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於96年10月8 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於96年10月8 日8 時許、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7 號固興大飯店第501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尚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公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惟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