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聖鈺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正達律師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號、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聖鈺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3號「聖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被告聖鈺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收購銅渣混合五金廢料等有害事業廢棄物5 萬260 公斤後,再裝載貨櫃內,載運至高雄港120 號碼頭,並委由不知情之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報關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簡雲譁以煒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煒鉅公司)名義,於95年4 月27日,以BE/95/X799/ 4053號出口報單,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虛報貨名為「沈澱銅」(CEMENT COPPER) 欲出口至香港。嗣於95年5 月4 日,經高雄關稅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勘驗上開貨櫃而當場查獲,發覺申報貨名與實際貨物不符,並扣得上開銅渣混合五金廢料等有害事業廢棄物5萬260 公斤。因認被告甲○○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聖鈺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記錄1 紙,辯護人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惟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前開工作記錄具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可供參考。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罪嫌;被告聖鈺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即光益報關公司業務員簡雲譁、證人即煒鉅公司負責人林聖崑於調查時之證詞,及聖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第BE/95/X799/4053號出口報單、高雄關稅局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察工作紀錄各乙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其係被告聖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聖鈺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95年4 月27日,在高雄港120 號碼頭,委由光益報關公司業務員簡雲譁以煒鉅公司名義,以BE/95/X799 /4053號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貨名為「沈澱銅」(CEMENT COPPER) 之貨櫃二只,內容物重5 萬260 公斤,欲出口至香港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二只貨櫃內容物係「沈澱銅」,「沈澱銅」並不屬於廢棄物,之前也都有出口相同的物品,並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係被告聖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聖鈺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聖鈺公司於95年4 月27日,在高雄港120 號碼頭,委由光益報關公司業務員簡雲譁以煒鉅公司名義,以BE/95/X799 /4053號出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報貨名為「沈澱銅」(CEMENT COPPER) 之貨櫃二只,內容物重5 萬260 公斤,欲出口至香港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參96他字第8649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19頁),並與證人即光益報關公司業務員簡雲譁、證人即煒鉅公司負責人林聖崑於調查時所證相符(參96他字8649號卷第20頁至24頁),復有聖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第BE/95/X799/4053 號出口報單各乙份在卷可憑(參上開卷第11頁、12頁、25頁、26頁),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⒉次按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明文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授權,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依本件行為時之該標準第2 條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下列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至何謂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何謂有害特定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標準則採列舉式,於第3 條、第4 條詳細規定(規定內容參附表),合先敘明。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聖鈺公司欲出口之貨櫃內容物為銅渣混合五金廢料,係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有該工作記錄乙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而混合五金廢料如附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定,固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該款所稱之附表二參本院審訴卷第24頁、25頁)。然觀之該工作紀錄之記載方式,係認二只貨櫃內容物為「銅泥」及「銅泥塊」後,再判定屬「混合五金廢料」,是「混合五金廢料」係第一線環境督察人員於觀察本件貨櫃內容物後所為之判斷,因未經客觀之檢驗或鑑定,判斷是否正確並非無疑,本院此一疑問亦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5 月15日環署廢字第0970034470號函說明欄第四項所載:「銅泥」及「銅泥塊」,因其為污泥狀物質,應非屬「混合五金廢料」等語,有該函乙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審訴卷第28頁),顯與上開判定不相符合而明。又依上開函文所載「銅泥」及「銅泥塊」尚須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判定,含「銅及其化合物」成份濃度大於15.0毫克/ 公升者,方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即附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所列之程序)。是上開工作紀錄既已明載該二只貨櫃內容物為「銅泥」及「銅泥塊」,依上開說明是否屬「混合五金廢料」已非無疑,自難逕認係屬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銅泥」及「銅泥塊」若欲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須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判定,本件未經此試驗判定,亦難逕認係屬上開標準第4 條第2 項所列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是公訴人逕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遽認該二只貨櫃內容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嫌速斷。
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4日「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含銅蝕刻液產出含銅沈澱物質歸屬疑義及報關輸出作業研商會」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18日環屬廢字第0940025775號函說明,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廢酸性蝕刻液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並依該規定進行再利用時沈澱所產生之銅(銅粉),若符合HS註解銅泥(沈澱銅)之定義,則核歸CCC7401.20.00.00-7「銅泥(沈澱銅)」項下,認定不屬廢棄物範疇,其輸出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96188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29頁、30頁)。直言之,符合「特定資格」之機構,依照「特定程序」所產生之銅(銅粉),若該銅(銅粉)符合「銅泥(沈澱銅)」之定義,則該銅(銅粉)非屬廢棄物,既非屬廢棄物,當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除如上開函文所示,其輸出入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約束外,其貯存、清除、處理,自亦無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又上開符合「銅泥(沈澱銅)」定義之銅(銅粉),因非屬廢棄物,且相關法令並無再利用機構不可轉售、轉售須具備何等文件、購買者須具備何等資格之相關規定,自可如正常商品為交易,故其持有者當有可能非屬再利用機構本身且未有任何相關文件,此亦可由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沈澱銅屬於原料之一種,可以自由輸出等語而明(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聖鈺公司依卷內資料所示,雖非屬再利用機構,然其經由交易而取得符合「銅泥(沈澱銅)」定義之銅(銅粉),非無可能,於法亦無不合。被告甲○○前開辯稱:該二只貨櫃內容物為「沈澱銅」,「沈澱銅」並不屬於廢棄物,之前也都有出口相同的物品,並沒有問題等語,顯非無稽。
⒋由前⒉、⒊所論可知,不論是「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或「沈澱銅」均有其一定之判定標準(如「混合五金廢料」非係污泥狀;「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有毒重金屬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須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試驗判定,含「銅及其化合物」成份濃度大於15.0毫克/ 公升;「沈澱銅」須符合HS註解銅泥【沈澱銅】之定義),申言之,前開二只貨櫃內容物屬性若何,有其客觀、一致、且可一體適用之具體標準加以判定,其屬性當與持有人是否能提出貨品來源、買賣合約、檢測數據等相關資料無涉。又本件二只貨櫃內容物屬性若何,攸關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或如被告甲○○所辯為沈澱銅而非屬廢棄物,抑或非屬公訴意旨所稱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被告所辯之非屬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至關重要事項,亦係本件被告聖鈺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是否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之關鍵,本應送請公正單位鑑定,然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採樣後未經送驗即將貨櫃發還被告聖鈺公司,復將所採樣本予以廢棄,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聖鈺公司領回上開貨櫃後則將內容物轉售他人,亦經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顯已無法再行採樣送驗。而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丙○○就此關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海關發現有問題,通知我們大隊前往認定,現場看的時候依照我們平常的專業,目測它是含銅污泥,因為它不是業主所稱的沈澱銅,因為沈澱銅一般是粉末狀,若是泥狀的話會有一些金屬光澤,依照我們的專業,目測就可以判定是工廠廢水處理過程產出的污泥,是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有害廢棄物,至於我在工作紀錄上記載銅泥、銅泥塊是因為我們是寫俗稱,事實上正確名稱是含銅污泥,稽查工作紀錄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雖明確證稱前開二只貨櫃內容物係有害廢棄物且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據之工作紀錄係其所書寫,然如前⒉所述,本件工作紀錄中,關於判定貨櫃內容物係屬「混合五金廢料」乙節,已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該工作記錄既為證人丙○○所書寫,顯然證人丙○○就貨櫃內容物屬性之判定,並非全然正確無誤,復對照與證人丙○○一同前往稽查本件貨櫃內容物之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勘驗時,都是沈澱銅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不相符合,是依照證人丙○○、乙○○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該二只貨櫃內容物屬性若何。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7 月1 日環署督字第0970048635號函說明欄第三項中雖提及本件貨櫃內容物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後續查屬「廢電鍍金屬污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54頁),然本院向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函詢其認定依據時,該局竟回復所查物品屬廢電鍍金屬污泥之說明,係屬誤植,將儘速撤銷原處分,再請受處分人提出陳述書等情,有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2 月18日環廢字第0980051349 0號函、98年3 月30日環廢字第09800522680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8頁),顯然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亦未以客觀程序,就該二只貨櫃內容物之屬性予以判定,上開函文自亦無法據為認定該二只貨櫃屬性之依據。本院為求慎重,復將證人丙○○所提供本件僅存之貨櫃內容物照片,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檢所查詢是否能判斷內容物究竟何物,該所則以證據不足,難以判定為由回覆本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98年3 月6 日環檢一字第0980000935號函乙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貨櫃內容物既已無法再行採樣送驗,且依卷內資料亦無法明確判定貨櫃內容物係屬公訴人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所辯,如前⒊所述非屬無稽,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聖鈺企業有限公司、甲○○之認定,而認上開二只貨櫃內容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明確判定貨櫃內容物係屬公訴人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因相關公務體系之疏失,於貨櫃內容物屬性有爭執狀態下雖採樣後仍未送驗,復未妥善保存樣本以供日後鑑定,致無法釐清貨櫃內容物屬性,而被告貨櫃內容物非屬廢棄物所辯又非無可採。是本件依卷內所有證據綜合研判,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聖鈺企業有限公司、甲○○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聖鈺企業有限公司、甲○○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民國95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第3 條 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 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第4 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㈠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物。
㈡直接接觸前述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 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
㈠TCLP 之任一部分萃出液分析結果。
㈡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
㈢金屬管制項目以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
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㈡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或等於十二.五,或小於或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四、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㈡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以下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
㈢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五、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㈠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㈡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㈢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間,會產生250 mg HCN/kg 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㈣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間,會產生500 mg H2S/kg 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
㈠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指醫學、病理學實驗室廢棄之培養物,研究單位、工業實驗室感染性培養品、菌株、生物品製造過程產生之廢棄物或其他廢棄之活性疫苗、培養皿或相關用具。
㈡病理學廢棄物:指手術或驗屍取出之組織、器官、殘肢等。
㈢血液廢棄物: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包括血清、血漿及其他血液組成分。
㈣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㈤受污染之動物屍體、殘肢、用具:指於研究生物製品製造、藥品實驗等過程接觸感染性物質,包括經檢疫後廢棄或因病死亡之動物屍體、殘肢或用具等。
㈥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墊、手術用手套。
㈦實驗室廢棄物:指於醫學、病理學、藥學、商業、工業、農業、檢疫或其他研究實驗室中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廢棄物,包括抹布、蓋玻片、手套、實驗衣、口罩等。
㈧透析廢棄物:指進行血液透析時與具感染性病人血液接觸之廢棄物,包括導管、濾器、手巾、床單、手套、口罩、實驗衣等。
㈨隔離廢棄物:指罹患傳染性疾病須隔離之病人或動物之血液、排泄物、分泌物或其污染之廢棄物。
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對人體或環境具危害性,並經公告者。
七、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產生之廢棄物,具有易飛散性及下列性質之一者:
㈠製造石綿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㈡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㈢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或保溫材料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㈣盛裝石綿原料袋。
㈤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
八、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含多氯聯苯之廢電容器、廢變壓器、廢油或含多氯聯苯廢棄物,其重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者。
九、單一非鐵金屬有害廢料:
㈠廢鉛、廢鎘、廢鉻。
㈡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