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 年 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逾6 月後,認已無繼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於96年7 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2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6日8 時許、同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23 號8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產生煙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96 年10 月26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50 巷巷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甲○○當場棄置於地上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0.126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二)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0.126 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三)現場及蒐證照片6 張。
(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本院以27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137 公克,驗後淨重0.126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