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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
    簡志瑩王參和呂明燕

  • 當事人
    丁○○丑○○甲○○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卯○○ 辛○○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庚○○ 子○○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1 號、第1201號、第3419號、第3427號、第6969號、第7448號、第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之「麥美鈴」印章壹枚及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麥美鈴」印文壹枚、扣案貼有被告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 00)壹張,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預備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偽造之「麥美鈴」印章壹枚及蓋用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麥美鈴」印文壹枚、扣案貼有被告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壹張、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壹具(不含SIM 卡)、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預備強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甲○○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年柒年陸月。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鐮刀壹把、剪刀壹把、棉繩壹條、手套叁只、口罩貳個、米色膠帶壹捲、電擊棒壹支、手銬(含鑰匙)壹付、鐵鍊貳條、鎖頭(含鑰匙)貳付、棉繩及尼龍繩各貳條、白色膠帶壹捲、橡皮手套壹雙、棉質手套壹個,均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預備強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無罪。 辛○○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子○○犯預備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辛○○於9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經本院治安裁定感訓處分。庚○○曾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94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均不知悔改,丑○○、甲○○、己○○、寅○○、辛○○、庚○○、子○○、乙○○等人均聽命於丁○○,彼此間分別或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受丁○○之指揮,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組成強盜犯罪集團,並由丁○○擔任集團首腦,專門針對高雄、屏東縣市地區超商或民眾,施以跟蹤鎖定對象後,即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或以恫嚇脅迫綑綁,逼問被害人密碼再外出提款方式,犯下多起強盜案等犯罪暴行。茲將渠等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丁○○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部分: 丁○○見其前夫麥世強之妹妹麥美鈴之身分證放置在其前夫家中,在未經麥美鈴同意下,即於96年1 月10日,與寅○○(業經本案通緝中)基於共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該身分證及丁○○本人照片及其所偽刻之麥美鈴印章1 枚,交予寅○○前往高雄市監理處,申請麥美鈴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使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員將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下稱異動登記書),及由寅○○蓋用前揭偽刻之麥美鈴印章在異動登記書上,用以向監理機關表示麥美鈴駕照遺失申請補發之意思證明並行使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員並據以核發貼用丁○○照片,其餘資料均為麥美鈴之普通小型車駕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麥美鈴之權益。 ㈡丁○○、辛○○、寅○○等3 人對戊○○私行拘禁之事實部分: 丁○○、辛○○、寅○○等3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主導謀劃,於96年3 月23日下午7 時許,由寅○○在戊○○之住處屋外黏貼便條紙,諉以欲向戊○○購買保險且有問題向其詢問,並留下「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戊○○見該便條貼後果然依該電話與寅○○等人聯繫,而被誘騙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溪寮國小前碰面,甫一到達,即遭丁○○、寅○○、辛○○等人強押上車,並以膠帶將戊○○之手腳綑綁,眼睛、嘴巴矇住,由辛○○負責開車將戊○○載往高雄縣林園鄉○○路131 巷10號10樓(下稱海洋大樓)即丁○○向其友人借住處所加以拘禁,而妨害戊○○之行動自由;並以戊○○積欠丁○○債務為由,暴力毆打(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戊○○交付信用卡供渠等刷卡以抵償債務,戊○○因遭強暴、脅迫而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丁○○取得該信用卡以後,於96年3 月24日下午4 時45分許及4 時46分許,帶同戊○○在家樂福鳳山五甲店購物刷卡2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880元、19,720元,並由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親簽署押共計2 紙,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丁○○並將刷卡所得之物品變賣得款與辛○○、寅○○朋分花用。丁○○等人為阻止戊○○向警報案,並以拍立得相機強拍戊○○之裸照,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後始於96年3 月26日將其釋放。嗣於96年10月14日辛○○因另案經警緝獲,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尚不知有前揭強拍裸照之犯罪行為前,主動向警提出該拍攝裸照之相機並願接受裁判,經警沖洗後進一步向辛○○詢問而查悉上情。 ㈢丁○○教唆丑○○竊取車牌號碼ZQ—5203號之車牌2 面之事實部分: 丑○○係丁○○之手下,聽命於丁○○之指示,受丁○○之教唆為犯案之便,需要竊取他人之車牌懸掛在渠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為掩飾,丑○○遂於96年11月底至12初間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字 型螺絲起子1 支及另1 把可以鬆開螺絲帽之工具兇器,在高雄縣林園鄉路邊,竊取停放在該處之1 輛自小客車的2 面車牌(車牌號碼為ZQ—5203號),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丁○○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上使用。因上開車牌車主孫萬勇已於93年9 月底死亡,因此其家屬孫許美雲未至警局辦理車牌失竊;丑○○嗣於97年1 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670 巷9 號前,經警拘獲,並得其同意,在上址實施搜索,搜扣得丑○○所有該拆卸汽車牌照之起子1 支,並經警於97年1 月29日在高雄市○○○路旁,查獲丁○○並扣得丁○○駕駛車輛(原車牌為D6-3480 號)所懸掛之上開ZQ—5203號車牌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丑○○共同私行拘禁丙○○事實部分(丁○○、己○○二人對下述丙○○所為之此部分所涉犯行,業據本院另以97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丑○○明知丁○○、己○○2 人為報復並逼迫與丁○○有訴訟糾紛之丙○○在審理時翻供(該案丁○○涉強盜等罪,現由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32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已先於96年11月22日下午11時50分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丙○○之犯意聯絡,另夥同綽號「作麵包(臺語發音:『胖』)仔」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街63巷3 號即丙○○住處,以束住丙○○脖子之方式強押丙○○上車,將之綑綁並先後拘禁於屏東縣萬丹鄉某處矮房、海洋大樓等處,拘禁期間丁○○、己○○2 人並起意強盜丙○○之財物。嗣丑○○於96年11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承上揭丁○○、己○○等人共同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受丁○○指示前往海洋大樓,負責看守丙○○以防止其逃跑;其後丁○○、己○○、丑○○等3 人又攜同丙○○至黃景文、戊○○等人住處等多處處所,而於96年11月29日解開丙○○遭綁之手腳,惟仍加以看管,丁○○復不准丙○○離開其視線之範圍,並與己○○不時加以毆打,使其無法亦不敢逃跑。繼於96年12月10日下午5 時許,丁○○、己○○、丑○○等3 人復將丙○○帶往丁○○向其不知情友人潘志建所借住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藏匿,即未再拘禁丙○○,共計以私行拘禁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18日。迄於96年12月12日下午7 時29分許,丙○○於前開高雄縣大寮鄉處時,因已無拘束丙○○之行動自由,丙○○乃趁機連續以手機傳送簡訊至其父親林添瑞所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告知其遭綁架及所在位置,其父林添瑞接獲丙○○第3 通簡訊後報警由高雄縣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處理,獲報轄區員警據報後竟撥打丙○○所有之行動電話,詢問其是否遭人綁架,而為丁○○發現有異,要求丙○○以「現於北部上班,並未遭人綁架後」作為回答,旋即將丙○○載離該處前往屏東市區,途中丙○○趁隙跳車並至某家動物診所內求救,央請該診所人員代為報警。丙○○將上情告以前來處理之員警後,該轄員警即帶同丙○○前往前開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逮捕己○○,並搜扣得丙○○所有之上開存摺5 本、信用卡8 張及內衣褲1 包,丁○○、丑○○則趁隙逃逸,並循線查悉上情。 ㈤丁○○、己○○、丑○○、丙○○等4人共同對戊○○妨害 自由之事實部分: 丁○○、己○○、丑○○、丙○○等4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戊○○前曾委託丁○○處理催討其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進而衍生丁○○與戊○○間亦有債務糾紛,遂由丁○○主導謀劃將戊○○強押出來後,洗劫其財物抵債。丙○○因前與戊○○間亦有諸多感情及財物上之糾紛,是丙○○於上述行動自由遭丁○○等人控制期間,為報復戊○○,對於丁○○所籌畫之本件犯行,仍同意配合參與。於96年11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丁○○、己○○、丑○○、丙○○等4 人,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街132 巷2 弄15號處,待見肢體殘障之戊○○出門欲騎乘其殘障機車時,丁○○隨即跑過去摀住戊○○嘴巴,並將戊○○連同輪椅往戊○○住處之屋內推(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丑○○隨即以膠帶將戊○○雙手縛綁,隨後丁○○要丑○○喊丙○○進來,丑○○與己○○則在外等候,戊○○因遭強暴、脅迫而不得不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購物後變賣抵償其積欠丁○○之債務,丙○○並與戊○○對質2 人之間以往之種種糾紛後,丁○○通知己○○進入屋內將戊○○強揹上車,妨害戊○○之行動自由,丑○○則騎乘戊○○之殘障機車尾隨在後,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萊爾富超商」旁停放,再搭上丁○○等人之車輛,丁○○先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附近加油站加油,並以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油錢1870元,並由戊○○在簽帳單上簽名;隨即又將戊○○載往高雄市三民區「燦坤3C」金鼎店,由戊○○及己○○進入店內以戊○○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液晶螢幕電視2 台,價值 79,800元,丑○○及丙○○則在店外負責看守戊○○,購妥後,由丁○○及己○○陪同店員將簽帳單持至店外,仍同樣由戊○○在簽帳單上簽名,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再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橡木桶洋酒自由店」刷卡購買價值1 萬元之洋酒,並迫使戊○○在簽帳單上簽名。丁○○嗣將前開刷卡購得之電視機2 台載往高雄市三民區「鴻元」當舖變賣得款7 萬元花用後始將戊○○釋回。 ㈥丁○○、己○○、丑○○、庚○○、子○○、乙○○等人預備強盜黃景文事實部分: 丁○○、己○○(綽號「阿宏」)、丑○○、庚○○(綽號「小林」)、子○○、乙○○等6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丁○○以黃景文從事「球組」(即球類簽賭組頭),獲利頗豐且每星期一均有大量現金隨身攜帶而挑定其為強盜對象,自96年11月26日起每逢星期天晚上,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420 巷101 號附近埋伏,伺機強盜黃景文之財物。渠等預備分工方式為子○○、乙○○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堵在路口,佯裝車輛拋錨,以阻止其他車輛出入;己○○及庚○○騎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機車負責攔截黃景文,並將黃景文押出強盜其身上及其家中財物。嗣於96年12月10日,子○○、庚○○、乙○○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862 號「讚新租車行」租得車牌ZA—8207 號自小客車1 輛,實施預備強盜之行為,丁○○等人並於當晚前往黃景文住處附近埋伏將近1 個小時,惟丁○○突然以電話聯絡子○○指示該次行動取消而未實行。 ㈦丁○○、己○○、丑○○三人預備強盜「瑞興資源回收場」事實部分: 丁○○、己○○、丑○○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丁○○先挑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3之53號處之「瑞興資源回收場」,預備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做為彼等強盜之對象,於96年12月12日下午某時,丁○○指派己○○與丑○○先到現場附近察看路線,並觀察監視攝影機裝設之位置,當日稍晚約下午6 、7 時時許,丁○○並與己○○前往該資源回收場,由丁○○向該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黃利鑫諉稱其有一批廢鐵要出售云云,實則係在觀察該回收場內監視攝影機之裝設位置,並探詢店內有無足夠之現金等情,丑○○則在外面等候,丁○○進入約1 小時後始行離去,並與己○○、丑○○預定隔日要著手強盜行為。嗣因當晚前述之丙○○逃離丁○○等人之控制,並報警逮捕己○○,渠等始未能順利著手本件強盜行為。 ㈧丁○○、丑○○預備強盜「三洋藥品工業公司大發廠」(下稱維士比工廠)事實部分: 丁○○、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底某日,丁○○與丑○○計畫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方式,由丁○○挑定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5號維士比工廠做為強盜之對象,預備強盜該公司之藥劑原料,丁○○曾多次帶同丑○○前往該公司大門附近勘查周邊道路及監視攝影系統裝設位置;丁○○並於96年12月底某日,持前揭事實㈠所示之貼有丁○○照片之麥美鈴普通小行車駕照,佯稱其係麥美鈴要應徵該公司作業員,進入該公司警衛室後,趁警衛人員不注意時,持其所使用之手機拍攝懸掛於警衛室內之該公司消防路線圖,並預定於97 年1 月1 日凌晨動手,當日凌晨丁○○、丑○○及當日加入未參與事先謀議之甲○○及綽號「小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駕車到達該公司外面察看時,因甲○○及「小黑」男子表示似乎有「內神通外鬼」及「黑吃黑」之情形,擔心成為替死鬼,4 人商議後而臨時放棄原先之計畫。 ㈨丁○○、甲○○、丑○○三人共同加重強盜「界揚超商」事實部分: 丁○○、甲○○、丑○○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1 月6 日凌晨,由甲○○駕駛丁○○所有懸掛車牌ZQ—5203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丑○○,至屏東縣市尋找作案目標,途中,丁○○詢問甲○○「現在哪裡有錢」等語,甲○○答稱「超商或電玩店」等語,於同日凌晨4 時許行經屏東市○○○路○段667 號「界揚超商」,渠等發現只有一名女店員獨自看店後,即由頭戴棒球帽之丁○○進入超商內佯稱購買衛生棉,經店員高珮慈向丁○○告知衛生棉擺放位置時,丁○○立即拿出預藏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鐮刀1 把抵住高珮慈脖子,致使高珮慈不能抗拒,再由頭戴棒球並戴口罩之丑○○進入超商櫃檯,搜刮收銀機內財物得款3 千元後,旋由駕車在外接應之甲○○搭載丁○○、丑○○逃離現場,甲○○分得數百元。 ㈩丁○○、甲○○、丑○○3 人共同加重強盜薛雅月事實部分: 丁○○、甲○○、丑○○3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凌晨,由丁○○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ZQ—5203號、平日經常放有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即前揭強盜界揚超商持用)、剪刀1 把及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丑○○,共謀強盜不特定民眾後,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主路口(六合夜市旁)處,見薛雅月獨自1 人打開車門進入其所駕駛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ZU—4033號自小客車,丑○○見狀立即尾隨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並持麻繩勒住薛雅月脖子,甲○○亦進入車內,要薛雅月不要動、乖乖配合外,並持膠帶綑綁薛雅月之雙手,並將薛雅月推到後座,丁○○繼而進入該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位置,出手毆打薛雅月,喝令其不要反抗,由甲○○駕駛薛雅月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依丁○○之指示,尾隨丁○○所駕駛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丁○○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駛往高雄市○○路圓環前「來來KTV 」前之停車場停放,再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丁○○上車後,以膠帶將薛雅月之眼睛及嘴巴矇住,再度出手毆打薛雅月臉部一拳,並指示甲○○將車駛往屏東縣萬丹鄉「夏威夷汽車賓館」。進入該汽車賓館後,丁○○隨即翻找薛雅月之皮包,除搜刮得薛雅月皮包內置放之現金49,000元及手機2 具(諾基亞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三星牌C408型、序號: 0000000000 00000)外,因薛雅月之皮包、皮夾看起來像是名牌貨,亦同遭丁○○取走;並以脅迫方式逼問薛雅月置放在皮夾內之3 張金融卡密碼,隨後丁○○即指示甲○○持薛雅月之金融卡駕車出外提領款項,並向甲○○稱:「領領看,領無,再打電話回來,會讓她好看」等語,嗣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22號旁由華南銀行所設立之提款機,輸入密碼,詐領2 次共33,000元後以電話向丁○○回報,丁○○復向薛雅月嚇唬稱:原本要叫他的小弟(指丑○○)加以強暴等語,因丑○○穿著打扮類似男生,薛雅月聞言心生畏懼,向丁○○謊稱其已懷孕,丁○○始表示其小弟說不敢而作罷。甲○○將領回之贓款交由丁○○,張嫌再將強盜所得贓款其中3 萬元分給甲○○花用,再將薛雅月綑綁載至高雄市○○區○○路「國軍802 醫院」側門附近旁,將薛雅月丟棄在車上,丁○○、丑○○、甲○○3 人始離去。 嗣於97年1 月29日凌晨0 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路口查獲丁○○與卯○○(另為無罪判決),經丁○○同意,在丁○○所駕駛懸掛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上搜扣得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之鐮刀1把、剪刀1把、棉繩1條 、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在丁○○之皮包內搜扣得丁○○所有NOKIA 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具及貼用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汽車駕照1 張;經卯○○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丁○○等人所有用以預備強盜使用之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個,及犯案所得之提款卡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丑○○、己○○、寅○○、辛○○、庚○○(對於同案被告甲○○、子○○、乙○○、丙○○等人之證述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惟嗣於審理中同意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97年11月10日、97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下稱院㈢卷】第462 頁被告丁○○97年11月13日準備書狀)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丁○○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前揭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被告丁○○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丁○○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時,即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查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丁○○而言,亦屬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傳聞例外之適用,應認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丁○○所為證述,就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就被告丁○○所爭執之上開證人丑○○、己○○、寅○○、辛○○、庚○○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事實㈠部分,證人麥美鈴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辛○○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孫許美雲警詢之陳述,車牌號碼ZQ-5203 號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丑○○、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志建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林添瑞即告訴人之父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丁○○、丑○○、己○○、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戊○○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2 張;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丑○○、被告子○○、庚○○、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黃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丁○○、丑○○、己○○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黃鈺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㈧部分,被告丁○○、丑○○等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陳豐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丁○○、丑○○、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高珮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㈩部分,被告丁○○、丑○○、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薛雅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薛雅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㈠卷【下稱本院㈠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25 號㈡卷【下稱本院㈡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438 頁、本院㈢卷第462 頁、第607 頁至第608 頁、第636 頁、第717 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此外,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在於判斷相關提出之證據,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相關證據並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係作為彈劾證據時,則不受證據能力之限制,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起訴事實,業據被告丁○○就事實㈠、㈨、㈩部分;被告丑○○就事實㈢至㈩部分;被告甲○○就事實㈩部分;被告己○○就事實㈤部分;辛○○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庚○○、子○○、乙○○等人就事實㈥部分均坦認不諱,復事實㈠被告丁○○坦承部分,有證人麥美鈴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麥美鈴名義之高雄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資料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扣案可佐;犯罪事實㈡被告辛○○坦承部分,有證人戊○○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見偵9 卷第319 頁至第325 頁、97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下稱偵6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97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下稱偵7 卷】第42頁至第45頁),及戊○○遭毆打之照片、強拍之裸照12張、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便條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等在卷足稽(見偵6 卷第340 頁正、背面,偵7 卷第12頁密封袋內、第46頁至第54頁);犯罪事實㈢被告丑○○坦承部分,有證人孫許美雲警詢之陳述,車牌號碼ZQ-5203 號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在卷為證,及查扣車牌2 面可佐;犯罪事實㈣被告丑○○坦承部分,有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潘志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添瑞即告訴人之父偵訊中之證述可憑,及證人林添瑞手機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之5 號處之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據;犯罪事實㈤被告丑○○、己○○坦承部分,除被告丑○○、己○○之自白均相符合外,亦有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戊○○警詢、偵訊之證述可稽,及97年度偵字第1201號卷(下稱偵3 卷)第35頁照片2 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2 張等在卷為證;犯罪事實㈥被告丑○○、庚○○、子○○、乙○○等人坦承部分,除被告丑○○、庚○○、子○○、乙○○等人之自白均相符合外,亦有證人黃景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存卷可佐;犯罪事實㈦被告丑○○坦承部分,亦有證人黃鈺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97年度偵字第3419號卷(下稱偵4 卷)第166 頁、第167 頁照片4 張等附卷可查;犯罪事實㈧被告丑○○坦承部分,並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證人陳豊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證,及97年度偵字第11180 號卷(下稱偵9 卷)第310 頁照片2張 附卷可查,復有扣案之被告丁○○之手機內儲存之拍攝電子圖檔可佐;犯罪事實㈨被告丁○○、丑○○坦承部分,除被告丁○○、丑○○2 人之自白均相符合外,並有證人高珮慈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及扣案之兇器鐮刀1 把可證;犯罪事實㈩被告丁○○、丑○○、甲○○坦承部分,除被告丁○○、丑○○、甲○○等人之自白均相符合外,並有告訴人薛雅月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及告訴人薛雅月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4 卷第230 頁照片2 張等在卷足憑。且上開相關事證亦均核與各該被告之自白內容相互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丁○○就事實㈡、㈢、㈤至㈧等事實;被告甲○○就事實㈨所載事實;被告己○○就事實㈥、㈦所載事實;被告丙○○就事實㈤之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相關事實伊確實都有跟丑○○一起去現場,但均未下手,都是丑○○說她要去找誰,伊都是到現場後才知道她要做什麼,在警詢時有承認係因覺得被丑○○、辛○○他們出賣,他們把事情全部都推給伊,心情不好,所以就想說乾脆全部都承認算了,事實㈦確實是去賣廢鐵,是何人委託去賣的伊不想說,當時伊朋友只有委託伊去問這一家的價格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犯罪事實都是以共犯自白來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法還要調查其他證據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未參與,戊○○刷卡係為處理2人間之債務糾紛,且 在大賣場,可輕易大呼或抗拒,無法妨礙其自由,顯見確已得到戊○○之同意,應無強制罪或妨害自由;至強拍裸照部分是寅○○臨時所為,鈞院傳喚寅○○均無到庭作證,辛○○也稱當時他也不知道,所拍攝的照片都是存放在寅○○處,是寅○○自己說的,無法證明丁○○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事實㈢部分車牌是辛○○借給被告,被告才將車牌掛上,辛○○也確認當初車牌是他朋友交給他的,非丑○○竊盜的,且證人孫許美雲也證述車牌是孫萬勇的,已於93年9 月自殺死亡,故車牌已是無主物且報廢,所有人已不存在,不會構成竊盜;事實㈤部分:本件亦屬債務問題,也是經戊○○同意以刷卡方式償債,燦坤、橡木桶都有錄影存證戊○○並無遭脅迫或大叫的情形,店員也無發現異狀,顯然是經戊○○同意,不構成妨礙自由;事實㈥部分,被告去現場只是要看黃景文有無真正的財力,尚無從自行為上看出她的動機,且當天被告丁○○也中止犯罪行為,應該未到預備犯的程度;事實㈦部分:確實有朋友委託去賣廢鐵,並非預備強盜,且丑○○稱丁○○與己○○到資源回收場勘查地形,事實上證人黃鈺茹證述當日被告1 人詢價完,與另1 男子騎車載離,顯然丑○○並未親眼目睹整個過程,復經丁○○與己○○所否認,且詢問鐵價並無強盜犯意的顯現,該部分認定係預備強盜罪,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事實㈧部分,被告當時確實是要去應徵工作,並非起訴書所稱被告要去搶奪製造安非他命的原料,縱然有拍攝消防路線圖,該路線圖並非私密,將拍照當成預備強盜,因果關係上顯然不足,要強盜一間那麼大的公司,強盜何人、何物於何時,顯然需要有目標所在,只是去看三洋公司就認為要強盜,路線圖與預備強盜並無關係,且除丑○○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可證丁○○確係預備強盜等語為被告辯護。被告甲○○則辯稱:事實㈨部分,他們說要去買礦泉水,伊就停在超商,之後有拿500 元給伊加油,他們是做完才告訴伊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㈨部分:丑○○於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內容,就如何起意及為何有刀子等情之供述,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又案發時丁○○與丑○○都有穿夾克,下車時都沒有戴口罩,甲○○無法判斷她們要做什麼,雖然事前甲○○開玩笑的說超商以及電玩店有錢,這樣是否能夠引起他人的犯意或是已達謀意之程度,亦非無疑,甲○○就客觀事實均承認,惟是否犯罪,請參酌相關證人之證述作綜合之比較,丑○○於鈞院審理時也證述界揚超商強盜一案,甲○○當時完全不知道,即使被告事後知情並有拿到錢,事後共犯亦屬不罰,且被告亦未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只是幫助犯;事實㈩部分:被告甲○○與丑○○都有說車上有把鐮刀,惟均否認有拿刀下去,被害人陳述有看到刀子,可能是心生恐懼才誤會說有刀子,雖有無攜刀械部分與被告犯行並無太大關係,但仍請庭上斟酌等語。被告己○○辯稱:事實㈥部分伊只有去那附近2 、3 次,都是丁○○帶伊去的,不知道她為何去那裡,伊都是跟她在一起,事實㈦部分,是跟丁○○去詢問廢鐵的價格並沒有要強盜他,是我朋友「雄ㄚ」(台語)委託伊去問的等語。被告丙○○辯稱:事實㈤部分:伊是肉票,當時被丁○○綁去跟戊○○對質,並未參與,除丁○○叫伊幫郭把被害人推上車部分外,伊都沒有碰她,伊雖然很恨她,但是不會用這種方式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事實㈡、㈢、㈤至㈨所載事實,被告丁○○對於事實㈡所載之扣案ZQ-5203 號之車牌係掛用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及被告丁○○對於事實㈢、被告丁○○及丙○○對於事實㈤、被告被告丁○○及己○○對於事實㈥與事實㈦、被告丁○○對於事實㈧、被告甲○○對於事實㈨等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前揭乙、一、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本件所應究者,係被告丁○○、甲○○、己○○、丙○○等人主觀上有無犯意,或有何共同謀議之行為。 ㈡事實㈡部分,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戊○○係遭被告丁○○、寅○○、辛○○等人以黑色膠帶矇住雙眼、強拉上車,嗣後並加以囚禁、毆打、強拍裸照等違背其意願之方式,限制其意思及行動自由等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就妨害自由行為部分迭次陳述明確(見偵9 卷第319 頁至第325 頁、偵6 卷第137 頁至第139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7 卷第42頁至第45頁),相關犯行亦有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三卷第530 頁至第537 頁),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見偵7 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6 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99 頁至第400 頁),並有戊○○遭毆打之照片、強拍之裸照12張、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便條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等在卷足稽(見偵6 卷第340 頁正、背面,偵7 卷第12頁密封袋內、第46頁至第54頁),且觀之該等被害人戊○○遭毆打及強拍之裸照照片中,戊○○臉部及手臂部瘀腫受傷痕跡明顯,眼睛被矇住、雙手反綁等內容所示,顯見被害人戊○○確係受到極大之外力傷害及強暴、脅迫,加諸被害人戊○○係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亦有前揭照片可參,尚難認其係出於自由意思而自願刷卡,或可期待其輕易在大賣場呼救、逃離被告等人之掌控,應認證人戊○○確遭妨害自由及強拍裸照、刷卡等事實,已足堪認定。此外,證人戊○○於警詢中亦稱:遭拘禁時丁○○一進房間就用老大的口氣對看守伊的人說房間這麼亂,地上都是針筒,也不清一清,後來要放伊離開時,看守伊之歹徒押伊上車,並說要問老大路線要如何走,上車後丁○○坐在伊旁邊等語(見偵7 卷第43頁),核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丁○○主導、策劃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533 頁至第534 頁)相符,亦足認本件係由被告丁○○所主導,被告辛○○、寅○○等人係受其指示犯案等情,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丁○○空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雖自承其平日所駕駛車上確係掛用扣案之ZQ—5203號車牌,惟矢口否認犯行,其先於警詢中陳稱:該車牌係於3 、4 年前伊朋友綽號「坡仔」之男子拿到伊位於鳳山之住家給伊使用等語(見偵6 卷第9 頁至第10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辛○○借伊使用的等語,其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已令人存疑。復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ZQ—5203號車牌是伊於96年11月底12月初間,因丁○○說需要2 面車牌,伊便以螺絲起子跟壹個可以鬆開螺絲帽的工具在林園鄉偷的,偷回來後跟丁○○說伊拿回來了,就自己掛上汽車了,該車平常都是丁○○在使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8 頁至第350 頁),復有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上之ZQ—5203號車牌2 面扣案可佐,足認本件扣案之ZQ—5203號車牌,係由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丑○○,由丑○○竊取後,附掛在被告丁○○平日所駕駛車輛上等情,可以認定。雖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牌)不是伊給她的,是保養廠的朋友借這個車牌給伊的,伊放在車上,因為這台白色喜美是貸款車,為了閃避追討才懸掛這塊5203的車牌,但非伊所竊取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533 頁),是證人辛○○所述非但與被告丁○○所述互異,且原車牌D6-3480 號汽車,業經原車主將銀行貸款全數償還完畢等情,亦有證人即車牌為D6-3480 號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朱瑞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9 卷第350 頁),是本案查獲之前,並無遭銀行查封或尋車之情形,顯見證人辛○○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此外,扣案ZQ—5203號車牌附掛於被告丁○○之車上係不爭之事實,證人丑○○自可輕易撇清自保,是若證人丑○○並未竊取並附掛於車上,其何須於誣陷被告丁○○之同時,並自陷於加重竊盜之罪責?亦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㈣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丁○○、丙○○均否認犯行。然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案發時丁○○與綽號「妹妹」(即丑○○)2 人強行侵入伊住處,並將手套塞入伊口中貼上膠帶,叫伊不得大聲嚷嚷,並把伊推入伊房間,後來拆下口中膠帶、手套,讓伊與被告丁○○、丙○○在房間談話,談完後,綽號「阿宏」(即己○○)再塞住伊嘴巴,將伊背上車,先到加油站,丁○○未經伊同意即將伊皮包內之信用卡支付加油費,之後又去當舖、燦坤買電視、橡木桶買酒,逼迫伊在信用卡上簽名,伊因懼怕她們人多勢眾,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3 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偵9 卷第319 頁至第325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丁○○主導的,前一晚伊與己○○、丙○○、丁○○等人坐同一台車去戊○○住處附近查看,案發當天戊○○出門時,丁○○跑過去摀住她的嘴巴,將戊○○連同輪椅往屋內推,然後由伊拿膠帶綁住她的手,後來伊隨同進入時,看到戊○○大的手提包放在機車上,丁○○叫伊將之拿去全部交給丁○○,伊就去門外等,該手提包本來就是打開的,伊有看到裡面有皮夾,最後是丙○○拿去車上放,再由丁○○拿戊○○的信用卡去燦坤刷卡買2 台電視、去橡木桶買酒及去當舖,並將電視及部分洋酒變賣、部分洋酒由大家喝完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0 頁至第357 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戊○○跟丙○○有感情、金錢上的糾紛,戊○○跟丁○○又有金錢上的糾紛,案發時有跟丙○○、丁○○、丑○○去戊○○家,目的要處理丁○○跟戊○○的金錢糾紛,丙○○的部分本來要一併處理,後來沒有處理,當天凌晨五點多就去戊○○住處巷口等,後來丁○○叫伊拿泳帽塞到戊○○口中並用膠帶貼住,戴上口罩,因丁○○跟戊○○之前就有一件強盜案件,怕她喊出來,丙○○、丁○○、丑○○先進去,他們談好後,伊把戊○○背上車,從她家門口到上車的時間有摀住戊○○的嘴巴,上車後就撕開了,接著載戊○○先去加油、再前往燦坤大賣場、橡木桶,並將電視、部分洋酒變賣,都是由伊背著戊○○進出,並刷戊○○的卡,本案均係由丁○○主導、策劃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6 頁至第432 頁)均相符合,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本來預備要夜間進去戊○○家綁架戊○○,但因她家都是鐵欄杆無法進去,所以計畫第2 天戊○○出門上班時的霎那衝進去,便在案發時,到達戊○○家外面,伊當時與己○○在車上等,後來就看到丑○○拿戊○○的皮包進車內,之後伊進入戊○○家,先由丁○○與戊○○談,再由伊與戊○○對質,後來戊○○有同意丁○○以刷卡方式抵債,伊有看見丁○○、丑○○拿膠帶把戊○○嘴巴、眼睛矇住,之後由己○○揹戊○○出門,先去加油,隨即前往燦坤買電視、橡木桶買洋酒、及去當舖變賣,均由戊○○刷卡,關於刷卡、購買電視、買酒等,都是經過戊○○的同意,用以抵償她對丁○○的債務丁○○,之後再去當舖變賣購得之物,所得洋酒,大部分由丁○○他們喝掉等語(見偵3 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見97年度他字第890 號卷【下稱偵5 卷】第7 頁至第22頁)相同,並有證人即燦坤3C店長賴建安、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員工洪育慶、證人即鴻元當舖負責人廖建鴻等人之證述可參(見偵3 卷第15頁至第20頁),燦坤及橡木桶洋酒行之照片各2 張、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鼎分公司統一發票2 張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據2 張、橡木桶洋酒銷售日報表1 份等在卷為證(見偵3 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35頁),亦堪信屬真實。況若被告丁○○等人確係獲得被害人戊○○同意以刷卡消費抵債,則何須在大家談好後離開之際,猶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口?復被害人雖係殘障人士,其平日均能獨自參與各種社會活動,若被害人已自願前往刷卡抵債,何不親自為之,卻需由被告己○○揹著進出,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足認本件係由被告丁○○所主導,而被害人戊○○係遭被告丁○○、丑○○以膠帶封住嘴巴、雙眼,及由被告己○○後揹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及刷卡消費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害人戊○○係殘障人士,行動本即不便,自救能力甚微,其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施強暴脅迫行為亦非第一次,則此次再遭被告丁○○等人控制行動自由,衡情被害人心中必然極為畏懼,為減輕傷害,極有可能選擇順從,是尚不得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稱:戊○○於燦坤、橡木桶內並無遭脅迫或大叫的情形,店員也無發現異狀等語,而遽為被告丁○○等人並無妨害戊○○之行動及意思自由之認定。 ⒉又被告丙○○雖以:伊當時係遭被告丁○○拘禁期間,被迫同去現場,實則並未參與亦無任何犯意,除丁○○叫伊幫郭把被害人推上車部分外,伊都沒有碰她,伊雖然很恨她,但是不會如此做等語。查,本件案發同時,係被告丙○○遭同案被告丁○○私行拘禁期間,業經審認如前(即事實㈣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丙○○於警詢中稱:因戊○○利用人性同情心的弱點來騙人,還騙丁○○來綁架伊,如果不是因為戊○○,丁○○根本不會來綁架伊,所以2 人相比,伊認為戊○○比丁○○可惡等語(見偵5卷 第22頁至第2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比較恨戊○○,因為都是她的關係伊才被丁○○綁架2 次,甚至丁○○命伊推戊○○之輪椅時,伊寧願違背丁○○的意思等語(見偵3 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已足認被告丙○○對於被害人戊○○之怨恨,更甚於對被告丁○○,且被告丙○○自承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戊○○進行對質(見偵3 卷第 112 頁),尚難謂其與被告丁○○等人同往被害人住處時,並無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丁○○、丙○○在房間談話時,己○○、丑○○2 人在伊家客廳大肆搜括財物,談完話後丙○○也一起在客廳搜括我的財物,並拿走伊所有MP3 等語(見偵3 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丙○○從客廳拿LAKEWOOD的MP3 ,連同戊○○的皮包一起拿,扣案MP3 就是丙○○在戊○○中拿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2 頁、偵9 卷第 107 頁)相符,復有扣案之LAKEWOOD的MP3 可佐(見偵9 卷第18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2 頁上方照片),益證被告丙○○縱然係在遭同案被告丁○○私行拘禁期間,惟其與同案被告丁○○、丑○○、己○○等人同往被害人住處時,非無共同參與之意思,不但親自與被害人戊○○進行談判、對質,更進而與共同被告等搜尋財物,嗣亦協助被告己○○揹戊○○,並於共同於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期間前往刷卡、購物等,應認被告丙○○所為之辯解,並無足採。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員警姜國榮,證明其並未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惟證人姜國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戊○○報案說丁○○、丙○○、丑○○、己○○去綁他,我們就到丙○○的住處去找,因他都沒有回去住處,我們就留名片給隔壁,之後被告丙○○即與伊聯絡並到案說明,並把丁○○可能藏身的地方都說出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25 頁至第 327 頁),其所為證述,似僅能證明被告丙○○犯後配合辦案之態度,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所為 本件犯行,已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丙○○雖聲請傳喚戊○○到庭,被告丁○○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寅○○到庭證述,惟該2 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自無從傳喚該2 人到庭使被告丁○○、丙○○2 人行使其對質詰問權,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丁○○自承有和丑○○、己○○、丙○○4 人前往黃景文住處,觀察其是否有錢等語(見偵8 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否認已達預備階段;被告己○○亦自承有與被告丁○○去附近2 、3 次等語,惟否認知情。然查,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自96年11月26日起每逢星期日,就會與己○○、丁○○、丙○○等人去高雄市○○○路420 巷101 號附近去埋伏,伺機預謀強盜黃景文,有很多次,但不記得有幾次,伊都是跟丁○○一起去的,租車之事伊不瞭解,以警、偵訊中所言為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2 頁至第353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己○○是跟庚○○兩人共騎丙○○的機車在旁邊等本件要擄的對象出現等語(見97偵字第911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曾至本件現場勘查,要去綁黃景文,是丁○○起意的,說他有做職棒簽賭等賭博,好像每個星期一都有錢進出,所以都挑星期一作案,丁○○是直接跟己○○交代,然後叫伊跟己○○配合,伊有聽到丁○○交代己○○說若等到人就把人帶走,己○○也有轉告伊,由伊與己○○2 人騎機車要去那邊堵人,還有另外2 個人開車,當天並沒有看到黃景文,後來己○○接到丁○○的電話就取消行動了,一共去現場3 次,都是丁○○帶去的,分別是96年11月26日、12月3 、10日,都是星期一晚上6 點到8 點之間,前2 次是伊與丁○○、丑○○、己○○,第3 次是我們5 個再加上子○○、乙○○共7 個,作案的計畫是要把黃景文押著看有多少現金先拿,若不夠就典當他的車,再不夠就進去他住處看還有沒有錢,這些計畫是聽丁○○說的,最後一次12月10日,丁○○計畫伊與乙○○租車,把車子停在黃景文住處門口,假裝拋錨不讓其他車輛出入,以方便抓人,後來確實有去租車,伊4 個人一起出去的時候,丁○○開車,己○○坐副駕駛座,伊與丑○○坐後座,丁○○在車上有講大概要怎麼做這件事情,我們都有聽到,每次計畫都是丁○○主導的,警、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39 頁至第443 頁)、於偵查中則陳稱:96年11月26日前往埋伏當天,伊與丁○○見面時,丁○○先提議本案的,我們先去埋伏的目的,是要先觀察對象的動靜,前2 次都是坐在丁○○的車上,停在被害人住處的附近,我們都是聽丁○○指示,但96年12月10日原本丁○○要伊配合己○○的行動,約過1 小時,己○○接丁○○的電話,指示說此次行動取消,雖當時車子已有承租,子○○、乙○○2 人也將車子開到附近,但因為我們當時還沒有行動,所以他們2 人也沒製造車輛拋錨的動作等語(見偵1 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子○○於警詢、偵查中均稱:96年12月10日當天受庚○○之邀去租車,並被分配任務,在庚○○、丁○○、丑○○、己○○等人犯案時,我們要用租來的車輛假裝拋錨,堵在路口,阻擋其他來車,便利庚○○他們犯案捉人,但是當日到現場後,就一直沒有任何指示等語(見偵1 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73 頁至第175 頁)均相一致,並有租車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證(見97年度他字第20 1號卷【下稱偵2 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足認被告丁○○確係主導、計畫本件預備強盜黃景文之犯行,並指揮被告丑○○、己○○2 人,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庚○○,由被告庚○○指示被告子○○、乙○○2 人如何犯案,嗣並由被告乙○○、子○○前往租車並抵達現場等情,俱屬真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丁○○、己○○空言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㈥犯罪事實㈦部分,被告丁○○陳稱:是伊一位朋友委託伊詢問廢鐵價格的,伊朋友只有委託他問這一家,不想說是哪個朋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97 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雄仔」要委託伊問廢鐵,丁○○不認識「雄仔」,丁○○稱是他的朋友要賣廢鐵,可能是說伊,那天是丁○○先進去,我去買東西,後來我回來才進去的,我們2 個人都有問(價格)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26 頁至第437 頁)並不相符,且若被告丁○○所稱係為朋友詢問價格,且該朋友即係本件同案被告己○○,或為同案被告己○○之友人,應大可直接陳述,無須加以隱瞞,亦不致無法說明清楚,是被告丁○○、己○○2 人所為之辯解,著實令人存疑。復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12月12日有前往大寮江山路資源回收場查探路線,準備要強盜,由丁○○主導,第1 次是先跟被告己○○先去看路線、攝影機的位置,晚一點再跟己○○、丁○○一起去,由丁○○跟己○○假裝去問鐵的價錢,再去查看一次,這次伊在車上等她們,計畫是丁○○、己○○先跳過回收場的大門,並持借來的槍、準備的鐮刀控制老闆,伊則留在車上接應他們由後門出來,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3 頁至第354 頁、第358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遭控制期間,有聽見丁○○與己○○、丑○○等人在討論96年12月12日要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江山村要向某「資源回收場」強盜財物等語(見偵6 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與其父親共同經營瑞興資源回收場之黃鈺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有至回收場詢問廢鐵價格,她說在鳳山地區有一間鐵屋要拆,伊有問為何不在鳳山賣就好,丁○○沒有回應伊等語(見偵4 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明確,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 166 頁至第172 頁)。況衡諸常情,如欲拆除之鐵屋係位於鳳山地區,應在鳳山地區就近詢問回收價格較符合經濟效益,何須增加自己及回收場之困擾,前往偏遠之江山村洽詢,且只有洽詢1 家,均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丁○○、己○○所為辯解,顯係飾卸之辭,礙難採信。復共同被告即證人丑○○於警詢中亦稱:原本計畫2 次勘查後,由丁○○跟己○○跳過資源回收廠的大門,然後以借得的手槍,及預備的鐮刀,先控制老闆,再詢問他錢放在哪裡,伊則留在車上接應他們由後門出來,後來因老闆娘約丁○○說在隔天晚上8 點,要丁○○將要賣的兩噸的廢鐵載來,然後才給他們錢,還未行動,就發生丙○○脫逃及報案,警方在當晚11、2 點就來捉我們,當天己○○院被警方捉到,所以後來才沒對江山村資源回收廠強盜等語(見偵4 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是被告丁○○、己○○等人確係計畫欲強盜瑞興資源回收場,並前往佯稱詢問廢鐵價格,探勘路線、攝影機位置,並與回收場約好時間,準備隔日行動,嗣因為警逮捕而放棄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丑○○並未進入回收場內,無法證明回收場內之情形等語,然查,回收場內詢問廢鐵價格乙節,已有被害人即證人黃鈺茹證述明確,復為被告丁○○、己○○等人所不爭執,辯護人就此部分之爭執,似無實益,至證人丑○○係就被告丁○○、己○○等人之主觀犯意及本件謀議及準備強盜之過程而為證述,附此敘明。 ㈦犯罪事實㈧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12月底與丁○○準備要去大寮華西路強盜維士比工廠,當天只有伊跟丁○○一起去,係以應徵名義進去工廠,並拿丁○○手機拍攝工廠警衛室的消防路線圖,還有多次去工廠附近查看道路、監視器位置,後來有另外1 個綽號「小黑」之小弟說有內神通外鬼,所以就放棄了,本案也是丁○○主導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係丁○○計畫、決定的,預備要拿裡面的化學原料,要做安非他命,當時已看好地點,預備在清晨下手,計畫先從大門按門鈴,若可以壓制保全人員,就叫他帶我們去地下室取原料,若無法壓制,因保全系統有連線,就打算從工廠後面,跳過大溝,從後門偷原料,因之前丁○○說只有一個保全員,若被發現還有5 分鐘可以逃跑,後來因現場查看時,甲○○與「小黑」說好像有點黑吃黑的感覺才放棄等語(見偵4 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曾經至現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是伊朋友「風明」跟丁○○聯絡,說要做「維士比工廠」那一件,沒說內容是什麼,「風明」聯絡伊去維士比工廠查看,到了現場還有丁○○、「小黑」、丑○○等人,「風明」沒有讓我們瞭解太多,只有交代伊要跟丁○○等人配合,就配合進去搬東西,「小黑」負責押警衛,丁○○並沒有跟我們說什麼,丁○○都是跟「風明」聯絡、接觸,再由「風明」下達指令指示我們怎麼做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及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遭控制期間,有聽見丁○○與丑○○等人在討論要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要強取綽號「小偉」的公司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當時伊眼睛遭矇蔽,丁○○等人當天就去查看地形等語(見偵6 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相符,並有證人即三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總務陳豊孟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手機拍攝之工廠路線圖是本公司大發廠消防路線圖,該拍照處為維士比工廠的大門守衛室內等語(見偵4 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明確,復有該消防路線圖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 卷第177 頁),足信被告丁○○確與同案被告丑○○共同前往維士比工廠勘查準備實施強盜犯行等情,係屬真實。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當時確實是要去應徵工作,縱然有拍攝消防路線圖,該路線圖並非私密,尚不得以拍照或去看維士比工廠即遽認係預備強盜等語。然查,證人陳豊孟於警詢中陳稱:公司於96年底並無招募新進員工,且依規定未經同意不得任意拍照,公司平日有管制人員進出,若非公司員工要進入公司,警衛室會要求訪客以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換取公司會客證後才能進入等語(見偵4 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是維士比工廠當時並未應徵人員,且該工廠有門禁管制,不得任意拍照、進出等情,亦堪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㈧犯罪事實㈨部分,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嗣於辯論終結前,復否認知情,惟查: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供稱:伊向地下錢莊借40多萬元經營羊肉店,還錢並不正常,案發當天丁○○等人來找伊,在車上丁○○問伊有沒有錢,要借500 元加油,伊身上沒有錢,她們問現在哪裡有錢,伊就說現在只有超商內電玩店內才有錢,約過5 分鐘後前方有一家超商,丁○○就叫伊將車停在超商前,她們2 人下車進入超商,3 、4 分鐘後2 人又匆忙跑上車,叫伊趕快將車駛離現場等語(見偵4 卷第34頁至第39頁),並有同案被告丑○○於警詢中陳稱:甲○○缺錢繳地下錢莊的利息,這件算是甲○○臨時提議的等語(見偵3 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於警詢中陳稱:後來因為只搶到3000多元,甲○○不能繳交高利貸,所以大約在2 天後,我們又犯案等語(見偵1 卷第141 頁至第145 頁),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丑○○2 人強盜之事實應有認識,且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負責接應逃離之角色分工,可以認定。 ⒉雖被告丑○○、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丑○○等人,縱然無具體明確之謀議行為,惟依當時談話內容、客觀情境,被告甲○○等人均甚缺錢,且始終在討論何處有錢之話題,加諸被告甲○○自承於事實㈧所載預備強盜維士比工廠案件之97年1 月1 日時即本件案發之97年1 月6 日前,亦曾經參與強盜計畫及配合,已如前㈦所述,益徵其對於被告丁○○等人將行強盜乙節,並非毫無認識,綜據上述,自難謂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丁○○將實施強盜犯行毫無所悉。 ⒊又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丑○○第一次警詢時稱係甲○○提議搶劫,丁○○與丑○○到高雄以100 元買了一把西瓜刀,去屏東萬丹載甲○○後再去搶界揚超商,其所述不實,因不可能於甲○○處謀議之後,在凌晨2 、3 點時到高雄買西瓜刀,西瓜刀不可能只有100 元;丑○○第二次警詢說是丁○○臨時起意,她們下去時有帶刀子時,但是沒有說刀子是怎麼放的,顯有矛盾且與常理不符等語。惟屏東萬丹距離高雄大寮甚近,辯護人並未敘及為何不可能在提議後回高雄買西瓜刀,亦未敘明西瓜刀為何不可能只有100 元,復買西瓜刀之過程或價格,與本件是否成立,似亦無重要關係,尚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認證人丑○○之證述並不可採。況被告丑○○係於警詢中係稱:本件算是甲○○臨時提議,丁○○就要伊同去高雄買1 把西瓜刀100 元,再拿1 把車上放置的鐮刀去作案等語(見偵9 卷第89頁),其所為陳述,雖指甲○○提議後,再前往買西瓜刀,然未提及當時之時間、地點情形如何,且 本件之起意,被告丁○○、丑○○、甲○○等人均甚缺錢,無論被告甲○○或被告丁○○,2 人均有可能係本件之提議者或促使發動之原因,而最後係由被告丁○○所主導乙節,殆無疑義,是被告丑○○縱然時而稱係丁○○提議,時稱「算是」甲○○提議,亦均與本件之情形相當,核無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丁○○、丑○○2 人持刀強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高珮慈於警詢中陳稱:丁○○進入時先佯稱要買衛生棉,之後丑○○進入,丁○○就拿出鐮刀從伊脖子架住等語(見偵4 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足認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一時間並無法立即察覺被告丁○○有持刀,顯見被告丁○○等人進入超商前,並非公然持刀而使旁人皆可輕易察覺,且本件被告甲○○與其餘2 人謀議時,雖依當時客觀情境可認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惟3 人間並無明確討論犯案之手段等細節,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丁○○、丑○○2 人有無持刀下車乙節有所認識,是此部分尚有存疑,亦難認被告甲○○對於持刀強盜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甲○○對於共同與同案被告丁○○、丑○○2 人強盜行為雖有認識,惟就2 人下車時是否持刀乙節,尚屬無從證明。 ㈨至被告丁○○、甲○○均稱事實㈩部分,並無持刀之情形乙節,被告丁○○、丑○○、甲○○均已陳述明確,而被害人薛雅月於警詢中最接近被害時點所製作筆錄內,就被害過程均敘之甚詳,惟僅敘及被告等使用膠帶、繩子,而未就持刀之重要事項加以描述,而僅有其於第2 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則被告丁○○、丑○○、甲○○等人是否有持刀強盜乙節,仍存有懷疑,尚不足為渠等3 人不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丁○○、丑○○、甲○○等人於本件強盜時並未持刀乙節,係屬真實。惟被告丑○○於警詢中承稱:伊與丁○○、甲○○共3 人,準備了鐮刀、西瓜刀及繩索、膠帶等語,惟其後關於犯案過程之描述,未曾就是否使用刀械加以描述(均見偵9 卷第90頁),復參之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丁○○車上原本就放鐮刀、西瓜刀等語在卷(見偵1 卷第114 頁),並有在被告丁○○車上查獲之鐮刀、剪刀等物扣案可佐,及被告丁○○於警詢中稱:車上查獲之鐮刀不知道誰何時放的,該把鐮刀即強盜界揚超商(即事實欄㈨部分)所用兇器等語(見偵6 卷第216 頁),是足認至少在事實㈨行為之前,被告丁○○所駕駛車上,原本就一直放有鐮刀、剪刀等情,堪以認定。 ㈩綜上,被告等人所涉前揭各犯行罪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確有本案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不依正當途徑索討欠款,以強暴行為將被害人押往他處,不令自由行動,自應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責;又私禁行為之地點,雖有分別數處,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私行拘禁,亦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2 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同時施以強暴強拍裸照,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且該文書對於他人或公眾有致生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再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動登記書,係由申請人以車主名義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就公務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具公文書性質。查本件之異動登記書,係由被告丁○○未經麥美鈴授權而偽刻其印章,並由寅○○持以蓋用於登記書上,此部分則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麥美鈴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復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內容之申請,審核合格後蓋章其上所製作。雖異動登記書上關於麥美鈴之簽章部分,係以電腦列印,再由同案被告寅○○蓋用偽刻之麥美鈴印章於其上,非由同案被告寅○○親自書寫,惟電腦列印僅係行政機關為方便民眾,所採用代替書寫之方法,事後再由民眾蓋章其上以資證明該內容確係本人之意思,因此並不影響其係私文書,及用以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性質。從而,偽以申請人名義蓋用印章於列印出之異動登記書上,並加以行使,自應負其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麥美鈴之同意,推由寅○○偽造內容不實之文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麥美鈴,而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㈣又強盜罪係以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開始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預備行為,非謂所有對於強盜有助益的行為均屬之,必須限於有特別危險的行為,且與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者始足當之。是本件事實㈥所示被告丁○○、丑○○、己○○、庚○○、子○○、乙○○等人事先就強盜行為多次前往觀察被害人住處附近地形、被害人作息,並謀議以租來的車假裝拋錨,堵在路口以阻擋其他來車,便利其餘之人犯案捉人,嗣並果真往租車,並至現場等待被害人出現,伺機行事;事實㈦所示被告丁○○、丑○○、己○○等人佯稱欲賣廢鐵,並2 次前往勘查路線、攝影機位置後,計畫由丁○○跟己○○跳過大門,先控制老闆,再詢問他錢放在哪裡,丑○○則留在車上接應丁○○、己○○由後門出來,但因故改為與老闆娘相約於隔天晚上8 點將要賣之廢鐵載來再行付款時行動;事實㈧所示被告丁○○、丑○○等人先由被告丁○○佯稱欲應徵工作,得以進入警衛室拍攝消防路線圖,並計畫有人負責押警衛,有人負責搬東西,若失敗時如何逃跑,嗣後並已決定行動之時機等情。相關行為均非社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之正當行為,且均事前前往勘查了解地形、環境,據以為周密之計畫及分工,對於強盜行為之遂行自有極大之助益;復依其計畫之內容,均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方式,而達其取財之目的,是足認事實㈥、㈦、㈧等行為均屬強盜預備行為無訛。 ㈤再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己意中止者為要件。所謂著手,必須從客觀方面可認其實行行為已經開始者而言,若實行行為未曾開始,而其所為尚係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只能謂之預備。如有預備罪之犯罪,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按諸一般法理,中止未遂以著手為先決條件,預備尚未著手以前,自無中止之可言,若該犯罪之預備行為,至可以成立之程度,而無相當於中止減免之規定,自不得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而邀減免,是此情形,刑法上如設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實無中止犯之適用。再為區別犯罪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及「可罰程度」,以故意之結果犯言,可約略分為決意、預備、著手實行、完成行為及發生結果等5個階段,所謂「預備」 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是。而所謂「於預備中因行為人之任意不再進行,因法有處罰預備罪之規定,仍應依預備之本罪論科」,其前提仍須該行為人產生犯罪決意(行為人萌生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之意思決定,純屬行為人之主觀意念),已完成實現某一犯罪決意之準備行為,合乎預備犯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否則,該行為既不構成預備犯,應不為罪,自無中止與否及如何處罰之可言(22年上字第980號判 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丁○○等人對於強盜犯行實施預備行為後,嗣事實㈥部分因不明原因而中斷、事實㈦部分因被告己○○為警逮捕而作罷、事實㈧部分因懷疑可能黑吃黑而放棄,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等人雖有中止之行為,惟因尚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自無中止犯之適用,且因刑法第328條關於強盜罪設 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應以預備強盜之犯行論處。 ㈥末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復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內中有1 人攜帶兇器,縱為他人所不知,若他犯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該1 人固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然他犯非不得利用攜帶兇器之該1 人於實行原計畫範圍內之犯罪,以遂行超越原計畫範圍之自己犯罪,此際該他犯所犯之罪,如有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者,雖攜帶兇器者非該他犯,該他犯應仍有加重條件規定犯罪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㈨部分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丁○○、丑○○持刀下車強盜乙節既難以預見,應僅就其所認知之程度內,負其責任;事實㈩部分,被告丁○○、丑○○、甲○○3 人是否持刀犯案,雖無從證明,惟其等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時,車內原本即置有事實㈨犯強盜案時使用之鐮刀1 把(該把鐮刀),且該兇器係處於被告丁○○等人所熟悉、隨時可供被告丁○○、丑○○、甲○○等人使用之場所,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所生之危險,實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宗旨無殊,是被告等人之強盜行為自應依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論處。再查鐮刀、西瓜刀、T字型螺絲起子或等工具,係鋼質物品,刀刃或前端甚銳利 ,若持以揮砍人之身體,足以傷及人身或斲喪人命,具有危險性,客觀通念上應認係屬兇器無疑。 五、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丁○○提供其照片、偽刻麥美鈴之印章,推由同案寅○○前往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將偽刻之麥美鈴印章蓋用於異動登記書上,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據以核發該內容不實之公文書等行為,分別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偽造麥美鈴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㈡:被告丁○○、辛○○拘禁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等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先,將被害人戊○○私行拘禁於室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為避免被害人報警,同時施以強暴脅迫拍攝裸照,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此動作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丁○○、辛○○與同案被告寅○○等人,對於上開私行拘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3頁至第47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辛○○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員警逮捕後,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汪振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係辛○○主動到案,並於到案時交出相機,表示內有犯案之證據,有被強拍裸照的相片,就將辛○○交給高雄縣刑大偵查隊的石加宏巡官等語,核與證人即巡官石加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尚不知本件犯罪前,辛○○有表示要主動舉發一些犯罪並交出相機,照片洗出來後,辛○○承認參與前半段把戊○○押到拘禁戊○○的住所,後面拍照、打他、那些他沒有參與,嗣後才開始偵辦本案等語(均見本院二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第370 頁至第372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被告辛○○坦承犯行、參與情節非重等情,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㈢犯罪事實欄㈢:被告丑○○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被告丁○○唆使本無犯意之被告丑○○為本案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犯罪事實欄㈣: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丑○○與同案被告丁○○、己○○、綽號「作胖仔」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本件私行拘禁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欄㈤:被告丁○○、己○○、丑○○、丙○○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有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先,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復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不另論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亦有誤會。被告丁○○、丑○○、己○○、丙○○等人,對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欄㈥:被告丁○○、己○○、丑○○、庚○○、子○○、乙○○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又被告丁○○等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已刪除預備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係共同預備強盜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子○○、庚○○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8頁至第56頁),其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欄㈦:被告丁○○、己○○、丑○○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共同預備強盜罪係屬誤會,如前㈥所述。 ㈧犯罪事實欄㈧:被告丁○○、丑○○均係犯行法第328條第5項、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公訴意旨認係共同預備強盜罪係屬誤會,如前㈥所述。 ㈨犯罪事實欄㈨:被告丁○○、丑○○2 人攜帶兇器,並與被告甲○○結夥強盜界揚超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甲○○僅就結夥3 人強盜之行為負責,對於攜帶兇器部分並無認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規定論處。被告丁○○、丑○○、甲○○3 人,對於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犯罪事實欄㈩:被告丁○○、丑○○、甲○○3 人攜帶兇器、結夥強盜薛雅月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規定論處。本件被告丁○○、丑○○、甲○○等人雖未持刀強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其等在車上隨時均置放剪刀、鐮刀等客觀上均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工具,揆諸前揭四、㈥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核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併此敘明。渠等所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強盜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丑○○、甲○○3 人,對於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己○○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之私行拘禁罪、事實㈢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㈤之妨害自由罪、事實㈥、㈦、㈧之預備強盜罪、事實㈨及㈩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被告丑○○所犯事實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㈣之私行拘禁罪、事實㈤之妨害自由罪、事實㈥、㈦、㈧之預備強盜罪、事實㈨、㈩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被告己○○所犯之事實㈤之妨害自由罪、事實㈥、㈦之預備強盜罪,被告甲○○所犯之事實㈨之結夥強盜罪、事實㈩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部分: ㈠公訴人以:請審酌事實㈡部分被告丁○○、辛○○等人對肢障之被害人手段殘暴,更以拍攝裸照之方式令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均請量處有期徒刑4 年;事實㈤部分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對肢障之被害人手段殘暴,請量處有期徒刑3 年;事實㈨部分,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量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甲○○犯後置詞卸責並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8 年,被告丑○○坦承犯行,配合偵查為詳實之供述,量處有期徒刑7 年;事實㈩部分,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對被害人手段殘暴,請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9 年。並考量被告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後復毫無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丑○○犯後就其所為,供述詳盡,有助於偵查之完整,頗具悔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年;其餘被均審酌犯後態度以及參與情節、犯罪次數,量以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本件起訴事實㈠、㈨、㈩部分被告丁○○已坦承,且其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事實㈨是丑○○與界揚超商的小姐有糾紛,丁○○才下車,事實㈩是丑○○臨時起意,檢察官以丁○○係主導地位,求刑過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丑○○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只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聽命於丁○○,不知其行為之嚴重性,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予被告重新之機會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以:乙○○坦承犯行,且其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純係偶然機會才於案發當日隨子○○前往租車後,才知道其實是要去做強盜,當時雖已後悔,但因見到被告等人有攜帶槍械,心生恐懼無法拒絕,所以才會犯下預備強盜犯罪,且犯案後已有正當工作,因態度良好,老闆也願給他一個機會讓他繼續工作,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一時思慮不周,酌減其刑等語。其餘被告己○○、辛○○、庚○○、子○○、丙○○等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動輒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強取財物,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目無法紀,而被告丁○○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丑○○、甲○○、己○○、丙○○等人均係受被告丁○○之指揮,被告庚○○係受被告己○○之指揮,被告子○○、乙○○等人係受被告庚○○之指揮,及被告丙○○係因與被害人戊○○曾有金錢及感情糾紛,而被動前往被害人住處共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及各人之參與情節、各行為之手段、期間長短、所得多寡,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人之學歷、智識能力、家境、犯罪動機,且被告丁○○、甲○○、己○○等人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被告丑○○、辛○○、庚○○、子○○、乙○○等人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復配合偵查作為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前揭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辛○○、庚○○、子○○、乙○○、丙○○所涉犯行部分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丁○○、丑○○、甲○○、己○○所涉各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為事實㈠之行為、被告丁○○、辛○○2 人所為事實㈡所示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被告丁○○雖係於本條例施行前經另案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本院三卷可稽,惟因非本案通緝,是無本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就被告辛○○部分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 強制規定;偽造之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是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復共同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異動登記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等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監理機關所有,而其中所偽造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 864號判例意旨可參。此外,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所共同偽造之「麥美鈴」印章及蓋用於異動登記書止之偽印文各1 枚(見偵6 卷第344 頁),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暨前開判例意旨,應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所共同偽造之異動登記書,雖係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寅○○持向監理機關辦理申請補發麥美鈴之駕駛執照,該異動登記書已屬監理機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在被告丁○○車上所扣得之鐮刀1 把、剪刀1 把、球棒1 支、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頭套1 個、米色膠帶1 捲等物;在被告丁○○之皮包內搜扣得行動電話手機2 具及貼有被告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1 張;在被告卯○○住處內扣得被告丁○○攜帶之小刀1 把、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1 雙、棉質手套1 個、假髮、提款卡等物。在被告丑○○身上扣得瑞士刀1 支、螺絲起子1 把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9 卷第186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第204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其中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伊身上查獲之物,起子1 支是用來偷車牌用的,丁○○車上查獲之口罩、棉繩、膠帶、剪刀、黑色手套均係犯強押被害人(即事實㈩),鐮刀係伊與丁○○用來強押被害人所用之物(即事實㈨),丁○○之電擊棒1 支是用來凌虐被害人的,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支,均係用來綑綁被害人的,其餘扣案之物都是被害人之物或個人所用之物等語(見偵9 卷第88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丁○○車上查獲之棉繩、鐮刀、膠帶都是事實㈩綁人時所用的等語(見偵4 卷第112 頁);另被告丁○○陳稱:車上查獲之手機,黑色的係伊所有,並以其手機拍攝維士比工廠消防路線圖等語(見偵9 卷第53頁、第56頁),復查在被告丁○○車上查獲之手機分別係 NOKIA 黑色、ANYCALL 白色各1 支,有該等手機之相片在卷足憑(見偵9卷 第200 頁),是應認扣案NOKIA 黑色手機(不含內插之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用以犯事實㈧所示預備強盜行為所用之物;至扣案麥美鈴之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之物。綜上,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就扣案之被告丑○○所有螺絲起子1 支(被告丑○○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被告丁○○車上查獲之鐮刀1 把(係被告丁○○、丑○○所有供犯事實㈨、㈩之行為所用之物)、剪刀1 把、棉繩1 條、手套3 只、口罩2 個、米色膠帶1 捲(以上均係被告丁○○、丑○○所有,供犯事實㈩行為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被告丁○○之皮包內搜扣得NOKI A黑色行動電話手機1 具(不含SIM 卡,係被告丁○○所有供犯事實㈧預備強盜行為所用之物);在被告卯○○住處內扣得被告丁○○攜帶之電擊棒1 支、手銬(含鑰匙)1 付、鐵鍊2 條、鎖頭(含鑰匙)2 付、棉繩及尼龍繩各2 條、白色膠帶1 捲、橡皮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個(係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事實㈩所用之物),及貼有被告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普通小客車駕照(印製號碼:(高)00000000 )1張(事實㈠部分被告丁○○與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得之物),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或係被害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意圖藏匿依法逮捕之人使之隱避,自97年1月25 日起,提供高雄市前金區○○○路139巷27 號2樓其租屋處,供因強盜及流氓感訓處分通緝之丁○○藏 匿及放置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使用之刀械、電擊棒、手銬、鐵鍊、繩索、膠帶、手套、假髮等犯罪工具。嗣於97年1月 29日凌晨0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中華路口 查獲卯○○與丁○○,經丁○○同意,在丁○○所駕駛與卯○○共乘之車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上搜扣得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之鐮刀、剪刀、球棒、棉繩、手套、口罩、頭套、膠帶等物,在丁○○之皮包內搜扣得行動電話手機2 具及貼用丁○○照片之麥美鈴名義汽車駕照1 張;經卯○○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其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丁○○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使用之嫌預備強盜使用之刀械、電擊棒、手銬、鐵鍊、繩索、膠帶、手套、假髮等犯罪工具及犯案所得之提款卡等物,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有前揭藏匿犯人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丁○○及被告卯○○均供承係卯○○提供住處供丁○○居住,及在2 人共乘之同案被告丁○○所有之車上與被告卯○○住處所扣得之物,蘋果日報96年12月22日A4版刊登本件被告丁○○涉嫌犯罪之報導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提供住處供被告丁○○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犯人之主觀犯行,辯稱:伊係97年1 月25日晚上在網路上聊天認識丁○○,當晚2 人約見面後相談甚歡,丁○○表示想要住伊家,便自26日起開始住,案發時即29日係丁○○約朋友邀伊一起吃飯,因而同時被抓,查獲之物均係丁○○帶來的,她的東西就放在床腳用2、3個黑色的垃圾袋裝著,因為那是她的東西,伊並未去翻動,不知道裡面有電擊棒等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卯○○係離職員警,自97年1月25日夜間後,提供其租 屋處供丁○○居住,並放置用以實施強盜等犯罪使用之扣案犯罪工具,嗣於同月29日凌晨0時許,經警在丁○○駕駛車 牌ZQ—5203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卯○○與丁○○共乘,並在車上及被告卯○○租屋處搜扣得同案被告丁○○實施強盜等罪所使用扣案物品,因認被告卯○○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情,均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卯○○犯行之相關證人丁○○、被告卯○○陳述及相關扣案物品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藏匿犯人之客觀行為,惟就被告卯○○主觀上對此藏匿犯人之客觀事實得否認識,公訴人係以:蘋果日報之報導、被告卯○○自承曾擔任警職,且於其住處查獲同案被告丁○○之犯案工具,認被告卯○○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等語。惟查: ⒈報紙之報導係由記者依查獲當時之客觀情形而為記載,並非該記者親自所見所聞,亦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屬典型之傳聞證據,復經被告卯○○所爭執,是本件蘋果日報之報導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卯○○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卯○○為離職員警,且在其與丁○○共乘之車上及其住處搜扣得之詳如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係供犯罪之用,難辭其主觀犯意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卯○○提供居所與同案被告丁○○,至29日查獲時,僅經數日,同案被告丁○○之物品仍以紙箱、袋子裝著,並未取出安頓等情,有被告卯○○遭查獲次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包含員警問話、被告回答之內容)在卷可稽(見偵9 卷第174 頁),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卯○○是伊在網路上認識的,才認識幾天而已,未曾與之共同犯案,卯○○亦未資助伊逃亡等語(見偵6 卷第9 頁至第21 頁) ,核與同案被告丑○○、甲○○所陳:沒見過卯○○等語相符(見偵9 卷第109 頁、偵4 卷第106 頁、第112 頁),是足認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丁○○自相識而至本案查獲時,相距不過數日,在2 人均未熟識之情形下,衡情應不致翻動他人之行李,則被告卯○○對於垃圾袋內所盛裝之犯罪工具是否得以認識,尚非無疑;況且同案被告丁○○借住被告卯○○住處時適逢逃亡中,對於認識僅3、4日之人,亦難期待其會將自己因案在逃乙節告知他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於97年1 月25日前與丁○○即已認識,則被告卯○○所稱其與同案被告丁○○相識不過數日,且2 人並未熟識等情,應堪採信。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查獲當時被告卯○○與同案被告丁○○同時在場,及被告丁○○借住於被告卯○○住處,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係明知同案被告丁○○係經通緝之人並有藏匿之故意,自難以同案被告丁○○係住於被告卯○○住處內,且一同遭逮捕等事實,即遽認被告卯○○涉有藏匿人犯之罪行。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卯○○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卯○○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卯○○之行為應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寅○○部分業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8 條第1 項、第5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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