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東柏、王惠芬、曾鈴媖
- 被告張聖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彬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子○原係海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陸公司)負責人及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陸公司)董事兼任總經理,於民國87年間該兩家公司均因營運狀況不佳,海陸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亞陸公司則因尚有其它權利事項,雖暫未辦理歇業或解散,亦已處於停業狀況;自87年11月間起,兩家公司組織經內部調整共組為「亞陸機構」,由子○擔任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亞陸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子○並僱用戊○○擔任亞陸機構總經理,負責融資方案之報酬評估、契約書研擬、簽約條件談判、代理簽約,並以臺北市○○○路00號4 樓為辦公聚會場所,經營以對個人、股票上市公司或大型企業專案高息融資借貸即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嗣戊○○於87年12月31日離職後,仍陸續介紹或參與後述之金錢借貸業務。子○所經營之亞陸機構高利放貸模式,係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或備忘錄,將借款及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另以「投資」名義及「保障獲利成數」等名目掩飾,本金部分則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票據以供屆期兌領,或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借款以支付「訂金或買賣價金」名目貸出,再設定借款人必然無法如期履行之條款,屆期再以違約金名目收取高額利息,本金部分再以附買回條款要求借款人開立保證票據,保證附買回條款之實現,或以直接簽訂借貸契約書,在契約書上訂定形式上合法的利率,但實際上再約定高額利息,要求借款人開立本金的保證票,利息採預扣方式或另書立委託契約書以居間人之佣金填補替代,而為便於對於支付利息額度已超過本金之借款戶,將來在債權主張之適法性及防止抗辯之風險,亦常形式上安排出借人以外之第三者如乙○○、庚○○,另以金主身分出借資金供償還舊欠,不但可規避風險,亦可將利率再提高,或將原債權形式移轉至第三者,例如甲○○名下,以規避將來索債之風險。而對於財務狀況不佳,且已多方告貸之借款對象,均適時安排戊○○以協助資金調度為由,進入該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便於直接監控該公司財務狀況,其任務是掌控該公司的現金及資產,以優先償還己方本息,如借款公司財務已非常急迫時,則安排轉向其他金主洽借優先清償己方本息,借款公司如尚有能力勉強付息,子○則安排己方其他人以金主名義,由戊○○介紹,子○提供資金,以更高的利息再借予款項,當借款公司已缺乏償債能力時,子○則續透過戊○○掌握借款人之行蹤,並指示庚○○、馮中浩及張良旭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為生。子○等人所為不法犯行具體內容包含下列(尚有其他犯罪事實,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 ㈠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發生財務困窘兼為穩定股價護盤需要,該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在此急迫情況下,由總經理壬○○於同年11月18日簽立1 份「委託意向書」,透過該公司前副總經理曾炳堂引介欲向子○洽借資金週轉應急。子○與戊○○、己○○(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研擬借貸相關契約及代理出面洽談、簽訂契約,戊○○離職後,接掌其職位及業務)即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狀,由子○於同年12月23日指派己○○南下紐新公司與壬○○針對資金調借及股票操作條件等事宜洽商,經子○同意後初步達成協議而簽署1 份「合作備忘錄」;翌(24)日,雙方邀約在台北市和平東路林宏信律師事務所內,在林宏信律師見證下,由子○親自與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之代理人壬○○簽訂1 份「合作契約書」草約,戊○○並以管理監督之身分在契約書上簽署;同年12月28日,子○率同戊○○、曹鑑、己○○及林宏信律師赴紐新公司磋商,由子○指示曹鑑代理渠與紐新公司代表人陳仲儀之代理人壬○○正式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子○提供新臺幣(下同)2 億元資金與紐新公司合作投資護盤買賣股票,因當時紐新公司尚有財務週轉的困窘,所以可將初期撥款數額在1 億元額度內,運用在合約目的以外之用途,即轉為借貸資金支應該公司營運週轉急用,惟至遲應於88年1 月10日前回歸合約基金用途,於初期撥款1 億元同日,陳仲儀應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88年1 月15日、面額2,000 萬元支票交付子○作為投資保障獲利,如買賣股票有虧損,差額亦應由貸方補足,借方不分擔。約定之後,由子○與戊○○分別籌款6,500 萬元及3,500 萬元,合計籌措資金1 億元,由子○於87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匯款4,940 萬元到紐新公司帳戶(共分3 筆匯款,2 筆2,000 萬元、1 筆940 萬元),紐新公司並於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4,940 萬元支票1 張予己○○轉交子○;另於翌(29)日又匯3,000 萬元到紐新公司,並由紐新公司當日交付陳仲儀所簽發、付款人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2日、票號LL0000000 、面額3,000 萬元支票1 張予曹鑑簽收轉交子○,合計匯款7,940 萬元供紐新公司支應財務週轉應急,陳仲儀也依約開立慶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4 張面額共1 億元的擔保支票及板信苓雅分行、發票日88年1 月15日、支票號碼LL0073503 、面額2,000 萬元之利息支票,交己○○轉交子○。子○乃使用丁○○之帳戶作為護盤買賣股票之用,雙方即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陸續投資買進32,326,750元紐新公司股票,迄88年1 月初,報載紐新公司董事長陳仲儀因涉嫌虛偽開立發票事件被起訴,隔日開盤紐新公司股票立即跌停,子○惟恐投資繼續虧損,紐新公司無法償債,乃提前於88年1 月5 日結算解約,要求將依約合作投資買入之股票陸續賣出,並由紐新公司再彌補買賣股票損失差額,累計自87年12月28日起至同月30日止買賣股票金額為32,326,750元,於結算後於88年1 月26日賣出金額僅27,677,850元,共損失差額4,648,900 元由紐新公司貼補子○,另由該公司給付子○以借貸總金額1 億11,726,750元、借貸期間共9 日、利息按月息約17.7分計算之利息共593 萬元,子○於此開期間乘紐新公司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93 萬元得逞。 ⒉嗣紐新公司於88年1 月12日先清償上開7,940 萬元借款中之1,000 萬元,然公司因遭外商銀行抽銀根及發行海外公司債久未核下遲延進帳,致營運資金週轉困難,面臨跳票下市危機,總經理壬○○向子○洽商欲續增貸應急,子○為避免前已收取高額利息將來在追討債務時易遭抗辯,乃將上開於88 年1月5 日承諾書所載已扣除部分清償之債權6,940 萬元(原積欠7,940 萬元,扣除88年1 月12日清償1,000 萬元,尚餘6,940 萬元),虛偽讓與有共同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乙○○,自己則隱居幕後,並承上開犯意,乘紐新公司急迫之際,另透過戊○○引介乙○○為形式上之金主身分,與壬○○接洽放款條件,雙方議定借款金額6,940 萬元,自88年1 月20日起開始借貸,以7 天為1 期,利率按日息百分之0.7 至0.8 計算,折合月息21分至24分,每次借貸並由貸方分別開立陳仲儀個人板信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及紐新公司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支票作為償還本金兌付支票及擔保支票,利息另以現金或開立支票方式由乙○○收取後轉交丁○○(現改名為丙○○,擔任子○之特別助理,為財務部門主管,負責亞陸機構之財務管理、資金調度及帳戶運用)之財務部門,再由丁○○將紐新公司所支付之利息辦理入帳。迄88年2 月3 日,紐新公司除正常支付高額利息給子○之外,也已陸續償還3,940 萬元本金,尚有3,000 萬元無法償還,乃要求展期,並陸續循環增、借貸(期間另於88年3 月29日、3 月31日、4 月29日、5 月28日、5 月31日、6 月1 日、6 月14日、6 月24日、6 月28日,各借貸1,000 萬元、1,000 萬元、1,500 萬元、700 萬元、2,600 萬元、1,000 萬元、2,500 萬元、200 萬元、1,000 萬元),以填補公司因支付子○短期借款高額利息後所造成之財務缺口。另自88年6 月初起,戊○○亦應壬○○之請,私下向其妹夫陳俊秀調度3,400 萬元無息供紐新公司應急。累自8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9日紐新公司發生跳票止,紐新公司除前⒈已支付買賣股票差額損失4,648,900 元及前借貸期間所借款項利息593 萬元外,與子○另以乙○○名義借貸往來期間,又再付出利息計78,756,000元,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78,756,000元,惟紐新公司尚積欠本金4,160 萬元。另因戊○○於88年6 月間,先後籌資約3,400 萬元供紐新公司應急,惟紐新公司仍在6 月29日退票。88年7 月初,戊○○前往紐新公司協商債務解決方案,壬○○與戊○○約定7 月27日再詳談,期間7 月13日傍晚,戊○○之金主即其妹夫陳俊秀位於台北市仁愛路3 段的永安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局對面)1 樓大廳就遭人開了2 槍示威,同時間,戊○○被子○找到亞陸機構,戊○○向子○表示:我妹夫陳俊秀公司被開槍了,子○回應「看你們得罪誰了」,接著,子○向戊○○表示他在放空紐新公司股票,而戊○○卻在幫紐新公司護盤,擋了他的財路,要戊○○概括承受子○透過乙○○放貸給紐新公司尚未收回的本金債權4,160 萬元,並要求戊○○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子○再將其持有對紐新公司債權之支票給戊○○,戊○○因畏懼子○而答應,嗣由戊○○與陳仲儀協議將紐新公司持有致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 張折抵債務。 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於88年2 月間,因營運資金短缺,急需資金週轉,銀行授信額度已滿,難再獲銀行紓困,該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此急迫情況下,指示財務協理辛○○轉向民間告貸,辛○○乃透過戊○○居間牽線向子○借貸,子○、戊○○及乙○○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乘台鳳公司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子○指派乙○○經由戊○○之引介,以乙○○名義與辛○○洽商借貸條件,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子○於88年2 月3 日撥貸3,000 萬元予台鳳公司,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本金,每日應付利息70元,折合月息為百分之21;利息支付方式,係在撥付本金同時預付,期限屆至再循環借貸。迄88年6 月底,乙○○離職,在此段期間內,每次以3,000 萬以內的金額且以10天為1 期,每1 萬元日息70元即月息21分,並持續循環借貸,累計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底止,子○以乙○○充當人頭貸與台鳳公司之資金,台鳳公司共支付23次利息合計25,095,000 元 予子○,並清償此段期間持續借貸之本金,子○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5,095,000元。 ⒉台鳳公司與子○於結束上開借貸後,於88年6 月底、7 月初時財務仍然吃緊,經辛○○多次聯繫乙○○均無回應(因乙○○已離職),子○、戊○○、丁○○、己○○、樊忠信、萬鵬里乃共同基於上開常業重利犯意,乘台鳳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之急迫情況下,由子○於88年7 月間主動並親自與辛○○接洽表示:如果有較大筆的資金需求可以直接找他,借貸方式及利息均比照上開乙○○接洽的方式辦理,雙方達成借貸協議後,自88年7 月15日起辛○○即代表黃宗宏(台鳳公司),陸續向子○借貸數筆資金,金額在50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不等,而子○亦依台鳳公司資金需求額度撥款,並循環借貸,利息均以月息百分之18或21計算。至89年2 月間(14日)累計借貸本金為5,000 萬元,嗣於89年2 月15日台鳳公司欲再增貸5,000 萬元,子○以台鳳公司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為由要求應提供擔保品,台鳳公司迫於急用,便增提台鳳高爾夫球場球證做為擔保品;經己○○將該質押借貸關係設計為台鳳公司委託行銷球證關係,研擬製作1 份「委任契約書」,將5,000 萬借款之撥交掩飾為簽約同時應先支付取得行銷權之簽約金,由己○○代理以萬鵬里名義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授權之代理人黃宗宏簽訂該委任契約書,戊○○為見證人,利息計算方式照舊,另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至89年3 月底,中興銀行對台鳳公司授信弊案爆發前即公司資金需求最為殷切時,台鳳公司需再增貸1 億元,子○要求另以上市公司支票做為擔保品,黃宗宏乃徵得上市公司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輝裕同意,提供該飯店所開立供擔保用之1 億元支票,由辛○○交己○○攜回轉交丁○○,隨即由丁○○匯出借款1 億元予台鳳公司,並經台鳳公司負責人黃葉冬梅與萬鵬里於89年3 月28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子○等為規避重利之法律責任,乃於「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年息百分之10,實際借款利息係按每10天百分之7 即月息百分之21之利率計算,另再開立支票於本金撥付時預付,迨89 年4月7 日,以台鳳公司發生無法履約事由,乃另訂「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而將前揭於89年2 月15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終止,再於89年4 月12日將先前各筆借貸債務整合結算為共計2 億元,由萬鵬里與台鳳公司再簽訂1 份「借貸契約書」,借期至89年6 月11日止計2 個月,借款利率仍虛填為年息百分之10,實際仍沿舊約收取,累計自88年7 月15日起至89年4 月27日止(第2 階段),台鳳公司給付子○借貸利息共2 億127 萬元,子○因而取得該部分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同前述以乙○○名義出面接洽借貸期間所收取之利息25,095,000元(第1 階段),子○於第1 、2 階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合計2 億26,365,000元。嗣黃宗宏及台鳳公司分別於89年4 月21日及28日相繼發生退票,子○為避免所收取利息已逾本金,於催索時遭到抗辯及合法性之爭議,並為確保取回借貸之本金及圖後續之高額借貸利息,在借貸關係存續中,安排與渠等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甲○○於89年7 月26日與萬鵬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形式轉讓至甲○○名下,且甲○○在「債權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並配合子○之要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暄科技公司)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給子○,子○即於89年7 月29日以賴玉玲的名義分6 筆(其中4 筆2,000 萬元,2 筆1,000 萬元)共1 億元匯入上開崇暄科技公司之帳戶,經甲○○確認無誤後,於同年月31日將其中8,900 萬元轉帳到其同一銀行個人名義活存第00000000000 帳號,併合該帳號原有金額加總1 億元再轉帳至其在同一銀行支存第4188-7帳戶內,以供其簽約時所開立給子○1 億元支票兌領(受款人為萬鵬里);再由子○支付70萬元價金以甲○○名義與香港和誠信用管理公司代表趙志明簽約,委託處理對台鳳公司之債權,惟仍無法順利索還。90年2 月23日晚上,子○與趙志明、綽號「偉哥」之香港籍某成年男子、少年李○龍(73年1 月22日生,詳細年籍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子○親率趙志明及不知情之己○○、甲○○等在西華飯店與黃宗宏、辛○○談判償債事宜,雙方談判破裂,子○起身離去時,隔桌李○龍以事先備妥裝有毒蛇之袋子往黃宗宏身上丟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宗宏,致黃宗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著手調查,子○乃指示樊忠信陪同甲○○與台鳳公司,就上開債權降減金額以3,000 元萬達成協商終止借貸關係。 ㈢環亞集團部分: 環亞集團(包括環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營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面臨跳票危機,在四處借貸無門的情況下,該集團總經理癸○○經人引介向戊○○洽商借貸資金應急,戊○○即將環亞集團資金需求情形回報子○,經子○評估認為可行後,乃與戊○○及己○○共同承前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環亞集團急需金錢之急迫情況下,雙方議定借貸條件以10天為1 期,利息按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戊○○可從獲利中抽佣六分之一,己○○並參與出資500 萬元,子○乃於89年9 月11日,指派己○○及戊○○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癸○○協商辦理借貸事宜,初次借貸金額2,000 萬元,由戊○○代表與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借款協議書」,協議書僅記載利息以開具支票方式支付,而未詳列利息金額及利率,並由環亞集團開立同額2,000 萬元支票供子○等人作為兌現清償之用,惟實際仍按月息21分計息,於借款匯入後,當場預收10天期之利息現金140 萬元,同年10月1 日再增貸1,000 萬元,累計借貸3000萬元,之後因環亞集團財務持續惡化,於89年10月11日,癸○○復向戊○○表示願提供550 萬股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欲再繼續增貸5,500 萬元,戊○○便邀約子○及己○○共赴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癸○○洽談借貸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子○再緊急融資環亞集團5,500 萬元,累計借貸金額共8,500 萬元,利息仍按原模式收取,嗣因環亞集團於89年10月21日發生退票,子○為確保債權,親自與環亞集團負責人鄭綿綿及總經理癸○○協商償債方案,子○乃指示己○○研擬以環亞集團所屬2 家百貨及1 家飯店每日信用卡收益平均約300 至400 萬元,規劃另申設信用卡收益備償戶(專戶)供子○等人控管,每日固定自信用卡收益備償戶扣取150 萬元供償還本息,惟在實際申辦時,信用卡銀行不同意將特約商店撥款帳戶更動,戊○○為監控環亞集團財務狀況,就以協助該集團資金調度為由,擔任癸○○之特別助理,另環亞集團自89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26日止,又陸續籌措償還2,000 萬元本金,同年10月26日己○○及戊○○再與癸○○洽商結算本息尚積欠6,520 萬元,己○○再規劃編製1 份「預計償還本息明細表」,要求環亞集團自當日(26日)起,按表逐日償還本金及滯納金(利息),惟至同年11月6 日止,環亞集團僅再償還本金2,942,915 元(起訴書誤引戊○○之供述載為1,500 萬元),尚欠35,779,085元(起訴書誤載為35,779,084元),經雙方協商於89年11月6 日由戊○○與環亞集團簽定1 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協議內容要求環亞集團每日應自信用卡收益提撥150 萬元作為攤償金額,另以前揭環亞集團無法完成信用卡收益備償戶之建立事由,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己○○乃據此協議整合前面8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1月7 日)償還情形,於同年11月7 日製作1 份「本金攤還明細表」(即B 表),要求環亞集團應自同年11月7 日起接續以信用卡收入每日扣款150 萬供償還本息,利息以「滯納金」名目按本金逐日扣減餘額百分之1 收取,即月息百分之30遞減,嗣後環亞集團為減輕沈重高額利息負擔,並未按原來計劃每日扣150 萬元,反而加速籌款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即償清貸欠,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750 萬元部分,亦於同年12月12日付清。累計子○等人除向環亞集團收回借貸之本金8,500 萬元外,另按上開利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660 萬元得逞。 ㈣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科技公司)於89年9 月間因公司亟需資金週轉,該公司總裁顏瑞琪及董事長寅○○於不得已之情況下,透過戊○○向民間調借資金週轉應急,經戊○○報由子○評估結果應允分3 階段核貸2,500 萬元,子○、戊○○及己○○乃承前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太宇科技公司急需借貸金錢週轉之急迫情狀下,將2,500萬元分3階段依序各撥付8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利息以每1 萬元本金、每日70元利息計算,折合月息21分,採預扣方式,並以戊○○之名義出借,利得將分給戊○○六分之一,借款均由子○分階段匯入戊○○交通銀行營業部活期存款帳戶,再由戊○○轉匯太宇科技公司。第1 階段於89年9 月30日由戊○○與太宇科技公司董事長寅○○簽訂「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訂為8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9 月30日至10月16日計17日,惟為規避重利刑責,乃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將借款利率虛填為利息按月息3 分計付,實際借款利息則係按月息21分計算,並由戊○○於同日將借款800 萬元預扣10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0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寅○○並提供4 張土地銀行汐止分行面額各200 萬元的公司支票、8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2,336 萬元「健用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第2 階段撥款則於子○指派己○○與戊○○赴台中縣潭子鄉視察太宇科技公司廠房後,於89年10月2 日,再如前述依樣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900 萬元,借款期限自89年10月2 日至10月23日計21日,並由戊○○於同日將借款900 萬元預扣120 萬元利息,實際僅匯款780 萬元至太宇科技公司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寅○○並提供3 張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300 萬元的公司票、900 萬元本票1 張及面額800 萬40元「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票1 張作為擔保。惟在前揭2 階段借款期限屆期之前,太宇科技公司就發生跳票,子○即將擔保之客票以己○○設於交通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帳戶提示兌領,但遭掛失止付而興訟,太宇科技公司前述2 次借貸共1,700 萬元,實際僅撥付共1,480 萬元,已被預扣之利息共220 萬元。總計,子○乘太宇科技公司在急迫情狀下急需資金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20 萬元得逞。 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對子○、丙○○、戊○○、樊忠信等人提起公訴(同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因與本案事實無關,故不贅述),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處子○、丙○○、戊○○、樊忠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之罪刑,子○、丙○○、戊○○、樊忠信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子○、丙○○、戊○○、樊忠信部分,就上開常業重利部分改判子○、丙○○、戊○○、樊忠信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罪刑,子○、丙○○、戊○○、樊忠信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關於子○常業重利及丙○○、戊○○、樊忠信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撤判決銷第一審關於子○常業重利部分、丙○○、戊○○、樊忠信部分,改判子○共同犯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罪之罪刑、丙○○、戊○○、樊忠信共同犯重利罪之罪刑,子○不服,復提起上訴(丙○○、戊○○、樊忠信部分均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駁回子○之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案件於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子○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期間,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為下列虛偽之證述: ㈠紐新公司部分: 於95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於87年間參與亞陸機構放款紐新公司,是否受子○之指使一節,證稱:「(這個投資案接洽跟談的雙方是誰出面?)一開始是紐新公司曾炳堂副總邀約,後面細節談判我是指派己○○。」、「(子○方面他的資金來源跟實際決策的情形?)當時這個投資案是子○跟我講,讓我看這個案子,從中華風險角度來看,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但有兩個問題,第一當時亞陸投資沒有錢,第二中華風險公司在法令上不能作基金的事情,所以我找亞陸老闆萬鵬里先生,建議他這是很好的投資案,我跟萬鵬里以1 比2 比例來投資,我3 分之1 ,萬鵬里3 分之2 ,有關法律面的事務,可以委由子○的朋友林宏信律師來把關。」、「(既然資金是你跟萬鵬里出的,子○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是什麼?)幫他爸爸辦事。」、「(乙○○是替子○去那邊,還是乙○○自己去那邊?)是我帶乙○○下去的,當天到高雄紐新公司一開始只有我帶乙○○去,引介完後,他們自己跟金主談,我也沒有拿引介費。」、「(你知不知道乙○○引介的資金來源?)不清楚。」、「(你出資3 千5 百萬,子○出資6 千5 百萬?)我籌資3 千5 百萬,萬鵬里籌資6 千5 百萬。」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㈡台鳳公司部分: 於95年8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由其介紹子○參與台鳳公司之借款案乙節,證稱:「(你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處訊問時表示88年2 月間,黃朝俊請你介紹金主提供資金,你就洽詢子○意願,經過他同意後,他指派乙○○陪同你前往台鳳公司,與協理辛○○洽談,有何意見?)應該不是子○,是萬鵬里。」、「(請求提示92年偵字第4352卷第193 頁,第1 至5 行之問答『當庭提示』有何意見?)上面的意思應該不是子○,是萬鵬里。」、「(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218 至219 頁『當庭提示』,本署92年4 月1 日偵訊中,你具結作證,證稱黃朝俊打電話給你說台鳳缺資金4 千萬元,你就問子○,子○就請乙○○陪同你到台鳳公司,有何意見?)這只是簡化的寫法。」、「(萬鵬里與子○兩者是否會搞混?)不會。」、「(你當時回答時,所講交易主體是子○還是萬鵬里?)萬鵬里,我是介紹萬鵬里給他們認識,他們合約主體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㈢環亞集團部分: 於95年9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子○是否為環亞公司8,500 萬元借貸案之金主乙節,證稱:「(在環亞公司借貸的過程中,是否和子○接洽、討論過?)當時我們周圍的朋友都知道我不會和子○打交道,但是子○有到過亞世集團三次,第一次是因為萬鵬里有透過己○○告知我提供新台幣五千萬元的額度,因為超過額度,我有要己○○要回去報告,以利資金借貸之順利,己○○有帶子○,我則安排鄭綿綿、癸○○雙方洽談,第二次是我認為亞世集團僅作現金面調度不能解決財物根本問題,我在希望金主支持之下,進行亞世集團財務重整,當時我有邀請己○○、萬鵬里,到場的人是己○○、子○,第三次是子○打電話給我,子○希望單獨和癸○○作亞世集團的現況瞭解,並且要我不要告知己○○。」、「(己○○方面的資金就你所知子○是否有提供?)不知道。」、「(筆錄有提到是子○指示你去跟環亞接觸,請問是不是子○指示你的?)子○只有指示我一次,去約癸○○如之前所述,當時我去賣東山河飯店,跟子○沒有關係。」、「(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子○,借貸的主體也是子○,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㈣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於95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戊○○轉換身分為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子○涉案部分作證,經審判長向戊○○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戊○○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子○是否為太宇科技公司之實際資金提供者乙節,證稱:「(你取得上開寅○○交付的資料,有轉交給子○讓他表示有無投資或借貸的意願?)應該是萬鵬里,我資料都是交給萬鵬里。」、「(太宇科技公司的借貸實際金主是子○?)不是。」、「(提示92年4 月1 日調查及偵訊筆錄,當時明確供述本件借貸的金主是子○,這件事情是否屬實?)不是。萬先生是指萬鵬里。」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下稱另案,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被告戊○○等被訴偽證案件非屬同一案件,無重覆起訴: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係針對「同一案件」所為之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言。又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戊○○在另案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874 號偽證案件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 年 度偵字第14854 號偵辦子○及其父萬鵬里涉嫌常業重利案件時,被告戊○○明知提供資金並主導借貸者為子○,竟於90年8 月30日,在檢察官向其告知偽證罪之效力後,以證人身分簽署證人結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是否與亞士集團、太宇公司金錢往來過?)我是私下調度幫環亞集團調度資金,太宇公司是我投資,與萬鵬里、子○父子無關係。」、「(是否有介紹台鳳公司與萬鵬里資金往來?」是幫台鳳公司介紹萬鵬里認識,我在外面籌措資金給台鳳,…台鳳那時管財務是辛○○,由他出面與萬鵬里接洽。資金都由萬鵬里主導。」、「(是否認識子○?)是,他是老板萬鵬里兒子,他沒有主導或知道他父親與台鳳來往之事,我只知道子○常喝酒,無管資金調度之事。」、「(對調查局移送有何意見?)本件有關台鳳、元富等公司與萬鵬里資金來往之事,皆與子○無關,他只是他兒子,調查局有些移送不是事實。」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被告戊○○被訴偽證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14 85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該案被告子○涉嫌與萬鵬里共同基於放貸高利之概括犯意,並以之為業,連續自88年2 月間起貸款予台鳳公司、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海開發公司、環亞百貨集團、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有刑法常業重利罪嫌等情,認被告子○罪嫌不足,對被告子○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戊○○被訴偽證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子○等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戊○○所為如本案起訴書所載虛偽陳述之偽證行為。本案與另案之被告戊○○雖相同,但被告戊○○被訴偽證之訴訟案件並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國家對不同案件之審判權行使,即偽證之犯罪事實不同,縱其陳述之內容相關,仍非屬同一案件。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亞陸機構負責人為子○抑或是萬鵬里之證述,所涉偽證罪責,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案件審理並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當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委無足採,合先序明。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而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基本架構係採大陸法系之職權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33 號判例參照,該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92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修正後新刑事訴訟法始有關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如在92年9 月1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之證據,當然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案證人乙○○、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壬○○、甲○○、黃宗宏、辛○○、癸○○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而證人壬○○、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至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筆錄是依其等陳述記載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下稱本院卷)㈢第156-3 頁背面至156-5 頁、156-7 頁背面至第156-8 頁),足見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被告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第194 頁),該等調查局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在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有分別於95年7 月18日、95年8 月17日、95年9 月15日及95年10月24日,在本院就紐新公司、台鳳公司、環亞集團、太宇科技公司部分,供前具結後為起訴書所載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㈠紐新公司部分:我於87年就離職了,我當時陳述是我的認知。㈡台鳳公司部分:台鳳總經理是我表哥黃朝俊,台鳳公司需要資金的事是黃朝俊跟我聯絡,然後我親自跟萬鵬里聯絡,黃朝俊安排公司財務長辛○○與萬鵬里的代表洽談,後面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後續,在我的認知,就是萬鵬里,我事先不知道子○有參與其中。㈢環亞公司部分:當時環亞的事,我是接觸己○○,子○與環亞集團3 次的過程,我有2 次在場,其間沒有談到8,500 萬元的借貸事情;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己○○去洽談的,己○○是萬鵬里的秘書,我認知己○○的老闆是萬鵬里;起訴書所引用的證詞與8,500 萬元沒有關係,是己○○告知我那5,000 萬元的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我的認知就停留在己○○轉述給我的內容。㈣太宇科技公司: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子○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的錢,老闆就是萬鵬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戊○○雖原於亞陸公司任職,但其於87年年中已辭職,辭職以後很少跟子○、萬鵬里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來自己○○,在紐新公司案件裡被告戊○○因為有透過其妹夫陳俊秀提供資金給紐新公司,因而與子○交惡,故陳俊秀之永安船務公司也曾經被槍擊,當時被告戊○○就高度懷疑是子○所為,其更不可能與子○有接觸,其所有訊息原則上都是來自於己○○,子○與萬鵬里為父子,公司的員工都知道萬鵬里才是真正出資人,在公司登記也是以萬鵬里作為公司負責人,至於子○喜歡擺排場、好大喜功的性格,對外宣稱其才是負責人是我們無法控制的,被告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處所陳述子○是負責人,是因為當時媒體已經報導出來,在事前被告戊○○心中始終都認為萬鵬里才是公司負責人,但是當事件爆發以後,媒體各方面的訊息都告訴被告戊○○說子○才是負責人,被告戊○○心中產生疑慮,到調查局時,調查員也給了他一些訊息,所以被告戊○○在調查的時候才會說子○是負責人,可是到審判時,又有很多證人說萬鵬里是負責人,所以在審判當中審判長問的是「事發當時的時候公司負責人是誰?」,被告戊○○心中所想就依照公司的登記來作答說公司負責人是萬鵬里,每一次的證言被告戊○○都是按照他當時的認知來作證的,都沒有所謂的偽證等語。㈡惟查: ⒈子○乃「亞陸機構」董事長,負責該機構貸放業務之評估、決定交易模式、放款金額、利率等、形成放貸決策,其所為包含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修正前刑法之常業重利犯行(尚有其他重利事實,因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業據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600 號、92年度偵字第4352、4353、6743、10199 號起訴書(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該案歷審程序,下簡:前案)、本院96年4 月9 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5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 號、101 年6 月29日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最高法院99年5 月28日9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先後於事實二、㈠、㈡、㈢、㈣所載時間,在本院第十四法條,經審判長向其告知依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其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為上開事實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之虛偽陳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為上開內容之證述,並有: ⑴紐新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2 影卷第128 至149 、207 頁);②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2號92年4 月1 日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216 至221 頁背面、222 頁);③證人乙○○於91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之證述、同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中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F-1 影卷第138 至141 、156 至159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3年12月23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D9影卷第252 至267 、269 頁);④證人己○○於92年2 月26日、92年2 月27日、92年4 月23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2 至15頁、F-3 影卷第93至96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3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D9影卷第217 至231 、234-1 頁);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1日在調查局之供述(見前案D4影卷第205 頁以下勘驗譯文)、92年4 月16 日 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D4影卷第351 頁以下勘驗譯文);⑥證人壬○○91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述與還款支票明細紀錄(見前案F-1 影卷第160 至162 、146 至147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3年12月7 日審判期日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D9影卷第186 至214 、234 頁);⑦87年12月23日合作備忘錄、87年12月24日合作契約書、87年12月28日合作契約書及委任契約書(見前案C-4 影卷)。 ⑵台鳳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3 影卷第83至92、153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52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至197 、216 至222 頁);③證人己○○於92年2 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與結文、92年3 月14日於調查局之證詞(見前案F-2 影卷第28至39、71至78頁);④證人甲○○於92年3 月28日在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48 至153 、182 至186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D16 影卷第198 至209 、214 頁);⑤證人乙○○於90年5 月11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B-1 影卷第241 至24 4頁);⑥證人即台鳳公司負責人黃宗宏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D13 影卷第37至51、149 頁);⑦證人即台鳳公司財務協理辛○○於92年3 月24日在調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93至96頁背面、104 至107 頁)、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D13 影卷第51至68、150 頁);⑧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F-3 影卷第70至77頁)、92年6 月20日於本院移審時之自白(見前案D9影卷第6 至16頁);⑨89年2 月15日委任契約書、89 年3月28日借貸契約書(見前案C-5 影卷)。 ⑶環亞集團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4 影卷第242 至270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至202 頁);③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林志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誤載為林金生)、謝智皓93年12月7 日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中之證述(見前案D-9 影卷182-186 頁);④證人己○○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與結文、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7 至15、28至39、48至56頁);⑤證人即環亞集團總經理癸○○92年4 月14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詞與結文(見前案F-3 影卷第42至45、54至57頁);⑥89年9 月11日融資借款書、債權讓與契約書、89年9 月11日授權書(見前案C-8 影卷)。 ⑷太宇科技公司部分:①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戊○○之證人結文(見前案D15 影卷第98至126 、128 頁);②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及結文(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至197 、216 至222 頁);③證人己○○92年3 月14日於調查局之證述(見前案F-2 影卷第71至78頁);④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92年4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見前案F-3 影卷第70至77頁)、92年6 月20日於本院移審時之自白(見前案D9影卷第6 至16頁);⑤89年9 月30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委託契約書(見前案C-10影卷)等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⒊被告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所載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且查: ⑴紐新公司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受僱於子○的情況?)…80年11月我正式到子○的海陸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管理部經理,子○是負責人…87年1 月間又擔任亞陸投資公司的總經理,負責人也是子○,到了87年12月離職」,「(子○放款的業務工作人員如何分配?)在87年12月我離職以後,只有參與87年11月間紐新公司的護盤資金業務,在我離職後,據我所知,子○是做決策,合約的事務規劃是己○○,合約的執行是乙○○,財務管理是丁○○…」,「(紐新公司的資金往來情形?)87年11月初,紐新股票需護盤,紐新公司派人與子○接洽,雙方談好條件後,子○指示我及己○○、林宏信律師出面和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內容是子○提供1 億元的資金額度為紐新公司買股票護盤,約定3 個月期間護盤如有獲利雙方五、五對分,保障獲利百分之二十,期間如有連續3 天跌停板就解約,保障獲利部分就充當違約金。有簽約。該1 億元的資金,子○出資6,500 萬元,我出資3,500 萬元。」、「(87年12月你離職後,紐新公司有無再向子○借錢?)有的,88年1 月間,子○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乙○○,把乙○○介紹給紐新公司的壬○○,因為壬○○要向子○借錢,但不認識乙○○,子○希望由乙○○出面代他辦這件貸款的事。到88年6 月,壬○○有來找我,因為他誤以為我是乙○○的幕後老闆,我有向他說老闆是子○,請他去找子○談,當時我聽他所說,子○以乙○○的名義借紐新公司有7,000 萬元左右。」等語(見前案F2影卷第216 頁背面、217 至218 頁),已明確陳述子○為紐新公司部分之決策者,係子○指派被告戊○○與己○○、林宏信律師出面與紐新公司陳仲儀簽約,1 億元之護盤資金係由子○出資6,500 萬元,被告戊○○出資3,500 萬元,且係子○指示其把乙○○介紹給紐新公司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前案91年12月25日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依照子○指示前往高雄市紐新公司接洽紐新公司向子○融資借貸乙事(見F-1 影卷第139 、157 頁),及子○於前案92年4 月11日在調查時供稱(勘驗後之譯文):「紐新公司當時的特別助理是曾炳堂,曾經有到亞陸機構應徵過,而認識我,介紹我跟壬○○…壬○○跟我講,曾炳堂知道我們身上有資金。」,「紐新公司壬○○,特別助理曾炳堂來找我」,「(來到你們公司來找你?)對。」,「(他說怎樣?)有沒有意願跟他們公司一起拉抬股票,他要護盤嘛,所以一起做股票,因為當時戊○○還沒有離職,所以叫戊○○來評估。」,「(那是1 億,對不對?)對。」,「(支出的比例是你6,500 、戊○○3,500 ?)是。」,「這是戊○○去談,我有參與出資」,「(你說88年是1 月的時候,那個曾炳堂又打電話來說他們要錢嗎?)對。」「(你要打電話聯絡戊○○嗎?)對。」,「(完了之後你透過乙○○接洽,但是你希望戊○○再給他協助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前案D4影卷第246 至248 頁勘驗後譯文)相符,足見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戊○○於前案95年7 月18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所載內容之證述顯係虛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87年就離職,其於本院前案95年7 月18日之證述是其之認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子○有說是他父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6 頁),惟縱子○之資金來源為其父萬鵬里,亦不表示萬鵬里為實質契約當事人,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本人有無直接跟你聯繫?)有通過電話。」,「(你有無與子○本人見過面?)有,第一次白天去亞陸公司時就有跟子○見面了。」,「(88年間紐新公司資金出現困難,當時你們就向子○尋求資金奧援嗎?)本來曾炳堂介紹子○投資,後來投資轉成高利貸。」,「(紐新公司借貸事宜期間,你是否知道萬鵬里?)不知道,事後才知道。」,「(那段期間也未曾接觸過萬鵬里?)沒有。」,「(你接觸的對象是子○,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8 頁背面、156-9 頁),亦證述紐新公司向子○借貸期間,係與子○聯繫,未曾接觸萬鵬里,證人乙○○於本院上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⑵台鳳公司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子○和台鳳公司的借貸情形你是否知道?)知道。台鳳公司我只做介紹的工作,在88年2 月間,我表哥黃朝俊打電話給我說台鳳公司缺資金4,000 萬元要我介紹金主,我就問子○,他有同意,就派乙○○,由我陪同到台鳳公司介紹給辛○○,由他們自己接洽,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明確證述其係經過子○同意後,陪同乙○○至台鳳公司,而子○於前案92年4 月16日偵查時供稱:是戊○○跟台鳳公司總經理有親戚關係,台鳳公司透過戊○○找伊等語(見前案D4影卷第369 頁勘驗後譯文),亦與被告戊○○上開前案92年4 月1 日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之證述屬實。 ②被告戊○○於前案95年8 月17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所載內容,將其於上開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子○」均改稱是指子○之父「萬鵬里」。惟被告戊○○係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對於相關刑事訴訟規定當知之甚詳,且其在亞陸機構任職多年,於86年間亦曾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子○)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期間亦曾應子○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至87年12月底離職,業據被告戊○○於前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又被告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子○父子你會不會搞錯?)不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75 號卷第9 頁)等語,則由其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於筆錄簽名時,均未要求將筆錄中之「子○」更正為「萬鵬里」,可知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偵查時所述確指「子○」無訛。再由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子○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子○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子○,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子○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反面),亦足佐證被告戊○○於前案95年8 月17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所載內容確屬虛偽。 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台鳳公司財務有一點狀況、有一點吃緊,除了銀行以外還要向民間融資,當時我們的黃總經理介紹被告戊○○告訴我說亞陸公司可以資金融通,是這樣認識亞陸公司的,當初他說以後亞陸公司會派一個林什麼任來跟我接觸,董事長就是萬鵬里;我們後來公司發生事情跟他們有定契約書,都是萬鵬里出面的,他董事長在出面的,有見過萬鵬里,是一個老先生,瘦瘦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正、反面),惟由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台鳳公司第一階段向子○借款之時間為88年2 月3 日至同年6 月15日止,第二階段為88年7 月以後,台鳳公司與萬鵬里簽訂「委任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2 月15日(萬鵬里之代理人為己○○)、簽訂「借貸契約書」之時間為89年3 月28日(見前案C-5 影卷),即在第二階段借款之後。被告戊○○被訴偽證所陳述之內容為台鳳公司向子○第一階段借款之初期,證人辛○○於本院所證述以萬鵬里名義簽訂契約乃在台鳳公司第二階段向子○借款之後,借款時期不同,亦不能以證人辛○○於本院所述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⑶環亞集團部分: ①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環亞集團向子○借貸之情形為何?)89年8 月間,子○指示我將尖美建設公司向子○借貨抵押過戶登記在丁○○名下之屏東東山河大飯店洽詢環亞集團有無購買意願,接洽過程中環亞集團因亞洲信託財務發生危機,…環亞百貨總經理癸○○反而向我詢問有無資金可供借貸融通,並願提供亞洲信託500 萬股股票總值5000萬元作為擔保品,…之後我向子○提出環亞集團有資金需求,子○初步決定融通額度約5000萬元,並談定將來以我的名義借給環亞集團,…並由子○率同己○○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總裁鄭綿綿、癸○○及本人,共商借貸事宜,當場癸○○向子○表示5,000 萬元額度不夠,該集團資金缺口約8,500 萬元以供兌付票款,子○乃同意借貸8,500 萬元分批借給,…,第1 次借貸2,000 萬元,借期89年9 月11日至20日計10日,曾以我的名義與環亞大飯店代表人莊富泉簽定1 份融資借款協議書,後續繼續使用額度就未再簽定,…每次子○均按對方借貸額度直接匯入指定帳戶,環亞集團再將應付利息以現金交給本人,我再轉交給己○○帶回給子○,…迄89年10月21日環亞集團發生跳票,子○曾率同己○○前來環亞集團總公司與本人及鄭綿綿、癸○○協商償還事宜…」等語(見F2卷第193 至194 頁),及同日在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向子○借錢經過?)89年8 月間子○指示我,是否能把屏東東山河飯店找買主,我就去問環亞集團,…在談的過程,我認識鄭綿綿的先生癸○○,他問我是否可幫他找到資金,我就介紹子○,子○初步評估要借給他5,000 萬元,…用我的名義借給他,如果錢全部收回,我的報酬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以後就陸續借,到了89年9 月間共借了8,500 萬元,…」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均證述係子○指示其去找東山河飯店買主,且係子○初步決定5000萬元之額度,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5年9 月15日審理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 、所載內容之證述,與其上開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佐以上開被告戊○○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子○使用,萬鵬里根本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戊○○於前案95年9 月15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其去與環亞接觸,與子○沒有關係云云,顯係虛偽。 ②證人即調查局組長林志龍,於前案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93年12月7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我是擔任訊問人的工作。(是以何方式訊問?)一問一答。(繕打筆錄之人為何?)謝智皓。是否完全由戊○○回答後再做逐字繕打?)是。(戊○○稱是你們拿己○○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不是拿己○○的筆錄讓他照念。是因為92年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犯罪時間87年,時間差很遠,有時我們會拿提供相關證人的筆錄內容幫他做確認及回想,但他仍保有回答的空間。(何謂回答的空間?)如果他的回答堅持與別人不一樣,我們還是會照他的回答來記。像與紐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的地點為例,己○○是供述協同戊○○在台北林宏信律師事務所洽談,戊○○是供述在高雄陳仲儀公司洽談,戊○○所述的契約日期與契約書上的日期不太一樣…二人所述不一樣,但我們會是保留原始的供述。(是否有戊○○回答不知道,但你們硬寫的情形?)沒有,他保有回答的空間。」等語(見前案D9影卷第182 至184 頁),證人即調查員謝智皓於前案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調查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你負責繕打或詢問?)負責繕打。(如何訊問?)一問一答,待被告回答後我們再整理繕打。被告戊○○(稱該次筆錄時,是你們拿己○○的筆錄讓他照著唸?)不是。(是否有戊○○回答不知道,但你們沒有照他回答不知道來繕打?)沒有,都是照他的回答來繕打,筆錄做完後有讓他看過再簽名。」(見前案D9影卷第185 至186 頁),均證述係依照被告戊○○之陳述繕打筆錄內容,被告戊○○於該次審判期日亦表示針對紐新公司關於其在調查站92年4 月1 日所作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再爭執(見前案D9影卷第184 頁),而該次調查局筆錄內容亦包括環亞集團部分,並無調查員違法取證之證據,足見被告戊○○於前案本院95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這份筆錄裡面指示你和環亞接觸的是子○,借貸的主體也是子○,是不是你的真意?)不是,是調查員的真意。」等語,係屬虛偽。 ③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關於借貸的事情都是己○○去洽談的,己○○是萬鵬里的秘書,起訴書所引用的證詞與8500萬元沒有關係,是己○○告知伊該5000萬元的額度是萬鵬里決定的,伊之認知就停留在己○○轉述給伊之內容云云。然查,由前揭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知5,000 萬元即屬8,500 萬元借款之一部分。且由證人己○○於92年2 月27日在調查局證稱:「(子○對環亞集團高利放貸之經過情形?)約於89年8 月間,亞陸投資公司離職前總經理戊○○得知環亞集團有資金調度需求,就先與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癸○○(環亞飯店總經理)初步接洽後回報子○,經子○評估後即將借貸條件告知戊○○,並指示我陪同戊○○於9 月間(中秋節前1 日)前往環亞集團總公司(台北市敦化北路環亞百貨大樓14樓)與癸○○辦理借貸手續,該次借貸金額為2,000 萬元,當時並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此後環亞集團又多次增貸,均由子○指示戊○○直接與該公司洽辦,我則忙於處理台鳳與華國之債務,曾聽聞戊○○表示環亞集團陸續增貸至同年10月間累計至8,500 萬元,…因為環亞集團先前已向多家錢莊借貸,而環亞集團又於10月間發生退票,子○為確保債權曾親自與鄭綿綿及癸○○協商償債方案,…」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12頁),及同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環亞集團的情形如何?)89年8 月份戊○○知道環亞有資金需求,就告訴子○,經過子○和戊○○討論後,就由戊○○和環亞公司的總裁鄭綿綿的丈夫癸○○總經理接洽,子○在89年9 月底同意借2,000 萬元,…當時我陪同戊○○前往辦理…。此後陸續子○指示戊○○和環亞的借貸往來,到89年10月間貸款金額累計到8,500 萬元,…到了89年10月間環亞公司發生退票,子○親自和我及戊○○去和鄭綿綿及癸○○協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35頁),及於92年3 月13日在調查局證稱:「(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詢問供述內容是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完全實在。」「(提示搜索亞陸機構查扣債權本金分配表及本金攤還明細表,上述兩表內容為何?)上述兩表係環亞集團向子○借貸資金週轉應急,因89年10月21日發生跳票之後,子○與環亞集團鄭綿綿夫婦協商如何攤還本金、利息明細及子○借貸資金內部分配情形」,「(你於92年2 月27日在本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所述子○與環亞集團雙方初期高利借貸2,000 萬元及後續借貸等情,有無補充?)89年8 月間環亞集團因財務危機,經由戊○○招攬推介該集團總裁鄭綿綿之夫癸○○乃向子○借貸2,000 萬元應急,其中有我本人出資500 萬元,…該借貸案由子○指示我陪同戊○○洽談敲定,因該借貸案是由戊○○招攬,渠可以抽得六分之一佣金。…子○為確保債權,乃推介安插戊○○進入環亞集團擔任總經理室財務助理,名義上是協助處理償還民間債務,實則是子○派往環亞集團臥底掌控營運,之後由子○帶領我及戊○○兩人與鄭綿綿夫婦針對本金及利息攤還事宜協商…」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53至54頁),證稱係被告戊○○招攬推介環亞集團向子○借款,貸款案係由子○決定,均未提及萬鵬里。被告戊○○於本院辯稱其所為證述係依據己○○轉述之內容云云,實屬無據。 ⑷太宇科技公司部分: ①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證稱:「(你介紹太宇科技向子○借貸詳情為何?)89年9 月下旬,太宇科技董事長寅○○因公司將於89年12月19日辦理現金增資,透過友人找到我洽詢投資意願,希望我投資2,500 萬元或幫忙介紹金主,我表示沒有投資意願但可以幫忙介紹金主,寅○○將證期會已核准增資函、財報資料、工商時報新聞(陳田錨家族有意投資太宇科技)等有關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子○,子○看了資料後表示投資沒有意願但可以借貸,2,500 萬元額度可以談,子○才於89年9 月28日率同本人前往台北縣汐止太宇科技聽取簡報,當時太宇科技總裁顏瑞琪也在場,回來後子○告訴我2,500 萬元分3 期撥借,…這筆借貸,子○也是要以我的名義作為借款人,…第1 期於89年9 月30日與太宇科技寅○○先簽訂1 份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內容載明:借款金額800 萬元…第2 期款900 萬元,係本人與己○○於89年10月2 日前往台中縣潭子看過工廠之後,如前述分別簽立委託契約書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前述兩筆借貸均是在簽約後由子○將款項匯入我在交通銀行營業部活存帳戶,我再將款項匯入寅○○指定的太宇科技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子○」等語明確(見前案F-2 影卷第194 至195 頁),及同日在前案月1 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太宇科技向子○借錢經過?)89年9 月間,太宇科技董事長寅○○透過友人找我希望我投資,我沒有意願,我介紹給子○,子○表示願意借貸,額度是2,500 萬元,條件每1 萬元每日利息70元,也是採預扣方式分兩期借…,本件也是用我的名義借給對方,子○答應我的條件也是獲利的六分之一,但都未拿到」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19 頁背面至220 頁)均明確證述其將寅○○交付之資料轉交給子○,係子○決定借貸金額,並與被告戊○○約定以其名義借貸,款項由子○匯入被告戊○○之帳戶,被告戊○○再匯入寅○○指定之帳戶。而子○於92年4 月16日在調查局供稱:「我只是金主」,「現金都是直接給戊○○」,「(戊○○不是這樣子講的呀,什麼跟你無關,事實上資金來跟你?)對,他是。這個案子是他的案子,他拿這一個太宇公司的這一些支票跟客票來跟我…」,「匯款是由財務部去處理的」,「(你匯給誰?)戊○○。」(見前案D4影卷第320 至322 頁)等語,與被告戊○○上開證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戊○○於92年4 月1 日在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為真。 ②被告戊○○於前案95年10月24日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證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4 、所載內容,將其「子○」均改稱是指「萬鵬里」云云顯屬虛偽(理由同上⑵②)。 ③被告戊○○於本院辯稱:我到目前為止都認為實際負責人是萬鵬里,因為是萬鵬里對我主張他的債權,過程中子○沒有出現過,當時我認知萬家的錢,老闆就是萬鵬里云云,與其於前案92年4 月1 日偵查時具結證稱:「90年3 月間,子○指示我到台北市調處主動形式上去說明就台鳳公司、環亞公司、太宇公司,3 家就貸款上、就法律形式上的說明,當時調查員也沒有仔細的追問,因為當時子○都是用萬鵬里的帳戶在使用,調查員問我資金何來,我就說是從萬鵬里的帳戶來的,調查員沒有問我實際上的幕後資金是何人,所以我也沒有告訴他們實際的金主是子○,萬鵬里只是提供帳戶給子○使用,後來調查處就移送萬鵬里重利罪,就我在公司的工作、經驗,萬鵬里根本就未參與公司的資金借放工作」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221 頁正、反面)不符,亦非實在。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具狀聲請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子○於87年至90年間每年大來卡之消費明細,謂其調查之必要性係因被告眼見子○每日傍晚始進入公司,多為泥醉而無法處理事務之狀態,當時子○在各酒店有高額之消費紀錄,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子○無能力擔任亞陸公司之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51 至152 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與子○本人見過面,第一次白天去亞陸公司就有跟子○見面,見到子○時,他的精神狀況正常,沒有精神不濟或喝酒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9 頁),證述其與子○接洽借款事宜時,子○精神狀況正常,且子○所為常業重利犯行,業經前案歷審法院判決確定,已臻明確。本案係審理被告戊○○被訴偽證罪,子○個人消費紀錄是否影響其經營亞陸公司之能力,與被告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是否有為起訴書所載偽證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子○、甲○○、寅○○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傳喚,但其等均未到庭(見102 年5 月9 日、102 年6 月11日報到單,即本院卷㈢第156-1 、186 頁),而證人子○已經另案通緝,有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證人己○○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此2 名證人顯屬不能調查;又被告戊○○之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表示聲請傳喚證人甲○○,係因否認其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然甲○○於前案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寅○○,其待證事項為太宇公司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㈢第156-10頁),然此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上開於本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時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證述內容,均涉及前案之高利貸行為究係是子○或萬鵬里居於主導地位之認定,此即為前案審理之主要待證事項,故就子○於前案被訴常業重利犯行,與案情有重要之關係,即若借貸主體是萬鵬里,將影響子○是否成立常業重利罪之認定。是被告戊○○上開證述事項之有無,自足以影響於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被告戊○○經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縱前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戊○○之證詞,仍不影響被告戊○○偽證罪責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戊○○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先後4 次到庭具結作證,因其所偽證內容係就子○之常業重利犯行所為,所侵害之國家審判權行使僅為一個,應認為係接續犯之數舉動,論以一偽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戊○○之4 次偽證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補充更正,亦表示本案被告戊○○偽證部分,認可構成一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2 頁背面),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見解為當。 ㈡爰審酌被告戊○○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92至93年間在香港摩根士丹利擔任副總裁,之後回到台灣在歐力士擔任投資項目副總裁(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背面),由其於前案調查時供稱其自80年底任職海陸公司管理部經理,86年間任子○特別助理,87年升任總經理,其間曾應子○要求兼掛名亞陸機構其他事業體:包括亞陸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中華風險顧問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長等,87年之前負責企畫及法務業務,87年之後兼辦亞陸機構另一企業體「萬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銷售,子○之亞陸機構主要從事二胎融資放貸業務,其等職員主要協助從事評估、財務分析及土地鑑價等語(見前案F-2 影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知被告戊○○多年受僱於子○,則依被告戊○○之學識、專業、經歷及其與子○之淵源,豈會不知子○放貸之實質契約當事人,況且被告戊○○均有參與前案子○上開放款過程,其為掩飾子○之常業重利犯行,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對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且犯後飾詞卸責,明知證人己○○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已失蹤而未審結(見前案確定判決、前案己○○辯護人於一審時陳稱:己○○被人帶走,家人報案,見前案D12 影卷第121 頁;被告戊○○於本院亦自陳不知道己○○人在何處,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本案已無從調查證人己○○,竟仍諉稱其訊息均來自己○○云云,徒增司法資源虛耗,顯無悔意,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前案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及考量其學識、經歷,自陳現在無業,有2 子,身體狀況左心室擴大,長期服用高血壓藥,有糖尿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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