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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莊松泉林揚奇顏銀秋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被告
    己○○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自 訴 人 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黃振銘律師 自訴代理人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均無罪。 己○○其他被訴偽證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自訴人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盛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自訴人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軒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96年8 月9 日經美軒公司解職;被告乙○○係三力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力公司)負責人。緣三力公司積欠美軒公司96年7 、8 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1911元,嗣該民事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審理中,被告己○○、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偽造力盛公司名義之訂購單55張,偽稱美軒公司委託三力公司代向新益建材有限公司及永豐鑫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原物料,被告乙○○取得上開偽造之訂購單後,則交由其訴訟代理人呂秀梅律師於97年5 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做為證據,據以主張抵銷抗辯,即美軒公司應返還其代墊款,從而主張於前開其積欠美軒公司之96年7 、8 月份貨款中抵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訂購單,足生損害於力盛公司及美軒公司,因認被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案件,於訴訟上,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自訴人自應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乙○○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之證詞及附卷之上開55張訂購單、民事答辯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另案即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於97年5 月22日提出本件55張訂購單,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拒絕償還貨款之意思,力盛公司確實有委託三力公司代為訂購貨物,當時訂購單不見了,公司又適逢會計人員更替交接,新會計戊○○不清楚帳務,才將錯誤之資料傳真給力盛公司已離職之採購人員庚○○,由庚○○製作上開55張訂購單,伊取得55張訂購單才交由律師在訴訟上主張抵銷抗辯,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造上開55張訂購單,也無據以主張貨款之抵銷,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審理中,透過訴訟代理人於97年5 月22日提出本件55張訂購單,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民事答辯狀1 份、上開55張訂購單在卷可查(審自卷第7 至10、21至56頁),堪可認定。 ㈡力盛公司所使用之訂購單業經自訴人庭呈附卷(本院卷第28、29頁),且經證人即美軒公司會計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從95年任職以來,公司便是使用該種格式之訂購單,目前只有此種版本之訂購單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觀以上開55張訂購單,其表格間隔大小、阿拉伯數字型體與前揭力盛公司所使用之訂購單以目視方式即可辨識兩者不同,顯係另使用電腦膳打製作,而非力盛公司原所使用之訂購單。而上開55張訂購單係由庚○○離職後,於97年間所製作,並由其在廠商欄位載有「三力」,在規格尺寸、數量、單位欄位載有欲訂購物料之明細,在右側之下單日期、交貨日期欄位則填上日期,右側下方之採購欄位,則書寫「張'S」或「張」之字樣,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從而,本件55張訂購單並非取自於力盛公司所印製之訂購單,而係先以電腦膳打製作出空白表單,再由自力盛公司離職之庚○○,在該空白訂購單上填載物料明細並在採購欄位書寫「張'S」或「張」字樣,而加以製作等情,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件55張訂購單,抬頭印有「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字樣,且如前所述填載上開訂購物料之內容,惟尚非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行為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透過刑法對於文書之變造或偽造行為之處罰,以建立文書之真實性與不可偽造性及不可變造性,以確保文書在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以文字或符號加以記述之思想或意思之表示,為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之物,當然應有一定之「表意主體」即作成名義人,方能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保護之對象(文書)。所謂作成名義人係指在文書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而非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又文書作成名義人不以自然人為限,即使法人或非法人亦可為之。文書之作成名義人,即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並不以其上所打印之名稱為認定基準,一般係以其上蓋印之印文或簽署之署押為認定基準,蓋印章、印文、署押等乃是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由於作成名義人簽署或蓋章於文書上,故文書具有保證功能。例如,在以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契約書,必須該契約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時,始得確認作成名義人係該公司,而使文書具有證明價值,而成為刑法所應保護之文書。反之,倘該契約書並未蓋有上開大小章,或所蓋之章與該公司無涉,自不能僅因其上打印公司名稱,即謂作成名義人為該公司,於此情形尚未明示文稿所表示之思想或意思內容係出自何人,即未具文書之效力。 ⒉循此而論,固然本件55張訂購單之抬頭印有「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供辨識為何家公司之用,自不得逕認已有「表意主體」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本件力盛公司之訂購單,係在公司有採購物料需要時,由採購人員庚○○或洪心怡所填載,庚○○與洪心怡均為力盛公司採購人員等情,經證人庚○○、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5頁)。而訂購單之製作流程無庸蓋用公司大小章,而是僅蓋採購人員之專用章(圓形之「庚○○」印章《印章內容並含含日期內容》或長形之「洪心怡」印章)或蓋用美軒公司之橢圓形章(印章內容為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章,並含公司之地址電話等資訊)等情,經美軒公司於前揭另案主張明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案卷第71頁反面),復有被告乙○○所提出力盛公司前曾向其訂購產品之訂購單(本院卷第30至35頁)、美軒公司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案所提出力盛公司訂購單在卷可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 8號案卷第84至86頁)。準此,該空白訂購單經採購人員填載訂購之物料明細、訂購日期及在下方蓋用採購人員專用章或美軒公司橢圓形章後,所製作完成之訂購單,始可謂「表意主體」已存在(即力盛公司),該訂購單方屬刑法上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反之,倘在採購人員欄位未有用印,縱使已在產品欄位填載內容,該訂購單尚未有「表意主體」存在,仍非屬私文書。 ⒊從而,本件55張訂購單之採購欄位僅載「張'S」或「張」之字樣,惟「張'S」至多僅為張小姐之意義,而「張」至多僅有姓氏之意義,與一般交易常情記載採購人員全名不同,「張'S」或「張」尚非證明人格同一性之記號,故本件55張訂購單之抬頭縱然印有「力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不得逕認已有「表意主體」存在,而在該訂購單採購人員欄位僅記載之「張'S」或「張」字樣,難以據此認定表意人為力盛公司,即該訂購單尚未有「表意主體」存在,故上開55張訂購單不具有證明價值,尚非刑法所規範保護之私文書。 ㈣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而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力盛公司之訂購單,其製作之正常流程無庸蓋用公司大小章,而是僅蓋採購人員之專用章或公司橢圓形章,業如前述,因此除非偽刻上開印章,或盜蓋上開印章,始有使力盛公司成為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即力盛公司為訂購之意思表示),而有冒用力盛公司名義之可能。因此本件55張訂購單,係由已離職之庚○○在其上書寫「張'S」或「張」之字樣,實無從據以認定表意人為力盛公司,即無「冒用力盛公司名義」之情形,且本件訂購單其上縱使書寫「張'S」或「張」之字樣,客觀上亦不足以據以認定力盛公司有為訂購物料之意思表示,或使第三人因採購欄位書寫「張'S」或「張」之字樣,即誤認力盛公司有為訂購物料之意思表示,尚無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是與本罪之偽造有間。 ㈤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原係美軒公司之總經理,其後遭美軒公司解職,因此企圖阻撓美軒公司向三立公司取得貨款,又被告己○○係庚○○之姐夫,故認被告己○○與被告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審自卷第2 頁,本院卷第132 頁),惟本件55張訂購單係由庚○○製作,並非被告己○○製作,而持之據以行使者乃被告乙○○,是縱令上開55張訂購單係私文書,被告己○○尚無參與偽造或行使之行為,再者,固然被告己○○係庚○○之姐夫,此經庚○○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不能僅憑其與庚○○之關係或其與美軒公司之關係,即認其與被告乙○○就本件55張訂購單之製作與行使有何犯意之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與本件55張訂購單有何相涉,自不能為不利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庚○○在上開55張訂購單填載上開內容並書寫「張'S」或「張」字樣之行為,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有間,是被告乙○○持上開訂購單據以主張抵銷抗辯,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能,據此,被告己○○亦無與之共犯該罪之餘地,是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有其所訴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確有自訴人所訴之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力盛公司並無委請三力公司代訂購之情事,且訂購單係其所偽造,竟仍於另案即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簡字第158 號,於97年5 月22日審理中,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上開訂購單係屬真正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己○○涉犯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然於他人刑事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現為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己○○被訴訴事實,如係屬實,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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