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仲源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秦德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2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附表編號3 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仲源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附表編號1 、2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附表編號3 部分),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乙○○係「仲源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0巷9 號,下簡稱「仲源公司」)董事即代表人,其明知仲源公司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甲○○為負責人之誠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借用其仲源公司之名義,參予如附表所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處辦理採購之第一次投標,各該採購案之招標方式均為公開招標,投標之上網公告日期、決標日期、採購案名稱、得標廠商、參與投標之廠商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仲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表所列各該工程投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清單及當場退還名冊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7 、308 頁,96偵字第3324號卷二第263-270 頁),被告乙○○及仲源公司上開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罪,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被告仲源公司既容許誠興公司借用其名義就附表編號3 之採購招標為投標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該次投標仲源公司雖因未附規劃書及非儀器商或電腦商而有規格不符之情事,仍不影響被告乙○○及仲源公司罪責之成立。
三、關於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案,被告乙○○為容許他人借牌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乙○○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乙○○執行仲源公司代表人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按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對行為人乙○○予以論科,並對該廠商即仲源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被告乙○○容許誠興公司以仲源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編號1 、2 之採購案之投標,該2 採購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時間同在95年3 月13日,接續於同年月28日14時、14時30分決標,應屬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並與附表編號3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為獨立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容許其為代表人之仲源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予附表所示各採購案之投標,足以損害政府採購之公平正確,誠屬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避免司法程序之浪費,頗見悔意,且非各該採購案得標之得利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及附表編號3 部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仲源公司亦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及附表編號3 部分科以罰金如主文第2 項。又被告乙○○、仲源公司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網日期│採購名稱│得標廠商│參與投標廠商 │ │ │決標時間│ │ │ │ ├──┼────┼────┼────┼────────┤ │1 │95.3.14 │大高雄供│誠興公司│誠興公司 │ │ │95.3.28 │水調控工│ │仲源公司 │ │ │下午2時 │程 │ │達基公司 │ │ │ │ │ │大邦公司 │ ├──┼────┼────┼────┼────────┤ │2 │95.3.14 │南化至高│誠興公司│誠興公司 │ │ │95.3.28 │雄電動蝶│ │仲源公司 │ │ │下午2時 │閥遠控工│ │達基公司 │ │ │30分 │程 │ │大邦公司 │ ├──┼────┼────┼────┼────────┤ │3 │95.11.02│牡丹下游│達基公司│達基公司 │ │ │95.11.16│幹管監控│ │仲源公司 │ │ │ │工程 │ │創濬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