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5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出所,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0日入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2 年8 月8 日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路121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2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江都街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上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5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出所,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30日入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39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而屬「5 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本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6年7 月2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