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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告
巳○○
被告
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巳○○、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全永盛
    公司,業於民國94年6 月間解散);辰○○為塑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乙○以從事工程仲介賺
    取佣金為業,與丁○○、辰○○為朋友關係;丁○○則與辛
    ○○為朋友關,辛○○於92年間積欠丁○○新臺幣數百萬元
    債務。
二、緣內政部消防署為因應消防機關執行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
    候群(SARS)緊急救護勤務,避免救護人員感染危險,乃辦
    理「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招標,於92年6 月間由全永盛
    公司得標,嗣因辛○○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
    係,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內政部消防署
    乃於92年9 月間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內政部消防署再於92年9
    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
    下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辛○○為圖轉賣先前已購買
    之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解除契約之損失,乃
    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告知丁○○,並提供其前
    次投標「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之規格目錄等文件予丁○
    ○,央請丁○○找尋有實力、資金、能承攬「本件救護車購
    置案」之廠商投標,待得標後,須向辛○○購買原來之備料
    ,貨款則直接抵充辛○○對丁○○之欠款,丁○○見有利可
    圖,乃應允之,並將此招標訊息告知乙○,及與其同屬千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巳○○(另為無罪之諭之,詳如後
    述)。乙○乃再引介辛○○、丁○○,分別與矽灣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之人員及辰○○商談投標「本件
    救護車購置案」事宜,因矽灣科公司人員對是否參與投標未
    置可否,而辛○○、丁○○、辰○○、乙○商談初估後,認
    為得標後約有2 、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辛○○、辰
    ○○均分,丁○○取得辰○○向辛○○購買備料之貨款,以
    抵充辛○○之欠款,乙○則取得300 萬元之佣金,各方均可
    蒙受其利,乃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辛○○並帶同
    辰○○、乙○至桃園縣某車體改裝工廠參觀已改裝完成之特
    殊型救護車,復介紹辰○○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解
    約前之承包商翔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上元汽
    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人員認識。其後,並集中
    以丁○○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
    護車購置案」場所,辛○○亦將全永盛公司人員派駐在內作
    業,復由辛○○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
    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辰○○則提供
    資格標所需之塑品公司相關資料。
三、詎辛○○、辰○○、乙○、丁○○均明知矽灣公司並未明確
    答應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而又聽聞可能另有一
    家廠商將參與投標,竟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標案較能
    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共
    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
    矽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
    年7-8 月)、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
    章(即「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甲○○」章),提
    供至上開青島東路辦公室,供為製作矽灣公司投標文件之用
    ,辰○○則提供700 萬元,於92年8 月22日匯入乙○指定之
    袁猶任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購買銀行支票,供為矽灣公司
    之押標金。後辛○○、辰○○、乙○、丁○○除製作塑品公
    司之投標資料外,並由上開青島東路辦公室不知情之成年人
    員,依指示偽造矽灣公司名義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日期:92
    年10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甲○○」印文1 枚)、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
    諾書(日期:92年10月15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投標廠商
    聲明書(日期:92年10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偽造之「
    甲○○」署名1 枚)、投標標單(因未扣案,故以卷證中所
    存塑品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為例,其上
    應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
    ○」印文1 枚),及將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章蓋用在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製作日期:
    92年8 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其上蓋有偽造
    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甲○○」印文
    各1 枚,總共各4 枚),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甲○○對於
    公司參與投標與否之權利及公司經營管理,並依辛○○之指
    示,將矽灣公司投標之金額書寫高於塑品公司,供為陪標之
    用。嗣於92年10月24日投標當日,辰○○代表塑品公司前往
    投標,乙○則委由不知情之子○○㩗帶上開矽灣公司資料、
    押標金支票及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資料,代表
    矽灣公司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
    競標,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甲○○決定是否投標及內政部
    消防署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24日,計有塑品公
    司、矽灣公司、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
    、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
    已符合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惟矽灣公司、榮
    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
    標結果由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得標。而不知情
    之子○○為領回押標金,乃於當日書立退還押標金領據(日
    期:92年10月24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及偽造之「甲○○」
    署名1 枚)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矽灣
    公司及甲○○。子○○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即連同乙○原交
    付而未由內政部消防署存檔之資料(含偽造之「矽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各1 枚)交還乙○。
四、「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乙○依原
    約定應得之300 萬元仲介費,因乙○不好意思收受,乃以
    700 萬元押標金中之290 萬元,於92年10月28日以塑品公司
    名義購得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1 部(現車牌號碼為
    7207-QB 號)供己使用,所餘400 萬元,則於同日匯入塑品
    公司收支帳內。而辰○○得標後,即將車體改裝、負壓與電
    子設施安裝,委由全永盛公司之股東寅○○(業經本院先行
    判決確定)負責,車體打造工作,則委由寅○○之堂叔卯○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負責,並向全永盛公司購
    買備料,而部分款項則直接由丁○○收取。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乙○、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甲○○、戊○○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詢)
    、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戊○○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證人甲○○、戊○○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辛○○、辰○○、卯○
    ○、乙○、丁○○、巳○○、壬○○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
    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是應認證人甲○○、戊○○之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
    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戊○○調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證人甲○○、戊○○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
    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
    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
    具證據能力。
  ②至於證人甲○○於調詢時曾肯認被告乙○向矽灣公司拿取矽
    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氣證照、水電證照、空調證照
    、無退票證明、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供
    為矽灣公司開展業務,爭取推薦與其他廠商合作之機會(見
    偵卷㈣158 頁背面),惟於本院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
    說有交給乙○,這是一種可能性,伊不排除,但伊現在無法
    明確回答」等語(見重訴卷㈡39頁),固有不同。惟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且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然就被告乙○
    是否取得矽灣公司上開資料、何原因取得、是否因本件標案
    始取得,均得由其他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判斷之,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非無其他證據可以代替;自應認證人甲○○
    此部分調詢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㈡被告辛○○、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辰○○
    、寅○○、卯○○、乙○、丁○○、巳○○、壬○○,以被
    告兼證人身分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辰○○、寅○○、乙○、丁○○、巳○○、壬○○已具
    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理由同前㈠⒈所述
  ⒉證人卯○○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
    被告卯○○雖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
    問。惟被告辛○○等人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卯○○接受
    對質、詰問,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復基於同前司法
    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之同一理由,而被告辛○○等人均未爭執證人卯○○之偵
    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卯○○已具結之偵
    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辰○○、寅○○、卯○○、乙○、丁○○、巳○○等人
    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
    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
    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
    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經查:
  ⑴證人辰○○就92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乙○之700 萬元、92年
    11月5 日依被告乙○指示之帳戶匯款600 萬元,究屬其給予
    被告乙○之仲介費(利潤),或其借予被告乙○之款項,其
    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⑵證人寅○○就被告辰○○、乙○是否為使塑品公司順利得標
    ,乃找矽灣公司參與圍標一事,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
    不同。
  ⑶證人乙○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是否已取得矽灣公司負責人甲
    ○○明確同意參與投標;矽灣公司之投標文件(含該公司之
    大小章)係由被告辛○○交付,或其自行向矽灣公司人員取
    得;係被告辛○○或是甲○○委請其代表矽灣公司於開標當
    日代表矽灣公司投標,其才再委請子○○代表矽灣公司前往
    投標;其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⑷證人丁○○就被告辛○○於本件標案前是否交付與投標有關
    之資料(報價單、成本分析資料等);是否與被告辛○○、
    辰○○商談投標事;及本件標案利潤之分配事;其於調詢所
    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⑸證人巳○○就被告丁○○是否曾提供其他廠商對本件標案之
    相關報價資料及型錄規格;被告丁○○是否表示要證人巳○
    ○找一些認識的朋友或熟悉之廠商參與投標;其於調詢均肯
    認之,惟本院則證稱被告丁○○只是曾向其介紹本件標案等
    語,而有所不同。
    是本院審酌證人辰○○、寅○○、乙○、丁○○歷次調詢、
    證人巳○○調詢,雖均因自陳毋須選任辯護人而無律師陪同
    ,然其等亦未曾於偵訊或本院審訊指出其等調詢陳述係出於
    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就調詢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亦無可認
    其等之陳述係非出於「真意」;且該等調詢時間,均屬案發
    之初,證人等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權衡失真之考
    量,其等於調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辰○○等5 人調詢陳
    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⒋證人卯○○、壬○○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壬○○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而其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
    同,其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卯○○未於
    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調詢所為陳述,
    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卯○○、壬○○調詢之陳述
    ,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辛○○、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調詢、已具結之
    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辛○○、辰○○、卯○○、乙○、丁○○、廖有珊、壬
    ○○均未爭執證人辛○○、癸○○調詢及已具結之偵訊陳述
    之證據能力;且被告辛○○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
    告之詰問、對質;又被告卯○○雖曾於本院聲請以證人身分
    詰問被告癸○○,惟被告癸○○業因多次傳拘未到,經本院
    於98年5 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見重訴卷㈣第8 頁),致無
    從進行此部分之交互詰語;復參酌上開㈠⒈所述之理由。是
    應認被告辛○○、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調詢、已具結之
    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㈣證人丑○、子○○、張雅中、午○○、袁猶任、劉秀雯、陳
    育霖、未○○、庚○○、己○○、蕭進成、王志鵬、郭茂代
    、吳子文、聰蔡賢、許燦煌、洪良坡、陳天金、陳添裕於調
    詢或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辛○○、辰○○、寅○○、卯○○、乙○、丁
    ○○、廖有珊、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
    調詢或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僅聲請傳
    喚證人丑○、午○○、庚○○、己○○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自亦得為證據。是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或
    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均因被告辛○○、辰○○、卯○○、乙○、丁○○
    、巳○○、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或當庭表示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見(見重訴院卷㈠58、
    101 、119 背面-120、124 、289-290 頁)。本院基於同前
    ㈣之理由,並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辰○○、乙○、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辰○○、乙○、丁○○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⒈被告辛○○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投標過程,本案僅止於
    請丁○○幫忙找廠商把剩下的材料能夠去化掉,只有這個動
    機。伊從未參與投標、交車過程,資金也沒有參與,後面的
    過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⒉被告辰○○辯稱:「以93年當時塑品公司的實力,就有2 億
    元的訂單,並經常保持應收帳款在2 億元左右,塑品公司財
    力非常雄厚,不可能為了區區的利益參與圍標」云云。
  ⒊被告乙○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冒用矽灣公司投標部分不是
    事實。伊從事公共工程投標有多年經驗,知道招標單位事後
    會將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的公司,因此不可能假冒其他公
    司投標。而且,投標所需的文件,如果不是矽灣公司提供給
    伊,伊不可能拿到,矽灣公司是為了怕自己有涉違法的危險
    ,才否認參與圍標。伊對借牌及整個投標過程都完全照實陳
    述了」云云。
  ⒋被告丁○○辯稱:「本件是最低價決標,不可能有圍標的行
    為。辛○○來找伊時,本件標案已經公告很久了,一般工程
    界,會溝通看找誰來標,原先伊只是看誰有能力來標,標完
    後可以抵辛○○欠伊的債務。至於乙○找誰或是要怎樣去做
    ,伊並沒有參與,而且不一定是他標到。榮興公司是伊在傳
    訊過程中才知道有這家公司,另外還有一家參與投標的公司
    ,伊也不知道名字」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為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全永盛公司於92年6
    月間標得內政部消防署「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嗣因被
    告辛○○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係,乃遭內政
    部消防署於92年9 月間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解除上開契約,及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押標金500 萬元等
    情,業經被告辛○○於調詢陳稱:「全永盛公司係於91年間
    成立迄93年結束營業,期間皆由伊擔任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
    人。伊曾於92年6 月間參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投標
    ,得標後,因伊胞兄許應琛時任內政部次長,遭人檢舉抵觸
    利益迴避法,所以於得標後2 個月左右即遭解約廢標」等語
    (見偵卷㈣1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綜合企劃組92年
    6 月17日簽在卷可憑(見市調卷1 頁);後內政部消防署乃
    於92年9 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
    置案」,並於92年10月24日開標,計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
    、榮興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惟其中矽灣公司、榮
    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
    標結果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投標、啟昌公司以
    1 億5,080 萬元投標,後由塑品公司得標等情,亦有內政部
    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標紀錄、投標標單、參標廠商資規格審查表、決標公告(見
    市調卷4-10頁,偵卷㈢169-170 、173-174 、198-199 、
    000-000-0 頁,重訴卷㈠181-185 頁)在卷可按。足認「本
    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4日開標時計有4 家公司參
    與投標,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無訛。
  ⒉被告辛○○於「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遭內政部消防署解
    除契約時,已購置12台車輛,其中8 台正在進行切割打造,
    被告辛○○為為圖轉賣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
    解除契約之損失,乃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轉知
    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告丁○○,代為找尋有實力、資金、能
    承攬「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投標,而被告丁○○則因
    被告辛○○出售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之款項可抵充欠款
    ,乃將招標訊息再轉知被告乙○,而被告乙○係以從事工程
    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認亦有利可圖而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
    辛○○於調詢、本院分別陳(證)稱:「解約當時伊已購買
    12部日本三菱pajaro車輛,其中8 部在進行切割打造中」(
    見偵卷㈣20頁)、「這案子被廢標後,伊找丁○○尋求有無
    新的投標廠商。伊有向丁○○說,如果這些材料可以轉讓出
    去的話,就有錢可以還給丁○○」(見重訴卷㈢31、37頁)
    等語;被告丁○○於調詢、偵訊陳(證)稱:「乙○經常會
    介紹一些營造業的同行給伊認識,洽談合作,如果成功,乙
    ○則抽取一些佣金」、「92年9 月間,消防署『92年度特殊
    型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辛○○問伊有無熟識有能力承接
    該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要伊找廠
    商來標,並向他購買之前遭廢標時已有之材料,價值約
    1,200 萬元左右,如此方能還伊支票遭退票之欠款,及支票
    週轉未還款項約千餘萬元。於是伊就將此訊息告知乙○,看
    是否能找到合適廠商投標,乙○則要求與辛○○見面,討論
    該標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辛○○與乙○及伊一起會面
    ,結果辛○○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其之前得標之價格為基
    礎分析,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見偵卷㈡166
    背面)、「92年9 月辛○○來找伊說有一個標案很大,他找
    不到資金。他說的就是之前被廢標的那個案子,並問伊能不
    能找到一個有資金的廠商,若廠商得標後,辛○○可以把他
    先前進的材料轉售給得標的廠商,伊就請乙○詢問」(見偵
    卷㈣170 頁)等語,及被告乙○於調詢陳稱:「92年間,消
    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丁○○問伊有
    無熟識一些有能力承接該標案之廠商」(見偵卷㈡206 頁背
    面)等語在卷,核其等所陳(證)內容,互相並無重大歧異
    ,自屬可信。足認被告辛○○、黃國、乙○、丁○○就「本
    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均有各自獲取利益之考量。
  ⒊被告辛○○其後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
    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被告乙○則引介被告辛○
    ○、丁○○,先與矽灣科公司人員接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
    置案」事宜,因矽灣公司人員對是否投標未置可否,被告乙
    ○乃再轉介被告辛○○、丁○○與塑品公司負責人辰○○洽
    談,認為若能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初估結果約有2
    、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被告辛○○、辰○○均分,
    被告丁○○取得被告辰○○、辛○○間買賣備料之貨款,以
    抵充被告辛○○之欠款,被告乙○則取得300 萬元佣金,乃
    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等節。業據被告辛○○於調詢
    、本院分別陳(證)稱:「伊提供一些規格目錄,並曾透過
    丁○○、乙○引薦,與矽灣公司的人員見面,討論矽灣公司
    出面投標該次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之事宜,伊並也有將同樣
    一些規格目錄資料交給丁○○、李李處理」(見偵卷㈣20頁
    背面)、「印象中丁○○有引見一次矽灣公司的副總,當時
    在咖啡廳談的時候,伊以為那個人是矽灣公司的負責人,當
    天伊應該有向矽灣公司的人談到這案子的獲利情形。伊應該
    是先見到矽灣公司的人,再見到塑品公司的辰○○」(見重
    訴卷㈢56-57 頁)等語,證人辰○○於偵訊證稱:「伊是塑
    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塑品公司承包內政部消防署負壓救護車
    採購案,是乙○介紹的,乙○拿招標需知及成本概算資料讓
    伊看,伊看完覺得可以賺錢,初估若順利完成的話,大概有
    3,000 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偵卷㈠149 頁);被告乙○於
    調詢、偵訊分別陳(證)稱:「當時伊想到辰○○的塑品公
    司有從事高科技公司無塵設備工程,與負壓設備有關,伊就
    聯絡辰○○問他對該標案有無興趣,辰○○表示可以談,於
    是伊就陪同丁○○與辰○○見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因為
    負壓設備的救護車需要改裝,後來丁○○又聯絡辛○○,由
    辛○○帶伊、辰○○到位在桃園縣之車體改裝工廠參觀。當
    初伊與辰○○約定,若辰○○得標,辰○○將支付伊300 萬
    元酬勞」(見偵卷㈠205 頁背面-206頁)、「在確認辰○○
    願意參加投標後,丁○○又安排伊、辰○○與辛○○在台北
    見面,之後辛○○就開車帶伊與辰○○到桃園縣之車體改裝
    工廠參觀」(見偵卷㈡206 頁背面)、「因為辛○○有相關
    技術和材料,希望能盡快找到廠商及金主合作出面投標承作
    ,於是伊先去找矽灣公司談論合作事宜,當時矽灣公司並未
    明確表態參與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之後,伊又約丁○○、辛
    ○○去矽灣公司找負責人甲○○或副總經理戊○○見面,談
    論該案合作事宜,甲○○仍未明確表示要參與該案的投標和
    承作。於是伊又帶丁○○、辛○○去找塑品公司辰○○研商
    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事宜。伊陪同丁○○、辛○○與塑品公司
    辰○○洽談合作投標消防署採購案時,辛○○及丁○○向辰
    ○○表示可獲得約3000萬元利潤,辰○○分得利潤的一半,
    另外辛○○及丁○○分得利潤的一半,伊的佣金則由辰○○
    給付」(偵卷㈢296 頁背面)等語;被告丁○○於調詢、偵
    訊分別陳(證)稱:「乙○要求伊與辛○○見面,討論該標
    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辛○○與乙○及一起會面,結果
    辛○○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他之前得標的價格為基礎分析
    ,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之後乙○就找到塑品公
    司辰○○,在乙○牽線及陪同下,伊和辛○○就與辰○○見
    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見偵卷㈡167 頁)、「乙○應該有
    找矽灣公司等幾家公司,後來乙○找到辰○○,伊向乙○說
    辰○○財務狀況好、信用佳,找辰○○來標」(見偵卷㈢
    311 頁)、「當時伊、辛○○、乙○及辰○○確曾多次討論
    投標及分配利潤事宜,大家確實有達成利潤約2,500 萬元至
    3,000 萬元共識,乙○仲介費由辛○○及辰○○去分,伊則
    拿回辛○○之欠款」(見偵卷㈣18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
    告乙○在商請矽灣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未果後,
    轉而向被告辰○○尋求合作,被告辛○○、辰○○、乙○、
    丁○○並因此而有所洽談,並達成利潤分配之共識無訛。至
    於被告辰○○否認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曾與被
    告辛○○洽談云云,明顯與被告辛○○、乙○、丁○○所陳
    、證有異,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辛○○、辰○○、乙○、丁○○其後以被告丁○○位於
    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場所,被告辛○○亦派駐全永盛公司人員在內作業,復由被
    告辛○○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
    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辰○○則提供資格
    標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本院分
    別陳(證)稱:「塑品公司投標本案資格標文件是由該公司
    自行準備,規格標文件則由辛○○準備」(見偵卷㈢298 頁
    )、「本案投標前,青島東路丁○○的辦公室,裡面有辛○
    ○公司的人,也有丁○○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雙方公司都
    有派人在那裡處理標單的事情,也就是辛○○的公司有派人
    在那裡,伊也曾在那裡與辛○○碰過面。塑品公司、矽灣公
    司投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辛○○提供」(重訴
    卷㈡181 、189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辛○○、辰○○、
    乙○、丁○○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案投標,確有成
    立聯合辦公處所,統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無訛。
  ⒌「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於92年10月24日投標當日,確有
    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
    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業如前述;而矽灣公司則由被
    告乙○所委請之證人子○○代表出席,此為被告乙○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子○○於調詢、本院分別證稱:「92年10月間
    某天晚上,乙○打電話給伊表示隔天有個公家單位的工程要
    開標,希望伊一起前往參加開標,當時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工
    作,便答應乙○前往見識公家單位如何開標。隔天上午8 時
    許,乙○開車來接伊,當時車上有另外一位男士,乙○就載
    伊及該名男士前往該公家單位參加開標作業,但乙○本人表
    示有事先行離開。開標前,乙○將1 包文件交給伊,伊便將
    該包文件交給主持開標人員,沒多久,開標人員表示伊的資
    格不符,叫伊可以離席,伊隨即離開,並打電話給乙○,向
    乙○報告開標的情形,乙○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叫伊回來
    就好了」(見偵卷㈢250 頁)、「伊曾於92年10月24日到消
    防署參加開標作業。當初所以去參加這個開標,是因為乙○
    說他工程比較忙,沒有空,那段時間伊剛好在台北,所以就
    去幫他忙」(見重訴卷㈡117 頁背面)等語明確。雖被告辛
    ○○、辰○○、丁○○均辯稱不知矽灣公司會參與「本件救
    護車購置案」投標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已獲矽灣公司同意
    陪標,且因招標單位會另行將投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其等
    不可能未獲矽灣公司同意,而冒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云云。
    惟查:
  ①矽灣公司對被告乙○邀約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案
    ,未置可否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如何能取得矽灣公
    司明確同意陪標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矽灣公司負責人甲○○
    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矽灣公司並沒有參與消防署92年
    度負壓救護車的採購案投標,公司內也沒有員工子○○。伊
    不認識子○○,所以不可能提供出席代表授權書給子○○」
    (見偵卷㈣166 頁)、「伊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將公司的營利
    事業登記證或電氣證照、水電證照、空調證照、無退票證明
    ,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給乙○或辛○○,因為這種
    事情不一定要伊來處理,所以伊沒有什麼印象。這些證照不
    是機密文件,也不是不可以流出去,這是公司的基本資料,
    在一般工程業務來說,都會要伊公司提出,以證明有這個能
    力或是公司財務健全與否,甚至可以說是來者不拒,這些文
    件的把關也沒有那麼嚴格。伊印象中矽灣公司沒有投標92年
    消防署的本件標案,因為伊公司不作車子,伊公司營業項目
    是水電、空調相關設備工程,車子不是伊公司的營業項目,
    且矽灣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所需押標金一定要
    伊蓋章,如果有的話,伊一定有印象。伊沒有印象是否有人
    來向伊借牌要來標這個案子」(見重訴卷㈡34-35 、37頁)
    等語,及證人即矽灣公司副總經理戊○○於偵訊、本院分別
    證稱:「伊自88年矽灣公司成立後就任職迄今,自92年起擔
    任副總經理,矽灣公司只有伊一位副總,所以公司大小事務
    都會經過伊。伊沒有聽過消防署在92年有一個特殊型救護車
    採購案,公司員工也沒有子○○。矽灣公司未曾借一筆700
    百萬元款項給他人做為投標使用」(見偵卷㈢222-223 頁)
    、「矽灣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
    明、無退票證明等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92年特殊型
    救護車採購案中,矽灣公司一年投標案5 、60件以上,如果
    有人要與矽灣公司合作或搭配,矽灣公司都會檢附這些資料
    ,這是很平常的,所以這些證件在外是可以取得的,但投標
    還要做最後確認,矽灣公司提供這些資料只是讓對方公司知
    道矽灣公司有這種資格可以投標。向銀行申請第一類票據信
    用證明,因這項文件有有效期限,採購法規定資格之一就是
    要有無退票證明,所以需要常常申請以備使用」(見重訴卷
    ㈡167-169 頁)等語明確;又內政部消防署於92年10月24日
    「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案決標時,係當場影印決標紀錄書面
    文件通知各家廠商代表決標情形,並由各家廠商代表在決標
    紀錄上簽收,未再另行函送開標結果,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
    年8 月14日消署企字第0970021216號、98年3 月10日消署企
    字第09800045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㈠181-184
    頁,重訴卷㈢92-94 頁),復經證人即啟昌公司員工王幼芬
    於本院證稱:「啟昌公司是由伊代表去投標。沒有得標的廠
    商不會收到決標通知書,開標後,主辦單位應該是有人請伊
    現場簽收決標通知書,每一次都有,伊知道本案是塑品公司
    得標,因當場有公告」等語在卷(見重訴卷㈢203-204 頁)
    。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已獲矽灣公司同意陪標」、「招標
    單位會另行將投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之辯解,均與本件之
    事實不符,自屬無據。至於證人子○○、王幼芬於投標初始
    即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簽名一節,及被
    告乙○所提「各機關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得標之標案
    以書面通知德寶營造有限公司決標結果函文」(見重訴卷㈣
    51-86 頁),然本件決標紀錄即載有「以上到場簽名廠商已
    收到本案決標之通知」等文字,自已顯示內政部消防署不再
    另行通知決標結果之事實,自難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②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之押標金700 萬元
    ,係由被告辰○○提供被告乙○購買銀行支票繳納,被告辰
    ○○亦知被告乙○將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經證
    人乙○於本院證稱:「辰○○於92年10月22日匯700 萬元給
    伊朋友袁猶任,這是矽灣公司的押標金,伊當時有跟辰○○
    說明這筆錢的用途。伊向辰○○說這是押標金,伊拿到700
    萬元後,就去買押標金。伊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
    說這700 萬元是丁○○要的,不是事實,現在伊覺得要坦誠
    」、「在還沒投標之前,因為有風聲有另一家公司要競標,
    所以伊等又去找矽灣公司來參與投標」、「當時參與投標作
    業的人都知道矽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辰○○在伊借押標金
    時就知道了」(見重訴卷㈡238-239 、241-242 頁)等語明
    確;且被告辰○○係透過證人午○○於92年10月22日匯款
    700 萬元至被告乙○友人袁猶任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袁猶任則於領出後交付被告乙
    ○等情,亦經證人午○○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0月22日
    有幫辰○○匯一筆700 萬元到袁猶任的帳戶,至於辰○○是
    怎樣跟伊聯絡要伊協助匯這筆款項,因時間已很久了,伊忘
    記了」等語(見重訴卷㈡161 頁),及證人袁猶任於調詢證
    稱:「92年10月22日伊帳戶匯入700 萬元,是因當時乙○說
    他手邊沒有存摺,有朋友要匯700 萬元給他,希望借用伊的
    帳戶收取匯款,伊有同意。伊於次日即將700 萬元全數提領
    ,並直接轉交乙○」(見偵卷㈢235 頁)等語明確,並有塑
    品公司92年10月21日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特
    支費,G1領現→乙○」,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支付明
    細表、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聯,及袁猶任於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卷㈠128-131 、179 頁);再者,參酌「本件救
    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被告乙○即於同日
    以290 萬元、塑品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
    1 部(現車牌號碼為7207-QB 號)供己使用,並於同日將所
    餘矽灣公司押標金400 萬元匯入塑品公司收支帳內,此業經
    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辰○○談好若他
    有標到這個案子,要給伊300 萬元佣金,結果後來伊覺得不
    好意思收現金,原本辰○○說要用伊名義買車,伊說不用,
    所以就用塑品公司名義買了一部7207-QB 賓士車給伊」等語
    明確(見偵卷㈠220 頁),復有塑品公司9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銀行存款子○○入,特
    支費,沖G1領現(乙○)」,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見
    偵卷㈠110 頁)、臺北市監理處97年8 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
    09762044700 號函及附件(見重訴卷㈠176-180 頁)在卷可
    憑,被告乙○上開供證述,與卷存證據相符,應屬可信。足
    認被告辰○○確有支付矽灣公司之押標金700 萬元,並於「
    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即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目
    的係為陪標,並因塑品公司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而
    依約給付價值等同300 萬元之上開賓士小客車予被告乙○使
    用無訛,其辯稱不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
    案」陪標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炯不可採。
  ③被告辛○○、辰○○、乙○、丁○○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投標事宜,確有在臺北市○○○路成立聯合辦公處所,統
    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調
    詢、本院分別陳(證)稱:「伊曾替辛○○送救護車型錄等
    一些投標需要的資料給辰○○」(見偵卷㈡207 頁)、「塑
    品公司和矽灣公司的規格標都是由辛○○準備,開標前伊曾
    聽辛○○表示他會把矽灣公司的標價寫高一點,讓矽灣公司
    無法得標,辛○○認為2 家公司投標得標機會會增加,不管
    哪家得標對他都有利」(見偵卷㈢298 頁)、「矽灣公司的
    資料是在青島東路丁○○的辦公室,裡面有辛○○公司的人
    ,也有丁○○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投
    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由辛○○提供的」(見重
    訴卷㈡181 、189 頁)、「當時參與做標單的人,都知道矽
    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伊找矽灣公司來陪標這件事,有參與
    投標作業的人都知道,辛○○知道,辰○○在伊向他借押標
    金時就知道,丁○○則是要伊去跟矽灣公司借牌投標的,押
    標金也是丁○○要伊去向辰○○借錢當押標金」、「在還沒
    投標之前,因為有風聲有另一家公司要競標,所以才又找矽
    灣公司來參與投標」(見重訴卷㈡241-242 、243-244 頁)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辛○○、辰○○、乙○、丁○○係因於
    「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聽聞可能另有一家廠商將參
    與投標,而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較能達到3 家公司以
    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以借(冒)用矽
    灣公司作為陪標之用,而各司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價
    格、押標金、借取押標金、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資料、提供
    陪標方法等工作,共同達到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
    車購置案」投標之目的無疑。
  ④矽灣公司之相關人員,並未同意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之投標,且92年10月24日代表矽灣公司投標之證人子○○亦
    非矽灣公司所屬人員,而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出席投標
    ,均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以矽灣公
    司名義出具之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
    標金領據及內政部消防署名義之廠商資規格審查表、開標/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文,與證人戊○○所提「矽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甲○○」印鑑及便章圖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
    書、退還押標金領據、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矽灣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鑑及便章圖樣,均不相
    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
    0980030315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㈢143-152
    、156-159 頁);又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領據上之
    「甲○○」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亦經證人甲○○於偵訊
    證稱:「伊調詢陳述是實在的(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
    金領據上之『甲○○』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退還押標金
    領據上『甲○○』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不認識子○○,
    不可能提供授權書給他」(見偵卷㈣157 、166-168 頁)等
    語,及證人子○○於調詢證稱:「伊不是矽灣公司的員工,
    也沒有獲得矽灣公司負責人甲○○授權參加投標、開標作業
    ,相關資料都是乙○準備好拿給伊的,伊也不知道乙○並未
    獲得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退還押標金領據上『矽
    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92特殊型救護車購
    置案』、『柒』『零』等字跡係由伊書寫」(見偵卷㈢251
    頁)等語明確;又矽灣公司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日期均為92
    年8 月22日)、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日期:92年8 月22
    日)、退還押標金領據(日期:92年8 月24日)、開標/議
    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日期:92年8 月24日),其上
    各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
    各1 枚(見偵卷0000-000 、206-207 頁,重訴卷0
    000-000 頁),及矽灣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日期:92年
    10月22日)、承諾書(日期:92年10月15日)、經濟部公司
    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其
    上亦各蓋有與上開出席代表授權書相同之偽造「矽灣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見偵卷㈢201-205
    頁);再者,本件卷證雖無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惟以卷證
    中所存塑品公司、啟昌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見偵卷㈢
    173-174 頁)為準,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上應亦蓋有偽造之
    「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應可
    認定。則矽灣公司如確曾同意被告乙○以矽灣公司參與「本
    件救護車購置案」之陪標,自應交付該公司平日使用之公司
    大小章,或在所提供之投標資格文件上蓋用公司平日使用之
    大小章印文,豈有出具不符印文之投標資格文件之理,足認
    被告乙○辯稱本件矽灣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資格文件,均為
    矽灣公司所交付,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是矽灣公司既對被告辛○○、乙○、丁○○邀約參與「本件
    救護車購置案」未予明確同意,復未同意以矽灣公司名義陪
    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而被告辛○○、辰○○、乙○、
    丁○○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本件標案投標前,均已知悉
    上情,自難就偽造矽灣公司大小章、上開投標文件、蓋用偽
    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等行為,諉為不知情。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辛○○、辰○○、乙○、丁○○為
    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以矽灣公司
    名義作為陪標之用,而由被告辛○○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
    投標價格,被告辰○○提供矽灣公司標所需之押標金,被告
    乙○向辰○○取得押標金購買銀行支票、取得矽灣公司資格
    標相關資料,被告丁○○提供陪標、借押標金之方法等工作
    ,共同達到以偽造之矽灣公司資料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陪標之目的,自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辛○○、辰○○、乙○、丁○○以其等之
    各自分工,達到以偽造之矽灣公司資料參與「本件救護車購
    置案」陪標之影響採購結果目的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被告辛○○、辰○○、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
    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⒈被告4 人行為時,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
    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等行為
    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
    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
    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
    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
    」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
    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4 人。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易刑非屬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被告辛○○、黃國、乙○
    、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
    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辰○○、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 人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
    、印文、署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出席代表授權書、承諾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單退還押標金領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路
    辦公室內之成年職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在參與廠商資規格
    審查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
    票據信用查覆單上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子○○行使上開私文書、
    投標資料、偽造行使退還押標金領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
    4 人為同一投標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偽造、行使、
    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等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復為同一之投標目的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4 人所犯上開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2 罪,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嫌,惟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丁○○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犯行,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4 人行使、偽造或
    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在
    相關投標資料上,雖僅記載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
    書、退還押標金領據等3 項,其他則漏未記載,惟起訴書所
    記載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4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單
    純一罪,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辛○○、辰○○、乙○、丁○○為使「本件救護
    車購置案」較能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
    開標之目的,未經矽灣公司同意即擅自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
    投標,使競標方式所欲彰顯之程序公平,期得以合理、低廉
    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無法達成,嚴重破壞
    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被告辛○○、辰○○、丁○○犯後
    復飾詞卸責,惟被告辛○○、辰○○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被告乙○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緩刑中,被告丁○○5 年
    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
    行,深具悔意,及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
    辰○○則係「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得標者,犯罪情節較重
    ,被告辛○○為達其消化備料之目的,參與本件犯行,情節
    相對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4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4 人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1~4 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⑦文書雖經行使,已非屬
    被告4 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甲○○」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4 人與
    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編號④、⑧所示文書、印章,其中附表編號④雖
    經行使,惟因矽灣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已退還子○○,且附表
    編號④、⑧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均為被告4 人所有,
    就附表編號④部分(含其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
    定,附表編號⑧部分,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辛○○、辰○○、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
    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認被告辛○○、辰○○、乙○上開行為,另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惟被告3 人並無以製造工
    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可言;且「本
    件救護車購置案」確亦有其他廠商(榮興公司、啟昌公司)
    參與投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自尚難認「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之開標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自無將被告3 人以上
    開罪名相繩之理。惟公訴人認此分與上開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卯○○、巳○○、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辰○○、乙○為確保「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不致
    流標,乃透過被告丁○○、巳○○尋找有意借牌供投標之榮
    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被告巳○○即與被告辛○○辰
    ○○、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基於借牌投標
    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則基於容許他借牌投標之犯意,明
    知榮興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標案,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
    價格明細表等資料投標。嗣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
    案」開標時,被告壬○○委由不知情之丑○(為被告壬○○
    之子)到場參與開標作業,致內政部消防署陷於錯誤,因而
    使塑品公司在欠缺實質競爭下,順利以1 億4,865 萬4,000
    元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因認被告巳○○涉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罪嫌,被告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後段罪嫌。
  ㈡被告辰○○得標後,自美國進口福特廠牌3,500CC 休旅車後
    ,即交由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卯○○負責車體打造工作;且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辦理交車,始能向內政部防署請款
    ,被告辰○○乃將請領牌照部分,亦交由被告卯○○處理,
    被告卯○○又再轉包予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癸○○(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詎被告
    卯○○、癸○○2 人均明知上開第4 批送驗之20輛車(分別
    於93年9 月24日、94年12月20日辦理驗收),若辦理汽車牌
    照請領,均已逾車測中心核發之安審(93)字第1529號審驗
    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因而無法取得牌照,竟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合格證明影本上有效
    期限93年9 月15日變更為93年10月19日後,連同其他申請牌
    照相關證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班固公司己○○及庚○○,
    指示其2 人分別向高雄市監理處、屏東縣監理站及台北市監
    理處請領汽車牌照,並順利領得車牌號碼ZW-2320 、
    ZU-7443 、2923-D Y號汽車牌照。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
    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壬○○、卯○○分別涉有上開罪
    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巳○○、壬○○、卯○○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
    巳○○辯稱:「伊於92年參與本件投標,是因伊與榮興公司
    前有得標臺北縣政府的工作,才會想試試其他的投標。伊完
    全不知道其他家公司的投標過程,也完全沒有參與,會參與
    本件投標,是因為榮興公司答應出押標金才會投標」等語。
    被告壬○○辯稱:「押標金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被告
    卯○○則辯稱:「領牌的事是塑品公司直接交給癸○○,是
    塑品公司直接與班固公司定合約,與上元公司無關。車測中
    心及合格證明所蓋的上元公司、卯○○印章,與伊公司慣用
    的圓形章不同,不是伊變造的,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巳○○、壬○○部分─
  ⒈「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4日開標,計有榮興公司
    、塑品公司、矽灣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惟其中榮
    興公司、矽灣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
    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得標
    等情,業如前述;且榮興公司係由被告壬○○之子丑○代表
    前往投標,於審查資格不符後,當場領回押標金支票等情,
    亦經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92年10月24日伊有
    參與內政部消防署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當時因資格不符,
    伊就領回押標金支票。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領據、規格審
    查表上『丑○』名字是伊簽的,退還押標金上的『壬○○』
    名字是伊代簽的」(見偵卷㈢290 頁)、「伊於92年10月24
    日有受壬○○之要求代表榮興公司去消防署參加92年度特殊
    型消防車購置案的開標」(見重訴卷㈡112 頁)等語明確;
    又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押標金700 萬元
    ,係由榮興公司自行籌措一節,亦經被告壬○○於調詢陳稱
    :「榮興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700 萬元都是榮興公司自己
    的資金,該700 萬元,是伊於92年10月23日開立榮興公司當
    日到期支票給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並要求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開立該行的本行支票,交給巳○○作為押標金。榮
    興公司沒有得標後,700 萬元押標金由伊再存入華南商業銀
    行建成分行榮興公司000000000 的帳戶內」(見偵卷㈢339
    頁)等語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3 月24日華
    建存字第09700097號函及附件、96年7 月13日華建存字第
    09600255號函及附件榮興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2年、93年
    度之存款交易明細帳、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31日匯入匯
    出款項交易傳票(見偵卷㈥168-203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00000000000 帳號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發票日
    :92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票據號碼
    OC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3日,受款人內政部消防
    署,票面金額700 萬元)支票影本2 紙、送款簿存根(日期
    92年10月24日,金額700 萬元)1 紙(見偵卷㈢329 、341
    頁)在卷可稽。足認榮興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之競標,並由榮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之子丑○代表
    榮興公司前往投標,且700 萬元押標金亦由榮興公司自行籌
    足,而此均與被告辛○○等4 人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
    件救護車購置案」競標時,係由與矽灣公司無關之人員代表
    矽灣公司、押標金亦由被告辰○○代為支付等情形,炯不相
    同。
  ⒉被告丁○○固曾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公告招標期間,告
    知被告巳○○此一招標訊息,惟被告辛○○、辰○○、乙○
    、丁○○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
    不知榮興公司將參與競標,亦不認識被告壬○○一節,業據
    證人辛○○於調詢證稱:「榮興公司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與
    該公司相關人士見過面,亦未安排榮興公司進行陪標」(見
    偵卷㈣21頁)等語,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壬
    ○○、巳○○」(見重訴卷㈡255 頁)等語,證人乙○於本
    院證稱:「伊不認識壬○○、巳○○,並未向榮興公司借款
    ,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見重訴卷㈡240-241 頁)等語,
    及證人丁○○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伊不
    認識壬○○,伊與榮興公司或壬○○個人並無業務、金錢往
    來。檢察官傳喚榮興公司壬○○後,巳○○有打電話告訴伊
    ,她當時確實有私自與榮興公司合作參與該案投標,沒有讓
    伊知道」(見偵卷㈣179 頁)、「伊不認識榮興公司的壬○
    ○、丑○」(見偵卷㈢312 頁) 「伊是千誠營造公司實際
    負責人,巳○○是合夥人。伊沒有透過巳○○找榮興公司來
    參與負壓救護車的投標,也不認識榮興公司的人員」(見偵
    卷㈣182 頁)、「在本件投標前,伊沒有見過壬○○,也沒
    有透過巳○○向壬○○借款。伊不曉得榮興公司投標的押標
    金是何人出的」(見重訴卷㈢134 頁)等語在卷;甚且證人
    辰○○、乙○於調詢、偵訊中,從未提及被告巳○○、壬○
    ○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有何關聯。則是否能僅以被告巳
    ○○曾自被告丁○○處悉「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
    而榮興公司其後亦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競標,即認
    被告巳○○、壬○○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犯嫌
    ,自屬有疑。
  ⒊公訴人以榮興公司並無承攬救護車採購案之經驗,而質疑被
    告巳○○、壬○○以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
    競標,係屬陪標之舉。然被告辛○○、辰○○、乙○、丁○
    ○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不知榮
    興公司將參與競標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另一參與競標
    之啟昌公司職員王幼芬於本院亦證稱:「啟昌公司是做各種
    車輛打造,有做過公車、遊覽車、水泥攪拌車、廚餘回收車
    、機場餐勤車、消防車、冷凍車等,已成立30多年。在投標
    本案前,啟昌公司沒有承做過負壓隔離艙救護車,臺灣也沒
    有人做過。本件如果啟昌公司得標的話,不可能有能力獨立
    承做,一定要有協力廠商」等語在卷(見重訴卷㈢202 、
    207-208 頁),而對照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榮興公司經
    營範圍是承包政府有關機械方面的工程,伊父親很早就做這
    工作,所以承包範圍很廣,市政府、水利會工程都有承做。
    就伊所知,榮興公司最近承作的政府工程,有臺北縣、市政
    府抽水站工程,臺北市政府的也做了好幾站,還有中油公司
    的作管線、油槽,台電公司的作發電機、輸送機等機械安裝
    工程。榮興公司自民國60幾年就有做水肥車、消防車。本案
    如果由榮興公司得標的話,協力廠商自然會找伊公司合作」
    等語(見重訴卷㈡114 頁背面),並有榮興公司、千誠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共同投標臺北縣政府「基隆河整體治理
    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備及引水幹管工程(八
    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合約書、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4
    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373652號函─八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
    工程機電部分驗收、結算金額1 億6,553 萬3,710 元、台糖
    公司台中區處97年6 月26日驗收紀錄─346 蒸氣機車客車廂
    修繕工程(契約金額198 萬元)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
    重訴卷㈡56-59 頁)。則公訴人僅以榮興公司無承製負壓隔
    離艙救護車之經驗,或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
    前,未事先找好協力廠商,而認榮興公司參與競標係為陪標
    之舉,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巳○○、壬○○以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
    救護車購置案」投標,既自行籌足700 萬元之押標金,且同
    案被告辛○○、辰○○、乙○、丁○○於92年10月24日 「
    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不知榮興公司將參與競標,
    復難以榮興公司無承製負壓隔離艙救護車之經驗,或榮興公
    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未事先找好協力廠商,而
    認榮興公司有陪標行為。是自難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即
    認被告巳○○、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段或後
    段犯行,自應為被告巳○○、壬○○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卯○○部分─
  ⒈「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中代號「新興92」、「局部91」、「
    劍潭92」等3 部救護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10月13日、
    10月12日進行請領汽車牌照手續,並分別領得車牌號碼
    ZW-2320 號、ZU-7443 號、2923-DY 號汽車牌照,而該請領
    汽車牌照程序中並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
    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
    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各字體大小相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安
    審字第1529號、車型族合格證明編號:B0793Q04001 號、
    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
    、「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各字體大小相同),有高雄市
    監理處96年6 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5022號函(車牌
    號碼ZW-2320 號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
    監理站96年6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60014584號函(車牌號碼
    ZU-7443 號部分)、臺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12日北市監三字
    第09662683000 號函(車牌號碼2923-DY 號部分)在卷可稽
    (見市調卷392-40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
    96年7 月19日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對被告
    卯○○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影本、「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10號對
    被告寅○○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正本、「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則均
    為93年9 月15日,且均未蓋有「上元公司」大小章,有該函
    文正(影)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扣案可
    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A-16)。顯見上開3 部救護車
    於93年10月12日至15日請領汽車牌照,所使用之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均屬經變造後之文書無訛。
  ⒉塑品公司與上元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簽立「救護車打造合約
    」,該合約標的為:92年度特殊救護車58台案,合約範圍為
    :內部及車輛外觀按內政部消防署所訂立之規範,進行打造
    ,上元公司需保證完成車能符合以上規定,並順利交予買主
    ,有該合約約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並參
    酌:
  ①證人辰○○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消防署
    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採購案得標後,伊先向國內九和汽
    車公司購買一輛4400CC explore休旅車送交給翔鑫公司進行
    車體改造成負壓特殊救護車,然後再送ARTC檢驗。塑品公司
    與內政部消防署合約規定第一階段要先交38輛,所以伊分三
    批各10、10及18輛將explore 原裝車進口及心臟電擊器等設
    備,交給翔鑫公司組裝負壓艙,另外由翔鑫公司委託上元公
    司將車體由休旅車切割改造為救護車」(見偵卷㈠118 背面
    -119頁)、「寅○○應該有提供車輛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資料
    給伊,這些資料都是寅○○交給伊公司的。後來班固公司有
    協助交車及領牌」(見偵卷㈠150 、153 頁)、「在本件標
    案中,寅○○是負責負壓艙改造及車體,卯○○是做車體改
    造,卯○○是在最後要做那20輛車時才與塑品公司簽訂合約
    。是由寅○○將改裝後的4400CC車送去ARTC做檢驗」(重訴
    卷㈡257-258 頁)等語。
  ②證人寅○○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塑品公
    司得標後,伊有承攬車體打造與安裝,但因翔鑫公司缺乏足
    夠人手,所以將車體打造部分相關業務,委由卯○○所屬上
    元公司負責,翔鑫公司則負責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等相關業
    務。有關ARTC驗證部分,名義上是由上元公司出名負責辦理
    ,實際上係由伊以電腦作業送件,而消防署驗收後請領車牌
    部分,則另委由班固公司癸○○負責辦理,58部負壓救護車
    ,都是由班固公司癸○○向監理單位辦理請領牌照。ARTC核
    發合格證書後,另外58輛車不必再向ARTC辦理驗證,即可向
    監理單位辦理新車領牌」(見偵卷㈣2-3 頁)、「卯○○負
    責車輛外觀及負壓艙的打造。車輛有領牌,前面20部是塑品
    委託伊,伊再轉包給癸○○,一部車的代辦費是2 萬9,200
    元;後面38部是塑品公司委託班固公司癸○○去辦理」(見
    偵卷㈣35頁)、「請領牌照,前面20部塑品公司交給伊,伊
    再轉包給班固公司,後來所有請領牌照是塑品公司轉包給班
    固公司處理,與卯○○無關」(見重訴卷㈢46頁)等語。
  ③證人癸○○於調詢證稱:「93年3 月間在塑品公司與消防署
    完成負壓隔離救護車驗收後,寅○○叫辰○○來找伊,要委
    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包括車輛運送各地委任服務保固廠、各
    縣市衛生局驗收、消防局各分局使用單位驗收、國稅局辦免
    稅、監理站領牌、完成領照點交各使用單位),因辰○○知
    道伊當時還不是班固公司負責人,所以辰○○沒有和伊簽約
    ,也沒有委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塑品公司就轉而和翔鑫公司
    簽約,由翔鑫公司負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每
    一台車費用2 萬9,200 元,然後再由翔鑫公司口頭委由伊負
    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後續20台車中的前
    10台交車業務,當時塑品公司辰○○和翔鑫公司寅○○間因
    為打造車輛貨款糾紛,雙方關係惡化。塑品公司辰○○為了
    爭取時間完成交車,便於93年9 月24日(第四批第二次驗收
    10台)驗收合格之後,隨即透過特助陳育霖直接打電話以口
    頭方式委託伊辦理該10台車的領牌交車業務,伊才指示班固
    公司經理庚○○、己○○2 人負責辦理領牌交車業務」(見
    偵卷㈣107 背面-108頁)等語。
    顯見被告卯○○僅係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並未負責
    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理單
    位請領牌照業務。則公訴人認「被告辰○○將請領牌照部分
    ,交由被告卯○○處理,被告卯○○又再轉包予被告癸○○
    」一節,自與事實有違。
  ⒊依證人癸○○於調詢陳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影本(指其上已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是由
    庚○○、己○○前往上元公司向卯○○本人拿的;ZW-232 0
    (編號「新興92」)、ZU-7443 (編號「局部91」)、
    2923-DY (編號「劍潭92」)3 部負壓救護車,向監理單位
    請領汽車牌照時已逾車輛合格證明有效期限93年9 月15 日
    ,然而提交監理單位之車輛合格證明卻被變造有效期限為93
    年10月19日,使塑品公司順利領得汽車牌照一事,伊不知道
    ,要問庚○○及己○○才清楚」等語(見偵卷㈣109-110 頁
    )等語;及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庚○○於調詢、偵訊、本院分
    別證稱:「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均是班固公
    司癸○○指示伊與己○○透過各地監理單位活動之領牌員,
    向當地監理單位申請汽車牌照的。檢附之車輛合格證明是由
    己○○交給伊,至於該資料應該是上元公司卯○○交給己○
    ○的,詳細情形要問己○○才清楚」(見偵卷㈣138 頁)、
    「除了己○○外,伊沒有自其他人手上取得合格證明。伊聽
    己○○說合格證明是上元公司給他的,伊不清楚是寅○○或
    卯○○把合格證明資料交給己○○」(見偵卷㈣150-151 頁
    )、「己○○有告知伊合格證明來自上元公司,但沒說是上
    元公司的誰交給他的」(重訴卷㈢187 頁)等語;似指本件
    變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
    0933310 號函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係被告卯
    ○○所提供。惟此不僅為被告卯○○所否認,被告卯○○並
    否認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
    為其公司所有,且:
  ①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己○○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
    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的領牌及交車業務由伊
    與庚○○辦理,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係班固公司負責人癸
    ○○交給伊的,伊再交給庚○○去辦理領牌及交車業務。癸
    ○○交給伊負壓救護車之車輛合格證明是係影本,其上已蓋
    好『上元公司』大、小章的戳印」(見偵㈣卷240 頁)、「
    申請領牌相關資料是癸○○交給伊的,伊拿到後交給庚○○
    ,由他負責領牌。申請領牌所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是癸○
    ○交給伊的,因合格證明正本只有1 份,所以癸○○給伊的
    都是影本,印象中影本上面有蓋紅色的『上元公司』印章,
    這些資料都是癸○○交給伊的」(見偵卷㈣248 頁)、「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月11日函文、合格證明(指變
    造之文件)是班固公司老闆癸○○交給伊處理領牌作業之用
    ;伊印象中沒有直接向上元公司的人員拿過這些資料」(見
    重訴卷㈢194 頁)等語在卷。則被告癸○○、證人庚○○上
    開陳、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②依未遭變造而經合法請領車牌號碼3411-JC 、4772-HJ 、
    3287-GY 、6F-6178 、WZ-1996 號汽車牌照,該請領汽車牌
    照程序中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
    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
    上所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
    司』為方型章、『卯○○』為圓型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
    公司』字體中『上元』2 字明顯大於其他字」,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6 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245號
    函(車牌號碼3411-JC 號部分),及4772-HJ 號3287-GY 、
    6F-6178 、WZ-1996 號領牌部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
    191-195 頁,偵卷五24-28 、32-34 、47-52 、61-64 頁)
    ,明顯與上開㈡⒈所載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蓋用之「上
    元公司」大小章樣式不符;且參酌自被告寅○○處扣得之上
    元公司與翔鑫公司間93年3 月23日、10月22日委任書,就上
    元公司為委託翔鑫公司「辦理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所交付之「上元公司」大小章,其樣式恰與上開未
    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相符
    ,有該委託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4)。則被告
    卯○○辯稱「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
    大小章,非其公司所有」等語,自非無據。
  ③本件自被告卯○○處所扣得者為上開未遭變造之函文影本,
    自被告寅○○處則扣得同一函文正本,業如前述;且在被告
    寅○○處另又扣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7 月22日
    車審字第0921554 號函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22號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8 月14日車審字第
    0921855 號函及合格證明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12
    號)(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 、A-25)。顯見被告寅○○確
    實為負責取得、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明之人,被告卯○○
    僅為名義上之申請人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卯○○既僅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工作
    ;且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
    理單位請領牌照,均與其無涉,復未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
    明之正本;再者,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
    公司」大小章,亦與其交付被告寅○○使用之樣式不同。則
    被告卯○○不惟缺乏動機,亦乏事證可認其有就與其業務無
    涉之請領牌照事,有為變造函文、合格證明之行為。是自難
    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216 條
    、210 條犯行,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寅○○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癸○○則經本院發佈
    通緝中,均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①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甲○○」印文1 枚。
    ②承諾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甲○○」印文1 枚。
    ③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 枚。
    ④投標標單1 紙(含其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甲○○」印文各1 枚)。
    ⑤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
    ⑥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查覆單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印文1
      枚、「甲○○」各印文1 枚,總共各4 枚。
    ⑦退還押標金領據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 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 枚。
    ⑧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
      各1 枚。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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