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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貳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12月14日假釋,94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 之3 號住處內,分別以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1月16日15時32分許,乙○○搭乘友人邱一忠所駕駛之車號5438-HH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281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2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2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偵查卷第14頁、警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合計淨重2.25公克,空包裝重2.5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上開海洛因雖為被告友人邱一忠所有,惟係供被告與邱一忠共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7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該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按,足認前開空包裝袋12只均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剷管1 支、軟管1 條、空夾鏈袋15只、注射針筒4 支等物,均係自案外人邱一忠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為邱一忠所有,被告並未使用該等物品以供己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邱一忠、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7 頁、本院97年3月11日審判筆錄),該等物品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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