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王俊彥
- 當事人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被 告 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75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 ㈠丙○○係「允大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高基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登記負責人原係楊金發(其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96年5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丙○○之次子乙○○】之經營,為高基公司之從業人員,且身兼「泰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輝公司)監察人;而丙○○之長子甲○○則係泰輝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允大公司董事。 ㈡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材料課(下稱臺電龍門施工處)於96年2 月間,辦理「螺栓及螺帽等一批」採購案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 億500 萬元,以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之方式辦理,丙○○得知前述採購案訊息並有意參標,但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確保投標機關得以開標及決標,並使允大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分別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由丙○○向無意參與前述採購案之甲○○表示欲借用泰輝公司之名義投標,並自行容許允大公司借用高基公司之名義投標,甲○○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應允後,黃淑華即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方式,由泰輝公司、高基公司「陪標」,而於96年2 月8 日本件招標案第1 次開標前,除由丙○○以其實際經營之允大公司投標外,另借用丙○○所掌握之高基公司及甲○○之泰輝公司共同參與陪標。至於3 家公司所需繳納之押標金,則由丙○○於96年2 月2 日,在其所保管之甲○○名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提款後,分別向該分行及高雄銀行營業部申購同日到期,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700 萬元及票號ABP0000000號、面額236 萬元之支票各1 張,作為泰輝公司參與前述採購案押標金之用。復於96年2 月5 日,自不知情之友人黃念瑩所申設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並申購同日到期,票號ANP0000000,ANP0000000號,面額各為938 萬元、330 萬元之連號支票2 張,其中,票號ANP0000000號支票作為允大公司之押標金,高基公司投標所需押標金不足額部分,則由票號ANP0000000號支票支付。且為使允大公司順利得標,高基公司、泰輝公司均將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所載總標價,以高於前述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載之預算金額3 億500 萬元之3 億792 萬7664元、3 億1194萬2886元之標價投標,再與允大公司之標單等資料連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等投標資料遞送參加系爭採購案投標。嗣於96年2 月8 日下午2 時許,臺電龍門施工處人員於開標時,因其他投標廠商質疑本件標案公平性,且發現允大公司、高基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事,察覺有異乃予廢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允大公司、甲○○、泰輝公司、高基公司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高基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金發、黃念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電龍門施工處公開招標公告、允大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權書、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票號ANP0000000號支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報價單、高基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權書、合作金庫銀行票號AZ0000000 號、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票號ANP0000000號支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授權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票號FA000000 0號、高雄銀行營業部票號ABP0000000號支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廠商投標標價清單、報價單、允大公司、高基公司及泰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電龍門施工處投標廠商押標金退還紀錄表、台電公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6年8 月21日高銀楠梓密字第014 號函附之存款取款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票號ANP0000000、ANP0000000支票、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6年9 月5 日高銀楠梓密字第015 號函附之交易查詢清單、存款對帳單、台電公司財物採購開標、廢標記錄等附卷可稽(參調查卷第60~139 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甲○○則係犯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允大公司、高基公司、泰輝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分別對各該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之罪,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並未處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未遂犯,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而未遂之事實,是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甲○○本身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丙○○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自非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等人為避免廠商不足導致流標,竟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得標,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復參以本件標案係由被告丙○○主導,被告甲○○被動配合陪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而被告允大公司、泰輝公司、高基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參酌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4 項、第5 項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丙○○、甲○○、允大公司、泰輝公司、高基公司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甲○○部分,斟酌前開犯行,均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已坦認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他人借名投標之事實,堪認已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丙○○、甲○○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各向國庫支付10、5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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