之貨款 │1 萬3,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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