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高雄市○○
75號3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與附表一所列編號四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且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並與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列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以附表一、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另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7 號、973 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罪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四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二編號一之罪減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一部分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另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列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