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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水城施盈志羅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6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係「福穩號」漁船(編號:CT5-1455號)之船長,乙○○、甲○○、丙○○等3 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等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物品,且依行政院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共同駕駛上開船舶,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約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 度30分之公海上,以不詳代價,向國籍、船名均不詳之漁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總計3 萬6,740 公斤漁貨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上開船舶之船艙內。嗣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5 時50分許,己○○等人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漁貨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口時,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等4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24日高普業字第0961019278號函、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42張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小卷、沙溜都是自行捕獲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己○○為「福穩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乙○○、甲○○及丙○○則為該船之船員,其等於97年2 月27日晚間8 時50分許,共同駕駛「福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5 時50分許,運送小卷、沙溜總計約3 萬6,740 公斤,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情,為被告己○○等4 人所自承;復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漁業執照、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各1 紙、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4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就上開漁獲之原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含向大陸籍漁船購買)及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漁種等節,即為本案審究之重點。

㈡按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以上4 要件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欲規制之管制進口物品。查本件被告己○○等4 人載運進港之小卷及沙溜,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且總重量共計3 萬6,740 公斤之情,亦有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之漁獲明顯逾1,000 公斤之管制數量無疑。

㈢又就「福穩號」漁船載運之漁獲,其中「小卷」係歸入魷魚相關稅號;「沙溜」則與泥鰍同為鰍科,屬淡水魚類,其英文俗名為Siberian spiny loach。而除CCC1605.90.50.10-5「已調製或保藏之魷魚,冷凍者」及CCC1605.90.50.90-8「其他已調製或保藏之魷魚」等2 項貨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外,其餘貨品業經經濟部於91年2 月15日公告開放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等情,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3 月10日貿服字第09870056590 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5 月21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5646號函存卷可參(見院二卷第、46、47、66至71頁)。而證人即負責本件監卸勤務之之海巡署安檢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查緝時看到的小卷、沙溜並未加工,只有排列整齊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足見扣案之沙溜應非歸屬「已調製或保藏之魷魚」。準此,扣案之小卷及沙溜,均顯屬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自非管制進口物品甚明。

㈣再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上開函文中固表示:海巡署查獲之漁獲,參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6 條規定,如交易對方船舶之國籍為中國大陸,且為該該船舶所捕獲者,則該漁獲之原產地,應可認定為大陸地區等語(見院二卷第66頁)。然查,僅以卷附「福穩號」漁船之航程紀錄圖、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國立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證明扣案之小卷及沙溜,係向大陸籍何漁船、人士、或以何價格購買;且移送機關又未檢送被告2 人所駕「福穩號」漁船,有何在北緯22度30分、東經118 度30分之公海上,向大陸籍人士或漁船交易取得魚貨之任何照片、單據或證據資料供參。此外,移送機關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查獲之小卷及沙溜,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進口大陸地區之漁獲。從而,自無從證明被告2 人所載運進港之小卷及沙溜,係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漁獲。

㈤承上,本案既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管制物品之漁獲私運入境,自難遽為推論其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2 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並舉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審認,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2 人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己○○等4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扣押物品目錄表、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0月24日高普業字第0961019278號函、查獲現場漁船及漁貨照片42張,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乙○○涉與同案被告甲○○、丙○○共同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2 人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己○○、乙○○無罪。

六、至移送機關今後宜就漁船進港卸載之漁種(介),是否為我國領海、鄰接區所得捕獲之漁種、是否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漁獲、是否已經主管機關公告核准輸入之物品等節,先行與檢察機關通盤檢討,並委託機關或專家鑑定完備,妥予具體判明後,再行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乙○○於98年8 月11日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得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查獲漁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
 │ 1  │小卷        │3萬540公斤    │
 ├──┼──────┼───────┤
 │ 2  │沙溜        │6,200公斤     │
 ├──┼──────┼───────┤
 │總計│            │3萬6,740公斤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