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黃蕙芳、陳采葳、陳筱雯
- 當事人陳尚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98年度易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519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林 陳瑞峰 陳稚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曾麒峵(原名曾文信)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被 告 王盈智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洪仲德 林琬軒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劉雅婷 蔡函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李育任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呂方尹 卓奕宏 陳郁婷 林詩恩 蔡雅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胡家旗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鄭國安律師 被 告 范沅沁(原名范金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江大寧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陳綵穎(原名陳淑卿) 盧嘉綺(原名盧芃秝) 林靜如 被 告 顏簾埕(原名顏銘震)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李玟欣(原名李嘉薔) 林春萍 莊政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莫玉偵 李若芹 曾志雄 林子勛 2 江雅惠 被 告 陳宜庭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婷讌 黃麟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蔡宜珊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被 告 余青蓉 選任辯護人 丁玉雯律師 被 告 李姿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4、21918號、96年度偵續字第51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 字第33509號、99年度偵字第8233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 第30808、30809、33756號、98年度偵字第183、2723、25979號 、99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尚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37、46)均無罪。 二、陳瑞峰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37、46)均無罪。 三、陳稚育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陸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 附表三編號26至36、38至45),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其餘被訴詐欺陳財豐、楊朝旭、林步青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5、37、46)均無罪。 四、曾麒峵(原名曾文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玖罪(附表二編號92、93、96、97、98、101、102、105、107、110、115、116、117、附表三編號26、28、34、36、38、39、43),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9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詐欺郭竹薰、王鈞鴻部分(附表二編號109、附表 三編號31)均無罪。 五、王盈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附表二編號92至118),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119至121),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六、李佩珊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6、118 、附表三編號34、3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七、洪仲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3),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八、林琬軒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九、劉雅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3、117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1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蔡函真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二編號104、113、114、附 表三編號31、32、35、45),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一、呂方尹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07),處有期徒刑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二、卓奕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95、99、112、附表三編號27、30),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三、陳郁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8、107 、115),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9),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四、林詩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二編號97、100 、附表三編號29),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蔡雅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附表二編號94、101 、106、附表三編號26),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胡家旗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十七、范沅沁(原名范金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八、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十九、劉建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附表二編號104、108、109、附表三編號33、40、41、42、 45),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十、陳綵穎(原名陳淑卿)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99、1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一、盧嘉綺(原名盧芃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附表二編號105、110、附表三編號28、36、38),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林靜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附表二編號102、附 表三編號44),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顏簾埕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附表三編號25至46),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二四、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五、林春萍、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均無罪。 二六、李姿儀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建宏民國於91年間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59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兄弟,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取錢財供己花用,遂於93年1月20日設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新興區○○○路251號15樓之1,下稱全方位公司),並推由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分別擔任負責人、總經理、協理,另延攬與渠等具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前與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同在蘋果星球公司共事之王盈智、李佩珊、林琬軒、劉雅婷、范沅沁(原名范金山)等人,及陸續招募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蔡函真、呂方尹、洪仲德、胡家旗、陳綵穎(原名陳淑卿)、陳佳瑩(原名陳瑩娟)、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等人進入公司任職,由王盈智擔任總務;李佩珊擔任經理;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擔任襄理;范沅沁(原名范金山)、胡家旗、劉建宏、陳郁婷、卓奕宏、陳佳瑩(原名陳瑩娟)、陳綵穎擔任業務專員,洪仲德擔任停車場場長(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A所示);復招募其他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未 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對 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詐稱投資全方位公司開設、經營之全方位連鎖停車場(下稱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良好等虛偽不實言詞,招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曾麒峵明知前述全方位公司之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竟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 渠等謀議既定,即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㈠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首先設計並大量印製隱名合夥定型化契約書,內容概以:「立契約書人(即投資人)與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定共同開發全方位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法律性質定位為隱名合夥,全方位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本合夥事業總資金及盈餘分配權數以捌仟單位為原則。投資者於簽立契約書時,即確認乙方所提供勞務及技術出資,佔總資產百分之30,即2400單位,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於本合夥契約書成立起1年內,若投資者欲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或聲明退夥,其出資額百分之60應先扣除之,再扣除已領取之停車券價值及盈餘後,出資款無息退還投資者」,以此規避公司法股東登記規定、且就投資者之紅利分配方式未臻明確之契約,欺矇、引誘不諳法律、對隱名合夥不解其義、涉世未深、經驗不足之年輕人,供簽署投資契約之用。 ㈡再以陳瑞峰與陳稚育各自為首,與經理、襄理、業務員組成連隊,以招攬每一單位10萬元資金,個人可依階級抽取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報酬(業務員成交1單位可獲取3000至5,000元獎金,襄理、經理成交1單位可獲取業績獎金各8000元、12000元),每單位總獎金為2萬元,成交者抽取後之餘額再依職級分配,且依招募客戶數量績效,作為晉升襄理、經理之依據,晉升為幹部後,可依階級分配旗下業務員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享有類似多層次傳銷之厚利,復教導、訓練年輕業務員以至婚友社、上網交友等方式開發客戶,結識異性年輕人,利用渠等缺乏社會經驗,有穩定工作且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對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進一步邀約客戶見面,再假稱好意介紹投資管道,佯以不期而遇或親自引介客戶至全方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偽稱與經營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陳稚育、陳瑞峰或洪仲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睿成」為舅舅、表哥等親戚關係,交由陳稚育、陳瑞峰、洪仲德、「謝睿成」等人接手介紹投資方案,佯稱停車場前景看好,投資後每半年得以按投資單位比例收取盈餘紅利,期間業務員不僅隱瞞自己任職全方位公司、所賺取者為客戶投資款項之抽佣等事實,更偽稱自己亦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豐厚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使投資人因見業務員自身亦投資,且經營者為業務員至親之假象,以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而陷於錯誤簽署上開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倘投資人缺乏自有資金,更遊說投資人向銀行貸款,並訛稱數年內利潤即可回本償還貸款,再由業務員自己或委由曾麒峵或其他不知情之貸款代辦人員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甚至代為保管投資者之身分證、印章、辦理貸款之銀行存摺,待貸款核撥後即代為提領現金繳交,或代為轉帳、匯款至全方位公司帳戶,以掌控並立即取得貸款資金。待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後,各業務員即與投資人斷絕聯絡,不再主動聯絡、通話,甚或避不見面、更換手機號碼。 ㈢曾麒峵為投資人辦理銀行貸款申請時,復要求、教導貸款人於銀行徵信詢問貸款用途時,刻意隱瞞投資之真正目的,謊稱欲購車或購屋,以便順利核貸取得資金。 ㈣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除為取信、吸引投資人相信,而部分作為租賃、興建、管理、營運停車場之管銷費用;另為掩飾吸金伎倆、防止會員投訴而部分提撥紅利發放,及支付前述業務獎金外,其餘均由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花用,陳尚林、陳瑞峰並指示王盈智持帳戶存摺前往提領現金、匯款予己或親人名義等人頭帳戶,將全方位公司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逐一撥為己用。 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 出現金或貸款投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示之款項( 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1所載)。陳瑞峰、 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曾麒峵、李佩珊、林琬軒、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范沅沁、陳佳瑩、胡家旗、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金、獎金或薪水,而於其等任職期間均恃此為生。 三、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復與仍在職之王盈智、李佩珊、劉雅婷、劉建宏、蔡函真、陳郁婷、呂方尹、卓奕宏、陳綵穎、洪仲德,及新加入全方位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之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A所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招攬詐騙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合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貸款。曾麒峵亦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曾麒峵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循同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92至121 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1至121所載)。陳瑞峰、 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李佩珊、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劉建宏、陳綵穎、卓奕宏、陳郁婷、盧嘉綺(原名盧芃秝)、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等人即因上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因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或前述不等之佣金、獎金或薪水。 四、陳瑞峰於96年3月間,為發放紅利取信投資人,竟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各合夥人間互不相識、未能查核公司財務,且上開合夥契約書未指明盈餘紅利應如何分配之機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95年9月至96年2月盈餘表中,就各停車場登載不實之營業收入,製作四種金額不同之版本,附於合夥人通知書中,向各投資人提出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秉恆等投資人。 五、顏簾埕(原名顏銘震)為謀以「假投資、真吸金」之方式賺取錢財供己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意,於93年10月8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風緻開發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並招募與其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黎翊棠(另行審結)、李玟欣(原名李嘉薔)(各任職起迄時間、職稱、工作內容均詳如附表一B所示);及其他同具有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未據起訴之業務員,自94年5月29日起至95年6月9日止,由業務員循前述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結識不特定人,對外以隱名合夥方式,招攬涉世未深、收入穩定、易於向銀行貸款之年輕人,詐稱風緻公司欲籌資興建、經營風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營運後,獲利可期,每半年可分紅等虛偽不實言詞,招攬客戶出資合夥,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由該業務員或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下列方式詐騙投資人: ⒈顏簾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興建風緻精品汽車旅館後,即於95年5月1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然設立登記時,卻未以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為發起人或股東,反而僅登記該公司由顏簾埕獨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成立,股東僅有顏 簾埕1人,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 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99.9﹪㈡員工紅利0.1﹪」,亦即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 精品公司全無轉投資之關係,風緻開發公司自始不具備風緻精品公司股東身分,亦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連帶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亦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司紅利之權利。 ⒉顏簾埕收取前開投資款項後,除運用於發放風緻開發公司員工薪資、獎金,及興建汽車旅館外,即隨意發撥少許紅利予投資者,甚至未發放任何紅利,更將投資者之款項轉匯至其個人支票存款或活期存款帳戶移為己用。 使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 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顏簾埕、黎翊棠在任職期間即均恃此為生。 ㈡顏簾埕又於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業務員黎翊棠、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之業務員「劉蓉蓉」、「黃彩惠」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循前述同一方式,招攬詐騙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被害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遇有投資人現金不足時,即鼓吹投資者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並以如上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5、37、46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B 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 ㈢95年3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見全方位投資人接近 飽和,因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為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詐欺取財(95年7月1前)或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後)之犯意聯絡,由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進而動員、指示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亦由曾麒峵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曾麒峵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全方位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及前述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 (即佣金),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 述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紛紛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各被害人簽約時間、單位、金額及出面對被害人詐騙、協辦貸款之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載)。該招募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獲得如附表一A所示不等之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 六、嗣因全方位公司及風緻汽車旅館大量招募投資人,致盈餘分配越趨減少,經投資之蔡宗霖、鄭志煌、陳正中、劉哲維、賴明政、邱俊傑、林家弘、王志宏察覺有異,上網相互聯絡詢問後,發現全方位公司寄予各投資人之95年9月至96年2月盈餘表中,各停車場之營業收入記載不同,始向檢、警報案或提出告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於96年6月26日分別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 公司及陳瑞峰、陳尚林、顏簾埕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以吸收資金,並由陳瑞峰對林家弘等人保證獲利」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4386號補充理由書減縮(見本院卷四108頁); 又本案各被告被訴之個別犯罪事實,除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外,均經公訴檢察官以101年度 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加以補充、特定〈見本院卷十一第192-21 2頁〉,另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害人洪巧螢、陳正治部分,附表一編號83、111),偵查檢察官係分別起訴被告 陳瑞峰、洪仲德;被告陳瑞峰、陳綵穎,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1年度蒞字第5240號補充理由書 均追加被告王盈智、林春萍、陳尚林、陳稚育(見本院卷十一第209、208頁),本院乃依前開補充理由書減縮、特定、追加之犯罪事實為各被告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吳進寶、李昭憲、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又該條所謂「前後陳述不符」,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詹昆憲、陳坤銘、吳進寶、李昭憲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李佩珊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李佩珊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另證人凃明鴻、孫峰仁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胡家旗而言,亦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胡家旗及其辯護人並否認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投資全方位公司、風緻汽車旅館之經過、情節等部分,核與渠等在本院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或為渠等在本院證述時改稱忘記、不記憶等,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上述證人投資之時間約為92至96年間,渠等警詢陳述之時間(96、97年間),相較本院審理證述時(100、101年間),顯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警詢筆錄內容,均經上述證人確認無訛後始按捺指印,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當下直覺之陳述,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故上述證人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被告曾麒峵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林琬軒之選任辯護人雖皆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審判期日時,爭執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沅沁之辯護人亦於同次審判期日時,爭執證人蔡和明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二第11頁),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項第4款,亦為準備 程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甚至 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備程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 ㈡本案於97年10月3日繫屬本院後,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 稚育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9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 告范沅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 林琬軒及其辯護人於9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曾麒峵 於99年5月4日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包含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各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三17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22頁、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153頁),自斯時起,上述被告或有變 更辯護人(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或有新選任辯護人(被告曾麒峵)者,惟上述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再對證據能力有所陳述或異議,亦未據此再予聲請傳喚證人,詎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至101年5月28日即將辯論終結之時,始突然概括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述」、「證據清單所有證人警詢之證述」或「證人蔡和明警詢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其目的顯在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被告、辯護人同意援用或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被告陳瑞峰等24人詐欺取財及被告陳瑞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林靜如、顏簾埕、李玟欣(下稱陳瑞峰等23人)固均坦承分別於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各被告服務公司、職務名稱、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及本院認定任職起迄時間之證據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外招攬客戶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精品旅館,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而被告曾麒峵亦坦承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其中多位被害人代辦貸款並收取貸款金額4.5﹪之代辦費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均辯稱: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精品旅館均有正常營業,並非詐欺,投資者投資前都有去停車場或汽車旅館現場看過,沒有向投資者保證獲利云云。此外,以下被告另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尚林辯稱:⑴伊只負責全方位公司所營停車場現場營運、管理及廠商接洽,沒有招攬業務,對業務員如何招攬投資不清楚;⑵伊是向被告顏簾埕購買風緻汽車旅館股份,再經顏簾埕同意,委託陳瑞峰、陳稚育轉賣賺取差價,沒有代銷風緻汽車旅館股份,伊轉賣出去後,所有問題都由顏簾埕負責,對風緻汽車旅館的營運狀況、營收不清楚,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陳瑞峰辯稱:全方位公司發放紅利頻率變少是會計師建議的,發放之紅利不如預期是因為停車場營運虧損,尤其遇到金融風暴云云。 ㈢被告顏簾埕辯稱: 伊確有將投資人繳納之款項用在興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95年9月間因風緻汽車旅館有工程款壓力,遂以750萬元將伊持有之175個投資單位賣給陳尚林,陳尚林如何轉售與伊沒 有關係,風緻精品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目前資產還是呈現負數,但都有發放紅利云云。 ㈣被告王盈智、范沅沁均辯稱:伊非業務員,職務工作與招攬投資無關,對投資之事均不知云云。被告范沅沁另辯稱:主管叫我跟蔡和明解說停車場營運狀況,我也照每天看到的解釋給蔡和明聽,後來簽約及收取金錢都是由被告陳尚林負責,我沒有收到獎金,當時我也沒跟蔡和明說分紅及獲利情形,只有跟他說每天現場會停的車輛數及收費情形云云。 ㈤被告李佩珊、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胡家旗、陳郁婷、盧嘉綺、卓奕宏、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李玟欣、陳佳瑩均辯稱:伊並未參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草擬與計畫,且均係擔任業務工作,受公司教育訓練,依公司教導之推銷手法招攬有興趣之投資人,伊因停車場確有營業,並曾前往風緻汽車旅館住宿體驗,且客戶投資後確有分紅,因而相信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均為真,伊自己或親人、男友亦有投資;另關於公司營運狀況、投資詳情、分紅方式均由陳稚育或陳瑞峰出面解說,客戶之投資款均匯至公司帳戶或交給負責人,伊對於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等人取得投資款後如何應用均不清楚,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 ㈥被告曾麒峵辯稱:伊非全方位公司或風緻開發公司員工,對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與客戶簽訂隱名合夥契約之過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僅單純收取投資人向銀行貸款申請金額之代辦費,與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從事之營業活動內容無關,對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內容均不知情,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陳瑞峰於93年1月20日設立全方位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顏簾埕於93年10月8日設立風緻開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被告陳瑞峰等23人分別於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各被告服務公司、職務名稱、起迄時間、工作內容及本院認定任職起迄時間之證據資料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對外招攬客戶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精品旅館,致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而被告曾麒峵有為其中附表二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102、105、107、110、115、116、117、119、附 表三編號26、28、34、36、38、39、43之被害人代辦貸款並收取貸款金額4.5﹪之代辦費等情,業據被告陳瑞峰等23人 供承不諱或不爭執,復據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恆等人於警詢、調詢、檢 事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匯款、存摺或貸款資料附卷可據(相關證據所在卷號、頁數,亦均詳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合夥契約書等物可佐,均堪認屬實。 三、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案、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等人設計以詐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詐術,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教導、訓練全方位公司或風緻開發公司業務員招攬客戶、推銷投資之方式本身即多有欺瞞,包括: ⒈業務員在介紹投資過程中,刻意隱瞞自己在全方位公司或風緻開發公司任職、負責推銷上述2 投資案,並可從中抽佣,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證述: ①陳美蘭警詢時證述:被告蔡函真自稱在花旗銀行上班,被告劉建宏自稱在海關上班等語(警四卷第43頁)。 ②李昭憲、羅凱鴻、邱俊傑、黃科衛、蔡弘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佩珊沒有跟我說她是全方位的職員(本院卷八142頁、本院卷九33、36反、47、53反、58頁)。 ③凃明鴻、孫峰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胡家旗沒有跟我說她在全方位公司任職(本院卷九94反、101頁)。 ④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佳瑩、蔡函真沒有說她們在全方位公司當業務員(本院卷十277反、278頁) ⑤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郁婷沒有告訴我她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本院卷十290頁)。 ⑥胡豐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林詩恩沒有說她本身在全方位公司工作(本院卷十299頁)。 ⑦許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蔡雅薇沒有跟我講她是全方位公司員工(本院卷十312反頁)。 ⑧王鍵興本院審理時證述:網路上認識的小姐沒有跟我講到她是否在全方位停車場任職,她只跟我提過她是做服務業(本院卷十11反頁)。 ⑨蕭同成、楊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劉雅婷沒有跟我說她在全方位公司任職(本院卷十一25、28-28反)。 ⑩郭竹薰本院審理:劉建宏沒有跟我說他跟全方位公司是什麼關係,只有說他表哥有做這個停車場,沒有說他是全方位公司的業務員,要推銷停車場投資案(本院卷十一39反-40 頁)。 ⑪陳坤銘、詹昆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李佩珊、陳稚育沒有特別提到他們自己有在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本院卷九144 反、151反頁)。 ⑫蔡洹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鄧慶君」沒有說她在風緻開發這家公司工作(本院卷十27頁)。 ⑬黃冠勳本院審理:被告盧芃秝沒有跟我講他跟被告陳稚育是同事或員工關係,只說陳稚育是她姊姊男朋友(本院卷十304反頁)。 ⑭許閔舜本院審理:「洪湘妮」沒有跟我說她與風緻公司的關係,沒有說她本身有在幫忙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本院卷十一19-19反頁)。 ⑵證人即被告蔡函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跟投資者說我在全方位公司上班,這也是陳瑞峰教的(本院卷九112 頁)。 ⒉業務員介紹投資者認識解說投資方案之被告陳稚育、陳瑞峰、顏簾埕、洪仲德、「謝泰明(即謝睿成)」、范沅沁或其他人時,均謊稱渠等係業務員之舅舅、叔叔、兄長、姊姊男友、學長或表哥,與業務員有至親好友關係,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證述: ①被告蔡函真假稱陳瑞峰為其舅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正 中、劉哲維、譚力中、林立恩、林佳興、梁順傑、王鈞鴻、黃景清、陳義洲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偵五卷第34、220反頁、警四卷第257、96、294頁、警五卷第184、396 、441、7頁) ②被告陳郁婷假稱陳瑞峰為其叔叔或舅舅,業據證人周鴻君、吳印、陳菁甫、余其霖、陳建瑋、王欽仁、林佳慶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六卷130頁、警五卷94、346、574頁、偵三卷第61頁、警四卷第228頁、本院卷十第289頁 )。 ③被告胡家旗假稱「謝睿成」係其表哥或堂哥,業據證人涂明鴻、孫峰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四卷56頁、偵一卷220頁、本院卷九94反、101頁)。 ④被告林琬軒謊稱陳瑞峰為其舅舅、親戚、學長、朋友或大哥,業據證人洪嘉興、莊育欽、林家弘、尤勝、郭興三、甘和忠、曾繼德、蔡銘峰、洪崇郡(原名洪嘉興)、翁智勇、葉憲昌、黃文明、劉香廷、黃金源、戴名虔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四卷330、300、330、463、474、374、381、501頁、警五卷570、30、60、426、2、356頁、偵八卷44頁、偵七卷53頁)。 ⑤被告盧嘉綺謊稱陳瑞峰、陳稚育為其姊姊男友或哥哥,業經證人曾聖芳、陳勇村、劉文順、王炯棻、黃冠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五卷第13、199、539頁、警六卷67頁、警二卷152頁、本院卷十302反頁)。 ⑥被告劉雅婷謊稱陳稚育為其大哥或表姊男友,業經證人蔡政憲、楊智文、蕭同成、許景富、王挺仰、洪崇郡(原名洪嘉興)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五卷49、384頁、本 院卷十一28、21反-22頁、警六卷51頁、警四卷276頁、偵二卷178頁、警四卷330頁)。 ⑦被告李佩珊謊稱陳稚育為其姊姊男友,亦經證人蔡弘達、黃科衛、邱俊傑、羅凱鴻、吳進寶、李昭憲、詹昆憲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五卷73、578頁、警六卷86、107頁、本院卷九36、33、45反、52頁、偵二十八卷26頁、警四卷511頁、本院卷八142頁、偵一153頁)。 ⑧被告劉建宏謊稱陳瑞峰為其表哥或哥哥,亦經證人簡瓊琳、林容竹、楊青蓉、陳美蘭、郭竹薰、黃郁芬、林婉珍、劉千鳳、朱凰菁、林怡秀、陳淑貞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五卷153、367、216、459頁、警四卷490、42、126、 147、172、184、450頁、本院卷十一39頁)。 ⑨被告呂方尹謊稱陳瑞峰為舅舅,已經證人柯添裕、林詮貿、趙宗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五卷371、433頁、偵二卷251 頁)。 ⑩業務員「靜文」謊稱被告范沅沁為哥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和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五卷495頁)。 ⑪被告卓奕宏謊稱陳瑞峰為哥哥或舅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文、吳佩玲、陳貞瑩、張秋琴、林妍君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五卷522、530、548、561頁、警四卷345頁)。 ⑫被告林詩恩謊稱陳瑞峰為舅舅或親戚,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胡豐櫸、陳鈺隆、邱文志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五卷603頁、警四卷81頁、本院卷十299反頁、偵二41頁)。 ⑬被告陳綵穎偽稱陳瑞峰為小叔或親戚,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建樺、潘銘煌、謝文賢、許哲男、李炎星、朱盈政、鄭銘順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警二卷172、177頁、偵二卷99、117反頁、偵二十一卷19頁、警四卷199、435頁)。 ⑭業務員「小佳」偽稱洪仲德為乾哥哥;業務員「林安如」偽稱陳稚育為姊姊男友;業務員「陳玉蓉」偽稱陳瑞峰為親戚;業務員「洪湘妮」謊稱陳稚育係姊姊男友或大哥;業務員「李裴芬」謊稱陳稚育為叔叔,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宏志、潘政昌、邱炯龍、許閔舜、戴春風於調詢、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三卷101頁、警四卷209頁、警五卷336頁、 警六卷112頁、本院卷十一19頁、偵二卷86頁)。 ⑮業務員「鍾怡吟」偽稱陳稚育為表哥,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溫建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一卷211頁)。 ⑯被告蔡雅薇偽稱陳瑞峰為表哥或舅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錦龍、許義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六卷61頁、警四卷107頁、本院卷十308反頁)。 ⑰被告林靜如偽稱陳稚育為姊夫或姊姊男友,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弘、王俊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四卷482頁、警六 卷121頁)。 ⑱被告洪仲德偽稱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為大哥、二哥、三哥,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李承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152、197頁)。 ⑲被告黎翊棠偽稱風緻開發之主管為其哥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財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五卷475頁)。 ⑳業務員「鄧慶君」偽稱某風緻開發之管理人為乾哥哥,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建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五卷483頁)。 ㉑業務員「黃彩惠」、「鄧慶君」偽稱顏簾埕為表哥或哥哥,業經證人余俊賢、蔡洹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16 反、27頁)。 ⑵被告供述或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陳稚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佩珊在全方位公司任職期間跟我是男女朋友,我有叫李佩珊對客戶隱瞞我跟她的關係,因為談CASE不可能說我是她的男朋友,怕客戶會起疑心,所以就以第三人稱「如姊姊的男朋友」之類的稱呼,如果直接以男女朋友自稱,在CASE 上不利成交(本院卷十 144頁)。 ②被告洪仲德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我都叫陳瑞峰為陳大哥(本院卷六113反頁)。 ③被告胡家旗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謝睿成」沒有親戚關係,我有跟投資人說「謝睿成」是我表哥,這是主管謝睿成教我的(本院卷五54-55頁)。 ④被告陳郁婷準備程序時供述:陳瑞峰叫我們直接稱他為叔叔,在投資人面前也是這樣稱呼陳瑞峰,但實際上我們沒有親戚關係(本院卷0000-000頁)。 ⑤被告陳佳瑩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函真跟我說陳瑞峰是他舅舅,我有跟蔡宗霖說陳瑞峰是蔡函真的舅舅,我也跟著叫陳瑞峰舅舅(本院卷0000-000頁) ⑥被告陳綵穎準備程序時供稱:公司主管陳瑞峰有教要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的叔叔(本院卷五104頁)。 ⑦被告林詩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舅舅,陳瑞峰教我這樣說(本院卷0000-000反)。 ⑧被告蔡雅薇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客戶說陳瑞峰是我舅舅,是陳瑞峰叫我這樣子說,可以拉近跟陳瑞峰的關係(本院卷127反-128頁)。 ⑨被告呂方尹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陳瑞峰是我舅舅,陳瑞峰說這樣子關係感覺跟陳瑞峰比較親近,對招攬客戶比較有幫助(本院卷六78-78反) ⑩共同被告黎翊棠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投資人說主管是我的哥哥(本院卷0000-000反) ⑪被告蔡函真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我叫陳瑞峰舅舅,但他非我親舅舅,我向林立恩介紹陳瑞峰是我舅舅,因為公司想要增加業績,陳瑞峰教我這樣說(偵五卷34頁、本院卷九111反-112)。 ⑫被告卓奕宏警詢時供稱:陳瑞峰教我要稱呼他為舅舅,目的是為了使投資人投資(警五卷32頁) ⑬被告李佩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進入全方位公司任職時,與陳稚育就是男女朋友,當初會告訴邱俊傑、蔡弘達等人陳稚育是姊姊的男朋友,是因為當時想說用第三人稱講,可能他才不會覺得我是自己在賣這種東西,就會很像是我自己覺得這家公司真的還不錯(本院卷九61-61反頁)。 ⒊業務員及陳瑞峰、陳稚育向投資人謊稱自己或親人亦有投資,獲利頗豐,或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證述: ①吳印警詢:業務員陳郁婷告知我她自己也有投資,要求我跟她一起投資(警五94頁)。 ②林佳慶本院審理:陳郁婷告知她叔叔有投資開設全方位停車場,她說她也要投資(本院卷十289、291頁)。 ③周鴻君警詢:陳郁婷說要和我共同投資全方位20個單位,每人10單位,我心想陳郁婷也投資,於是決定投資(警六卷130頁)。 ④蔡宗霖偵訊、本院審理:業務員陳佳瑩說她也有投資全方位,找我一起投資(偵五卷85頁、本院卷十276、282頁)。 ⑤林家弘偵訊:林琬軒說他也有投資停車場,且有不錯的利潤,所以我才決定要投資(偵七卷53頁)。 ⑥賴明政調詢、證人即被害人徐晟偉警詢:林琬軒表示她自己也將投資,邀我一起投資全方位(偵三84反、警五卷516 頁)。 ⑦劉哲維、陳正中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王沐學警詢:蔡函真跟我說他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案,邀我一起投資(偵五卷220、223頁、偵二141頁)。 ⑧邱俊傑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審理:李佩珊跟我說會一起投資,全方位公司不對外再招募合夥人,是千載難逢的機會,我和李佩珊講好她投資10個單位,我投資10個單位(警六卷86頁、偵五卷224頁、本院卷九36反)。 ⑨羅凱鴻警詢、本院審理:李佩珊說要跟我一起投資全方位,後來說她貸款貸不下來,要我吃剩下其他投資單位(警六卷107頁、本院卷九34頁)。 ⑩蔡弘達警詢、本院審理:李佩珊要求我跟他一人一半各10單位一起投資全方位(警五73、本院卷九52)。 ⑪黃科衛本院審理:李佩珊說她姊姊有投資全方位有賺錢(本院卷九45反)。 ⑫劉駿嚴警詢:李佩珊未向我說明任職全方位公司,僅表示也是全方位停車場投資人(偵二五卷4頁)。 ⑬陳坤銘警詢、本院審理:李佩珊說只要我投資風緻,她也會跟著我一起投資,李佩珊、陳稚育向我說明時,有說他們自己也有投資一部份金額,聽他們說很好賺(偵二281反、本 院卷九144反頁)。 ⑭詹昆憲本院審理:李佩珊、陳稚育有說他們自己也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本院卷九151反頁)。 ⑮陳志龍警詢:「鍾怡吟」向我表示她也要投資全方位(警六卷3頁)。 ⑯劉有容警詢:「淑娟」說她也要投資,但事後我查證之下,她根本沒有投資(警六卷39頁)。 ⑰蕭同成警詢、本院審理:劉雅婷找我一起投資全方位,她5 個單位,我5個單位(警六卷51頁)。 ⑱楊智文本院審理、蔡政憲警詢:劉雅婷有說要跟我一起投資,邀我一起投資(本院卷十一30反、警五卷49頁) ⑲趙錦龍警詢:蔡雅薇說好不容易向表哥陳瑞峰要到名額,叫我跟她合夥吃下名額(警六卷61頁)。 ⑳楊富裕警詢:蔡雅薇告知全方位停車場投資案不錯,邀我一起投資(偵二63頁)。 ㉑許義明本院審理:蔡雅薇說她舅舅陳瑞峰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說她想投資,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投資,還說她全方位、風緻都有投資(本院卷十308反、311反頁)。 ㉒劉文順警詢:盧莞庭(即被告盧嘉綺)說好不容易向哥哥陳稚育要到名額,叫我跟她合夥吃下名額(警六卷67頁)。 ㉓黃冠勳警詢、本院審理:盧芃秝(即被告盧嘉綺)強調說要和我一起投資風緻,叫我把薪轉帳戶、身分證寄給陳稚育辦貸款,她說她的也寄過去了,曾麒峵有跟我講他要幫我及盧芃秝辦貸款,但後來事後我打電話追問曾麒峵,他才說盧芃秝後來沒有投資,因為她的貸款沒有辦到(警二卷152-153 、本院卷十303頁、304反頁)。 ㉔鄭銘順警詢:陳淑卿(即被告陳綵穎)要求我和她一起投資全方位(警四卷435頁)。 ㉕楊建樺、潘銘煌、謝文賢警詢:陳淑卿(即被告陳綵穎)自稱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力邀我投資該公司(警二172、177、偵二卷99頁)。 ㉖朱兼宏警詢:「凌卉柔」說她親戚也有投資全方位,投資不錯,邀我一起投資(警五卷173頁)。 ㉗王冠翔警詢:洪榮亮說他也有投資,找我一起加入(警五卷400頁)。 ㉘洪于婷、李承家、蔡依容警詢:洪仲德邀我一起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偵二卷152、197、267頁)。 ㉙黃清泰、呂宏源、賴建利警詢:「王義雄」邀我一起投資(偵二卷第215、219、227頁)。 ㉚趙宗漢警詢:呂方尹邀我一起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偵二卷251頁)。 ㉛凃明鴻本院審理:胡家旗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全方位,她說她一個單位分到5到8000元,我才相信她(本院卷九95、97頁 反)。 ㉜孫峰仁本院審理:胡家旗說她哥「謝睿成」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獲利不錯(本院卷九102頁反)。 ㉝胡豐襷本院審理:林詩恩有說她也有投資全方位(本院卷十299、299反頁)。 ㉞許閔舜警詢、本院審理:「洪湘妮」向我表示她也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介紹我投資(警六卷112頁、本院卷十一17 頁)。 ㉟王俊欽警詢:林靜如說要和我一起共同投資15單位風緻,要我不要擔心,陳稚育自稱是風緻汽車旅館的協理,負責管理該汽車旅館,他跟員工都有投資(警六卷121頁) ㊱陳佩孚警詢:黎翊棠找我一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說她要投資4個單位,叫我投資5個單位(警六卷140頁)。 ㉟鄭志煌警詢:陳稚育說他目前在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有很好獲利(警二卷62頁)。 ㊱李仲義警詢:李嘉薔(即被告李玟欣)邀李水順一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警四卷12-13頁)。 ㊲楊朝旭警詢:「劉容蓉」告訴我風緻汽車旅館的投資案不錯,邀我一起投資(偵二231)。 ㊳陳勇志本院審理、余俊賢本院審理、陳煥昌本院審理:「陳美珊」、「黃彩惠」、「黃筱卉」說她自己本身也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本院卷十12反、21反、本院卷十一147頁)。 ⑵惟被告林琬軒、劉雅婷、盧嘉綺、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郁婷、陳綵穎、林詩恩、蔡雅薇、呂方尹、李玟欣均未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投資案,業據渠等於準備程序或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151頁、本院卷五55-55反、55反-56、76-76反、76反-77、77-77反、102-103、104 、127-127反、127反-128、本院卷六78-78反、警一卷112頁);又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劉雅婷、蔡雅薇、卓奕宏、盧嘉綺、林詩恩、蔡函真、劉建宏、李佩珊、林靜如、李玟欣均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乙節,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本院卷十48-48頁反),渠等自稱有投 資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顯係虛偽。 ⑶被告劉建宏、洪仲德雖辯稱亦有投資停車場,然均未提出合夥契約書或紅利分配紀錄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⑷被告蔡函真雖辯稱亦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並提出其於95年5月13日簽約、投資10個單位100萬元之合夥契約書1份(偵 八卷48-50頁),惟觀諸卷內全方位公司先後於95年9月、96年3月轉帳紅利予合夥人(直接轉帳至合夥人中國信託帳戶 )之投資人名單中,均未見被告蔡函真列名於上(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本院卷七之三第119頁),則被告蔡函真是 否確有實際出資分配紅利,尚非無疑,佐以被害人劉哲維與被告蔡函真於96年5月22日有下列通話(偵五卷91-92頁):劉哲維(下稱劉):你跟我講的,你說你要跟我一起投資你要出130萬那是真的嗎? 蔡函真(下稱蔡):我跟你講啦,我後來把錢拿回來了。 劉:為什麼? 蔡:不好意思跟你講啦,那是因為覺得對你不好意思,因為我覺得我沒錢,因為我貸款沒有過,這樣可以了沒... 我只能告訴你當初因為我貸款沒有辦過我不好意思讓你知道我沒錢,所以我停車場沒有做... 劉:你沒有投資那你上次為什麼還跟我說你可以領到5萬多 ? 蔡:那是因為我不好意思跟你說我沒有過,你聽不懂嗎? ...因為我沒有錢 劉:對,但你上次跟我說你盈餘領了5萬多那是怎麼一回事 ? 蔡:我跟你講那麼清楚了我要掛電話了。 劉:所以說上次你那5萬多也是騙我的囉? 蔡:所以我說,我不好意思跟你說我沒有做停車場,不然我怎麼會說我連盈餘都講錯啦,如果你認定是騙你就看你要怎麼認定嘛,我覺得我是善意的謊言,我不好意思跟你講,這樣可以了沒? ......(略) 由上述通話內容,可見被告蔡函真於通話中已自承並未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領得紅利,足證其所稱自己亦有投資一情,要非實在。 ⑸被告李佩珊、胡家旗雖辯稱渠等亦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而比對卷附全方位公司先後於94年3、9月、95年3、9月、96年3月轉帳紅利予合夥人(直接轉帳至合夥人中國信託帳戶) 之投資人名單中,均可見李佩珊列名於上(本院卷七之三89、109、119頁、本院卷七之二206、226頁),另94年3月之 紅利發放名單中,亦有被告胡家旗之列名(本院卷七之三89頁),惟被告李佩珊歷次領取之紅利金額各為3224元、2515、2147、2281、1583元,可見其投資之單位、金額均非鉅且固定不變,卻每遇新投資人即聲稱獲利良好欲共同投資,所言顯屬虛偽。另被告胡家旗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自己有投資3個單位,離開全方位時就退股等語(本院卷五54頁),核 與其僅領94年3月發放之紅利9672元,及其約於94年9月離職等情相符,惟其既於94年9月間退股不再投資,卻仍於94 年8月間招攬被害人孫峰仁投資,足見其心可議,故其縱有投 資,亦不足為其未欺瞞投資人之認定。 ⒋被告陳稚育、陳瑞峰介紹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時,均謊稱係風緻開發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主管、負責人或股東: ⑴被告陳稚育、陳瑞峰俱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亦無任職於風緻開發公司或風緻精品公司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十171反頁),核與證人 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本院卷十48頁),足堪信實。 ⑵然被告陳稚育、陳瑞峰經業務員引介,而向各投資人解說、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時,多假稱其係風緻開發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高級主管、負責人或股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俊欽於警詢(警六卷121頁)、被害人許閔舜於警詢(警 六卷112頁)、被害人王鈞鴻於警詢(警四卷96頁)、被害 人陳義洲於警詢(警五卷7頁)、被害人林怡秀於警詢(警 五卷459頁)、被害人王炯棻警詢(警五卷539頁)、被害人林妍君於警詢(警五卷561頁)、被害人黃冠勳於警詢、本 院審理(警二卷152頁、本院卷十302反頁)、被害人黃淑靜於警詢(警四卷240、242頁)、被害人李佩芳於警詢(警四卷404頁)、被害人羅宜珊於警詢(警四卷429頁)、被害人邱文志於警詢(偵二卷41頁)、被害人陳坤銘於警詢、本院審理(偵二卷281反頁、本院卷九148頁)、被害人詹昆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九150反、155反)分別證述明確。 ⑶並有卷附被害人王鈞鴻、陳坤銘所提出陳瑞峰、陳稚育名片各1 紙,其上公司名稱均載「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為證(警四105頁、偵二卷285頁),且證人陳瑞峰於本院審理亦證述:抬頭是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的名片是顏簾埕幫我們製作的,製作此名片的目的是談CASE比較容易成交,是推廣的時候製作此名片,當時就跟被害人介紹我是風緻汽車旅館裡面的員工,陳稚育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十172 頁),足徵業務員及被告陳稚育、陳瑞峰確有為求投資人信任,故為不實之身分表述。 ⒌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上述業務員均以「高額紅利」及「迅速還本」為號召而推銷投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證述: ①陳志龍警詢:業務員「鍾怡吟」說1單位8萬5000元,半年可回收4000元(年利率約9﹪)(警六卷2頁)。 ②陳俊隆警詢:劉雅婷、陳稚育說每單位半年可拿回約5000元(警六卷15頁)。 ③陳美蘭警詢:劉建宏口頭承諾每單位每月可分紅3000至4000(警四卷42頁)。 ④凃明鴻警詢、本院審理:胡家旗告訴我每年分紅4期,每次 每單位獲利約5000至8000左右(警四卷55頁)(本院卷九92反頁)。 ⑤林家弘偵訊:陳瑞峰說收益不錯,每單位會有6000 元以上 的分紅(偵五卷216頁) ⑥王志宏偵訊:當初是洪仲德跟我說投資後3、5年後可以回收,我考量一下才決定投資的(偵五卷28頁)。 ⑦王詩婷警詢:洪仲德說全方位停車場的分紅獲利很好(偵三卷49頁)。 ⑧蔡宗霖調詢:陳佳瑩說兩年可以回本,獲利甚豐(偵三卷78頁)。 ⑨賴明政調詢:陳瑞峰說半年分配紅利1次,每一單位每半年 可獲利0000-0000元之間(偵三卷84反頁)。 ⑩王宏志調詢:洪仲德說全方位停車場獲利頗豐,每隔半年可領取紅利,可在5-8年後回收投資款項(偵三101反頁)。 ⑪周鴻君警詢:陳瑞峰說全方位這個投資是保證賺錢的(警六卷130頁)。 ⑫劉哲維警詢:簽約時陳瑞峰告訴我兩年內會回本(警三卷7 頁)。 ⑬李昭憲本院審理時:李佩珊說停車場會賺錢,叫我投資,跟我說穩賺,每年會固定配息,配息的錢每幾年就會翻本一次,一定會大於銀行貸款利息(本院卷八142、149頁)。 ⑭吳進寶本院審理:陳稚育有跟我說投資的話利潤很高,當初他有類似計算一個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本院卷九157反面 、159)。 ⑮洪漢欽檢事官詢問:陳瑞峰說大概3、4年就可以獲利(偵二二卷22頁)。 ⑯陳坤銘、詹昆憲本院審理:當初陳稚育是說紅利大概會有1 、2萬元左右,就是收到的錢可以負擔貸款的部分,等於貸 款之後,以獲利的錢去付貸款還有剩餘一些錢可以運用(本院卷九145、151頁)。 ⑰陳勇志本院審理:當時「陳大哥」有大約算給我看投資風緻可以分得多少錢,我忘記他是算多少,但我後來拿到的跟他當初講的落差太大(本院卷十9反、10頁)。 ⑱余俊賢本院審理:「黃彩惠」跟我講投資風緻獲利會很好,分紅夠付利息,且5年內就可以把貸款還完(本院卷十18-18反頁)。 ⑲蔡洹栩本院審理:「黃彩惠」、顏簾埕一直說投資會獲利多少,幾年就會回本可以還貸款,但我看到第一次紅利時,我整個人傻住了,因為我投資那麼多,第一次好像是領8000 多元,後來越變越少,變6000元,跟原本跟我講的差距太大,不記得原本跟我講多少,只記得差很多,我記得跟我說2 、3年就可以回本,夠還貸款,我當初貸款剛開始每月要付3萬8000元(本院卷十26頁) ⑳李恩宇本院審理:業務員當初跟我說半年可以領到我投資金額的30﹪(本院卷十272頁) ㉑黃冠勳本院審理:當初投資時,陳稚育說每半年1 個單位可獲利5000元(本院卷十304反頁)。 ㉒許義明本院審理:那時候蔡雅薇有跟我說分紅的金額足以繳貸款的利息(本院卷十314反頁)。 ㉓鄭志煌本院審理:那時候陳稚育跟我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每年獲得的盈餘可以超過我貸款的利息(本院卷十一35反頁)。 ㉔劉有容警詢、本院審理:「淑娟」跟我說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每單位半年可回收15000元,足以支付每月要付的貸款金額 ,還會有多(警六卷39頁、本院卷十一89反頁)。 ㉕陳煥昌本院審理:「黃筱卉」的表哥說他是風緻開發的主管,他跟我說3年我投資的本錢54萬就會回來(本院卷十一144反、145反頁) ⑵被告供述: ①被告陳稚育偵訊:解說停車場的投資是我說的,獲利的部分有講如何分紅,當時我是講一個單位獲利多少,但實際數字現在忘了(偵二九卷7頁)。 ②被告蔡函真本院審理陳稱:我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時,是向客戶稱風緻汽車旅館有在營運,當時有講大概1個單位分多少 紅利;全方位當投資者問我可以分得多少紅利時,因為曾經一個單位分到2、3000元,所以回答大概2、3000元(本院卷九121、120反)。 ③被告卓奕宏準備程序:不知道全方位公司營運狀況,我會跟客戶說市區停車不好停,做這個投資蠻好賺錢的,全方位停車場是在市區,利潤應該不錯,這是主管陳瑞峰跟我說的(本院卷五76反)。 ④被告林詩恩準備程序:我不瞭解公司實際營運狀況,我自己覺得投資還不錯,上網交友就跟他們說我自己覺得這個投資可以賺錢(本院卷五127反頁)。 ⑤被告陳瑞峰本院審理供陳:每一個客戶來停車場,我都會跟他介紹說停車場是會賺錢,可是不是保證賺錢(本院卷十154頁)。 ⒍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上述業務員向投資者講解投資獲利部分時,並未提出關於全方位公司或風緻開發公司、風緻汽車旅館營運狀況、人事成本、財務狀況等資料,供投資人閱覽、評估投資風險,僅由業務員或陳瑞峰、陳稚育口頭敘述並提供風緻汽車旅館、全方位停車場DM或裝潢、租地工程款費用,或帶同投資人至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工地觀看,未予投資人充分完足之投資資訊一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昆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九156反頁)、證人即被害人吳 進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九157反、160、161頁)、證人即 被害人楊智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28反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勇志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13、15-15反頁)、證人 即被害人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19-19反、22頁)、 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蔡洹栩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27反、28反、32頁)、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289頁)、 證人許閔舜、鄭志煌、陳煥昌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十一17、34-35反、146頁)、證人蕭同成、洪崇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十一23-23反、150反),核與下列被告之供證述無違: ⑴證人即被告蔡函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沒有給我投資多少出去、收入多少等方面的資料,也沒有跟公司要過這些資料,沒有給投資人看一些具體數據或該家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等,都是陳瑞峰跟我講(本院卷九121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稚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客戶說明投資標的時,就是用公司DM及公司未來發展前景等類似DM的東西在講解,DM內容是為何創立停車場、為何現階段停車位不夠、一些新聞的剪影、一個停車場可以容納幾個停車位,所謂的月租及臨時,譬如月租可以租2500至3000元,一般停車場都是180至200個位置,一半是月租一半是臨時,按照這個推算方式下去給投資人知道獲利狀況,這些內容是陳瑞峰提供的(本院卷十142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瑞峰本院審理時證述:跟客戶談停車場投資的時候,現場會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後讓他看現場月租多少台,現場停多少車,除了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還會提供現場承租戶、月租戶的一些資料(本院卷十160頁)。 ⑷證人即被告陳尚林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到停車場現場,我會現場提供現在停車場蓋到哪裡、現在停車場有多少月租戶、停多少車、租金收多少等資料(本院卷十205反) ⑸證人即被告陳稚育本院審理時證述:介紹風緻時是出示風緻的DM及住宿券(本院卷十143反頁)。 ⒎上述業務員在投資者簽約、繳款完成後,即藉故避不見面、斷絕聯絡,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害人證述: ①鄭志煌警詢、本院審理:95年10月23日簽約,95年11月28日之後就盧芃秝、陳稚育就不接我電話。投資之後,盧芃秝還有聯絡上1、2次,但投資前後態度有差別,變成有時打電話打好幾通,她不接就是不接,之前打就算她在忙,過一下子就會回電(警二卷65頁、本院卷十一36反頁) ②蔡宗霖檢事官詢問:94年12月投資後,我邀約陳佳瑩要見面,她就不願出來,95年3月間還有陸續要找她,95年4月之後電話停機我聯絡不到她(偵五卷226、227、本院卷十279頁 ) ③陳志龍警詢:收到紅利後覺得投資與回收不成比例,有再找「鍾怡吟」質疑,但鍾怡吟就不太願意理我,甚至不肯接我 的電話(警六卷4頁)。 ④王俊欽警詢:我發現有異後打電話找林靜如,結果都找不到(警六卷121頁)。 ⑤被害人李水順之父李仲義警詢:投資前期間李水順與李嘉薔(即被告李玟欣)有多次見面,95年5月28日李水順投資後 ,李嘉薔的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也無法聯絡(警四卷12-13 頁)。 ⑥劉建忠警詢:93年4月份認識一名20歲左右女子,投資前期 間我與該女子有多次見面聊天,後來該女子介紹陳瑞峰是她學長,他有邀我一起投資,投資之後93年8月間該女子行動 電話即無法接通(警四卷26頁)。 ⑦王鈞鴻警詢:投資前期間我與蔡函真有多次見面一起吃飯聊天,後來投資之後在95年11月底蔡函真行動電話即一直無人接聽(警四卷96頁)。 ⑧許義明警詢、本院審理:投資完成後蔡雅薇即避不見面(警四卷107頁、本院卷十314反) ⑨潘政昌警詢:95年7月2日投資70萬後,95年8月初「林安如」 的行動電話即無法接通(警四卷210頁)。 ⑩王鍵興警詢、本院審理:將投資的錢交付後,林小姐的電話就打不通了(警五卷506頁、本院卷十一14頁)。 ⑪李昭憲本院審理:投資完錢李佩珊拿走後就聯絡不到了(本院卷八151頁)。 ⑫邱俊傑本院審理:投資之後,要跟李佩珊互動她就變冷淡掉了(本院卷九37頁)。 ⑬黃科衛本院審理:投資後李佩珊就不接我電話(本院卷九46反頁)。 ⑭蔡洹栩本院審理:投資錢都匯出去後就沒有再跟「鄧慶君」聯絡,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她都沒接(本院卷十27-27反頁 ) ⑮李恩宇本院審理:聯絡幾次後,這位女業務員我打電話就找不到人了(本院卷十274反頁)。 ⑯林佳慶本院審理:投資簽約以後,就比較難聯繫到陳郁婷(本院卷十291反頁)。 ⑰黃冠勳本院審理:投資完了錢也付了,合約書也拿到了,之後盧芃秝(即被告盧嘉綺)就沒再跟我聯絡了,在這之前幾乎是每天聯絡,我如果沒有打電話給她,她也會主動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沒了(本院卷十307頁)。 ⑱蕭同成本院審理:投資沒多久以後打電話給劉雅婷就不通,電話就停掉了(本院卷十一25反頁)。 ⑲楊智文本院審理:簽約之後撥電話給劉雅婷,她都沒有接 了(本院卷十一31反頁)。 ⑳郭竹薰本院審理:劉建宏介紹我投資完後,跟我聯絡的次 數就沒有很多(本院卷十一41頁)。 ㉑劉有容本院審理:投資錢匯出去後我就幾乎找不到「淑娟 」這個人,打電話有通但沒接(本院卷十一89反頁)。 ㉒陳煥昌本院審理:「黃筱卉」在我投資之後就比較少跟我聯絡了(本院卷十一147頁)。 ⒏綜合上開各節,可發現被告陳瑞峰、陳稚育係教導、訓練年輕業務員以至婚友社、上網交友等方式開發客戶,結識異性年輕人,利用對年輕貌美之業務員有進一步交往之幻想,進一步邀約客戶見面,再假稱好意介紹投資管道,佯以不期而遇或親自引介客戶至全方位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偽稱與經營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陳稚育、陳瑞峰或洪仲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睿成」為舅舅、表哥等親戚關係,交由陳稚育、陳瑞峰、洪仲德、「謝睿成」等人接手介紹投資方案,佯稱停車場前景看好,投資後每半年得以按投資單位比例收取盈餘紅利,期間業務員不僅隱瞞自己任職全方位公司、所賺取者為客戶投資款項之抽佣等事實,更偽稱自己亦有投資全方位停車場,獲利豐厚或欲與投資人共同投資,使投資人因見業務員自身亦投資,且經營者為業務員至親之假象,以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可獲得訛稱之豐厚利潤,再搭配片面而不完整之資訊提供,尤其未告知上述投資案將招募多少投資人、將由多少投資人分配紅利,致使投資人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只能信任業務員及陳瑞峰、陳稚育等人之說法,而誤為投資,待達成銷售目的後,即以停話、不接聽電話等方式與投資者謝絕往來,此種行銷手法,實已超越一般市場行銷、廣告之合理尺度,而該當於詐術。 ㈡全方位公司開設之停車場俱未合法經營: 全方位公司自設立起至96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總計開 設4家停車場,依開設時間先後分別為建工店、楠梓店、瑞 隆店、五福店,各分店實際營業情形如下: ┌─┬────┬─────┬────┬────┬────┬────┬─────┬──────┐ │編│分店別 │地址/地號 │開始營業│結束營業│結束營業│停車場 │是否領有停│備註 │ │號│ │ │時間 │時間 │原因 │承租情形│車場登記證│ │ │ │ │ │ │ │ │ │ │ │ ├─┼────┼─────┼────┼────┼────┼────┼─────┼──────┤ │1 │建工店 │高雄市三民│93.3.20 │95.6.30.│土地所有│與雷根企│未申請登記│每月租金20萬│ │ │ │區○○路 │(依停車│(依據合│人台灣新│業行即謝│證 │ │ │ │ │335號/高雄│場用地租│夥人通知│生報業股│國賢簽約│ │證據:扣案物│ │ │ │市三民區大│賃契約書│書上所載│份有限公│,委由雷│ │B-9建工店工 │ │ │ │豐段2小段 │所載租賃│) │司94.5. │根企業行│ │程資料 │ │ │ │691、691-1│期間) │ │5.函文表│之名義向│ │ │ │ │ │地號 │ │ │示不同意│地主台灣│ │ │ │ │ │ │ │ │出租土地│新生業社│ │ │ │ │ │ │ │ │予全方位│承租土地│ │ │ │ │ │ │ │ │公司 │(依建工│ │ │ │ │ │ │ │ │ │店工程資│ │ │ │ │ │ │ │ │ │料內土地│ │ │ │ │ │ │ │ │ │使用契約│ │ │ │ │ │ │ │ │ │書) │ │ │ ├─┼────┼─────┼────┼────┼────┼────┼─────┼──────┤ │2 │楠梓店 │高雄市楠梓│93.11.1 │尚無資料│ │向蔡金田│未申請登記│93.10.28.向 │ │ │ │區楠梓西巷│(依土地│顯示已結│ │承租土地│證,交通局│蔡金田以165 │ │ │ │47弄36號旁│租賃契約│束營業 │ │,但地主│曾於95年5 │萬元買受楠梓│ │ │ │邊/高雄市 │書承租始│ │ │是永興化│月25日裁罰│停車場之所有│ │ │ │楠梓區楠都│日) │ │ │學工業股│罰鍰 │權,每月土地│ │ │ │段1小段 │ │ │ │份有限公│ │租金19萬 │ │ │ │1149-21、 │ │ │ │司,永興│ │ │ │ │ │1150、1152│ │ │ │公司將土│ │證據:扣案物│ │ │ │、1153地號│ │ │ │地租給蔡│ │B-8楠梓店工 │ │ │ │ │ │ │ │金田 │ │程資料 │ ├─┼────┼─────┼────┼────┼────┼────┼─────┼──────┤ │3 │瑞隆店 │高雄市前鎮│94.7.5. │99.6.30.│土地租約│地主為和│未申請登記│證據:扣案物│ │ │ │區○○路 │ │ │到期,地│春理化股│證 │B-7瑞隆店工 │ │ │ │529、533號│ │(依合夥│主要將土│份有限公│ │程資料 │ │ │ │/高雄市前 │ │人通知書│地賣掉 │司,租賃│ │ │ │ │ │鎮區○○段│ │所載,99│ │期間自94│ │ │ │ │ │2小段476、│ │易519號 │(依合夥│年4月1日│ │ │ │ │ │476-1地號 │ │卷63頁)│人通知書│至99年6 │ │ │ │ │ │ │ │ │所載,99│月30日,│ │ │ │ │ │ │ │ │易519號 │租金每月│ │ │ │ │ │ │ │ │卷63頁)│12萬5000│ │ │ │ │ │ │ │ │ │元 │ │ │ ├─┼────┼─────┼────┼────┼────┼────┼─────┼──────┤ │4 │五福店 │高雄市苓雅│95.6.18.│99.6.30.│土地租約│米奈生化│由米奈生化│95年4月18日 │ │ │ │區○○○路│ │ │到期,出│科技有限│科技有限公│以300萬元向 │ │ │ │65號/高雄 │(依合夥│(依合夥│租人將土│公司向台│司領有登記│陳子林買受五│ │ │ │市苓雅區五│人通知書│人通知書│地收回 │灣銀行承│證,有效日│福店之地上物│ │ │ │權段47地號│所附五福│所載,99│ │租土地,│至96年11月│及停車場經營│ │ │ │ │店廣告,│易519號 │(依合夥│再轉租給│21日止 │權,陳子林係│ │ │ │ │記載五福│卷63頁)│人通知書│全方位公│ │向米奈生化科│ │ │ │ │店開幕日│ │所載,99│司,轉租│ │技有限公司承│ │ │ │ │期)(警│ │易519號 │期間97年│ │租停車場經營│ │ │ │ │四183反 │ │卷63頁)│4月16日 │ │權 │ │ │ │ │) │ │ │至99年4 │ │ │ │ │ │ │ │ │ │月15日止│ │證據:扣案物│ │ │ │ │ │ │ │,每月租│ │B-10五福店工│ │ │ │ │ │ │ │金14萬元│ │程資料 │ │ │ │ │ │ │ │,契約書│ │ │ │ │ │ │ │ │ │簽立日期│ │ │ │ │ │ │ │ │ │是95年9 │ │ │ │ │ │ │ │ │ │月27日 │ │ │ └─┴────┴─────┴────┴────┴────┴────┴─────┴──────┘ ⒈按投資興建可供50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停車場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瑞隆店、建工店、楠梓店均未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楠梓店並因而遭該局於95年5月25裁處開罰乙情 ,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1312016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七之二105、108頁),而五福 店之地號雖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領有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有上述函文及所附高雄市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惟依上表 所示,全方位公司對五福店之停車場經營權,係經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陳子林而輾轉取得,而停車場經營者變更,須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另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未完成變更前,仍以停車場登記證所載經營主體承受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亦經同上函文闡釋甚明,可見五福店仍係由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停車場法所載權利義務,全方位公司未申辦停車場登記證變更,根本無合法經營五福店停車場之權利,是全方位公司所開設之4 間停車場,均屬非法經營。 ⒊此外,民營停車場業者雖因土地租賃契約限制,致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為1至2年者為數頗多,惟業者多數會申辦展期,故實際經營1至2年即結束營業之案例甚少,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12日高市交停工字第10131201600號函附卷 可按(本院卷七之二第105頁),故建工店、五福店經營1、2年即結束營業,並非常態,益徵被告陳瑞峰等3人根本無長久經營之意,渠等開設之停車場無非為取信、誘引投資人投資而已。 ㈢全方位公司之合夥契約書未具體指明如何計算紅利(有無特定某分店投資計算),全方位公司實際發放之紅利計算方式與合夥契約書規定不同,甚至還有因個人情誼或為增強投資意願,恣意提高調整,或遭被告陳瑞峰擅自挪用盈餘之情形,有違契約約定,且全方位公司製作之盈餘表亦有多種版本而明顯不實: ⒈全方位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中,就紅利之分配,乃規定:「於正式營運後,雙方可就稅後盈餘扣除法定公積後,按出資額單位之比例分配」(依合夥契約版本不同,規定在第4或第5條)(警四卷68、71、151、84頁、警六卷55 、70頁)。 ⒉全方位公司設立後,確有先後於94年9 月、95年3月、9月、95年3月、9月、96年3 月發放紅利予投資人,並寄發合夥人通知書,載明盈餘分配總金額及投資單位數,且附上每年度3至8月、9至2月之盈餘表,上載各停車場分店各月收入、支出、盈餘、全部停車場營業收入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合夥人通知書及盈餘表在卷可參,惟細觀各合夥人通知書及盈餘表,發現: ⑴94年9月發放之紅利,各合夥人通知書上每投資單位分配之 盈餘金額,有525元、2535元、2532.5元之差異,而備註欄 中所載建工店及楠梓店營業收入金額,亦有2種不同版本( 版本1:建工店營業收入212萬1750元,楠梓店營業收入51 萬4130元,版本2:建工店營業收入107萬7492元,楠梓店營業收入175萬7142元)(見蔡和明、謝金田、賴明政、劉千 鳳、許哲男潘銘煌之94年3月合夥人通知書,警五卷500、 329頁、警四卷399、188頁反面、偵二卷128頁反、警二卷 189頁)。 ⑵95年9月發放之紅利,各合夥人通知書上每投資單位分配之 盈餘金額,有4563元、2281元之不一致(見邱俊傑、胡豐襷、黃科衛、張秋琴、陳貞瑩、楊智文、柯添裕、黃文明、陳菁甫、陳勇村、林立恩、朱兼宏、蔡弘達、尤勝、曾聖芳、李昭憲、楊青蓉、翁智勇、鄭銘順、賴明政、朱盈政、林婉珍、許義明、陳鈺隆、賴明政,警六卷105頁、警五卷607、587、551、534、390、380、363、352、208、196、180、78、43、22頁、警四卷517、496、472、441、397、206、181 、120、89頁、偵三卷90頁反)。 ⑶96年3月發放之紅利,各合夥人通知書上每投資單位分配之 盈餘金額,除有1776元、3600元、2600元、1583元4種不同 金額外,其備註欄所載各分店營業收入及所附95年9月-96年2月盈餘表,亦出現4 種營收數字完全不同之版本(版本1:停車場營業收入390萬0001元,每單位紅利2600元;版本2:停車場營業收入540萬元,每單位紅利3600元;版本3:停車場營業收入237萬4500元,每單位紅利1583元;版本4:停車場營業收入266萬4843元,每單位紅利1776元)(各版本之 比較,請見警四卷10、401、328頁、警六卷65頁陳正中、趙錦龍、賴明政、王志宏之盈餘表)。 ⒊被告陳瑞峰身為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紅利發放方式及金額都由公司會計與我處理,統計寄給客戶的盈餘表也是我製作的,全方位停車場的營收表是統一製作,不會有好幾個版本等語(本院卷十157 反頁),則全方位公司95年9月-96年2 月之盈餘表,各分店營業收入、總營業收入金額竟有4 種相異版本,因而導致投資人分得不同金額之單位紅利,不論何版本為真,被告陳瑞峰製作與真實情形不符之其他盈餘表後寄予投資人,足生損害於投資人藉此盈餘表得知真實營運狀況之權利,顯已該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倘全方位公司之經營正當、合法,盈餘紅利均依實際營收及契約所定正常發放,被告陳瑞峰又何以製作不同之合夥人通知書及盈餘表,且未在合夥人通知書上為任何說明?實令人生疑。 ⒋被告陳瑞峰於偵查中就96年3月發放之每單位盈餘何以有1776元、3600元、2600元、1583元之差別,固針對投資人劉哲 維、林家弘、賴明政、王志宏之紅利分配,提出下列解釋:①王志宏:3場總收入0000000÷300單位=1776元(偵五卷 176 頁) ②林家弘:「因因建工店與新生報之土地糾紛之故,3場的 營收被扣押了324萬,為補償合夥人這段時間之營業收入 損失,由負責人自行拿出扣押金額的1/3約124萬,平均 提列於3場之盈餘中」,故依3場總收入+負責人自行提出 之補償金計算,每單位盈餘為2600元。(偵五卷165頁) ③劉哲維:「因加入時間較短又考量到此一合夥人投入金額較高,為增加其信心又因是熟識之友人介紹,故由本人所得之盈餘中每單位提撥1000元給此一合夥人」,故為2600+1000=3600元(偵五卷163頁)。 ④賴明政:「每單位提撥193元作為五福店之開辦費用」, 故為3場總收入之每單位分配盈餘1776元減去193=1583元(偵五卷172頁)。 且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投資人是針對特定的單一停車場投資,並非整個全方位停車場所預計開發的停車場,所以他的盈餘分配都是以他投資的那間停車場為主,比如投資建工店,就是分得建工店的盈餘,並提撥之後開設之楠梓、瑞隆、五福店的盈餘10﹪給他分紅,投資時都有告知投資人是投資哪家分店云云(本院卷十167- 167反),然而:⑴被告陳瑞峰上述調整紅利分配單位、擅自挪用盈餘紅利作為新停車場準備金之作法,均與契約規定不合,不僅未經投資人同意,更未對投資人說明,且其所稱「由本人所得盈餘提撥」、「負責人自行提出補償金」,亦乏實據。 ⑵又證人陳尚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合夥人要訂立合夥投資契約的時候,投資人是限定投資楠梓店或建工店,契約書上會記載(本院卷十212、217反頁),惟遍觀卷內被害人提出之所有合夥契約書,皆無在契約書上註明投資之停車場分店別,且稽諸合夥契約書第1條、第2條係明定「本合夥事業預定開發全方衛連鎖停車場及其相關週邊設施業務經營為目的...」、「全方衛連鎖停車場預定開設五處 座落於高屏市區」(警四卷111頁),契約書中亦未有投 資特定停車場之字詞,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初陳瑞峰介紹投資時,沒有言明是投資現有停車場還是包括新開設的停車場等語(本院卷十278反、280反、289反頁);證人即被害人許義明、 蕭同成、郭竹薰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我投資的標的是全部停車場,不是只有1家等語(本院卷十312、本院卷十一23 、40反頁),足徵被告陳瑞峰所述投資人僅投資特定停車場,獲取特定停車場之分紅云云,不值採信。 ⒌承上,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最關鍵之紅利發放,被告陳瑞峰竟利用契約規定未臻具體明確,私自調整、挪用,復為掩飾其未依契約規定發放之事實,製作不實之盈餘表及合夥人通知書向投資人行使,且依證人許義明、蕭同成、郭竹薰本院審理時所證:投資時沒有人告訴我哪間停車場總共已經多少投資人、總共要招攬多少投資單位(本院卷十312頁、本院 卷十一23、40反頁),自始至終,被告陳瑞峰俱未告知投資人總體投資人數、投資單位(合夥人通知書亦看不出全方位公司有多少合夥人、多少投資單位),使投資人全然無法估算紅利分配是否合理可信,顯見被告陳瑞峰確無合法經營、履行合夥投資契約之真意。 ㈣再由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款項流向觀之: 前開投資人投資之款項,除部分作為租賃、興建、管理、營運停車場之管銷費用;另有部分提撥紅利發放,及支付前述業務獎金外,其餘均由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花用,陳尚林、陳瑞峰並指示王盈智持帳戶存摺前往提領現金、匯款予己或親人名義等人頭帳戶,將全方位公司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項逐一撥為己用: ⒈依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單位、金額,全方位公司自92年至96年6月26日被查獲為止,所收取之投資款項高達7944 萬元,其中以95年度收取3156.5萬元最多。 ┌──┬──┬───┬───┬─────┬───┬────┬─────┐ │投資│年份│投資人│投資單│投資金額總│投資人│累計投資│累計投資金│ │標的│ │數 │位 │計 │數累計│單位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全方│92 │2 │11 │71.5萬元 │2 │11 │71.5萬元 │ │位停├──┼───┼───┼─────┼───┼────┼─────┤ │車場│93 │25 │168 │1215萬元 │27 │179 │1286.5萬元│ │ ├──┼───┼───┼─────┼───┼────┼─────┤ │ │94 │41 │365 │3147萬元 │68 │544 │4433.5萬元│ │ ├──┼───┼───┼─────┼───┼────┼─────┤ │ │95 │44 │329 │3156.5萬元│112 │873 │7590萬元 │ │ ├──┼───┼───┼─────┼───┼────┼─────┤ │ │96 │10 │41 │354萬元 │122 │914 │7944萬元 │ └──┴──┴───┴───┴─────┴───┴────┴─────┘ ⒉然而全方位公司在95年間收取最多投資人款項,卻也在此年間將收取之投資人款項幾近支用殆盡: ⑴投資人之投資款,多存在以全方位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1、2成會作為保留款存至全方位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本院卷十164-164反頁),核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自93 年5月6日至96年5月23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有多位本案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紀錄吻合(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 堪認屬實,惟 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3年底時,存款餘額為449萬1738元 ,加入94年間多位投資人之投資款後,94年底之存款餘額即遽升為1332萬8962元,惟95年間加入更多投資人款項後,95年底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竟僅餘區區833元,迄96年6月26日遭查獲時為止,帳戶餘額僅存3萬4358元,有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七之二137、142、144、14 5頁 ),該帳戶於95年短短一年間,存款即短少至少1332萬元。 ②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94年7月29日甫開戶,94年12月29日 存款餘額達2389萬1285元,至95年12月21日存款僅剩3萬8588元,迄96年6月26日遭查獲為止,帳戶餘額為212萬97 24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卷七之000 0-000頁),亦呈現95年間存款至少短少2389萬元之情形 。 ⑵再對照全方位公司94、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七之一21、23頁),94年12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之資產總額為5096萬6489元,主要是銀行存款3215萬1364元,及固定資產1385萬612元,負債方面,股東(業主)往來為4080萬,股本 為1085萬,惟迄95年12月31日止,資產總額即驟減為2523萬9442元,其中銀行存款僅餘389萬9070元,固定資產1622萬 6359元,負債方面,股本增為2400萬元,股東(業主)往來減為570萬元。換言之,全方位公司之銀行存款在95年短短 一年間,即減少2825萬2294元。而就銀行存款遽減之原因,經證人即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曾建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4、95年資產負債表都是我製作的,94年該公司銀行存款3000多萬,固定資產1300多萬,所以94年該公司的資產總共約5000萬元,但是他的股本只有1000萬,又沒有跟銀行借款,要能夠買這麼多資產跟放在銀行這麼多錢,就推定成是有部分股東想辦法從外面產生的債權,或是這些債權可能尚未轉入資本額,就列在股東業主往來這個科目,就是跟股東借的意思,列4000多萬。95年的情況是該公司股本增加了1000多萬,銀行存款減為389萬元、銀行存款減少了將近3000 萬,所以股東往來也少了將近3000萬,股本又增加了1000多萬,所以股東往來也會讓他減少,其他資產94、95年沒什麼變動,固定資產大概多了200多萬吧,【所以94、95年相較 ,全方位公司除了股本有增加,固定資產有稍微增加,中間原本的銀行存款大概2000多萬不見了】,【95年底給我看的存款金額就是只有300萬,這部分存款不見的流向我們不清 楚】,本事務所製作的全方位公司95年總分類帳所載多筆「返股東借入款95萬元」,並不是真正地把這些錢返還給當初投資的股東,只是為了讓公司的帳平衡而已(本院卷十200-201反、199反)。 ⑶承上說明,可知95年間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各短少上千萬元,僅有少部分轉為股本或固定資產,亦非移至其他帳戶,而係實際支出花用,惟一年內支出約2000萬元,誠已超越正常運作之公司合理支出之費用,更遑論95年間尚有3156.5萬元之投資款匯入,實則全方位公司於95年間支用之金額遠逾2000萬元,且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95年間臨櫃現金提領之金額即高達1883萬9428元,多集中在95年1 月間,該公司捨能夠留存證據之轉帳、匯款不用,反以無法追查流向、用途之現金提領方式,支用如此大筆金額,亦顯其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有異。 ⒊再經調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93至96年之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發現: ⑴全方位公司經由薪資轉帳發放紅利予全方位停車場之投資人之情形如下: ┌────┬───────┬─────────┬───────┬───────────┐ │發放紅利│發放對象、人數│發放金額範圍 │發放紅利總金額│卷頁 │ │年月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4年3 月│吳秉恆等73人 │3224元~6萬4480元 │130萬4592元 │本院卷七之三88-89頁 │ │ ├───────┼─────────┼───────┼───────────┤ │ │呂宏源等78人 │506元~1萬120元 │28萬830元 │本院卷七之三94-95頁 │ ├────┼───────┼─────────┼───────┼───────────┤ │94年9月 │吳秉恆等211人 │2515元~6萬3375元 │335萬4515元 │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 │ ├────┼───────┼─────────┼───────┼───────────┤ │95年3月 │吳秉恆等216人 │2147元~4萬2940元 │332萬9997元 │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 │ ├────┼───────┼─────────┼───────┼───────────┤ │95年9月 │吳秉恆等216人 │2281元~7萬3008元 │463萬5548元 │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 │ ├────┼───────┼─────────┼───────┼───────────┤ │96年3月 │郭哲誠等188人 │1583元~3萬6000元 │233萬5115元 │本院卷七之0000-000 頁│ ├────┴───────┴─────────┴───────┴───────────┤ │總計發放5次紅利,共1524萬597元 │ └──────────────────────────────────────────┘ ⑵全方位公司自93年3月至95年12月止,薪資轉帳予員工共51 人(包括本案被告及未被起訴之其他員工)之總金額,累積高達5022萬8728元,其中屬本案被告之人受薪總金額分別如下: ┌───┬──────┬──────┬───┬───────┬──────┐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被告 │受薪期間 │受薪總額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陳瑞峰│93.2~95.1. │1006萬2684元│劉雅婷│94.3.~95.4. │108萬375元 │ ├───┼──────┼──────┼───┼───────┼──────┤ │陳稚育│93.2~95.1. │717萬3064元 │呂方尹│93.7.~95.4. │116萬7325元 │ ├───┼──────┼──────┼───┼───────┼──────┤ │李佩珊│93.7.~95.4.│476萬973元 │劉建宏│94.6.~95.1. │49萬9440元 │ ├───┼──────┼──────┼───┼───────┼──────┤ │林琬軒│93.2~95.1. │164萬6328元 │陳郁婷│95.1.~95.4. │4萬2710元 │ ├───┼──────┼──────┼───┼───────┼──────┤ │蔡函真│94.4.~95.4.│175萬6650元 │林靜如│95.4. │2萬1710元 │ ├───┼──────┼──────┼───┼───────┼──────┤ │洪仲德│93.2~95.4. │130萬922元 │卓奕宏│95.4. │2萬7240元 │ ├───┼──────┼──────┼───┼───────┼──────┤ │王盈智│93.2.~95.5.│83萬3420元 │胡家旗│93.6.~94.9. │63萬5314元 │ ├───┼──────┼──────┼───┼───────┼──────┤ │范沅沁│93.12~94.4.│99萬3887元 │陳綵穎│94.4.~95.1. │45萬7654元 │ │(原名│ │ │(原名│ │ │ │范金山│ │ │陳淑卿│ │ │ │) │ │ │) │ │ │ ├───┼──────┼──────┼───┴───────┴──────┤ │陳佳瑩│94.6.~94.10│9萬1460元 │卷頁:本院卷七之二195、211、205、217│ │(原名│ │ │ 頁 │ │陳瑩娟│ │ │ 本院卷七之三64-85、97-117頁 │ │) │ │ │ │ └───┴──────┴──────┴──────────────────┘ ⑶由上述整理,可知全方位公司用以發放紅利之金額雖達約1524萬元,然其支付之員工薪資卻高達5022萬元,已佔上述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7944萬元)之2/3 ,足見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乃多用以支付全方位公司之員工薪資,尤其被告陳瑞峰一人獨得約1006萬元,被告陳稚育一人獨得約717萬元,被 告李佩珊一人獨得約476萬元,渠3人之薪資逾2000萬元,全由投資人之投資款支應,就此而論,投資人之投資款扣除發放紅利、員工薪資後,已所剩無幾,此與投資人出資之主要目的,乃在與全方位公司合夥開發、興建停車場獲利至為違背,益徵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等人根本無合法經營停車場之意。 ⒋尤有甚者,被告陳瑞峰、陳尚林更多次轉帳或匯款大筆金額入被告陳瑞峰個人或其父母之帳戶、或其另成立之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分別於95年6月6日、95年9月25日,轉帳 406萬8000元至被告陳瑞峰之母陳黃金珠中國信託帳戶、轉 帳93萬312元至陳瑞峰之父陳武元之郵局帳戶;另於95年1月17日,轉帳450萬元予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王盈智 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5年6月6日提款148萬2311元轉入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 東高雄分行帳戶;95年5月21日提款90萬元存入成祐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9月25、26日共提款400萬元匯入陳武元之郵局帳戶;95年6月7日轉帳215萬1546元 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5年7月18日匯款81萬5721 元至陳瑞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均有提款、轉帳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119、121-122、115-116、117-1 18、本院卷七之二201、219、220、221頁、扣案物I-24陳瑞峰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⑵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上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本院卷十一177反頁),惟對於該2帳戶何以有轉匯大筆金額至其父母陳武元、陳黃金珠之帳戶內,卻無法解釋,僅稱:不知道,或稱:忘記了(本院卷十一175 反-178頁),被告陳尚林嗣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時,有向陳黃金珠借錢,借了3、400萬元,後來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後還她;轉帳93萬312 元是我和陳稚育買車給爸爸的錢云云(本院卷十0000-000 頁反面、180頁反面),然其使用全方位公司帳戶償還其個 人借款、購車予其父親,已嫌公私不分,更何況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主要係自95年年底至96年間銷售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詳下述),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予陳黃金珠之日期即95年6月6日不牟,自無可能係被告陳尚林所稱銷售完風緻汽車旅館後之還款,顯見其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 ⑶至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之辯護人固又稱:轉匯至被告陳瑞峰父母之款項係用以發放紅利云云,然匯款至陳黃金珠帳戶之時間即95年6月6日與該年度發放紅利之時間(95年3月、9月)不合,且全方位公司95年3月、9月間既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紅利予投資人如前述,顯無必要再透過陳黃金珠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陳武元之郵局帳戶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不足採。 ⑷再成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成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王盈智,然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陳尚林,被告陳尚林係為供全方位公司避稅、節稅而成立該公司,該公司之資金調度由被告陳尚林決定,公司之帳戶則由被告陳瑞峰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王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十0000-00 0頁),並有成祐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警一卷114頁),核與證人王盈智於警詢時證述:陳瑞峰另於高雄市○○路成立公司,人員有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劉雅婷等語(警二卷106頁),及警方至高雄市鼓山區○○○路2號10樓搜索時,確有扣得陳瑞峰、陳稚育之成祐公司名片盒及成祐公司相關文件(扣案物I-5、I-14、I-I2 )等情相符,足認成祐公司及公司帳戶確為被告陳瑞峰、陳尚林所管領。而就前述全方位公司何以於95年1月17日匯款450萬元至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王盈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好像是當初要成立公司需要一筆錢等語(本院卷十一166頁),惟 成祐公司早於94年8月17日即已設立登記,資本額僅有100萬元,此見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警一卷114頁),足 徵此筆款項並非成立該公司之股款或費用。又此450萬元於 95年1月17日匯入成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 日、翌(18)日、19日經現金提領276萬2000元,再於19日 轉帳173萬元至王盈智中國信託之帳戶,有成祐公司國泰世 華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七之三166、168-1頁),參酌證人王盈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成祐公司的存摺由陳瑞峰保管,這173萬元如果有匯到我帳戶內,應該還有匯出去,如 果有再匯出去,是陳瑞峰或陳尚林叫我匯的,匯出去到那個帳戶或把錢交給誰,也是他們跟我講的(本院卷十一166頁 、本院卷十二339反-340反頁),堪認前述匯至成祐公司之 款項,係陳瑞峰、陳尚林非本於全方位公司經營之目的,刻意轉匯而動用,且流向不明。 ⒌被告陳尚林雖供稱:瑞隆店投資約1000萬元,楠梓店投資約1000多萬元,五福店投資不到1000萬元(偵一卷20頁);被告陳瑞峰亦供陳:每一場停車場的建設成本是1000至1500萬元左右,包括整地、柏油、畫線、電腦設施、鐵棚、監視錄影器材等,招募的資金投入現場建設4000至4500萬元(偵二卷318-319頁、偵一卷20頁),並提出建工店、楠梓店、瑞 隆店、五福店之建設費用支出明細表及工程契約、支票簽收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見扣案物B-7~B-10),依其提 出之建設支出明細表,建工店、楠梓停車場、瑞隆店、五福停車場之建設支出分別為2273萬4464元、2431萬3796元、1206萬5959元、930萬9580元,合計6842萬3799元,然: ⑴全方位公司既陸續投入6842萬3799元之資金興建上述4家停 車場,增加設備,按理該公司之固定資產亦應隨之增加,然全方位公司於93年年底、94年年底、95年年底、96年年底之固定資產分別係698萬142元、1385萬612元、1622萬6359 元、1519萬5040元,顯然未有相應之增加,且95年間增加五福店,95年年底之固定資產亦僅較94年底增加200多萬元,與 五福店之興建成本930萬9580元顯有落差,則被告陳瑞峰等 人是否確有支出如此高額之停車場興建成本,誠非無疑。 ⑵又全方位公司自93至96年間支出之紅利發放、員工薪資獎金至少已達6546萬9325元(5022萬8728元+1524萬597元=6456萬9325元),業如前述,而全方位停車場之營利情形,倘依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約10至20萬元(偵一卷22頁、本院卷十210頁 反),縱以停車場每場每月獲利20萬元計算,建工店營業約2年,楠梓店至查獲時營業約2年半,瑞隆店至查獲時營業近2年,五福店至查獲時營業約1年,停車場之獲利最高亦僅有20萬元×90個月=1800萬元,則全方位公司是否有資力在支 出紅利發放、員工薪資6456萬9325元之餘,再支出6842萬3799元之興建費用,殊值懷疑。 ⑶佐以細觀各停車場工程資料,發現:①瑞隆店工程資料中,各工程契約僅有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付款辦法有不同,其他契約書內容、格式均一模一樣,契約內容空洞,未就具體工程事項如工程範圍、拆除哪些建築物約定,且只有工程總價,沒有工程細項金額。②瑞隆店工程資料中一舊建築拆除工程契約書,合約書上立合約人載能明工程行(查無登記資料),結果公司大小章是蓋「晉高企業行、許大明」,均見異常。再楠梓店、五福店全方位公司均係直接購買現有之停車場經營權,何以仍須支出上千萬元興建?又建工店、楠梓店、瑞隆店支出之「顧問費」合計竟高達450萬元,實非合 理。且依該支出明細所載,建工店之地租每月為20-27萬元 ,楠梓停車場之地租每月19萬元,瑞隆停車場每月地租12 萬5000元,五福店地租每月15萬元,對照被告陳尚林於偵訊時所稱:瑞隆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30萬元,楠梓店每月租 金收入約30萬元,五福店每月租金收入約20萬元(偵一卷第20頁),顯然各停車場之營收在支付土地租金後,已所剩無幾,何來被告陳瑞峰所稱每月獲利10-20萬元?凡此均足徵 被告陳瑞峰提出之各停車場支出明細多有不合理之處,難以採信。 ⒍末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復辯稱:停車場因為遇到95至97年間的電子業的金融風暴,很多月租戶都退出生意就沒那麼好云云(本院卷十156頁),惟經本院就「民國93年至今我國 是否有發生金融風暴或受金融風暴影響經濟」一節函詢經濟部,函覆略以:經查「民國97年起」全球經濟轉為不景氣,需求急速減少,各國就業市場受到波及,進而快速惡化,我國為出口導向的國家,亦因97年下半年中國大陸、美國等重要出口國需求不振,導致我國出口呈現衰退,整體經濟面受到很大的影響,失業率也迅速攀升等語(本院卷七之二第 178頁),足證我國係自97年起始發生金融風暴,則被告陳 瑞峰等人經營之全方位停車場在95、96年間即出現之營運不佳,顯與金融風暴無關,是被告陳瑞峰以此為辯,不足為採。 ㈤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無轉投資關係,風緻開發公司合夥之投資人,對風緻精品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 ⒈依附表三之投資人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1至 5條所示(偵一卷177頁反),投資人係與風緻開發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開發、經營汽車旅館,由風緻開發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投資人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亦即可於汽車旅館興建完畢正式營運後,就汽車旅館之稅後盈餘之90﹪,按投資人之出資單位數,每半年比例分配1 次。 ⒉惟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後,被告顏簾埕乃另行以其個人為唯一出資股東兼負責人,申請設立登記為「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經營一般旅館業,並於95年5月1日完成登記,且於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一)股東紅利99.9﹪(二)員工紅利0.1﹪」,嗣後顏簾埕雖有將部分出 資額轉讓邱釗基或劉彥緹而變更股東,復再收回出資額之情,但風緻開發公司自始至終從未被列為股東或發起人,該公司章程關於公司盈餘之分派規定亦從未變更等情,有風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七之0000-000反 ),換言之,風緻汽車旅館實係由風緻精品公司經營,而法律上有權受領風緻精品公司(即風緻汽車旅館)稅後盈餘之人,僅有該公司之股東顏簾埕、邱釗基、劉彥緹等人及該公司員工,風緻開發公司既非風緻精品公司之發起人,亦非股東,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毫無分派紅利之權利。 ⒊附表三之投資人簽約合夥之對象,係風緻開發公司而非風緻精品公司,故投資人僅能本於其與風緻開發公司之合夥契約約定,向「風緻開發公司」請求分派紅利,然而「風緻開發公司」本身與「風緻精品公司」係相互獨立之法人格,亦無轉投資關係,對風緻精品公司自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主張,基此,附表三之投資人對於風緻精品公司之盈餘,當亦無權分派,至為明灼。附表三之投資人出資之目的,無非在於獲取風緻汽車旅館營運後之盈餘,此亦為風緻開發公司及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極力推銷之處,詎被告顏簾埕身為風緻開發公司及風緻精品公司之負責人,對風緻精品公司之登記流程、章程規定全權掌控,尤難諉為不知,竟故為如此設計,顯屬詐欺。 ㈥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款項,並未用於經營風緻汽車旅館,反為風緻開發公司及被告顏簾埕個人所用: ⒈依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單位、金額,自92年至96年6 月26日被查獲為止,所收取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款項高達3060萬元,其中以95年度收取1329萬元最多。 ┌──┬──┬───┬───┬─────┬───┬────┬─────┐ │投資│年份│投資人│投資單│投資金額總│投資人│累計投資│累計投資金│ │標的│ │數 │位 │計 │數累計│單位 │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風緻│92 │0 │0 │0 │0 │0 │0 │ │汽車├──┼───┼───┼─────┼───┼────┼─────┤ │旅館│93 │0 │0 │0 │0 │0 │0 │ │ ├──┼───┼───┼─────┼───┼────┼─────┤ │ │94 │16 │140 │1271萬元 │16 │140 │1271萬元 │ │ ├──┼───┼───┼─────┼───┼────┼─────┤ │ │95 │22 │137.5 │1329萬元 │38 │277.5 │2600萬元 │ │ ├──┼───┼───┼─────┼───┼────┼─────┤ │ │96 │8 │46 │460萬元 │46 │327.5 │3060萬元 │ └──┴──┴───┴───┴─────┴───┴────┴─────┘ ⒉風緻開發公司於93年10月8日即已成立,並於93年3月30日申設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使用,惟本案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黃淑媚、陳財豐、邱文志、周建樺、陳勇志、李恩宇、余俊賢、劉有容、鄭志煌、王鈞鴻、陳義洲、陳坤銘、賴俊良均係將投資款項匯至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各匯款單及顏簾埕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一卷279頁、警五卷481頁 、偵二卷49頁、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被告顏簾埕捨 風緻開發公司之帳戶不用,卻指示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內,其心態已有可議。 ⒊復經調閱風緻開發公司、風緻精品公司所申設之銀行活期存款、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發現: ⑴風緻精品公司名下之各帳戶,除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4月26日開戶時,受轉帳一筆60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旋於95年5月2日即轉帳回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外,並無其他帳戶內款項來自風緻開發公司帳戶之情形,有風緻開發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本院 卷七之三4-18、19-30、40-45、163-164、175-180頁、52-61、149-161、123-148),則風緻開發公司是否確有出資興 建、經營風緻汽車旅館,投資人交付之款項是否確有用於風緻汽車旅館之興建、營運,殊值懷疑。 ⑵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95年10月16日以前,總計有857萬9736元轉入顏簾 埕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七之二4-18頁、本院卷七之四3-17頁)。 ⑶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我名下的存款、支票帳戶不會跟風緻開發、風緻精品公司的存款、支票帳戶混用,我名下的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卷十0000-000反頁),卻將應匯入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人款項 匯入個人帳戶內,並轉帳風緻開發公司之存款至個人支票帳戶內,加以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審判期日諭知提出興建風緻汽車旅館之支出單據資料(本院卷十47頁反),迄本案於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俱未提出,益徵被告顏簾埕所推銷之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確為其基於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精心擘劃之詐術。 四、關於本案各被告間犯意聯絡、共犯範圍之認定: ㈠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係一犯罪共同體,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為兄弟關係,3 人分別擔任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協理等高階主管,分由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負責帶領業務員招攬投資人,被告陳尚林則處理停車場現場業務及公司經營,3 人間決策互通、分工合作、互信共利之情甚明。 ㈡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之部分(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與被告顏簾埕具犯意聯絡,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 ⒈全方位公司係為被告顏簾埕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而賺取獎金: ⑴全方位公司員工係為風緻開發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而賺取獎金一情,業經被告陳稚育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有幫風緻開發公司代銷汽車旅館之股份,做業務有獎金等語(警二卷37頁、偵一卷12頁);被告陳尚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時全方位停車場已經沒有招募任何股東,已經停滯,但業務員還在,差不多10來個,我就幫顏簾埕去銷售這些股份等語(本院卷十203反頁),及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風緻的老闆很像是跟陳尚林認識,要我們代銷,叫我們幫他們賣等語明確(本院卷八187頁)。雖被告陳尚 林、顏簾埕均辯稱係陳尚林向顏簾埕購買投資單位後轉售他人云云,並舉股權出售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七之三1頁), 惟查: ①關於被告顏簾埕究於何時、將多少投資單位以多少代價售予被告陳尚林等節,被告陳尚林於警詢時係稱:我大概買4、 500萬元風緻開發公司股份(警二卷58頁);於偵訊時稱: 我是於95年5、6月份,以400多萬元買風緻汽車旅館股份, 買了6、70個單位,一個單位6萬元(偵一卷17、20、21頁);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是以近500萬元匯給顏簾埕(偵二 十卷75頁);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總共買350萬元(本院 卷四114反頁);本院審理時再稱:跟顏簾埕用6、700萬元 買投資單位(本院卷十203反頁)等語;與被告顏簾埕於偵 訊、準備程序所述:95年8、9月間轉讓風緻汽車旅館167個 單位給陳尚林,讓他再轉讓給小股東,陳尚林總共給我700 或750萬元價金(偵一卷29頁、本院卷五89頁);及上開股 權出售證明書所載「95年9月22日風緻開發公司將合夥事業 即汽車旅館175個投資單位股份出售予陳尚林,佔總資產 175/2250,出售金額為750萬元,並於當日將款項匯入風緻 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均見歧異。且關於價金給付部分,被告顏簾埕偵訊所述:被告陳尚林總共給我700或750萬元價金,分2 次匯款到公司帳戶(偵一卷29頁),亦與被告陳尚林於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是以近500萬元 匯給顏簾埕,一開始先給他350萬元,後來是20、30萬元陸 續匯款(偵二十卷75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給付顏簾埕5、60萬元,後來再拿錢跟他買了200多萬元(偵一卷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顏簾埕買6、700萬元,用匯款方式,應該是辯護人所提示風緻開發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所示,95年8月14日陳黃金珠、王盈智分別匯350萬元、200萬元,95年8月28日、29日我匯了200萬元(本院卷 十203反頁、207反-208頁),彼此顯不一致,更異於上開股權出售證明書所載「於當日(95年9月22日)將款項(750 萬元)匯入風緻開發公司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則購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一事是否為真,即堪質疑。 ②被告陳尚林、顏簾埕既均供稱係賣斷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且依渠等本院審理中所述,已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是倘渠等所述為真,被告陳尚林購入後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推銷轉售之投資單位,其投資款項理應由出賣人即被告陳尚林取得,惟查,經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推銷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鄭志煌、邱文志、王鈞鴻、陳義洲、陳坤銘(附表三編號21、28、29、31、32、34),均有將投資款項匯至顏簾埕(原名顏銘震)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如前述,且其中被害人邱文志部分,復為被告王盈智所辦理匯款,有該匯款申請書上「王盈智」簽名可證(偵二卷49頁),佐以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名下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本院卷十二338頁反),可見投資人之投資款 仍歸被告顏簾埕,被告顏簾埕、陳尚林前開買賣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之詞,要非屬實,被告陳尚林實係與被告顏簾埕合作,為被告顏簾埕代為銷售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單位,而賺取佣金,此由被告陳尚林自承親自書寫而遭扣案之記事本(扣案物A箱,本院卷十214頁反面),於95年12月7 日記事欄中記載:「結汽車旅館業績40P」益可得證。 ⒉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知悉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詐騙: ⑴全方位公司自95年3月間風緻汽車旅館尚未興建完成時,即 開始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 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雖均辯稱渠等係自風緻汽車旅館開幕營運後,親自前往住宿體驗過,認為利潤可期,始開始推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云云,惟風緻汽車旅館係95年7 月20日始興建完成,業經證人顏簾埕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二卷51頁、本院卷十第47頁),而附表三編號21之被害人洪崇郡卻早於95年4月2日即透過被告劉雅婷、陳稚育之介紹而簽約投資風緻汽車旅館(見證據欄所示證據),且扣案之陳尚林記事本,業據被告陳尚林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所有並親自書寫(見本院卷十第214頁反面),其中 95年3月16日記載:「老二上臺中談汽車旅館的案子→銘震 」;95年3月21日記載「佩瑜拿汽車旅館的P數和$...」; 95年3月22日記載「上臺中找銘震談事情」(陳尚林記事本 ,置放扣案物A箱);扣案之陳稚育記事本95年3月16日亦記載:「二哥去台中順便向他拿汽館合約書」(扣案物I箱編 號4),足徵全方位公司在風緻汽車旅館興建完成前,即已 開始與被告顏簾埕合作銷售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 ⑵承上,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在風緻汽車旅館尚未營運前即開始運作銷售,而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準備程序時皆供稱:沒有拿到風緻開發公司的相關營運報表、不瞭解實際營運、營收狀況(本院卷四114反、115、116頁) ,被告陳尚林另稱:我只是帶客戶去現場看,就告訴客戶現在一股是10萬元,獲利不錯,以後可能會分紅(本院卷四114 頁反),被告陳稚育本院審理時供稱:介紹風緻時是出示風緻的DM及住宿券(本院卷十143 反頁),渠等決意代銷投資案時,既未見風緻汽車旅館之建築全貌,亦全未參考風緻汽車旅館之實際營運狀況,即率爾對被害人宣稱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可獲利分紅。且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身為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以渠等開設、經營公司之資歷、能力,應有查詢風緻開發公司與風緻精品公司基本資料之能力與自覺,而可輕易發現風緻精品公司與風緻開發公司係獨立無從屬關係之公司,詎渠等對此亦未加聞問關切,可徵渠等對於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係一吸金詐騙,本即知情,自應就由全方位公司代銷而詐欺投資人部分,與被告顏簾埕負共犯之責。 ⒊全方位公司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單位部分,為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 ⑴參酌被告顏簾埕提出之全方位公司經手投資股東名冊(本院卷三47頁),並比對附表三各被害人所接洽之業務員、代辦貸款人員、解說契約之人,可歸類經由全方位公司代銷之被害人,應為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投資時間分布在95年4月21日至96年1月29日間。 ⑵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17、19、20、22、23、24、25、37、46之被害人,其投資之時間多集中在95年3 月以前,接洽之業務員均非附表一所示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亦無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陳尚林接觸,且有多位被害人當時居住、簽約地點在中部或臺中(如附表三編號10、12、13、15、16、17、18、25、46),而不在全方位公司所在之高雄,有渠等證述及合夥契約書為證,佐以被告顏簾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從94年開始開始招募合夥人,是我自己公司招募及朋友投資,我自己找的投資人是在臺中市○○路風緻開發公司辦公室簽約,陳尚林轉讓出去的投資單位應該沒有到風緻開發公司簽約(本院卷十48反-49頁),且此部分被害人接 洽之業務員中,「鄧慶君」、「吳佳穎」、「鄭景峰」、「黃彩惠」均與被告顏簾埕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重更(一)第7號)所涉在臺中經營代銷投資公司所 雇用之員工同名(見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七之四171頁); 另證人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認識風緻開發公司的業務如李玟欣、黎翊棠(本院卷十168頁),堪認此部分被 害人應係由風緻開發公司業務員自行推銷,而與全方位公司人員無關。 ⑶附表三編號9、11、18之被害人賴俊良、陳煥昌、劉有容於 警詢時雖均證稱被告陳稚育有介紹投資或協辦貸款等語(見警四卷248-250頁、警六卷75-77、38-41 頁);然本院審酌上述3 位被害人所接觸之業務員並非本案所顯現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投資時間均在95年3月以前,又3位被害人中,賴俊良當時居住南投,事後要求解約時係前往風緻開發公司之臺中辦公室,有其警詢筆錄為證(警四卷248-249頁),而 被害人劉有容、陳煥昌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在臺中中港路的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十一86-86反、146)。再被害人陳煥昌、劉有容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被告陳稚育(本院卷十一91、147頁),因認上述被害人應係風緻開發公司人 員所招攬,與被告陳稚育及全方位公司無關,上述3 被害人警詢所述應屬誤認。 ㈢全方位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佩珊、林琬軒、呂方尹、蔡函真、劉雅婷、劉建宏、盧嘉綺、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洪仲德,各就其推銷投資、協助辦理貸款之被害人,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具犯意聯絡,應共負詐欺取財罪責:⒈被告李佩珊、林琬軒、呂方尹、蔡函真、劉雅婷、劉建宏、盧嘉綺、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洪仲德(下稱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均有詐欺投資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係以前述「隱瞞自己為全方位公司或風緻公司業務員」、「謊稱解說投資方案之人為親戚」、「謊稱經營之人為親戚」、「佯稱自己或親人亦有投資,邀約投資人共同投資」、「介紹陳瑞峰、陳稚育為風緻公司主管」、「泛稱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有高額紅利、可迅速還本」、「被害人投資後即斷絕聯絡」等方式招攬投資人,使投資人誤認此為值得信任、難得而穩定之投資機會,已敘明如前,渠等使用之行銷手法充斥謊言,縱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當時年輕識淺甫出社會,亦已成年,具備基本之辨別是非能力,見全方位公司不為直接、明白之推銷,反迂迴以上述欺瞞之方式推銷投資方案,豈有不加起疑之理? ⑵更遑論倘投資者無現金時,業務員不但勸說貸款,且貸款方式係先向投資者索取存摺、身分證件資料,再由曾麒峵聯絡投資者前往銀行辦理開戶及貸款手續,辦理貸款時復藉口代為匯款、給予方便,要求投資者簽署委託書,授權曾麒峵代刻印章、代領銀行款項,待銀行核貸資金後,曾麒峵即通知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將該貸款帳戶及印章交予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等人,由業務員或陳稚育、陳瑞峰直接持投資者之存摺提領現金交予陳瑞峰、陳稚育,或轉帳匯款至全方位公司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嘉綺警詢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沒有現金,我都叫他們要去貸信用貸款,然後打電話給曾文信(按:曾麒峵之原名)詢問被害人可以貸多少,或直接拿被害人貸款資料給曾文信,都是我主管陳稚育教我這樣做,如果貸款核撥下來,曾文信會通知我們和公司幹部陳稚育,拿被害人存簿和印鑑給我們,我們再看客戶是誰的,再由誰去領錢,之所以不把存簿、印鑑還被害人,是我們主管陳稚育告訴他這樣做,我們也是受到陳稚育指使前往領錢,領回來的錢都交給陳稚育無訛(警二卷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志煌於警詢所述相 合(警二卷61-66頁),復有委託書扣案可證(扣案物C箱編號5),渠等採取此種被害人無法掌控、異於常情之取款方 式,焉有不覺有異之可能? ⑶又停車場投資案若確有獲利可能,被告李佩珊等業務員亦如此相信,何以絕大部分被告明知有如此難得之賺錢機會,本身卻未投資?可見渠等亦知所推銷之投資案不值投資。 ⑷被告盧嘉綺(原名盧芃秝)係使用「盧莞庭」或「盧宛庭」此一假名與被害人鄭志煌、劉文順接洽,告知之住址亦為一法拍屋,非實際居住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志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順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警二卷61、64-65、本院卷十一33頁、警六卷66頁),倘 被告盧嘉綺果真確信全方位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又何須以化名對外與客戶交涉,企圖掩飾真正身分? ⑸參以被告陳尚林曾任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則任尚揚公司之經理,被告范沅沁時任副總,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均曾任職尚揚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推銷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對外發行之股票,嗣該公司於92年8月25日即遭查獲涉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政偉於警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警二卷213頁、本院卷八 81 頁、本院卷十96-97頁),核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偵訊時均供稱:曾任職蘋果星球公司等語(偵二九卷5、6頁)相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可證(見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當時擔任業務 專員之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既於92年間因推銷蘋果星球股票而涉嫌詐欺取財,歷此案教訓,理應對於推銷投資之公司可能涉嫌詐欺有所警覺,並有能力辨識,則被告李佩珊、劉雅婷、盧嘉綺、林琬軒見全方位公司同係利用業務員之推銷,大量招募投資人吸收資金,且該公司之主事者又與前案涉嫌詐欺之公司經營者相同,當可識別全方位公司亦屬非法吸金公司,而知悉此亦為投資詐騙。 ⑹被告李佩珊等業務人員任職全方位公司期間,短則4 個月,長則有近3年。又依被告呂方尹準備程序所述:陳瑞峰有跟 我說分紅制度,也會拿營運書給我們看,證明每天收支的狀況(本院卷六78頁),及證人林琬軒於本院審理證述:公司會定期跟我們業務上課,告訴我們每一個店現在的實體現況,有多少停車位,年租多少,所有業務員都接收得到等語(本院卷十227反-228頁),及證人陳瑞峰本院審理證述:公 司的經營狀況如果業務員有提出,我們會讓他知道,關於分配紅利盈餘的情況,也會通知業務員(本院卷十161、161反),可知業務員對於停車場之營運情形,非一無所悉,加以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解說契約時,業務員多會在場傾聽,則業務員接收全方位公司提供之資訊後,在職期間實非無機會藉由停車場之現場觀察,檢證、判斷獲利資訊是否翔實,尤其投資人在接受每半年一次之紅利分配後,亦會向業務員反映紅利發放情形,此由被告林琬軒與被害人林家弘於96年5 月6日通話時,向被害人林家弘提及:....因為我覺得不太 對我就走了...因為你知道嘛..停車場怎麼可能會賺錢等語 ,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據(偵五卷68頁),及被告林琬軒、蔡函真於警詢時皆供稱:客戶常打電話抱怨分紅太少等語(警二卷140頁),益可得證,是業務員實難以諉稱不知停車場 之實際營運情形,然渠等罔顧於此,仍輔佐陳瑞峰、陳稚育等人向投資人謊稱停車場獲利可期或獲利豐厚,足證渠等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⑺被告范沅沁固辯稱其非業務人員,僅受主管指示向被害人蔡和明解說停車場營運狀況,未收到獎金云云,然證人陳尚林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范金山(范沅沁之原名)是我引薦到全方位公司,請他招募資金,招募的話就是有一定的獎金﹪數,其實范金山算業務人員,只是他待的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十204、205頁),可見其辯稱非業務人員、未收取獎金云云,不足採信。又由本案各被害人投資經過觀之,出面向被害人解說投資案、簽約之人,皆為該公司之高階主管如陳瑞峰、陳尚林,被告范沅沁前曾擔任尚揚公司之副總,本案又出面解說契約及投資詳情,事後依其受薪紀錄,單93年12月、94年1月、2月、4月即受薪99萬3887元,有受薪紀錄可 證(本院卷七之三81、83、85、98頁),是綜上各情,縱被告范沅沁任職期間僅7 個月,仍足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⑻被告陳佳瑩雖辯稱係與被害人蔡宗霖共同投資,且介紹蔡宗霖投資時已離職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及95年3月-8月之 盈餘表為證(本院卷0000-000、123),惟據被告陳佳瑩( 原名陳瑩娟)之受領全方位公司薪資紀錄,其有受領94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共領9萬1460元。而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宗 霖調詢、警詢、偵訊時之證述:94年3月認識陳佳瑩,94年7、8月陳佳瑩介紹停車場投資,94年12月30日投資(警二卷 第16 6頁、偵三卷78頁、偵五卷34頁),可知被告陳佳瑩招攬被害人蔡宗霖投資在先,離職在後,故即使被害人蔡宗霖正式簽約投資時陳佳瑩已離職,仍無礙於其在擔任全方位業務員期間,隱瞞自己身分,佯稱被告陳瑞峰為舅舅而招攬被害人蔡宗霖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之事實,從而被告陳佳瑩辯稱其無詐欺取財故意,殊無可採。 ㈣風緻開發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李玟欣就其推銷投資之被害人(附表三編號23),與被告顏簾埕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被告李玟欣招攬被害人李文順之過程,亦如前所述,有介紹親戚、佯稱共同投資、投資後即避不見面、被害人貸款核發後代為轉帳匯款等欺瞞情事,有證人李仲義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警四卷11-13頁),足認被告李玟欣亦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 ㈤被告曾麒峵就其辦理貸款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102、105、107、110、115、116、117、119、附表三編號26、28、34、36 、38、39、43),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及各接洽之業務員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⒈被告曾麒峵雖辯稱:其僅單純為客戶辦理貸款,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其知悉借款人是要投資全方位停車場或風緻汽車旅館,更指導投資人向銀行隱瞞真正貸款原因,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曾麒峵於警詢時自承:我於94年底開始與陳瑞峰、陳稚育配合,我知道客戶貸款是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但是為了方便貸款人通過貸款,銀行徵詢時我教授要說是貸款購車(警二卷80-81頁);於偵訊時供稱:陳瑞峰、陳稚育是開全方 位停車場,會介紹客戶給我辦理信用貸款,客戶本身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的角度,在景氣不好的情況下,若要投資的話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車,這算是一種話術,部分客戶有跟我說是投資停車場,部分不會跟我說是投資什麼(偵一卷44、45頁)。 ⑵證人陳稚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麒峵知道客戶需要貸款的原因,我有跟曾麒峵說是要合夥停車場需要資金(本院卷十144頁)。 ⑶被害人證述: ①證人黃冠勳本院審理:曾麒峵叫我跟銀行講我是要買車,或家裡要整修(本院卷十304、305反)。 ②證人陳坤銘警詢:曾文信找我談貸款的事,他從沒跟我提到要貸多少錢,只說貸得越多越好,貸款期間曾文信還教我如果有銀行打電話來照會,要說我是買車的,不要談到投資的事(偵二卷281反-282頁)。 ③證人林佳慶、楊智文本院審理:曾麒峵有教我辦貸款時,要跟銀行講說我要買車(本院卷十290反頁、本院卷十一29 反)。 ④證人胡豐襷本院審理:曾麒峵幫我辦貸款時,有教我要講說是自己要用的,不要說是全部匯給別人,我應該有跟曾文信說我辦理貸款是要投資全方位公司的資金(本院卷十300 頁)。 ⑤證人許義明本院審理:我有跟曾麒峵講我要投資全方位跟風緻,所以要去辦理貸款,他教我如果銀行問我,要說我要買車(本院卷十311反頁)。 ⑥證人王鍵興、蕭同成本院審理:幫我辦貸款的先生有講到為了投資全方位停車場來幫我辦貸款,還叫我跟銀行人員說貸款是為了要買車(本院卷十一12-12反、24頁)。 ⑦被害人鄭志煌本院審理:曾麒峵有叫我要用汽車貸款的名義下去辦貸款,不要用投資汽車旅館的名義去辦理貸款(本院卷十一35頁)。 ⒉被告曾麒峵係長期與被告陳稚育、陳瑞峰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合作,其向投資人收取之貸款金額4.5﹪代辦費中,1﹪匯給被告陳稚育作為介紹之回扣,且貸款核撥後,其會聯絡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交付投資人之貸款存摺、印章,供業務員自行提領或轉匯投資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曾麒峵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兆融公司固定收4.5﹪手續 費,4.5﹪進公司後我再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 的客戶有一定的數量,我就想說乾脆用樁腳的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的利潤回饋,是匯到陳稚育個人帳戶 ,我不針對公司,不管陳瑞峰或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稚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佣金其中1﹪匯給陳稚育,剩下3.5﹪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運作,還是抽4.5﹪,其中1﹪給陳稚育,其餘3.5 ﹪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十102反-103、105、106反、110頁)。 ⑵證人陳稚育於警詢時證稱:為了方便客戶投資,如客戶沒空,由我代客戶匯款,貸款時客戶會將存摺及印章先留在曾文信(即被告曾麒峵)那裡,曾文信會再轉交給我(警二卷38反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客戶有貸款,他時間上沒辦法來匯款,我們會請他寫委託書並給我們他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密碼,由我們直接匯款至全方位或風緻公司(本院卷十137反頁)。 ⑶證人盧芃秝警詢時證述:如果投資人沒有現金,我都叫他們要去貸信用貸款,然後打電話給曾文信詢問被害人可以貸多少,或直接拿被害人貸款資料給曾文信,如果貸款核撥下來,曾文信會通知我們和公司幹部陳稚育,拿被害人存簿和印鑑給我們,我們再看客戶是誰的,再由誰去領錢(警二卷11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婷警詢:曾文信是承接我們公司客戶貸款的負責人,只要我有開發詐騙投資客戶,都會與曾文信接洽客戶貸款事宜(警二卷95頁) ⑸證人即被害人許閔舜、李昭憲、鄭志煌警詢時均證稱:貸款辦好後,我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曾文信拿給陳稚育(警六卷112 頁、警四卷511頁、警二卷63頁)。 ⒊被告曾麒峵虛以未合法登記之公司名義,製作資料文件,為被害人代辦貸款: ⑴被告曾麒峵係分別以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之名義,為被害人代辦貸款,而以上述公司名義製作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或相關文件,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4.5﹪之代辦 費一情,有被害人陳志龍、洪嘉興、李承家提出之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其中被害人陳志龍提出之收據被害人公司印鑑蓋「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警六卷6頁、警四卷339頁、偵二卷200、)、被害人邱俊傑 提出之曾麒峵名片(警六卷89頁),名片上印製「中洸國際事業集團騏勝顧問管理公司展業部協理」、被害人胡豐襷、陳正治、邱文志、黃冠勳提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等件可證(警五卷608反、高雄地檢98年 度他字第4404號卷36-1頁、偵二卷49頁、警二卷162頁)。 ⑵然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騏勝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均非合法登記之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乙節,有經濟部101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521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3月16日北經登字 第101140 1548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3月16 日經中三字第101317 66040號函、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20002 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2994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之二第127、128、172、173、177頁),中洸國際事業經查詢亦無此一公司登記資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七之二第287頁)。 ⒋果被告曾麒峵係單純為投資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之客戶代辦貸款,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為何均使用未合法設立登記之代辦公司名義?又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之佣金,既係源自被害人與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間所謂之隱名合夥契約,是其代辦績效之良窳,自與加入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投資人數及投資數額多寡存在密不可分之關連,是倘其毫無利用被告陳瑞峰、陳稚育詐騙客戶牟利之意,又何須退佣1﹪ 之代辦費予陳稚育作為回饋?在在顯示被告曾麒峵亦明知陳瑞峰、陳稚育介紹之客戶係受騙貸款投資,彼此為圖鉅額代辦費與被害人之銀行貸款而共謀合作,復為取信投資人,刻意佯以實際未存在之公司合理化其身分,其詐欺之意圖,昭然若揭,所辯未參與被害人投資隱名合夥契約之過程,係正當代辦貸款賺取佣金,與全方位、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案無關、不知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㈥被告王盈智就附表二部分,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具犯意聯絡,應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⒈被告王盈智因受被告陳尚林、陳瑞峰之指示,而擔任成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如要匯款、轉帳,或投資人核貸後需提領現金時,會指示被告王盈智前往辦理,甚至先將款項匯至王盈智帳戶再轉匯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王盈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陳尚林跟陳瑞峰有請我去匯款給廠商,陳瑞峰曾經叫我把全方位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的錢轉帳到他個人帳戶,有時候薪轉要匯款他們會請我去銀行辦這些事,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都會請我去銀行幫他們存錢或匯款,請我匯給顏銘震好像有1次 ,是陳尚林拜託我去匯的,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有請我薪資轉帳給業務員,我好像有把錢從我個人中國信託新興分行帳戶轉匯到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的帳戶或他們指定的帳戶,如果有錢轉到我帳戶,應該還有匯出去才對,是陳尚林或陳瑞峰叫我匯出去的,匯到那個帳戶或把錢交給誰也是陳尚林或陳瑞峰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十一163、167反、168、168反、169、169反頁、本院卷十二339反頁、340、340 反);並經證人即全方位公司會計林佩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峰、陳尚林如有要求匯款到個人或私人銀行帳戶,是王盈智在做等語(本院卷十一157頁);證人李佩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銀行核貸後我們會先請客戶填寫委託書,再由王盈智去銀行提領(警二卷127頁、本院卷三118頁)等語相符,復有卷存上有「王盈智」簽名之匯款單或取款條、成祐公司於95年1月19日轉帳至王盈智帳戶之轉帳傳 票等可資佐證(本院卷七之二220頁、警一卷121頁、本院卷七之三168-1頁)。 ⒉雖被告王盈智始終堅稱:不知道匯款的流向、目的云云,然其既見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將公司帳戶內之鉅款轉帳至個人或成祐公司帳戶內,甚且刻意透過自己之帳戶轉匯其他帳戶,豈有從未起疑之可能?又其所為實係協助被告陳瑞峰、陳尚林將公司公款侵吞入己,倘非熟知被告陳瑞峰、陳尚林之目的,且深獲被告陳瑞峰、陳尚林之信任,被告陳瑞峰、陳尚林豈敢冒著被揭穿之風險,委其代為處理?此由被告王盈智前亦曾任職尚揚公司,業經證人莊政偉於警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警二卷213頁、本院卷八81頁),自全方位公 司設立初期即93年3月起即任職全方位公司,迄查獲時已3 年餘等跡證亦足印證,是被告王盈智雖未從事招攬投資人之工作,然其代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取款、匯款、轉帳,並擔任成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利被告陳尚林、陳瑞峰將詐得款項侵吞入己,已參與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依上說明,本案各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範圍如下: ⒈被告陳尚林: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⒉被告陳瑞峰: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⒊被告陳稚育:附表二全部、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⒋被告曾麒峵:附表二編號46、60、64、75、82、89、92、93、96至98、101、102、105、107、110、115- 117、119、附表三編號26、28、34、36、38、39、43。 ⒌被告王盈智:附表二全部。 ⒍被告李佩珊:附表二編號42、60、74、76、78、96、118、 附表三編號34、39。 ⒎被告洪仲德:附表二編號25、33、38、55、61、75、83、91、 103。 ⒏被告林琬軒:附表二編號1、2、4、7、11、14至16、20、21、24、26至28、39、41、46、48、52、58、80、84、86。 ⒐被告劉雅婷:附表二編號53、82、89、93、117、121、附表三編號21。 ⒑被告蔡函真:附表二編號36、44、56、65、69、77、85、88、104、113、114、附表三編號31、32、35、 45。 ⒒被告呂方尹:附表二編號50、51、57、73、107。 ⒓被告卓奕宏:附表二編號90、95、99、112、附表三編號27 、30。 ⒔被告陳郁婷:附表二編號71、98、107、115、119。 ⒕被告林詩恩:附表二編號97、100、附表三編號29。 ⒖被告蔡雅薇:附表二編號94、101、106、附表三編號26。 ⒗被告胡家旗:附表二編號13、45。 ⒘被告范沅沁:附表二編號29。 ⒙被告陳佳瑩:附表二編號65。 ⒚被告劉建宏:附表二編號40、47、54、63、67、70、71、81、88、104、108、109、附表三編號33、40、 41、42、45 ⒛被告陳綵穎:附表二編號3、32、37、43、49、66、87、99 、111。 被告盧嘉綺:附表二編號105、110、120、附表三編號28、 36、38。 被告林靜如:附表二編號102、附表三編號44。 被告顏簾埕:附表三全部。 被告李玟欣:附表三編號23。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顏簾埕、王盈智、劉建宏、蔡函真、林琬軒、盧嘉綺、劉雅婷、李佩珊、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呂方尹、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洪仲德、李玟欣乃依附在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之組織結構下,按附表一所示在全方位公司、風緻開發公司之職位分工,分層負責,對外以形式上合法之隱名合夥契約,誘騙使人投資全方位停車場及風緻汽車旅館,致全體被害人之投資款均遭虧損,繼依不實詐欺所得之金額,按渠等職位不同所訂定之標準,朋分花用;被告曾麒峵則按不實貸款數額多寡,賺取佣金,且於短時間內即各別獲取鉅額利益,渠等於各任職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均有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曾麒峵、王盈智、李佩珊、洪仲德、林琬軒、劉雅婷、蔡函真、呂方尹、卓奕宏、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范沅沁、陳佳瑩、劉建宏、陳綵穎、盧嘉綺、林靜如、顏簾埕、李玟欣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被告陳瑞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胡家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范沅沁、洪仲德、陳郁婷、卓奕宏、李玟欣、陳佳瑩於95年6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於行為後,刑法 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業經刪除,本案被告陳瑞峰、陳 尚林、陳稚育、胡家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范沅沁、洪仲德、陳郁婷、卓奕宏、李玟欣、陳佳瑩於95年6 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均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詳如下述),修正後,則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而有下列差異: ⒈詐欺取財次數1 次以上: 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均有2 次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修正後刑法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依此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已超過有期刑徒刑7 年(普通詐欺罪2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 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 於上述被告。 ⒉詐欺取財次數僅有1次: 被告范沅沁、陳郁婷、卓奕宏、李玟欣、陳佳瑩均僅有1次 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僅論處一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其提行)顯較常業詐欺罪(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述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前所犯罪依軍法裁判者,則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劉建宏於91年間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76條等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而被告劉建宏所為附表一編號40、47、54、63、67、70、71、81、88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刑法修正前,判決時間則在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9條對於依軍法裁判案件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對於被告劉建宏較為有利。 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綜上,整體比較之結果如下: ⒈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李佩珊、王盈智、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部分,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范沅沁、李玟欣、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部分,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瑞峰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瑞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峰等24人就犯罪事實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 簾埕、王盈智、李佩珊、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劉雅婷、呂方尹、洪仲德、劉建宏、陳綵穎、胡家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本於其等受雇任職於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期間,以招攬詐騙客戶投資為主要工作內容,並以遭詐騙之客戶投資款項抽佣作為薪資來源,可見渠等主觀上有以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謀生主要憑藉之犯意,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顯係屬反覆以同種類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 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至被告范沅沁、李玟欣、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所犯1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亦係 基於以詐欺招攬客戶為業之犯意所為,然因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如前述,故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不以常業詐欺罪論處。 ⒊又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王盈智各與附表二編號1 至121所示接洽業務員、曾麒峵、屬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之協 助辦理貸款之人;被告顏簾埕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20、22 至25、37、46所示之接洽業務員;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顏簾埕各與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5所示之接洽業務員、曾麒峵、屬全方位公司業務員之協助辦理貸款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競合: ⒈被告曾麒峵係以同一代辦貸款行為,參與被害人許義明如詐附表二編號101及附表三編號26之詐欺取財行為,而觸犯2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 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多次)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 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此部分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 欺罪論處,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普通詐欺罪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依常業犯規定所論之常業詐欺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陳瑞峰等24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因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無常業犯之適用,且與接續犯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應予分論併罰,再與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或常業詐欺取財罪數罪併罰。被告陳瑞峰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49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⒋故被告陳瑞峰等24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適用新舊法及競合情形如下: ┌─┬───┬───────────┬───┬───────┐ │編│被告 │95年6月30日以前所犯 │適用新│論罪、競合情形│ │號│ ├───────────┤舊法情│ │ │ │ │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 │形 │ │ ├─┼───┼───────────┼───┼───────┤ │1 │陳尚林│附表二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三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49個詐欺取│ │ │ │附表三26-36、38-45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 │陳瑞峰│附表二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三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1 行使業務│ │ │ │附表三26-36、38-45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49個詐欺取財│ │ │ │ │ │罪,各罪分論併│ │ │ │ │ │罰 │ ├─┼───┼───────────┼───┼───────┤ │3 │陳稚育│附表二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三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49個詐欺取│ │ │ │附表三26-36、38-45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4 │曾麒峵│附表二編號46、60、6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5、82、89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2、93、96-9│新法 │成立20個詐欺取│ │ │ │8、101、102、105、107 │ │財罪,附表三編│ │ │ │、110、115-117、119 │ │號26之詐欺取財│ │ │ │附表三編號26、28、34、│ │罪與附表二編號│ │ │ │36、38、39、43 │ │101之詐欺取財 │ │ │ │ │ │罪為想像競合犯│ │ │ │ │ │,論以一詐欺取│ │ │ │ │ │財罪,再與其他│ │ │ │ │ │19個詐欺取財罪│ │ │ │ │ │分論併罰。 │ ├─┼───┼───────────┼───┼───────┤ │5 │王盈智│附表二編號1-91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2-121 │新法 │成立30個詐欺取│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6 │李佩珊│附表二編號42、60、7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6、78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6、118 │新法 │成立4個詐欺取 │ │ │ │附表三編號34、3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7 │洪仲德│附表二編號25、33、38、│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55、61、75、83、9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103 │新法 │成立1個詐欺取 │ │ │ │ │ │財罪 │ ├─┼───┼───────────┼───┼───────┤ │8 │林琬軒│附表二編號1、2、4、7、│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11、14-16、20、21、24 │ │取財罪 │ │ │ │、26-28、39、41、46、 │ │ │ │ │ │48、52、58、80、84、86│ │ │ │ │ ├───────────┼───┼───────┤ │ │ │無 │ │ │ ├─┼───┼───────────┼───┼───────┤ │9 │劉雅婷│附表二編號53、82、89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附表三編號21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3、117、121│新法 │成立3個詐欺取 │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0│蔡函真│附表二編號36、44、56、│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65、69、77、85、88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104、113、 │新法 │成立7個詐欺取 │ │ │ │114、附表三編號31、32 │ │財罪,各罪數罪│ │ │ │、35、45 │ │併罰 │ ├─┼───┼───────────┼───┼───────┤ │11│呂方尹│附表二編號50、51、57、│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73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107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12│卓奕宏│附表二編號90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5、99、112 │新法 │成立5 個詐欺取│ │ │ │、附表三編號27、30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3│陳郁婷│附表二編號71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98、107、115│新法 │成立4 個詐欺取│ │ │ │、11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4│林詩恩│無 │ │ │ │ │ ├───────────┼───┼───────┤ │ │ │附表二編號97、100、附 │新法 │成立3 個詐欺取│ │ │ │表三編號29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5│蔡雅薇│無 │ │ │ │ │ ├───────────┼───┼───────┤ │ │ │附表二編號94、101、106│新法 │成立4 個詐欺取│ │ │ │、附表三編號26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16│胡家旗│附表二編號13、45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無 │ │ │ ├─┼───┼───────────┼───┼───────┤ │17│范沅沁│附表二編號29 │新法 │論以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無 │ │ │ ├─┼───┼───────────┼───┼───────┤ │18│陳佳瑩│附表二編號65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無 │ │ │ ├─┼───┼───────────┼───┼───────┤ │19│劉建宏│附表二編號40、47、54、│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63、67、70、71、81、88│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104、108、 │新法 │成立8個詐欺取 │ │ │ │109、附表三編號33、40 │ │財罪,各罪數罪│ │ │ │、41、42、45 │ │併罰 │ ├─┼───┼───────────┼───┼───────┤ │20│陳綵穎│附表二編號3、32、37、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43、49、66、87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二編號99、111 │新法 │成立2 個詐欺取│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1│盧嘉綺│無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05、110、 │新法 │成立6個詐欺取 │ │ │ │120、附表三編號28、36 │ │財罪,各罪數罪│ │ │ │、38 │ │併罰 │ ├─┼───┼───────────┼───┼───────┤ │22│林靜如│無 │ │ │ │ │ ├───────────┼───┼───────┤ │ │ │附表二編號102、附表三 │新法 │成立2個詐欺取 │ │ │ │編號44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3│顏簾埕│附表三編號1-24 │舊法 │論以一常業詐欺│ │ │ │ │ │取財罪 │ │ │ ├───────────┼───┼───────┤ │ │ │附表三編號25-46 │新法 │成立22個詐欺取│ │ │ │ │ │財罪,各罪數罪│ │ │ │ │ │併罰 │ ├─┼───┼───────────┼───┼───────┤ │24│李玟欣│附表三編號23 │新法 │成立一詐欺取財│ │ │ │ │ │罪 │ │ │ ├───────────┼───┼───────┤ │ │ │無 │ │ │ └─┴───┴───────────┴───┴───────┘ ㈢累犯: 被告劉建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茲因其所犯 為依軍法裁判,而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0、47、54、63、67、70、71、81、88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刑法修正前,據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適用累犯規定。至被告劉建宏所犯附表一編號104、108、109、附表二編號33、40、41、 42、45之詐欺取財罪,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依現行刑法第49條,被告劉建宏所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42、75、95、98、114、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李炎星、洪漢欽、劉哲維、李昭憲、劉駿嚴、吳進寶、李恩宇遭詐騙投資部分),或與本院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就劉哲維、李昭憲遭詐騙部分),或具常業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李炎星、洪漢欽、劉駿嚴、吳進寶、李恩宇遭詐騙部分〉;另附表一編號3、50被害人劉建顯、蘇商豪遭詐騙部分,雖未據起 訴,惟渠等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陳瑞峰等24人以上開詐術招攬客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害人卻因此血本無歸或長期負債,足證渠等犯後形成之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家庭層面至鉅,惡性重大,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被告等人於共犯結構之參與情節、分工、期間、犯罪所得利益之情形,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顏簾埕於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所獲不法利益最鉅,被告王盈智負責處理詐得之款項,並以自己名義開設公司協助被告陳瑞峰、陳尚林侵吞公司款項,參與層級雖高,惟係聽命於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其本身每月薪資不高,尚難認有如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般獲得鉅額利益,惡性較輕,被告李佩珊、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林琬軒、洪仲德分別為經理、襄理、停車場場長,對詐得款項分得較多之成數;被告范沅沁在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負責解說投資契約遊說被害人蔡和明投資,擔當較業務員為重之角色;被告陳綵穎、劉建宏、陳郁婷、胡家旗、盧嘉綺、卓奕宏、林靜如、蔡雅薇、林詩恩、李玟欣、陳佳瑩均為業務員;被告陳佳瑩、林靜如、李玟欣、林詩恩任職期間不長,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較少;被告曾麒峵雖非全方位或風緻開發公司員工,然其與全方位公司員工合作,為被害人代辦貸款,自己再向被害人收取高額貸款代辦費,造成被害人損害擴大,暨本件全方位投資案之被害人高達122人, 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之被害人達46人,詐騙之金額分別高達7944萬元、306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易科罰金: ⒈再被告陳佳瑩、卓奕宏、陳郁婷、李玟欣分別為附表二編號65、90、71、29、附表三編號23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刪除第2條關於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均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固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 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是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雖與罪刑有關之本刑係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論處,然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爰就其等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卓奕宏、蔡雅薇、陳郁婷、林詩恩、林靜如、盧嘉綺在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均依現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陳瑞峰等2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8、附表三編號1至46 、被告陳瑞峰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就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部分,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佳瑩、卓 奕宏、陳郁婷、李玟欣減刑後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規定,分別諭知同減刑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范沅沁減刑後之刑得易科罰金,併諭知較有利於被告范沅沁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顏簾埕、李佩珊、曾麒峵、林琬軒、蔡函真、呂方尹、劉雅婷、陳綵穎、劉建宏、洪仲德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被告陳郁婷、盧嘉綺、卓奕宏、蔡雅薇、林靜如、林詩恩所犯上開各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適用94年1 月7日修正前、後之刑法而有不同者,以較有利於被告之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月4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㈩再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卓奕宏、陳郁婷所犯各罪,有部分係於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應併合處罰之罪刑(減刑後),俱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4年1 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縱應執行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 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均僅具證據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林春萍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春萍係全方位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財務,亦共同涉犯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春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6年1月始在全方位公司任職,96年6月該公司就被查獲,伊只負責瑞隆、楠梓、五福店的現場營收帳及報表、停車場現場人員的薪資明細,未經手全方位公司業務員的薪資發放或紅利,月薪2萬2000元,與被告陳瑞峰等人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春萍在全方位公司之任職期間為95年12月18日至96年6月26日查獲時止,有附表一A編號22「證據欄」所示證據足徵,而本案附表二所示122位被害人中,有111位係在被告林春萍任職以前即遭詐騙,僅11位被害人係在被告林春萍任職後始遭詐騙,可見被告林春萍任職期間,尚非本案詐欺犯行實行之主要期間,亦非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將公司存款支用殆盡期間(95年間)。 ⒉又觀之扣案物H箱內之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五福店、瑞隆 店之傳票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確見楠梓店、瑞隆店、五福店於96年後之轉帳傳票上「製單」欄上蓋有「林春萍」之章,轉帳傳票上所記載,多為停車場之停車營收、支付租金情形,且均係依據所附之全方位停車場營收日報表逐一記載,反觀卷內全方位公司中國信託帳戶轉帳相關資料中,未曾出現被告林春萍經手而簽名蓋章之紀錄,參以共同被告即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盧嘉綺於警詢時亦證述:不認識林春萍等語(警二卷第111頁),足證被告林春萍所述其職務範圍僅及 於每日停車場之營收日報表及現場員工薪資明細等語,並非虛妄。 ⒊再者,多次為陳尚林、陳瑞峰匯款、轉帳之人為被告王盈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春萍所述之每月薪資2 萬2000元,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薪水相當,難認有何參與詐欺之利得,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林春萍辯稱未曾接觸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未處理業務員薪資轉帳、紅利發放事宜等語,尚值採信。其本身既未招攬投資人,在全方位公司所職司之停車場營收報表製作與投資詐欺間無直接關連,且製作之營收報表無證據證明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不足認其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政偉係弘升企業行(起訴書誤載為弘生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8樓之4)之負責人,被告莫玉偵係弘升企業行會計,被告林子勛為副理,被告李若芹、曾志雄、江雅惠均擔任業務員(專員或助理),渠等與時任弘生企業行協理之曾麒峵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助如附表二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102、105、107、109、110、115、116、117、119之投資人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另協助附表三編號26、28、31、34、36、38、39、43之投資人辦理貸款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因認均涉嫌與投資人接洽之各業務員及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王盈智、曾麒峵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政偉、莫玉偵、林子勛、李若芹、曾志雄、江雅惠(下稱被告莊政偉等6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附表二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102、105、107、109、110、115、116、117 、119、附表三編號26、28 、31、34、36、38、39、43之投資人證稱係由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後投資,而警方於96年6 月26日查獲時,被告曾麒峵係擔任弘升企業行之協理,並在該企業行搜索扣得本案多位投資人之貸款資料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固坦承分別擔任弘升企業行之負責人、會計、文書、業務員、副理、文書,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未接觸過全方位公司或風緻開發公司,未曾為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館之投資人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莊政偉等6人未曾為上述投資全方位公司或風緻汽車旅 館之投資人辦理貸款一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科衛、蔡弘達、凃明鴻、孫峰仁、余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弘升企業社」沒有印象,印象中莊政偉、莫玉偵、林子勛、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江雅惠等人沒有跟我接洽過貸款事宜(本院卷九49頁反、56頁反、97 、103頁反、本院卷十2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詹昆憲、蔡洹栩於本院審理均證述:沒有聽過弘升企業社等語(本院卷九156頁、本院卷十31頁反)。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函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聽過弘升企業社、沒聽過莊政偉、莫玉偵、林子勛、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江雅惠等人(本院卷九11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稚育於本院審理證述:沒有聽過弘升企業社,沒有跟弘升企業行的業務莫玉偵、林子勛、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江雅惠或負責人莊政偉有接洽或聯繫,除了曾文信外,弘升企業社的人員沒有幫忙全方位公司或風緻公司做貸款(本院卷十138、150反-151、158反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證述:沒有聽過弘升企業行,跟弘升企業行的負責人莊政偉及業務員莫玉偵、林子勛、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江雅惠等人都不認識(本院卷十158反、168頁)。 ⒉上述投資人之貸款代辦,均係被告曾麒峵在任職弘升企業行之前所為,與弘升企業行無關乙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麒峵於偵訊、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證述:幫陳稚育、陳瑞峰介紹的客戶貸款原則上是在兆融公司的時候,我於95年7月就離開兆融公司,有一陣子幾乎都是自己在跑單幫,沒 有透過公司抽佣,到96年1月過後就沒有再做案子了,96年 5月份弘升企業社成立,6月份警察就進來,我在弘升企業社時,就沒有在做個人信貸了,查扣的東西都是之前幫客戶辦貸款的留底資料,是在弘升企業社之前,是我從兆融帶過去的,兆融公司跟弘升企業行完全沒有關係,我應該沒有用過弘升企業社的名義跟全方位公司或風緻公司的投資人代表簽約、辦理貸款,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江雅惠他們沒有幫我做我要貸款的客戶業務,全方位或風緻公司投資人要辦貸款時,我沒有請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李姿儀及江雅惠、莊政偉、林子勛這些人幫忙,我都是自己來等語明確(本院卷十103反、104頁、107-107反頁、109反頁、偵一卷43頁、本院卷0000-000頁),核與上述由曾麒峵代 辦貸款之投資人投資時間在93年7月30日(被害人楊智文) 至96年5月4日(被害人余其霖)之間,而弘升企業行係至96年5月3日始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七之二9頁)等情吻合,佐以本案附表二、三之投資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從未提及被告莊政偉等6人之姓名,而遍查卷附及扣案之投資人貸款文件資料, 俱無「弘升企業行」之字樣或被告莊政偉等6人之簽名或印 文,堪認證人曾麒峵所述為真,被告莊政偉等6人確未協助 上述投資人辦理貸款。 ⒊至警方固在弘升企業行之地址扣得上述多位投資人之貸款資料,且被害人胡豐襷、陳正治、邱文志、黃冠勳提出之委託辦理服務收據(警五卷608反、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4404 號卷36-1頁、偵二卷49頁、警二卷162頁),抬頭係「弘升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弘升企業社」近似,然扣案之貸款資料係被告曾麒峵個人所有攜至弘升企業行存放,已據證人曾麒峵證陳如前,又「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究與「弘升企業行」有間,被告莊政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沒有設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警二卷196頁「弘 升資產管理顧問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單」不是弘升企業社出具的,我沒有用過這間公司的名字(本院卷十109反-100頁) ,不足以據此而謂弘升企業行與上述投資人之貸款有何關連,從而弘升企業行並非協助全方位、風緻貸款之公司,被告莊政偉等6 人亦無為本案被害人代辦貸款,渠等對於詐騙上述投資人部分,無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瑞峰、陳尚林、陳稚育係為被告顏簾埕代銷風緻汽車旅館投資案,且僅代銷予附表三編號21、26至36、38至46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渠等應僅就代銷部分與被告顏簾埕共負詐欺取財罪責,故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25 、37、46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附表三編號1至20、22至24部分如成罪,與被告陳瑞峰、 陳尚林、陳稚育所犯之附表三編號21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就附表三編號25、37、46部分諭知無罪。 四、被告曾麒峵無罪部分(附表二編號109、附表三編號31): ㈠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編號109之被害人郭竹薰、附表三編 號31之被害人王鈞鴻分別投資全方位停車場、風緻汽車旅館時,亦係由被告曾麒峵辦理貸款而收取代辦費,故被告曾麒峵就被害人郭竹薰部分亦涉嫌與被告陳瑞峰、陳稚育、陳尚林、王盈智、劉建宏共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王鈞鴻部分,涉嫌與被告顏簾埕、被告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蔡函真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害人郭竹薰部分: 訊據被告曾麒峵堅決否認曾為被害人郭竹薰辦理貸款(本院卷十一4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郭竹薰於警詢時雖證述:由曾文信(即被告曾麒峵)幫忙貸款等語(警四卷126頁), 惟其於審判中經現場指認曾麒峵後,已改稱:對曾麒峵沒有印象,我記得是劉建宏帶我去萬泰銀行的(本院卷十一43、43反、41頁反),前後已不一致,復徵諸與被害人郭竹薰接洽之業務員即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初是我帶證人去萬泰銀行貸款的,跟曾文信沒有關係,因為曾文信有抽傭,如果有朋友要貸款,我就去網路上找銀行的貸款方案等語(本院卷十一43頁),與被害人審判中所述一致,另參酌被告曾麒峵之扣案物中均查無郭竹薰之貸款資料,暨卷附被害人郭竹薰之貸款資料上未見有曾麒峵簽名(警四卷138 頁),且對照其他由被告劉建宏接洽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0、47、54、63、67、70、71、81、88、104、108、附表三編號33、40、41、42、45),亦均非由被告曾麒峵辦理貸款,可證被告劉建宏所述未找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一詞,尚堪採信。被告曾麒峵既未參與辦理被害人郭竹薰之貸款,自無須就此部分負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害人王鈞鴻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鈞鴻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經由蔡函真接洽向一位「曾先生」辦理貸款投資(警四卷95頁),惟此位「曾先生」並非被告曾麒峵一節,業經證人即接洽之業務員蔡函真於警詢時證述:「(你所處理之專案是否都是找曾文信來辦理信用貸款?)不是,我根本不認識他,我都是自己去找銀行職員辦理」(警二卷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沒有聽過曾文信,王鈞鴻的承辦貸款人員不是曾文信等語(本院卷九117、121反頁),核與被告曾麒峵於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蔡函真等語(警二卷79頁)相符,徵諸被告曾麒峵之扣案物中查無被害人王鈞鴻之貸款資料,及比對其他同由被告蔡函真接洽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6、44、56、65、69、77、85、88、104、113、114、附表三編號31、32、35、45 ),亦無由被告曾麒峵代辦貸款之情形,與證人蔡函真所述相合,故認被告曾麒峵確無為被害人王鈞鴻辦理貸款,而未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 五、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昂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則兼推廣投資業務,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向附表四所示羅若祥等7人,以可 投資「尚昂公司」所屬之「寰視影音館」、「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力天旅遊公司」、「力天諮詢顧問公司」、「新華集團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興華集團公司),獲利豐碩,前景看好等不實訊息,招攬不特定人士投資。若投資人無資金,渠等即鼓吹投資人向銀行貸款投資,致羅若祥等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理貸款投資,投資金額計約653.38萬元,因認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陳瑞峰、林琬軒此部分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明知「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證期會核准及申報生效,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竟藉由旗下業務人員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向不特定大眾邀約,以上開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每年分紅等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推銷販售未上市(櫃)之「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景世界企業公司」、「鑽矽投資有限公司」、「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等多家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藉以騙取投資人購買,致如附表五所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等6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辦 理貸款購買上開公司股票,投資金額計約290.4萬元,因認 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此部分均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觸犯同法第175條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蔡宜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下稱被告王婷讌等6人)共同涉犯附表四所示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婷讌等6人涉犯附表四所示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若祥、黃嘉城、余佑升、王仁和、李佳應、劉祜岱、王傑禾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投 資事業,本具有風險,盈虧自屬難料,成年人可憑經驗、自由意志判斷,基於信任或經相當之評估過程,決定投資與否,自難以事後發生虧損,即謂介紹者或業主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而論: ⒈羅若祥、黃嘉城投資尚昂公司部分(編號1、2): ⑴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均任職於尚昂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證人羅若祥係經被告王婷讌、陳宜庭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貸款投資158 萬8800元;證人黃嘉城則經被告黃麟閎接洽介紹,簽署「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加入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分2 次共貸款投資150 餘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羅若祥、黃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六182、184頁、本院卷0000-000 頁 ),亦為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是認,復有黃嘉城提出之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在卷可考(警五卷471-47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就投資尚昂之星專案之過程及後續獲利情形,證人羅若祥於本院審理中係證述:「(當時跟你說投資的話有何好處、利潤?)我忘記了」、「(...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公司的 方案,你的初衷為何?)當時本來是想要多賺一點錢」、「如果這樣投資下去,還有一筆錢可以領,有點像投資股票」、「(對方如何說服你...?)陳宜庭說他們公司一直有在 賺錢,現在要擴大招商,要找一些民眾而不是公司來買,就是散戶。」、「(王婷讌、陳宜庭是否有拿該公司的財務資料、每月的營運所得或每月的盈虧等資料給你看過?)沒有」、「(為何沒有拿資料給你看過,你就會相信王婷讌、陳宜庭?)我也不知道....」、「(當初向你推銷時是否有跟你說每月獲利多少或是每年獲利多少,或是說你可以分得多少?還是有講,但你忘記了?)我忘記了」、「(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確認你有無看過契約內容,並且提醒你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所簽訂的契約內有無記載可以固定獲利的金額與時間?不管你投資多少股份,有無說你一定可以拿到多少獲利?)他說每年至少會發紅利」、「(你在選擇成為會員之前是否有參觀尚昂公司的門市?)有,七賢路的分店。」、「(你是否經過相當的時間才決定加入?)回去有考慮了三天。」、「(你說當時公司有承諾一些利潤可以讓你拿,公司有無如期給你相關的利潤?)有寄1張1萬元的支票給我,那就是紅利。」、「(你加入尚昂之星成為尚昂之星專案的會員之後,你可以享受寰視影音的權益、旅遊的權益及文具等異業結盟的權益,當時你是否都應該清楚知道?)知道」、「(投資之後有無人跟你說如何去享有所謂的優惠活動,如旅遊的優惠、影音消費的優惠?)去他們的特約商店消費會比較便宜,有折扣」、「(影音的消費是否有優惠過?)去寰視消費的話會比較便宜」、「(....實際上你有無確實享受過影音消費的優惠?)有」、「一次」、「(你有無到契約書上其他據點看過是否確實有在營運?)影音館我有去看過,有營運一年,但後面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六183、184、186、188、191-195、197頁)。 ⑶證人黃嘉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麟閎對尚昂之星投資案的描述為何?....)他沒有講可以獲得多少利潤,但他說它的前途不錯,如果我們將來想自己開店,公司可以提供我們任何的資訊或協助。) 」、「(有無跟你說公司會固定配給紅利? )沒有。」、「(黃麟閎有無拿公司的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給你看過,例如該公司今年的盈餘是多少、每年盈餘都很可觀?)沒有。」、「(你為何會決定要投資尚昂之星?)坦白講當然就是因為覺得它會賺錢,還有去它實際的店面看過。)」、「(對方有無跟你說之後不想投資,有何保障方式可以讓你還本,讓你不會吃虧?)沒有。」、「「(公司有無說加入會員可以每個月配給多少利息、紅利?)沒有,沒有說每個月配多少。」、「(你參觀寰視影音旗艦館時,當時的狀況如何?)我個人認為營運不錯。」、「(你參加尚昂之星專案是經過多久時間的評估,你才決定要加入尚昂之星?)我不敢確定,但應該至少也有3、4個月。」、「(你是一次投資157萬元,還是陸陸續續投資?)分 兩次。」、「(你在第一次投資之後為何第二次還願意繼續投資加碼?)因為我覺得它的營運不錯。」、「(你在簽約之後,尚昂公司的客服人員有無打電話向你確認過你有看過契約內容,還有提醒你要注意可以享受契約內所告知的權益?)有。」、「(你是否知道該契約內你可以享受包含影音消費優待的權益、旅遊住宿權益及一些異業結合的相關權益?)知道。」、「(依照你剛才說的契約書,其第3條第4項其他投資權益的第2款有提到你投資該專案滿1年之後,你可以以高雄寰視影音旗艦館的營業總額,依照實際營運狀況扣除所有管銷成本之後的盈餘,經會計師的認證,按投資的單位分派紅利,此內容你當時是否知道?)知道。」、「(黃麟閎在向你介紹尚昂之星專案時,是否都有依照尚昂公司的契約書依序向你說明及介紹?)是的。」、「(在簽完該契約書的內容,你是否知道你可以享受異業結合、旅遊的權益,及有關寰視影音旗艦館將來如果營業上有盈餘時可以享受股東分紅?這些權益當時你是否都知道?)知道。」、「(...黃麟閎是否有依照該契約向你說明參加的專案內容?) 是的。」、「(你有無收過公司給付的紅利?)有」、「(收到幾期?)1次而已」、「1萬元」、「....有無受到這些會員的權利?你有無去使用該會員,然後獲得這些價格上的優惠?)有。」、「(為何你已經投資127萬元之後,又會 想要再投資30萬元?)我覺得是貪心,因為他剛開始讓我覺得這間公司營運不錯,我會覺得有機會就再投資多一點。」、「(會讓你覺得營運不錯是否你有到那些店面去看過?)是的。」等語(本院卷八222反-229頁)。 ⑷由證人羅若祥及黃麟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向證人介紹此一投資案時,係如實依契約內容說明,並無保證定期獲利,亦未特地以不實之公司營運資料取信證人,而證人亦親至寰視影音館參觀後經相當時間考慮,方決定加入成為尚昂之星之會員及寰視影音旗艦店之股東,且投資後亦確有收受與契約約定無違之紅利及消費優惠。佐以尚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合法設立、登記有案之公司,且確有證人所述與多家商店異業結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寰視影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分公司登記設立核准函、合作契約書及廣告單影本及被告陳宜庭提出之異業結盟商店明細附卷可證(本院卷七之一30至38頁、41-75、82-96頁、本院卷三27-35頁),自難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 、黃麟閎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嗣後寰視影音旗艦店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獲利不如證人羅若祥、黃嘉城預期,可能之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足單以將來未能滿足獲利需求,即認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係以推介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 ⑸況「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書」內容係依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之決定研擬,而被告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係受僱於尚昂公司之客服人員,僅領取固定薪水,未從投資款項中獲取差價或獎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尚昂公司負責人林敏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六第213、214、217 頁),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既未參與尚昂之星專案會員契約內容之設計,亦未從中獲取業務獎金等利益,縱本件投資涉及詐欺,卷存亦乏證據認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知情而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敏忠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所為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⑹另被告余青蓉、林琬軒、陳瑞峰、蔡宜珊均非尚昂公司員工,未參與證人羅若祥、黃嘉城本件投資過程,此經證人黃嘉城、林敏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八226反-227 頁、本院卷0000-000頁),自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⒉余佑升投資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編號3): ⑴公訴意旨雖謂余佑升於94年12月1日,受尚昂公司業務員即 被告王婷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鄔永強」以不實訊息,招攬投資尚昂公司所屬之「博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騰公司),惟余佑升投資博騰公司之過程中,被告王婷讌並未參與,且投資博騰公司與尚昂公司之投資案係獨立不同之投資,業據證人余佑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2年間投資尚昂公司所屬寰視影音館,後來因為想與尚昂公司取得聯繫,在電話中他們請我去聯絡「鄔永強」,我才認識「鄔永強」,博騰公司投資案是「鄔永強」介紹的,我於94年投資博騰公司所屬的「123撞球館」,「鄔永強」不是尚昂公司 的人,投資我沒看過被告王婷讌、陳宜庭,我投資123撞球 館時,被告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有無跟我接洽我忘了,123撞球館是否屬於尚昂公司旗下的機構或關係企業我不瞭 解,但是該撞球館應該是屬於另一家公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六205、207-209、210、211頁),復經證人即尚昂公司之負責人林敏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博騰公司,該公司與尚昂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六221、224頁),可知博騰公司確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 ⑵博騰公司既非尚昂公司之關係企業,則被害人余佑升投資博騰公司,即與尚昂公司及尚昂公司業務人員無關,可認被告王婷讌等6 人均無參與被害人投資博騰公司,縱被害人余佑升係受詐騙而投資,仍因被告王婷讌等6 人皆無參與其中,無行為分擔,而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⒊王仁和、李佳應、劉祜岱投資力天旅遊卡部分(編號4-6) : ⑴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於94年間任職於力天諮詢顧問有限公司(於94年間更名為力天聯合資訊公司,下稱力天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因該公司發行力天旅遊卡商品,被告蔡宜珊遂於94年5月間、7月間分別介紹推銷王仁和、劉祜岱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力天旅遊卡,被告余青蓉則於94年7月間介紹推銷李 佳應購買力天旅遊卡,購買之旅遊卡數量、金額均如附表四編號4- 6所示等情,業據證人李佳應於警詢時、證人王仁和、劉祜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五卷241- 244頁、448-451、143-147頁、本院卷0000-000頁、288-30 0 頁),並為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八39、40頁、本院卷六52頁),固堪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推銷王仁和、劉祜岱、李佳應購買力天旅遊卡之事實。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證人王仁和、劉祜岱、王仁和於警詢時均陳稱:為獲紅利而投資,但僅分得力天公司發放之紅利幾個月而已等語(警五卷241-244頁、448-451、143-147頁),惟關於被告蔡宜 珊、余青蓉究係如何以不實之訊息或詐術向上開證人推銷,致上開證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力天公司旅遊卡一節,因證人劉祜岱、李佳應、王仁和均未提出投資力天旅遊卡所簽署之契約書或相關資料,而無法藉以具體比對此一投資所提供之訊息之真偽、簽約時約定之權益與事後履約結果是否有落差,本難單以投資人片面之指述及事後僅領得數月或一年之紅利,即認購買力天旅遊卡係一投資詐欺。 ⑶復觀諸證人劉祜岱、王仁和、李佳應為何投資力天旅遊卡、被告蔡宜珊、余青蓉係如何推銷投資之經過: ①證人劉祜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想要投資?) 知道投資一張旅遊卡一個月會有多少錢,也是想要賺錢」、「(是否是因為旅遊卡有紅利分配?還是其本身有其他優惠?)紅利分配」、「(你週邊是否有其他人投資?)我同學,陳敬旻」、「(那你本身投資力天公司是否有受到他影響?)有,他有說這個投資不錯」、「(投資力天公司之後,每個單位一個月分紅多少?)我忘記他說分紅金額多少,時間過很久」、「(契約書有無規定每個月固定分配紅利?)老實講我不記得」、「(蔡宜珊介紹你買旅遊卡時,是否有詳細介紹有何優惠?)主要是分紅部分,其他的我就忘記了」、「(她有無保證說你投資每個月就一定可以獲得多少錢?)1個單位是一千多,我投資10個單位」、「(投資之後 ,力天公司沒有依照契約內容,每個月分紅?)半年之後就沒有,之前都有」、「(如何分配是否記得?)1 個單位分配1000多元」、「(蔡宜珊介紹她們公司時,是否有講的天花亂墜,而影響你決定?)應該是有拿例子出來」、「(她怎麼講你是否記得?)不記得」、「(蔡宜珊有無講這個投資下去穩賺不賠?)...很多細節我個人已經忘記」、「( 你認不認為蔡宜珊有騙你?)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這個問題」、「(蔡宜珊跟你介紹時,她如何描述力天公司的投資案?)我現在只有記得每張單位多少,一個月配息多少」、「(對方有無拿公司的財報等相關資料給你看?)財報沒有」、「大概就是舉投資人的例子說投資多少,配息多少」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 ②證人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為什麼會想要買旅遊卡?)....生活方面有金錢的需求,蔡宜珊說可以利用這個方式購買旅遊卡,每個月就有分紅1萬多做生活費」、「( 投資這個旅遊卡是否有說固定每個月配息?)固定發放旅遊津貼,縱使沒有去旅遊,也可以領到津貼」、「2 年期滿可以拿回投資本金的92﹪以上」、「(你投資上開2 家公司之後,是否都有按時拿到分紅或旅遊津貼?)力天有拿到將近1年」、「(....你本身有無去過力天公司?)沒有」、「 (你對蔡宜珊不是相當認識,為何這麼相信蔡宜珊?)涉世未深」、「(蔡宜珊有無用其他方式讓你要投資這兩間公司?)讓人覺得比較成熟,職位比較高,較有說服力」、「(投資力天旅遊卡之後,有無享受任何優惠?)當初說有優惠,但不是主要目的,主要是會有比銀行存款還高的利率」等語(本院卷0000-000、308-309、313頁)。 ③證人李佳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4年7月以1張10萬元之代價透過余青蓉投資3張旅遊卡共30萬元,當時余青蓉有給我1份契約書,我因為有跟余青蓉講好要投資旅遊卡了,而且余青蓉告知我有增值空間,我不好意思拒絕她才投資,投資後,94年8月起每月約匯款4、5000元至我的新竹商銀帳戶內,總共匯款4、5次,約匯款2萬5000元,該公司於95年1月起不再匯款給我,我於95年1 月份有聯絡余青蓉,余青蓉以公司遭人告訴而倒閉為由,無法再支付紅利等語(警五卷242-243 頁)。 ⑷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就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是否有保證2年期滿可取回投資本金92﹪以上、是否有保證每月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等節,所述並不一致,亦無契約書可資佐證,尚難逕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確有向3位證人保證2年回本、分紅金額高於銀行存款利率,而渠等雖一致證述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有告知每月可收受固定紅利,然依渠等所述,力天公司確有依約履行半年或近1年,直至95年間始未再發放 紅利,非投資後從未履行,且該公司係在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離職後始停止發放紅利,此由被告蔡宜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94年在力天旅行社工作,工作3、4個月等語(本院卷六52頁),及證人李佳應提出之聲明書1紙(本院卷二145頁)載明:「在余青蓉任職期間公司均有按契約履行發放紅利,因本人於95年1月份未收到紅利,有聯絡余青蓉,雖余 青蓉當時已離職亦盡力幫忙爭取權益及聯繫,不願追究被告余青蓉民刑事責任」等語即可得證,是實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明知力天公司嗣後將無法發放紅利,猶虛偽告知上開投資人可領取固定紅利。本件無法認定被告蔡宜珊、余青蓉以投資力天公司可獲得固定紅利招攬投資人,係屬不實行銷之詐術,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⑸另被告林琬軒、陳瑞峰、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均未參與證人王仁和、李佳應投資力天旅遊卡之過程,被告余青蓉未涉入證人劉祜岱、王仁和本件投資過程,證人劉祜岱、王仁和皆不曾聽聞尚昂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劉祜岱、王仁和、余青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0000-000頁、306、31 3、315、318頁、本院卷0000-000),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琬軒、陳瑞峰、王婷讌、陳宜庭、黃麟閎與上述3 位證人投資力天旅遊卡有何關連,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⒋王傑禾投資新華集團公司部分(編號7 ): ⑴王傑禾投資之標的,實為表彰新華企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而非起訴書所載之「興華集團公司」股票,業據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八54、258-258反頁),此投資標的與附表 五編號2、6所示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罪,招攬謝杭勳、徐明瑛投資新華公司相同,爰於下列㈣一併論述。 ⑵又被告蔡宜珊、余青蓉、陳宜庭、王婷讌、黃麟閎均與王傑禾此件投資無關,業據證人林琬軒、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甚明(本院卷八57、259-260頁),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 餘地,先予敘明。 ㈣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共同涉犯附表五所示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⒈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投資,除有附表五所示對應之業務員接洽外,其餘被告均未參與其中,業據證人楊維翔、謝杭勳、李昭憲、王仁和、徐明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八157、235反頁、245反頁、本院卷六30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自難認其餘被告與各該接洽之業務員有共犯關係,故以下是否構成犯罪之論述,僅以被害人直接接洽之業務員為主,非接洽業務員之其餘被告則均不成罪。 ⒉被告李佩珊、蔡宜珊、余青蓉部分(附表五編號3、4、5) : 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證人李昭憲係透過被告李佩珊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貫公司)之股票,證人王仁和經由被告余青蓉、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之股票;證人廖錦祥經被告蔡宜珊之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世界)之股票,購買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等情,業經證人李昭憲、王仁和、廖錦祥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本院卷0000-000、123-140、本院卷0 000-000頁),並有證人李昭憲提出之貸款資料、台貫公司 股票、通知函、證人廖錦祥、王仁和提出之貸款資料上,有被告蔡宜珊列名為聯絡人可佐(警四卷515-516頁、525-526頁、本院卷七之二4-5頁、警五卷14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暨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綜合上述條文意旨,均在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再賣出等行為,如涉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情事,即應受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約束。 ③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居間者,係指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文,是居間有兩種型 態,一為報告居間(或稱指示居間),即受他人之委託,搜索及報告可與訂約之相對人,以供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間,作為契約當事人雙方訂立契約之媒介,使雙方訂立契約。居間業務,依同法第16條規定,係屬證券經紀商之特許業務,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若仲介他人買賣股票並以此為業,即為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應負第175 條之刑責;惟若僅偶一為之,未以此經營業務,則尚未違反此一規定。 ④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僅是推薦而代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購買取得上開股票,並未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上開股票甚明,渠等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渠等皆非鑽矽公司、海景世界公司、台貫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已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⑵詐欺取財部分: 公訴意旨謂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李佩珊各以海景世界公司、鑽矽公司、台貫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證人王仁和、廖錦祥、李昭憲推銷,騙取投資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查: ①證人廖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投資是抱著存錢的心態,蔡宜珊說買10張1年下來可能配股1張或怎樣,我想說比存在銀行的利息高,就抱著存錢的心態投資,那時候也不懂股票才下去買10張,那時候不懂評估投資的風險,投資應該沒有穩賺的,我想了一個月才決定要投資,蔡宜珊跟我介紹時沒有說不賺也不會賠到,後來我自己也有去看股票,根本沒有什麼叫穩賺的,後來我因為缺錢就把股票陸續賣掉,持有股票的全部時間應該沒有超過1年,我不是因為股票賠才賣掉 股票,蔡宜珊沒有跟我說海景世界之營運狀況為何,也沒跟我說何時要上市上櫃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由其所 述,可知被告蔡宜珊向證人廖錦祥推介時,除表示會有配股之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廖錦祥之行為,或佯稱海景世界公司即將上市上櫃等明顯之詐術表現。又證人廖錦祥持有海景世界公司股票之時間甚短,其再出售股票亦非基於股票價值跌落之故,自無以驗證投資結果是否合乎被告蔡宜珊介紹時承諾之獲利,是被告蔡宜珊提供予證人廖錦祥之訊息是否不實,猶未可證明。加以被告蔡宜珊並非海景世界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海景世界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益難遽認其明知海景世界公司營運不佳卻偽稱可定期配股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②證人王仁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們(按:指被告蔡宜珊、余青蓉)說明裡面對鑽矽公司的投資案,如何描述?)以未上市股票來介紹,舉例是以原本未上市後來上市上櫃的股票獲利來做舉例」、「(她們有無表示鑽矽公司是合法立案,可以經營證券買賣的公司?)是合法公司,且在南科裡面,但是沒有講過是否申請上市上櫃」、「(對方介紹公司獲利,是否有拿公司財報給你看?)沒有」、「(她們有無說你投資的話,獲利多少?)是以上市來做獲利說明,如果上市的話,獲利是以倍率來算,詳細數字忘記了」、「後來公司倒了」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依證人王仁和所 述,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向證人王仁和推介時,除表示將來如股票上市上櫃會有獲利外,並未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行為,再被告蔡宜珊、余青蓉均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亦難遽認其明知鑽矽公司即將倒閉,卻偽稱將來可望上市獲利而有詐欺之故意。 ③證人李昭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台貫的股票,李佩珊如何向你鼓吹買這家公司的股票會賺?)她就說她有認識的人有內線交易,會賺錢」、「(李佩珊有無拿過什麼台貫公司的資料給你看過?)沒有,只是跟我講說有內線」、「(李佩珊跟你說會賺錢,她有無跟你說你投資下去能賺多少?)這個部分沒有講」、「(李佩珊有無跟你說保證賺?)有」、「她說一定會大於銀行利息」、「(為何會相信李佩珊?)因為當初在追求她,所以會相信她」等語(本院卷八145、149頁),惟被告李佩珊本身亦購買台貫公司股票3 張,有扣案之台貫公司股票3張可憑(見扣案物I箱編號13),是被告李佩珊辯稱:伊在網路上知道有台貫公司股票可以購買,我就告知李昭憲台貫公司股票的訊息,找他一起購買,伊沒有抽取獎金等語(本院卷六51反頁),尚非虛妄。又被告李佩珊並非鑽矽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鑽矽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之常情,其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鑽矽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衡情,倘非被告李佩珊認鑽矽公司確有獲利機會,豈會購買台貫公司股票?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佩珊介紹李昭憲投資時即知悉台貫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則被告李佩珊因認台貫公司之股票獲利可期,而推薦友人李昭憲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尚難逕認有詐欺之犯意。⒊被告林琬軒、陳瑞峰部分(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 ⑴證人楊維翔(原名楊淞傑)係透過被告林琬軒介紹、代購,而貸款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證人王傑禾經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之介紹、代購,證人謝杭勳(原名謝奇峰)、徐明瑛係經被告林琬軒及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介紹、代購,而均購買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購買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1、2、6等情,業經證人王傑禾於警詢時、證人謝 杭勳、徐明瑛、楊維翔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五卷453-456頁、本院卷八230頁反-241、241頁反-248、249-256 頁),並有證人王傑禾提出之貸款資料、證人楊維翔提出之亞太智通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證人謝杭勳、徐明瑛提出之公證書、附買回暨買賣協議書、股權憑證影本、新華公司授權委託書(警五卷457 頁、警四卷286頁、357-359頁反、偵一卷184-1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楊維翔購買亞太智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附表五編號1 ): ①被告林琬軒僅是推薦而代證人楊維翔購買取得亞太智通公司之股票,並未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上開股票甚明,其行為充其量僅構成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然其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介紹證人楊維翔購買上述股票僅屬偶一為之,並未以此為業,復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取得報酬佣金,尚難認已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依上開說明,自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②公訴意旨謂被告林琬軒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林琬軒以亞太智通公司營運良好,持續獲利、股價增值等不實訊息,向證人楊維翔推銷,騙取證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為主要論據,然依證人楊維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琬軒跟你說她是亞太智通公司的何人?為何要向你介紹該投資案?)她是說她的朋友投資,所以有賺錢,然後邀我一起參加」、「(林琬軒在向你介紹時,有無跟你說過你購買亞太公司的股票有何利潤可以獲得?)有」、「很久了,我知道她有說可以賺錢,但利潤有多高,時間太久了」、「(當時林琬軒在向你介紹亞太智通公司的股票時,有無拿亞太智通公司的財務報表或相關獲利的報告給你看過?)沒有」、「(除了保證賺錢之外,有無跟你說萬一你不想投資,還有何措施可以處理、把錢要回,讓你覺得縱使沒有賺到也不會虧?)沒有」、「(林琬軒有無提供其他關於亞太公司的資料給你?)書面資料她有」、「(你是否還記得是何資料?)不記得了」、「(你自己有無去瞭解或查證一下亞太公司?)沒有」等語(本院卷八249反-251反),可知被告林琬 軒向證人楊維翔推介時,除表示會有獲利外,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不實之公司營運、盈餘資料藉以取信證人之詐術行為,亦未保證不至虧損,又被告林琬軒並非亞太智通公司之員工,顯然無法直接知悉亞太智通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衡情僅能藉由其他資訊以推測、判斷亞太智通公司可能之股價漲跌,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琬軒介紹楊維翔投資時即知悉亞太智通公司營運不佳之情事,且依國內股市蓬勃發展之情況及投資理財觀念普及之程度,一般人均能瞭解投資風險之概念,即獲利高,相對風險必然增加,此亦應為投資人楊維翔所認知,於投資時自應有所判斷,是尚難遽認被告林琬軒於推介楊維翔投資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③再被告陳瑞峰並未向證人楊維翔介紹本件投資,業據證人楊維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八254 頁反),被告陳瑞峰既未參與本件投資之推銷,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責。 ⑵謝杭勳、徐明瑛、王傑禾購買新華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認股憑證部分(附表四編號7 、附表五編號2、6): ①證人徐明瑛投資之過程中,被告陳瑞峰均未出現、參與,而證人謝杭勳係在簽約購買股票後,始認識被告陳瑞峰、聯絡被告陳瑞峰詢問新華公司何時上市等情,均據證人徐明瑛、謝杭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八240反頁、245反頁),堪認被告陳瑞峰並未影響、媒介證人徐明瑛、謝杭勳此次投資,就此部分自不負詐欺取財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責。 ②被告陳瑞峰、林琬軒介紹王傑禾、謝杭勳、徐明瑛購買新華公司認股憑證時,均任職於陳尚林擔任負責人之尚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節,為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八264 頁反、262頁反),而尚揚公司負責人陳尚林因於91年間結識澤丕 行銷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曾平忠,得知曾平忠欲對外銷售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受曾平忠告知新華公司前景看好,已經委託摩根史坦利公司為承銷商,將在美國「道瓊」股市公開上市,屆時每股至少可有5美元至4美元之承銷價格,獲利非凡云云,乃協議合作販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並從中抽取利潤,陳尚林遂與曾平忠共同基於經營投資顧問事業及經營居間有價證券業務並公開招募之犯意聯絡,由尚揚公司旗下不知情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表彰新華公司股份之股權憑證,陳尚林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等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 號確定判決認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院卷七之0000-000頁反),參酌該確定判決認尚揚 公司之業務員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陳尚林、曾平忠等人利用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新華公司股權憑證,而僅論處尚揚公司負責人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刑,暨被告林琬軒、陳瑞峰皆為業務人員,居間介紹之投資人僅有3 位,故認被告林琬軒、陳瑞峰所為尚不該當「經營證券買賣居間業務」,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③再尚揚公司業務人員係基於曾平忠告知陳尚林新華公司將於美國上市,獲利非凡,而受陳尚林指示招攬不特定人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新華公司一節,亦經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核與被告陳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有跟林琬軒透過曾平忠去漢來飯店,參加新華舉辦的股票發行說明會,然後購買,再問徐明瑛、謝杭勳、王傑禾願不願意一起加入,我們去參加說明會時,有新華公司做的一些簡介,我們拿給投資人的資料都是參加說明會當時的資料等語(本院卷八257、259、259反);被告林琬軒供稱:那時候尚揚公司跟我們講, 我有去聽曾平忠那個說明會,我只是介紹新華,資料是公司給我們的等語相符(本院卷0000-000反),佐以被告林琬 軒當時亦有投資購買新華公司認股憑證,此經證人即林琬軒之前男友張瑞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八117反-119頁),是新華公司之投資縱涉詐欺,因卷存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林琬軒、陳瑞峰介紹投資時,即明知該投資案係詐欺,基於與曾平忠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故為推銷,因而此部分亦難認構成詐欺取財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所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王婷讌、黃麟閎、陳宜庭、蔡宜珊、余青蓉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瑞峰、林琬軒、李佩珊部分,本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詐欺取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渠等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戊、被告李姿儀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姿儀係弘升企業行之業務員(專員或助理),協助如附表一編號46、60、64、75、82、89、92、93、96、97、98、101、102、105、107、109、110、115、 116、117、119之投資人辦理貸款投資全方位公司,另協助 附表二編號26、28、31、34、36、38、39、43之投資人辦理貸款投資風緻汽車旅館,因認涉嫌與被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顏簾埕、王盈智、曾麒峵、劉建宏、蔡函真、林琬軒、盧嘉綺、劉雅婷、林春萍、李佩珊、陳郁婷、林詩恩、蔡雅薇、胡家旗、呂方尹、卓奕宏、林靜如、范沅沁、陳佳瑩、陳綵穎、莊政偉、莫玉偵、李若芹、曾志雄、林子勛、江雅惠、洪仲德、黎翊棠、李玟欣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姿儀業於98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之3第170頁),揆諸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己、被告黎翊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0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姓名、職務、起迄時間及工作內容、抽佣獎金一覽表 A、全方位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 │獎金 │ │ ├─┼───┼───┼──────┼────────┼────┼─────────┤ │1 │陳瑞峰│負責人│93年1月20日 │解說投資停車場事│不詳 │ │ │ │ │ │至96年6月26 │宜、帶領業務團隊│ │ │ │ │ │ │日查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 │ │ │ │ │ │ │ │ │ │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 │ │ │ │ │ │ │襄理林琬軒、呂方│ │ │ │ │ │ │ │尹、蔡函真,業務│ │ │ │ │ │ │ │員蔡雅薇、林詩恩│ │ │ │ │ │ │ │、陳綵穎、劉建宏│ │ │ │ │ │ │ │、陳郁婷、卓奕宏│ │ │ │ │ │ │ │、陳佳瑩。 │ │ │ ├─┼───┼───┼──────┼────────┼────┼─────────┤ │2 │陳尚林│總經理│93年1月20日 │現場停車場管理、│風緻: │陳尚林偵訊供述(偵│ │ │ │ │至96年6月26 │營運、廠商接洽、│1、2萬元│一卷21) │ │ │ │ │日查獲時止 │解說合夥契約 │ │ │ │ │ │ │ │ │全方位:│ │ │ │ │ │ │ │不詳 │ │ ├─┼───┼───┼──────┼────────┼────┼─────────┤ │3 │陳稚育│協理 │93年1月20日 │解說投資停車場事│風緻: │1.陳稚育偵訊供述(│ │ │ │ │至96年6月26 │宜、帶領業務團隊│1萬8000 │ 偵一卷11、12頁、│ │ │ │ │日查獲時止 │招募投資人。 │元 │ 偵五卷138) │ │ │ │ │ │ │ │2.陳稚育本院審理證│ │ │ │ │ │旗下業務團隊包括│全方位:│ 述(本院卷十135 │ │ │ │ │ │經理李佩珊,襄理│2萬元 │ ) │ │ │ │ │ │劉雅婷,業務員盧│ │ │ │ │ │ │ │嘉綺、林靜如、胡│ │ │ │ │ │ │ │家旗、洪仲德。 │ │ │ ├─┼───┼───┼──────┼────────┼────┼─────────┤ │4 │王盈智│總務 │93年3月起至 │辦公室照明、電腦│每月薪水│1.王盈智警詢、準備│ │ │ │ │96年2月26日 │設備維護、人員請│2萬3000 │ 程序供述(警二卷│ │ │ │ │查獲時止 │假代班、替陳瑞峰│元左右 │ 106、本院卷六113│ │ │ │ │ │、陳尚林匯款、轉│ │ ) │ │ │ │ │ │帳 │ │2.全方位公司薪轉紀│ │ │ │ │ │ │ │ 錄(王盈智自93年│ │ │ │ │ │ │ │ 2 月起受薪資轉帳│ │ │ │ │ │ │ │ )(本院卷七之三│ │ │ │ │ │ │ │ 64) │ ├─┼───┼───┼──────┼────────┼────┼─────────┤ │5 │李佩珊│業務經│93年7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教導│個人招攬│1.李佩珊警詢、偵訊│ │ │ │理 │96年6月26日 │旗下業務員如何開│:1萬200│ 、準備程序供述(│ │ │ │ │查獲時止 │創業績、盯業務員│0元 │ 警二卷124、126、│ │ │ │ │ │行程 │ │ 偵一卷94、本院卷│ │ │ │ │ │ │另旗下襄│ 三118) │ │ │ │ │ │ │理、專員│2.全方位公司薪轉紀│ │ │ │ │ │ │招攬可各│ 錄(李佩珊自93年│ │ │ │ │ │ │抽佣4000│ 7月起受薪資轉帳 │ │ │ │ │ │ │元 │ )(本院卷七之三│ │ │ │ │ │ │ │ 103) │ ├─┼───┼───┼──────┼────────┼────┼─────────┤ │6 │林琬軒│業務襄│92年12月間至│招募投資人 │5000 至1│1.林琬軒警詢、偵訊│ │ │ │理 │95年8月3日 │ │萬元,襄│ 供述(警二卷143 │ │ │ │ │ │ │理時期 │ 、偵一卷64) │ │ │ │ │ │ │8000元 │2.最早招攬之被害人│ │ │ │ │ │ │ │ 吳秉恆簽約日期係│ │ │ │ │ │ │ │ 92年12月29日 │ ├─┼───┼───┼──────┼────────┼────┼─────────┤ │7 │劉雅婷│業務襄│94年2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8000元 │1.劉雅婷警詢供述(│ │ │ │理 │年6月26日查 │ │ │ 警二卷93、94) │ │ │ │ │獲時止 │ │另旗下業│2.李佩珊警詢供述(│ │ │ │ │ │ │務員招攬│ 警二卷124、126)│ │ │ │ │ │ │可抽佣40│ │ │ │ │ │ │ │00元 │ │ ├─┼───┼───┼──────┼────────┼────┼─────────┤ │8 │范沅沁│業務員│93年11月11日│在停車場指引車輛│不詳 │1.范沅沁之勞工保險│ │ │ │兼停車│至94年6月28 │、管理現場狀況、│ │ 投保資料表、全民│ │ │ │場管理│日 │向投資人解說投資│ │ 健康保險加退保歷│ │ │ │人員 │ │案 │ │ 史資料(本院卷二│ │ │ │ │ │ │ │ 177-179) │ │ │ │ │ │ │ │2.范沅沁準備程序供│ │ │ │ │ │ │ │ 述(本院卷五77)│ │ │ │ │ │ │ │3.陳尚林本院審理證│ │ │ │ │ │ │ │ 述(本院卷十204 │ │ │ │ │ │ │ │ 、205) │ ├─┼───┼───┼──────┼────────┼────┼─────────┤ │9 │蔡函真│業務襄│94年4月起至 │招募投資人 │6000 元 │蔡函真警詢、偵訊(│ │ │ │理 │96年1月 │ │ │警二97-98、偵一卷 │ │ │ │ │ │ │ │57 ) │ │ │ │ │ │ │ │ │ ├─┼───┼───┼──────┼────────┼────┼─────────┤ │10│呂方尹│業務襄│93年7月至95 │招募投資人 │0000-000│1.呂方尹準備程序(│ │ │ │理 │年9月 │ │0元 │ 本院卷六78-78反)│ │ │ │ │ │ │ │2.盧嘉綺偵訊、林琬│ │ │ │ │ │ │ │ 軒警詢(偵一卷71│ │ │ │ │ │ │ │ 、警二卷144) │ │ │ │ │ │ │ │3.全方位公司薪轉紀│ │ │ │ │ │ │ │ 錄(呂方尹自93年│ │ │ │ │ │ │ │ 7月起受薪資轉帳 │ │ │ │ │ │ │ │ (本院卷七之三第│ │ │ │ │ │ │ │ 103) │ │ │ │ │ │ │ │4.呂方尹招攬之最後│ │ │ │ │ │ │ │ 一位投資人陳建瑋│ │ │ │ │ │ │ │ 簽約時間為95年9 │ │ │ │ │ │ │ │ 月底 │ ├─┼───┼───┼──────┼────────┼────┼─────────┤ │11│洪仲德│停車場│93年2月-95年│看顧、巡視瑞隆店│0000-000│洪仲德警詢、偵訊、│ │ │ │場長 │11月 │、五福店停車場、│元 │準備程序供述(警一│ │ │ │ │ │招募投資人 │ │卷101、偵五卷137、│ │ │ │ │ │ │ │本院卷三118、本院 │ │ │ │ │ │ │ │卷六114) │ ├─┼───┼───┼──────┼────────┼────┼─────────┤ │12│胡家旗│行政工│93年6月至94 │招募投資人、整理│4000元 │1.胡家旗準備程序供│ │ │ │作兼業│年9 月 │客戶名單 │ │ 述(本院卷五54)│ │ │ │務員 │ │ │ │2.全方位公司薪轉紀│ │ │ │ │ │ │ │ 錄(胡家旗自93年│ │ │ │ │ │ │ │ 6月起至94年9月受│ │ │ │ │ │ │ │ 薪資轉帳)(本院│ │ │ │ │ │ │ │ 卷七之三70、107 │ │ │ │ │ │ │ │ ) │ │ │ │ │ │ │ │3.胡家旗招攬之最早│ │ │ │ │ │ │ │ 投資人凃明鴻簽約│ │ │ │ │ │ │ │ 日期為93年7月1日│ │ │ │ │ │ │ │ ,最後之投資人孫│ │ │ │ │ │ │ │ 峰仁簽約日期為94│ │ │ │ │ │ │ │ 年8月間。 │ ├─┼───┼───┼──────┼────────┼────┼─────────┤ │13│陳綵穎│業務員│93年11月至96│招募投資人 │4000元 │陳綵穎準備程序(本│ │ │ │ │年1月 │ │ │院卷五104、98易154│ │ │ │ │ │ │ │5卷65) │ ├─┼───┼───┼──────┼────────┼────┼─────────┤ │14│陳佳瑩│業務員│94年6月至10 │招募投資人 │不詳 │1.陳佳瑩本院審理供│ │ │ │ │月 │ │ │ 述(本院卷十二33│ │ │ │ │ │ │ │ 5反) │ │ │ │ │ │ │ │2.全方位公司薪轉紀│ │ │ │ │ │ │ │ 錄(陳佳瑩自94年│ │ │ │ │ │ │ │ 6 月起至94年10月│ │ │ │ │ │ │ │ 受薪資轉帳)(本│ │ │ │ │ │ │ │ 院卷七之三101、 │ │ │ │ │ │ │ │ 103、105、113) │ ├─┼───┼───┼──────┼────────┼────┼─────────┤ │15│劉建宏│業務員│94年6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5000元 │1.劉建宏警詢、偵訊│ │ │ │ │年1月 │ │ │(警二卷71、74、偵│ │ │ │ │ │ │ │ 一卷50) │ │ │ │ │ │ │ │2.劉建宏招攬之最後│ │ │ │ │ │ │ │ 一位投資人林怡秀│ │ │ │ │ │ │ │ 簽約日期為96年1 │ │ │ │ │ │ │ │ 月29日 │ ├─┼───┼───┼──────┼────────┼────┼─────────┤ │16│陳郁婷│業務員│94年8、9月至│招募投資人 │4000元 │1.陳郁婷準備程序(│ │ │ │ │96年5月 │ │ │ 本院卷0000-000 │ │ │ │ │ │ │ │ ) │ │ │ │ │ │ │ │2.陳郁婷招攬之最後│ │ │ │ │ │ │ │ 一位投資人余其霖│ │ │ │ │ │ │ │ 簽約日期為96年5 │ │ │ │ │ │ │ │ 月4日 │ ├─┼───┼───┼──────┼────────┼────┼─────────┤ │17│卓奕宏│業務員│95年3月至96 │招募投資人 │全方位:│卓奕宏警詢、準備程│ │ │ │ │年3月 │ │4000元 │序供述(警五卷32、│ │ │ │ │ │ │ │本院卷五76-76反) │ │ │ │ │ │ │風緻: │ │ │ │ │ │ │ │5000元 │ │ ├─┼───┼───┼──────┼────────┼────┼─────────┤ │18│盧嘉綺│業務員│95年6月底至 │招募投資人 │全方位:│盧嘉綺警詢、準備程│ │ │ │ │96年5月底 │ │3000元 │序供述(警二卷110 │ │ │ │ │ │ │ │、本院卷五55-56) │ │ │ │ │ │ │風緻: │ │ │ │ │ │ │ │5000元 │ │ ├─┼───┼───┼──────┼────────┼────┼─────────┤ │19│林靜如│業務員│95年2月-96年│招募投資人 │全方位:│林靜如警詢、準備程│ │ │ │ │3月 │ │5000元 │序、本院審理供述(│ │ │ │ │ │ │ │警一卷35、本院卷五│ │ │ │ │ │ │風緻: │76反-77、本院卷十 │ │ │ │ │ │ │0000-000│三74) │ │ │ │ │ │ │元 │ │ ├─┼───┼───┼──────┼────────┼────┼─────────┤ │20│蔡雅薇│業務員│95年8月起7、│招募投資人 │全方位:│1.蔡雅薇準備程序供│ │ │ │ │8個月 │ │4000或 │述(本院卷五127反 │ │ │ │ │ │ │5000元 │ -12 8) │ │ │ │ │ │ │ │2.蔡雅薇招攬之最早│ │ │ │ │ │ │ │ 投資人楊富裕簽約│ │ │ │ │ │ │ │ 日期為95年8月3日│ ├─┼───┼───┼──────┼────────┼────┼─────────┤ │21│林詩恩│業務員│95年間,任職│招募投資人 │全方位:│1.林詩恩準備程序供│ │ │ │ │半年 │ │4000到 │ 述 │ │ │ │ │ │ │5000元 │ │ ├─┼───┼───┼──────┼────────┼────┼─────────┤ │22│林春萍│停車場│95年12月18日│五福、瑞隆、楠梓│月薪2萬 │林春萍偵訊、準備程│ │ │ │會計 │至96年6月26 │停車場之現場營收│2000元左│序、本院審理供述 │ │ │ │ │日查獲時止 │及報表製作、製作│右 │(偵一卷86-88、偵 │ │ │ │ │ │停車場現場人員薪│ │五卷228、本院卷六 │ │ │ │ │ │資明細 │ │113反、本院卷十一 │ │ │ │ │ │ │ │96反、98反-99) │ └─┴───┴───┴──────┴────────┴────┴─────────┘ B、風緻開發公司: ┌─┬───┬───┬──────┬────────┬────┬─────────┐ │編│被告姓│職稱 │起迄時間 │工作內容 │每投資單│證據資料 │ │號│名 │ │ │ │位抽佣之│ │ │ │ │ │ │ │獎金 │ │ ├─┼───┼───┼──────┼────────┼────┼─────────┤ │1 │顏簾埕│負責人│93年10月8日 │綜理風緻開發公司│不詳 │1.風緻開發公司之公│ │ │ │ │至96年6月26 │業務 │ │ 司基本資料(本院│ │ │ │ │日查獲時止 │ │ │ 卷七之二第7頁) │ │ │ │ │ │ │ │2.被告顏簾埕準備程│ │ │ │ │ │ │ │ 序之供述(本院卷│ │ │ │ │ │ │ │ 五89反) │ ├─┼───┼───┼──────┼────────┼────┼─────────┤ │2 │黎翊棠│企畫人│94年初至96年│公司廣告、設計、│有介紹費│1.黎翊棠警詢、準備│ │ │ │員 │年中 │介紹風緻汽車旅館│,金額忘│ 程序供述(警一卷│ │ │ │ │ │投資案 │記了 │ 107、本院卷六130│ │ │ │ │ │ │ │ ) │ ├─┼───┼───┼──────┼────────┼────┼─────────┤ │3 │李玟欣│總機兼│95年2月至5月│總機人員、推銷風│3000至 │李玟欣警詢、準備程│ │ │ │業務員│ │緻汽車旅館投資案│4000元 │序供述(警一卷112 │ │ │ │ │ │ │ │、本院卷五90反) │ └─┴───┴───┴──────┴────────┴────┴─────────┘ 附表二:投資全方位公司部分: ┌──┬───┬────┬─────┬─────┬─────┬────────┐ │編號│被害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證據 │ │ │ │ │(金額) ├─────┤向銀行辦理│ │ │ │ │ │ │出面解說、│貸款之人 │ │ │ │ │ │ │簽約之人 │ │ │ ├──┼───┼────┼─────┼─────┼─────┼────────┤ │1 │吳秉恆│92.12.29│10(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1.被害人吳秉恆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211-214) │ ├──┼───┼────┼─────┼─────┼─────┼────────┤ │2 │郭哲誠│92.12.29│1(6.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1.被害人郭哲誠警│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93.2.27 │3(19.5萬元│陳瑞峰 │ │ 卷P101-104)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P106- │ │ │ │ │ │ │ │ 110) │ ├──┼───┼────┼─────┼─────┼─────┼────────┤ │3 │劉建顯│92-93年 │5(42.5萬元│陳綵穎(原 │ │1.被害人劉建顯警│ │ │ │間 │) │名陳淑卿) │ │ 詢之證述(本院 │ │ │ │ │ ├─────┤ │ 卷十一P72頁 │ │ │ │ │ │陳瑞峰 │ │ 背-73頁背) │ ├──┼───┼────┼─────┼─────┼─────┼────────┤ │4 │張詠智│93年2月 │5(32.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1.被害人張詠智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91-594) │ ├──┼───┼────┼─────┼─────┼─────┼────────┤ │5 │郭明偉│93.3.3 │5(32.5萬元│「凌卉柔」│「凌卉柔」│1.被害人郭明偉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84-87) │ │ │ │ │ │陳稚育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P88-92)│ ├──┼───┼────┼─────┼─────┼─────┼────────┤ │6 │曾綉惠│93.4.26 │3(19.5萬元│陳瑞峰 │ │1.被害人曾綉惠警│ │ │林明義│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411-414) │ │ │ │ │ │ │ │2.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 細、合夥預定契│ │ │ │ │ │ │ │ 約書(警五卷P41│ │ │ │ │ │ │ │ 5-424) │ ├──┼───┼────┼─────┼─────┼─────┼────────┤ │7 │徐晟瑋│93年4、5│4(24萬元) │林琬軒 │ │1.被害人徐晟瑋警│ │ │ │月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 卷P515-518)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警五 │ │ │ │ │ │ │ │ 卷P519-520) │ ├──┼───┼────┼─────┼─────┼─────┼────────┤ │8 │洪漢欽│93.5.19 │5(32.5萬元│年籍不詳女│陳瑞峰介紹│1.被害人洪漢欽偵│ │ │ │ │) │子 │之不詳年籍│ 訊之證述(偵二 │ │ │ │ │ ├─────┤之人 │ 十二卷P22-23) │ │ │ │ │ │陳瑞峰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全方位停車場│ │ │ │ │ │ │ │ 陳瑞峰名片影本│ │ │ │ │ │ │ │ (偵二十二卷P8-│ │ │ │ │ │ │ │ 13、P5) │ ├──┼───┼────┼─────┼─────┼─────┼────────┤ │9 │郭家宏│93.5.1 │10(65萬元)│「吳珊慧」│ │1.被害人郭家宏警│ │ │ ├────┼─────┤「林卉如」│ │ 詢之證述(偵二 │ │ │ │93.5.22 │2(13萬元) │ │ │ 卷P290-291)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93.6.1 │8(52萬元) │陳瑞峰 │ │ 3份、存摺封面 │ │ │ │ │ │陳尚林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 二卷P293-307) │ ├──┼───┼────┼─────┼─────┼─────┼────────┤ │10 │李雨洲│93.6.7 │3(19.5萬元│不詳業務員│ │1.被害人李雨洲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239-240)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 二卷P241-245) │ ├──┼───┼────┼─────┼─────┼─────┼────────┤ │11 │郭興三│93.6.21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郭興三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女子 │ 卷P59-62)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影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警五卷P63-66)│ ├──┼───┼────┼─────┼─────┼─────┼────────┤ │12 │劉建忠│93.6.17 │1(7萬五) │不詳女子 │陳瑞峰 │1.被害人劉建忠警│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93.7.7 │3(22萬五) │陳瑞峰 │ │ 卷P25-27)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2份、合夥人通 │ │ │ │ │ │ │ │ 知書含盈餘表 │ │ │ │ │ │ │ │ (警四卷P31-40)│ ├──┼───┼────┼─────┼─────┼─────┼────────┤ │13 │涂明鴻│93.7.1 │8(60萬元) │胡家旗 │「謝泰明」│1.被害人涂明鴻警│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93.7.8 │2(15萬元) │「謝泰明」│ │ (警四卷P54-57 │ │ │ ├────┼─────┤ │ │ 、本院卷九P92-│ │ │ │93.12.16│4(30萬元) │ │ │ 98)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2份、合夥契約 │ │ │ │ │ │ │ │ 書、合夥人通知│ │ │ │ │ │ │ │ 書含新生報業公│ │ │ │ │ │ │ │ 司函文(警四卷 │ │ │ │ │ │ │ │ P62-79) │ ├──┼───┼────┼─────┼─────┼─────┼────────┤ │14 │黃俊傑│93.8.4 │5(3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1.被害人黃俊傑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420-423)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信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 (警四卷P424-42│ │ │ │ │ │ │ │ 6背面) │ ├──┼───┼────┼─────┼─────┼─────┼────────┤ │15 │呂正義│93.1.18 │1(7.5萬元)│林琬軒 │ │1.被害人呂正義警│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93.8.17 │4(30萬元) │ │ │ 卷P223-226)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文橫店停車券│ │ │ │ │ │ │ │ 影本(警五卷P22│ │ │ │ │ │ │ │ 7-235) │ ├──┼───┼────┼─────┼─────┼─────┼────────┤ │16 │謝金田│93.8.15 │5(3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 │1.被害人謝金田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陳瑞峰 │ │ 卷P315-318) │ │ │ │93.8.18 │2(15萬元)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 │ │ │ │ │ │ │ 明細(警五卷P31│ │ │ │ │ │ │ │ 9-334) │ ├──┼───┼────┼─────┼─────┼─────┼────────┤ │17 │呂宏源│93.9.8 │6(45萬元) │「王義雄」│ │1.被害人呂宏源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 │ │ 卷P218-220)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偵二卷P222-22│ │ │ │ │ │ │ │ 5) │ ├──┼───┼────┼─────┼─────┼─────┼────────┤ │18 │邱炯龍│93.10.6 │4(30萬元) │「陳玉蓉」│ │1.被害人邱炯龍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335-338)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警五卷P339-34│ │ │ │ │ │ │ │ 4) │ ├──┼───┼────┼─────┼─────┼─────┼────────┤ │19 │尤建中│93.11.1 │6(45萬元) │「王義雄」│ │1.被害人尤建中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 │ │ 卷P206-208) │ │ │ │ │ │ │ │2.合夥預定契約書│ │ │ │ │ │ │ │ (偵二卷P209-21│ │ │ │ │ │ │ │ 2) │ ├──┼───┼────┼─────┼─────┼─────┼────────┤ │20 │黃文明│93.11.13│10(7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 │1.被害人黃文明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355-35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全方衛停車場│ │ │ │ │ │ │ │ 停車券影本(警 │ │ │ │ │ │ │ │ 五卷P359-365背│ │ │ │ │ │ │ │ 面) │ ├──┼───┼────┼─────┼─────┼─────┼────────┤ │21 │蔡銘峰│93年11月│7(5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蔡銘峰警│ │ │ │下旬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 卷P1-5) │ ├──┼───┼────┼─────┼─────┼─────┼────────┤ │22 │戴春風│93.11.23│11(82.5萬 │「李裴芬」│ │1.被害人戴春風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稚育 │ │ 卷P85-8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偵二卷 │ │ │ │ │ │ │ │ P89-95背面) │ ├──┼───┼────┼─────┼─────┼─────┼────────┤ │23 │吳孟昇│93.11.26│13(97.5萬 │「林卉柔」│「林卉柔」│1.被害人吳孟昇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163-164) │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契約書、被│ │ │ │ │ │ │ │ 告陳瑞峰名片( │ │ │ │ │ │ │ │ 偵二卷P165-169│ │ │ │ │ │ │ │ ) │ ├──┼───┼────┼─────┼─────┼─────┼────────┤ │24 │戴名虔│93.11.30│3(22.5萬元│林琬軒 │ │1.被害人戴名虔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500-50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504-509) │ ├──┼───┼────┼─────┼─────┼─────┼────────┤ │25 │洪于婷│93.12.7 │3(22.5萬元│洪仲德 │ │1.被害人洪于婷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151-15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 二卷P155-158) │ ├──┼───┼────┼─────┼─────┼─────┼────────┤ │26 │馬佳慶│93.12.20│12(9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馬佳慶警│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94.3.9 │2(15萬元) │陳瑞峰 │之人 │ 卷P360-36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四卷P364-372背│ │ │ │ │ │ │ │ 面) │ ├──┼───┼────┼─────┼─────┼─────┼────────┤ │27 │甘和忠│94.1.1 │4(30萬元) │林琬軒 │陳瑞峰 │1.被害人甘和忠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425-428) │ │ │ │ │ │ │ │2.ATM轉帳交易明 │ │ │ │ │ │ │ │ 細表3紙、預付 │ │ │ │ │ │ │ │ 合夥訂金收據、│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警五 │ │ │ │ │ │ │ │ 卷P429-431背面│ │ │ │ │ │ │ │ ) │ ├──┼───┼────┼─────┼─────┼─────┼────────┤ │28 │賴明政│94.1.19 │9(67.5萬元│林琬軒 │陳瑞峰介紹│1.被害人賴明政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調詢、檢事│ │ │ │ │ │陳瑞峰 │之人 │ 官詢問、偵訊之│ │ │ │ │ │ │ │ 證述(警四卷P38│ │ │ │ │ │ │ │ 5-389、偵三卷 │ │ │ │ │ │ │ │ P84-86、偵五卷│ │ │ │ │ │ │ │ P213-214、偵九│ │ │ │ │ │ │ │ 卷P4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存摺交易│ │ │ │ │ │ │ │ 明細影本(警四 │ │ │ │ │ │ │ │ 卷P390-403) │ ├──┼───┼────┼─────┼─────┼─────┼────────┤ │29 │蔡和明│94年初 │14(105萬元│「靜文」 │范金山 │1.被害人蔡和明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范金山 │ │ 卷P494-497)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警五 │ │ │ │ │ │ │ │ 卷P499-504) │ ├──┼───┼────┼─────┼─────┼─────┼────────┤ │30 │黃清泰│94年年初│2(15萬元) │「王義雄」│ │1.被害人黃清泰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 │ │ 卷P214-216) │ ├──┼───┼────┼─────┼─────┼─────┼────────┤ │31 │賴建利│94年年初│3(22.5萬元│「王義雄」│ │1.被害人賴建利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 │ │ 卷P226-228) │ ├──┼───┼────┼─────┼─────┼─────┼────────┤ │32 │許哲男│94.1.18 │12(90萬元)│陳綵穎(原│ │1.被害人許哲男警│ │ │ │ │ │名陳淑卿)│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卷P117-118) │ │ │ │94.3.29 │6(45萬元) │陳瑞峰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偵 │ │ │ │ │ │ │ │ 二卷P120-129) │ ├──┼───┼────┼─────┼─────┼─────┼────────┤ │33 │陳坤助│94.2.2 │3(2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1.被害人陳坤助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一 │ │ │ ├────┼─────┤ │ │ 卷P159-161) │ │ │ │94.3.10 │7(52.5萬元│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偵一卷 │ │ │ │ │ │ │ │ P163-173) │ ├──┼───┼────┼─────┼─────┼─────┼────────┤ │34 │容若誠│94.2.23 │1(7.5萬元)│「翁先生」│ │1.被害人容若誠警│ │ │ │ │ │「育菱」 │ │ 詢之證述(偵一 │ │ │ │ │ │ │ │ 卷P258-261)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 契約書(偵一卷 │ │ │ │ │ │ │ │ P262-266) │ ├──┼───┼────┼─────┼─────┼─────┼────────┤ │35 │許銘志│94.3.23 │2(15萬元) │「葉雯琪」│ │1.被害人許銘志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一 │ │ │ │ │ │「翁煒棠」│ │ 卷P131-13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與│ │ │ │ │ │ │ │ 「葉雯琪」出遊│ │ │ │ │ │ │ │ 照片、「翁煒棠│ │ │ │ │ │ │ │ 」名片影本(偵 │ │ │ │ │ │ │ │ 一卷P135-140) │ ├──┼───┼────┼─────┼─────┼─────┼────────┤ │36 │林佳興│94年4月 │19(144.5萬│蔡函真 │蔡函真 │1.被害人林佳興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395-398) │ ├──┼───┼────┼─────┼─────┼─────┼────────┤ │37 │鄭銘順│94.4.4 │4(45萬元) │陳綵穎(原│陳瑞峰 │1.被害人鄭銘順警│ │ │ │ │ │名陳淑卿)│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 卷P434-437) │ │ │ │ │6(30萬元) │陳瑞峰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438-448) │ ├──┼───┼────┼─────┼─────┼─────┼────────┤ │38 │李承家│94.4.24 │15(122.5萬│洪仲德 │ │1.被害人李承家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196-199)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 │ │ │ │ │ │ │ 託辦理收據3紙 │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 二卷P200-204) │ ├──┼───┼────┼─────┼─────┼─────┼────────┤ │39 │葉憲昌│94.5.11 │11(110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葉憲昌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 卷P474-478) │ │ │ │ │ │ │ │2.貸款存摺交易明│ │ │ │ │ │ │ │ 細(警四卷P479-│ │ │ │ │ │ │ │ 480) │ ├──┼───┼────┼─────┼─────┼─────┼────────┤ │40 │王美芳│94.6.20 │6(95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王美芳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221-224) │ │ │ │ │ │ │ │2.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 │ (警四卷P225- │ │ │ │ │ │ │ │ 226) │ ├──┼───┼────┼─────┼─────┼─────┼────────┤ │41 │莊育欽│94年7月 │1(8.5萬元)│林琬軒 │ │1.被害人莊育欽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69-572) │ ├──┼───┼────┼─────┼─────┼─────┼────────┤ │42 │劉駿嚴│94.7.22 │10(85萬元)│李佩珊 │ │1.被害人劉駿嚴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稚育 │ │ 十五卷P3-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 十二卷P5-7) │ ├──┼───┼────┼─────┼─────┼─────┼────────┤ │43 │謝文賢│94.7.22 │12(102萬元│陳綵穎(原 │陳綵穎(原 │1.被害人謝文賢警│ │ │ │ │) │名陳淑卿) │名陳淑卿)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卷P98-101) │ │ │ │94.11.21│2(17萬元) │陳瑞峰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偵 │ │ │ │ │ │ │ │ 二卷P103-110) │ ├──┼───┼────┼─────┼─────┼─────┼────────┤ │44 │吳印 │94年8月 │8(68萬元) │「陳玉婷」│「陳玉婷」│1.被害人吳印警詢│ │ │ │ │ │蔡函真 │介紹之不詳│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年籍之人 │ P93-96) │ │ │ │ │ │陳瑞峰 │ │ │ ├──┼───┼────┼─────┼─────┼─────┼────────┤ │45 │孫峰仁│94年8月 │9(76.5萬元│胡家旗 │ │1.被害人孫峰仁警│ │ │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謝睿成」│ │ (偵一卷P219-22│ │ │ │ │ │ │ │ 2、本院卷九P98│ │ │ │ │ │ │ │ 頁背-103)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偵一 │ │ │ │ │ │ │ │ 卷P223) │ ├──┼───┼────┼─────┼─────┼─────┼────────┤ │46 │曾繼德│94.8.1 │16(136萬元│林琬軒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曾繼德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293-302)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四卷P303-307│ │ │ │ │ │ │ │ ) │ │ │ │ │ │ │ │3.扣案物G-6-2 │ ├──┼───┼────┼─────┼─────┼─────┼────────┤ │47 │劉千鳳│94.8.4 │15(15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之真│1.被害人劉千鳳警│ │ │ │ │) ├─────┤實姓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友人 │ 卷P184-187)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 銀行匯款回條、│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 │ 交易明細、放款│ │ │ │ │ │ │ │ 戶繳款備查卡、│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信函及收據( │ │ │ │ │ │ │ │ 警四卷P188-197│ │ │ │ │ │ │ │ ) │ ├──┼───┼────┼─────┼─────┼─────┼────────┤ │48 │洪崇郡│94.8.14 │8(68萬元) │林琬軒 │ │1.被害人洪崇郡警│ │ │(原名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洪嘉興│ │ │陳瑞峰 │ │ (警四卷P329-33│ │ │) │ │ │ │ │ 4、本院卷十一 │ │ │ │ │ │ │ │ P149-154反)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 │ │ │ │ │ │ │ 託辦理服務收據│ │ │ │ │ │ │ │ 、匯款回條、盈│ │ │ │ │ │ │ │ 餘分配收據(警 │ │ │ │ │ │ │ │ 四卷P335-339背│ │ │ │ │ │ │ │ 面) │ ├──┼───┼────┼─────┼─────┼─────┼────────┤ │49 │潘銘煌│94.8.24 │9(76.5萬元│陳綵穎(原│年籍不詳男│1.被害人潘銘煌警│ │ │ │ │) │名陳淑卿)│子 │ 詢之證述(警二 │ │ │ │ │ ├─────┤ │ 卷P176-178) │ │ │ │ │ │陳瑞峰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明細、停車│ │ │ │ │ │ │ │ 場VIP卡影本、 │ │ │ │ │ │ │ │ 全方位停車場五│ │ │ │ │ │ │ │ 福店開幕廣告、│ │ │ │ │ │ │ │ 法律意見書、授│ │ │ │ │ │ │ │ 權書、合夥人會│ │ │ │ │ │ │ │ 議流程、楠梓店│ │ │ │ │ │ │ │ 建工店瑞隆店平│ │ │ │ │ │ │ │ 面配置圖、94年│ │ │ │ │ │ │ │ 9月-95年2月盈 │ │ │ │ │ │ │ │ 餘收入明細表、│ │ │ │ │ │ │ │ 銀行存款餘額明│ │ │ │ │ │ │ │ 細表、合夥訂金│ │ │ │ │ │ │ │ 收據、合夥人會│ │ │ │ │ │ │ │ 議紀錄、合夥契│ │ │ │ │ │ │ │ 約書(警二卷P18│ │ │ │ │ │ │ │ 1-211) │ ├──┼───┼────┼─────┼─────┼─────┼────────┤ │50 │蘇商豪│94.8.24 │6(51萬元) │呂方尹 │ │1.合夥契約書(98│ │ │ │ │ ├─────┤ │ 附民124卷P4-6 │ │ │ │ │ │陳瑞峰 │ │ )、復華銀行存 │ │ │ │ │ │ │ │ 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 易明細(98附民│ │ │ │ │ │ │ │ 124卷P7) │ ├──┼───┼────┼─────┼─────┼─────┼────────┤ │51 │林詮貿│94.8.28 │3(25.5萬元│呂方尹 │ │1.被害人林詮貿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432-43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五卷P436-439) │ ├──┼───┼────┼─────┼─────┼─────┼────────┤ │52 │尤勝 │94.8.28 │5(42.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尤勝警詢│ │ │ │ │) ├─────┤之年籍不詳│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陳瑞峰 │女業務 │ P29-3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警五卷 │ │ │ │ │ │ │ │ P33-46) │ ├──┼───┼────┼─────┼─────┼─────┼────────┤ │53 │陳俊隆│94.9.9 │9(76.5萬元│劉雅婷 │陳稚育 │1.被害人陳俊隆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六 │ │ │ │ │ │陳稚育 │ │ 卷P14-16) │ │ │ │ │ │ │ │2.銀行匯款回條3 │ │ │ │ │ │ │ │ 紙、銀行存摺封│ │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契約書、全│ │ │ │ │ │ │ │ 方位停車場陳稚│ │ │ │ │ │ │ │ 育、中國信託張│ │ │ │ │ │ │ │ 靜怡名片影本( │ │ │ │ │ │ │ │ 警六卷P19-37) │ ├──┼───┼────┼─────┼─────┼─────┼────────┤ │54 │陳淑貞│94.9.16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陳淑貞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449-452)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合夥人契約書 │ │ │ │ │ │ │ │ (警四卷P453- │ │ │ │ │ │ │ │ 461) │ ├──┼───┼────┼─────┼─────┼─────┼────────┤ │55 │王志宏│94.10.5 │3(25.5萬元│自稱「小佳│洪仲德、「│1.被害人王志宏調│ │ │ │ │) │」之女子 │小佳」介紹│ 詢、警詢、偵訊│ │ │ │ │ ├─────┤之年籍不詳│ 、檢事官詢問之│ │ │ │ │ │洪仲德 │男子 │ 證述(偵三卷P10│ │ │ │ │ │ │ │ 1-102、警四卷 │ │ │ │ │ │ │ │ P308-312、偵九│ │ │ │ │ │ │ │ 卷P46、偵五卷P│ │ │ │ │ │ │ │ 216-219) │ │ │ │ │ │ │ │2.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 │ 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 契約書、合夥人│ │ │ │ │ │ │ │ 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 (警四卷P313-32│ │ │ │ │ │ │ │ 8、偵五卷P51) │ ├──┼───┼────┼─────┼─────┼─────┼────────┤ │56 │林立恩│94.10.9 │8(68萬元) │蔡函真 │ │1.被害人林立恩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183-18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警 │ │ │ │ │ │ │ │ 五卷P187-197) │ ├──┼───┼────┼─────┼─────┼─────┼────────┤ │57 │柯添裕│94.10.22│14(119萬元│呂方尹 │呂方尹介紹│1.被害人柯添裕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之人 │ 卷P370-37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警 │ │ │ │ │ │ │ │ 五卷P376-382) │ ├──┼───┼────┼─────┼─────┼─────┼────────┤ │58 │劉香廷│94.10.31│6(93.5萬元│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劉香廷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之人 │ 卷P373-376) │ │ │ │ │ │ │ │2.郵局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警四 │ │ │ │ │ │ │ │ 卷P377-379) │ ├──┼───┼────┼─────┼─────┼─────┼────────┤ │59 │溫建武│94.11.3 │13(110.5萬│「鍾怡吟」│ │1.被害人溫建武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偵一 │ │ │ │ │ │陳稚育 │ │ 卷P210-213)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 契約書(偵一卷 │ │ │ │ │ │ │ │ P214-218) │ │ │ │ │ │ │ │3.扣案物G-6-3 │ ├──┼───┼────┼─────┼─────┼─────┼────────┤ │60 │邱俊傑│94.11.3 │14(119萬元│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邱俊傑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檢事官、偵│ │ │ │ │ │陳稚育 │ │ 訊、審判之證述│ │ │ │ │ │ │ │ (警六卷P85-87)│ │ │ │ │ │ │ │ 、偵五卷P224-2│ │ │ │ │ │ │ │ 26、偵九卷P46 │ │ │ │ │ │ │ │ 、偵五卷P224-2│ │ │ │ │ │ │ │ 26、本院卷九P3│ │ │ │ │ │ │ │ 6-51頁背)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合夥人│ │ │ │ │ │ │ │ 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 、全方位停車場│ │ │ │ │ │ │ │ 陳稚育、中洸國│ │ │ │ │ │ │ │ 際事業集團曾麒│ │ │ │ │ │ │ │ 峵、全方位公司│ │ │ │ │ │ │ │ 帳戶名片影本各│ │ │ │ │ │ │ │ 1張(警六卷P89-│ │ │ │ │ │ │ │ 105) │ │ │ │ │ │ │ │3.扣案物G-6-3 │ ├──┼───┼────┼─────┼─────┼─────┼────────┤ │61 │王冠翔│94年11月│5(42.5萬元│洪仲德 │洪仲德 │1.被害人王冠翔警│ │ │ │間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 卷P399-40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五卷P403-409) │ ├──┼───┼────┼─────┼─────┼─────┼────────┤ │62 │朱兼宏│94年11月│14(140萬元│「凌卉柔」│「黃婷軒」│1.被害人朱兼宏警│ │ │ │間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 卷P172-175)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盈餘分│ │ │ │ │ │ │ │ 配收據、全方衛│ │ │ │ │ │ │ │ 停車場VIP卡影 │ │ │ │ │ │ │ │ 本、黃婷軒名片│ │ │ │ │ │ │ │ 影本(警五卷 │ │ │ │ │ │ │ │ P176-182) │ ├──┼───┼────┼─────┼─────┼─────┼────────┤ │63 │黃郁芬│94.12.14│9(76.5萬元│劉建宏 │不詳男子 │1.被害人黃郁芬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陳瑞峰 │ │ 卷P146-149) │ │ │ │95.1.13 │1(8.5萬元)│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150-157) │ ├──┼───┼────┼─────┼─────┼─────┼────────┤ │64 │陳志龍│94.12.22│6(51萬元) │「鍾怡吟」│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志龍警│ │ │ │ │ ├─────┤ 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六 │ │ │ │ │ │陳稚育 │ │ 卷P2-5) │ │ │ │ │ │ │ │2.委託辦理服務收│ │ │ │ │ │ │ │ 據、銀行收入傳│ │ │ │ │ │ │ │ 票、銀行收據、│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警六卷 │ │ │ │ │ │ │ │ P6-13) │ │ │ │ │ │ │ │3.扣案物G-6-3 │ ├──┼───┼────┼─────┼─────┼─────┼────────┤ │65 │蔡宗霖│94.12.30│12(102萬元│陳佳瑩 │蔡函真 │1.被害人蔡宗霖警│ │ │ │ │ │蔡函真 │ │ 詢、調詢、檢事│ │ │ │ │ ├─────┤ │ 官詢問、偵訊、│ │ │ │ │ │陳瑞峰 │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 │ │ 二卷P165-167、│ │ │ │ │ │ │ │ 偵三卷P78-80、│ │ │ │ │ │ │ │ 偵五卷P226-227│ │ │ │ │ │ │ │ 、34、85-86、 │ │ │ │ │ │ │ │ 100頁、本院卷 │ │ │ │ │ │ │ │ 十P275-288) │ │ │ │ │ │ │ │2.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三卷P81-82 │ │ │ │ │ │ │ │ 反)、合夥人通 │ │ │ │ │ │ │ │ 知書(偵五卷P10│ │ │ │ │ │ │ │ -12、本院卷十 │ │ │ │ │ │ │ │ P327)、銀行轉 │ │ │ │ │ │ │ │ 帳單(本院卷十 │ │ │ │ │ │ │ │ P328-329) │ ├──┼───┼────┼─────┼─────┼─────┼────────┤ │66 │楊建樺│94年12月│10(80萬元)│陳綵穎 (原│綽號「小玲│1.被害人楊建樺警│ │ │ │底 │ │名陳淑卿) │」之人 │ 詢之證述(警二 │ │ │ │ │ ├─────┤ │ 卷P171-173) │ │ │ │ │ │陳瑞峰 │ │ │ ├──┼───┼────┼─────┼─────┼─────┼────────┤ │67 │簡瓊琳│94.12.27│1(8.5萬元)│劉建宏 │ │1.被害人簡瓊琳警│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95.4.12 │4(40萬元) │陳瑞峰 │ │ 卷P151-15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五卷P157-164) │ ├──┼───┼────┼─────┼─────┼─────┼────────┤ │68 │李炎星│95.1.3 │22(187萬元│陳綵穎(原│ │1.被害人李炎星檢│ │ │ │ │) │名陳淑卿)│ │ 事官詢問之證述│ │ │ │ │ ├─────┤ │ (偵二十一卷 │ │ │ │ │ │陳瑞峰 │ │ P18-19)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偵 │ │ │ │ │ │ │ │ 二十一卷P4-8) │ ├──┼───┼────┼─────┼─────┼─────┼────────┤ │69 │王沐學│95.1.7 │15(127.5萬│蔡函真 │ │1.被害人王沐學警│ │ │(原名 │ │元)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王武楊│ │ │ │ │ 卷P140-14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 二卷P147-149) │ ├──┼───┼────┼─────┼─────┼─────┼────────┤ │70 │古芳婷│95.1.10 │9(76.5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古芳婷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158-16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162-170) │ ├──┼───┼────┼─────┼─────┼─────┼────────┤ │71 │曹佩君│95.1.10 │11(93.5萬 │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曹佩君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117-12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五卷P121-127) │ ├──┼───┼────┼─────┼─────┼─────┼────────┤ │72 │周鴻君│95.1.13 │8(68萬元) │陳郁婷 │陳郁婷介紹│1.被害人周鴻君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六 │ │ │ │ │ │陳瑞峰 │之人 │ 卷P129-13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六卷P133-138) │ ├──┼───┼────┼─────┼─────┼─────┼────────┤ │73 │趙宗漢│95.1.13 │13(110.5萬│呂方尹 │ │1.被害人趙宗漢警│ │ │ │ │元)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250-25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偵二卷P256-2 │ │ │ │ │ │ │ │ 65) │ ├──┼───┼────┼─────┼─────┼─────┼────────┤ │74 │黃科衛│95.1.13 │5(42.5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1.被害人黃科衛警│ │ │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五卷P577-58│ │ │ │ │ │ │ │ 0、本院卷九P44│ │ │ │ │ │ │ │ 頁背-5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警五卷P58│ │ │ │ │ │ │ │ 1-590) │ ├──┼───┼────┼─────┼─────┼─────┼────────┤ │75 │王詩婷│95.1.21 │5(42.5萬元│洪仲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王詩婷警│ │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偵三 │ │ │ │ │ │ │ │ 卷P48-5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 三卷P53-58) │ │ │ │ │ │ │ │3.扣案物G-6-3 │ ├──┼───┼────┼─────┼─────┼─────┼────────┤ │76 │吳進寶│95.3.18 │10(100萬元│李佩珊 │陳稚育 │1.被害人吳進寶偵│ │ │ │ │) ├─────┤ │ 訊、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偵二十八卷P1│ │ │ │ │ │ │ │ 3、23-26、偵二│ │ │ │ │ │ │ │ 十九卷5、本院 │ │ │ │ │ │ │ │ 卷九P157-16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 │ │ │ │ │ │ │ │ 二十八卷P7-9) │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偵二 │ │ │ │ │ │ │ │ 十八卷P14-21) │ │ │ │ │ │ │ │3.陳稚育全方位停│ │ │ │ │ │ │ │ 車場、美嘉育樂│ │ │ │ │ │ │ │ (股)有限公司名│ │ │ │ │ │ │ │ 片影本、全方衛│ │ │ │ │ │ │ │ 停車場VIP卡影 │ │ │ │ │ │ │ │ 本、黃筱雯欣和│ │ │ │ │ │ │ │ 生活諮詢廣場 │ │ │ │ │ │ │ │ VIP CARD、盈餘│ │ │ │ │ │ │ │ 分配收據、收據│ │ │ │ │ │ │ │ 單(偵二十八卷 │ │ │ │ │ │ │ │ P28) │ │ │ │ │ │ │ │4.吳進寶理財專戶│ │ │ │ │ │ │ │ 對帳單、元大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繳清貸│ │ │ │ │ │ │ │ 款證明書(偵二 │ │ │ │ │ │ │ │ 十八卷P52-55、│ │ │ │ │ │ │ │ 58-67) │ │ │ │ │ │ │ │5.扣案物G-6-3 │ ├──┼───┼────┼─────┼─────┼─────┼────────┤ │77 │梁順傑│95年4月 │11(110萬元│蔡函真 │蔡函真 │1.被害人梁順傑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440-443) │ │ │ │ │ │ │ │2.匯款申請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 │ │ │ │ │ │ │ │ P444-447) │ ├──┼───┼────┼─────┼─────┼─────┼────────┤ │78 │蔡弘達│95.4.14 │8(80萬元) │李佩珊 │陳稚育 │1.被害人蔡弘達警│ │ │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五卷P72-75 │ │ │ │ │ │ │ │ 、本院卷九P52-│ │ │ │ │ │ │ │ 58)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合夥│ │ │ │ │ │ │ │ 人通知書(警五 │ │ │ │ │ │ │ │ 卷P76-79) │ ├──┼───┼────┼─────┼─────┼─────┼────────┤ │79 │王欽仁│95.4.22 │7(70萬元) │「錢郁婷」│ │1.被害人王欽仁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三 │ │ │ │ │ │陳瑞峰 │ │ 卷P60-6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合夥人│ │ │ │ │ │ │ │ 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 (偵三卷P65-70)│ ├──┼───┼────┼─────┼─────┼─────┼────────┤ │80 │翁智勇│95.4.27 │2(2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翁智勇警│ │ │ │ │ ├─────┤之「陳小姐│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462-46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匯款申請│ │ │ │ │ │ │ │ 書(警四卷P466-│ │ │ │ │ │ │ │ 473) │ ├──┼───┼────┼─────┼─────┼─────┼────────┤ │81 │林婉珍│95.4.29 │5(50萬元) │劉建宏 │ │1.被害人林婉珍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171-17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全方衛停│ │ │ │ │ │ │ │ 車場五福店平面│ │ │ │ │ │ │ │ 配置圖、全方位│ │ │ │ │ │ │ │ 停車場管理顧問│ │ │ │ │ │ │ │ 有限公司停車場│ │ │ │ │ │ │ │ 經營企劃書(警 │ │ │ │ │ │ │ │ 四卷P175-182背│ │ │ │ │ │ │ │ 面) │ ├──┼───┼────┼─────┼─────┼─────┼────────┤ │82 │蔡政憲│95.4.21 │8(8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蔡政憲警│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95.5.1 │1(10萬元) │陳稚育 │ │ 卷P48-5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警五卷P52│ │ │ │ │ │ │ │ -58) │ │ │ │ │ │ │ │3.扣案物G-2 │ ├──┼───┼────┼─────┼─────┼─────┼────────┤ │83 │洪巧螢│95.5.2 │4(40萬元) │洪仲德 │ │1.被害人洪巧螢檢│ │ │ │ │ ├─────┤ │ 事官詢問之證述│ │ │ │ │ │陳瑞峰 │ │ (99他611卷P4-5│ │ │ │ │ │ │ │ 、3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與│ │ │ │ │ │ │ │ 洪仲德網路對話│ │ │ │ │ │ │ │ 之網頁、銀行、│ │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 │ │ │ │ │ │ │ 內頁明細、盈餘│ │ │ │ │ │ │ │ 分配收據、匯款│ │ │ │ │ │ │ │ 副通知書(99他 │ │ │ │ │ │ │ │ 611卷P35-50) │ ├──┼───┼────┼─────┼─────┼─────┼────────┤ │84 │林家弘│95.5.9 │2(20萬元) │林琬軒 │ │1.被害人林家弘檢│ │ │ │ │ ├─────┤ │ 事官詢問、偵訊│ │ │ │ │ │陳瑞峰 │ │ 之證述(偵七卷 │ │ │ │ │ │ │ │ P47-62、偵五卷│ │ │ │ │ │ │ │ P216-21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盈│ │ │ │ │ │ │ │ 餘表、收據單( │ │ │ │ │ │ │ │ 偵五卷P52-56) │ ├──┼───┼────┼─────┼─────┼─────┼────────┤ │85 │陳正中│95.5.10 │9(90萬元) │蔡函真 │不詳女子 │1.被害人陳正中警│ │ │ │ │ ├─────┤ │ 詢、檢事官、偵│ │ │ │ │ │陳瑞峰 │ │ 訊之證述(警四 │ │ │ │ │ │ │ │ 卷P1-3、偵五卷│ │ │ │ │ │ │ │ P214、223-224 │ │ │ │ │ │ │ │ 、34-35)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警四卷P6-10) │ │ │ │ │ │ │ │ 、盈餘表(偵五 │ │ │ │ │ │ │ │ 卷P22-24)、合 │ │ │ │ │ │ │ │ 夥契約書(偵五 │ │ │ │ │ │ │ │ 卷P19-21)、收 │ │ │ │ │ │ │ │ 據單2紙(偵六卷│ │ │ │ │ │ │ │ P10) │ ├──┼───┼────┼─────┼─────┼─────┼────────┤ │86 │黃金源│95.5.16 │5(50萬元) │林琬軒 │林琬軒介紹│1.被害人黃金源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之人 │ 卷P380-383) │ │ │ │ │ │ │ │2.收據單、支票一│ │ │ │ │ │ │ │ 紙(警四卷P384)│ ├──┼───┼────┼─────┼─────┼─────┼────────┤ │87 │朱盈政│95.5.31 │7(70萬元) │陳綵穎( │綽號「小玲│1.被害人朱盈政警│ │ │ │ │ │原名陳淑 │」之人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卿) │ │ 卷P198-201)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陳瑞峰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匯款申請│ │ │ │ │ │ │ │ 書回條(警四卷 │ │ │ │ │ │ │ │ P202-207) │ ├──┼───┼────┼─────┼─────┼─────┼────────┤ │88 │楊青蓉│95.6.6 │10(100萬元│劉建宏 │蔡函真 │1.被害人楊青蓉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 │ 卷P489-49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警四卷 │ │ │ │ │ │ │ │ P493-499) │ ├──┼───┼────┼─────┼─────┼─────┼────────┤ │89 │許景富│95.6.17 │2(2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許景富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稚育 │ │ 卷P275-27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279-281) │ │ │ │ │ │ │ │3.扣案物G-2、G-3│ ├──┼───┼────┼─────┼─────┼─────┼────────┤ │90 │吳佩玲│95.6.24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1.被害人吳佩玲警│ │ │ │ │ ├─────┤之年籍不詳│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女子 │ 卷P344-34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信│ │ │ │ │ │ │ │ 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 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四卷P348-352│ │ │ │ │ │ │ │ 背面) │ ├──┼───┼────┼─────┼─────┼─────┼────────┤ │91 │蔡依容│95.6.30 │7(70萬元) │洪仲德 │ │1.被害人蔡依容警│ │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 │ │ 卷P266-269) │ │ │ │ │ │ │ │2.合夥契約書、信│ │ │ │ │ │ │ │ 用貸款契約書、│ │ │ │ │ │ │ │ 繳款通知單、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偵二卷 │ │ │ │ │ │ │ │ P272-279) │ ├──┼───┼────┼─────┼─────┼─────┼────────┤ │92 │潘政昌│95.7.2 │7(70萬元) │「林安如」│曾麒峵(原 │1.被害人潘政昌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稚育 │ │ 卷P208-21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收據單( │ │ │ │ │ │ │ │ 警四卷P215-220│ │ │ │ │ │ │ │ ) │ │ │ │ │ │ │ │3.扣案物G-8、G-2│ │ │ │ │ │ │ │ 、G-6 │ │ │ │ │ │ │ │ │ ├──┼───┼────┼─────┼─────┼─────┼────────┤ │93 │楊智文│95.7.30 │9(9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楊智文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五卷P383-38│ │ │ │ │ │ │ │ 6、本院卷十一 │ │ │ │ │ │ │ │ P27-3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收│ │ │ │ │ │ │ │ 據單、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千禧園生活顧│ │ │ │ │ │ │ │ 問有限公司購買│ │ │ │ │ │ │ │ 合約書(警五卷 │ │ │ │ │ │ │ │ P387-394)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8 │ ├──┼───┼────┼─────┼─────┼─────┼────────┤ │94 │楊富裕│95.8.3 │10(100萬元│蔡雅薇 │ │1.被害人楊富裕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瑞峰 │ │ 卷P62-6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偵二卷 │ │ │ │ │ │ │ │ P66-72) │ ├──┼───┼────┼─────┼─────┼─────┼────────┤ │95 │陳貞瑩│95.8.17 │9(90萬元) │卓奕宏 │ │1.被害人陳貞瑩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28-53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匯款申請書3 │ │ │ │ │ │ │ │ 紙(警五卷P531-│ │ │ │ │ │ │ │ 537) │ ├──┼───┼────┼─────┼─────┼─────┼────────┤ │96 │李昭憲│95.8.21.│9(90萬元) │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李昭憲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四卷P510-51│ │ │ │ │ │ │ │ 4、偵二十四卷 │ │ │ │ │ │ │ │ P6-9、本院卷八│ │ │ │ │ │ │ │ P141-157)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本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合夥契│ │ │ │ │ │ │ │ 約書、收據單2 │ │ │ │ │ │ │ │ 紙(警四卷P515-│ │ │ │ │ │ │ │ 524)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8 │ ├──┼───┼────┼─────┼─────┼─────┼────────┤ │97 │胡豐襷│95.8.24 │6(60萬元) │林詩恩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胡豐襷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瑞峰 │ │ (警五卷P602-60│ │ │ │ │ │ │ │ 5、本院卷十P29│ │ │ │ │ │ │ │ 6頁背-301頁背)│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收據單│ │ │ │ │ │ │ │ 、交易明細、匯│ │ │ │ │ │ │ │ 款申請書、弘升│ │ │ │ │ │ │ │ 資產管理顧問有│ │ │ │ │ │ │ │ 限公司委託辦理│ │ │ │ │ │ │ │ 服務收據(警五 │ │ │ │ │ │ │ │ 卷P606-608背面│ │ │ │ │ │ │ │ ) │ │ │ │ │ │ │ │3.扣案物G-6、G-8│ ├──┼───┼────┼─────┼─────┼─────┼────────┤ │98 │陳菁甫│95.9.3 │2(20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菁甫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345-34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收據單( │ │ │ │ │ │ │ │ 警五卷P349-354│ │ │ │ │ │ │ │ )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7、G-9-5 │ ├──┼───┼────┼─────┼─────┼─────┼────────┤ │99 │張秋琴│95.9.9 │5(5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 │1.被害人張秋琴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47-550)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 │ │ │ │ │ │ │ │ P551-559背面) │ ├──┼───┼────┼─────┼─────┼─────┼────────┤ │100 │陳鈺隆│95.9.13 │10(100萬元│林詩恩 │ │1.被害人陳鈺隆警│ │ │ │ │) │「呂芳盈」│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 │ 卷P80-82) │ │ │ │ │ │陳瑞峰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存證信函│ │ │ │ │ │ │ │ 、匯出匯款回條│ │ │ │ │ │ │ │ (警四卷P84-94)│ ├──┼───┼────┼─────┼─────┼─────┼────────┤ │101 │許義明│95.9.15 │8(80萬元) │蔡雅薇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許義明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瑞峰 │ │ (警四卷P106-1│ │ │ │ │ │ │ │ 09、本院卷十P3│ │ │ │ │ │ │ │ 08頁背-31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四卷P110-115) │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含│ │ │ │ │ │ │ │ 盈餘表各兩份、│ │ │ │ │ │ │ │ 風緻主題精品旅│ │ │ │ │ │ │ │ 館現金禮券影本│ │ │ │ │ │ │ │ (警四卷P120-12│ │ │ │ │ │ │ │ 4)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7、G-9-5 │ ├──┼───┼────┼─────┼─────┼─────┼────────┤ │102 │林宜弘│95.9.16 │4(40萬元) │林靜如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林宜弘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稚育 │ │ 卷P481-48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警四卷 │ │ │ │ │ │ │ │ P485-488)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7 │ ├──┼───┼────┼─────┼─────┼─────┼────────┤ │103 │何梓涵│95.9.21 │5(50萬元) │洪仲德 │ │1.被害人何梓涵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稚育 │ │ 卷P54-57)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偵二 │ │ │ │ │ │ │ │ 卷P59-61) │ ├──┼───┼────┼─────┼─────┼─────┼────────┤ │104 │陳美蘭│95.9.28 │7(7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 │1.被害人陳美蘭警│ │ │ │ │ │劉建宏 │ │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 │ 卷P41-43) │ │ │ │ │ │陳瑞峰 │ │2.合夥契約書、本│ │ │ │ │ │ │ │ 院支付命令、民│ │ │ │ │ │ │ │ 事裁定(警四卷 │ │ │ │ │ │ │ │ P46-52) │ ├──┼───┼────┼─────┼─────┼─────┼────────┤ │105 │陳勇村│95.9.29 │5(5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勇村警│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卷P198-201) │ │ │ │ │ │陳稚育 │ │2.合夥契約書、銀│ │ │ │ │ │ │ │ 行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合夥人│ │ │ │ │ │ │ │ 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 (警五卷P202- │ │ │ │ │ │ │ │ 210)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7、G-9-5 │ ├──┼───┼────┼─────┼─────┼─────┼────────┤ │106 │趙錦龍│95年9月 │6(60萬元) │蔡雅薇 │蔡雅薇介紹│1.被害人趙錦龍警│ │ │ │ │ ├─────┤之「歐小姐│ 詢之證述(警六 │ │ │ │ │ │陳瑞峰 │」 │ 卷P60-62) │ │ │ │ │ │ │ │2.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警六卷 │ │ │ │ │ │ │ │ P64-65) │ ├──┼───┼────┼─────┼─────┼─────┼────────┤ │107 │陳建瑋│95年9月 │11(110萬元│陳郁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建瑋警│ │ │ │底 │) │呂方尹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卷P573-576) │ │ │ │ │ │陳瑞峰 │ │2.扣案物G-2、G-6│ │ │ │ │ │ │ │ G-7、G-9-5 │ ├──┼───┼────┼─────┼─────┼─────┼────────┤ │108 │林容竹│95年10月│8(80萬元) │劉建宏 │ │1.被害人林容竹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366-369) │ ├──┼───┼────┼─────┼─────┼─────┼────────┤ │109 │郭竹薰│95.10.10│2(20萬元) │劉建宏 │ │1.被害人郭竹薰警│ │ │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瑞峰 │ │ (警四卷P125-12│ │ │ │ │ │ │ │ 8頁、本院卷十 │ │ │ │ │ │ │ │ 一P38-4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信│ │ │ │ │ │ │ │ 貸契約書、繳款│ │ │ │ │ │ │ │ 通知單、合夥人│ │ │ │ │ │ │ │ 通知書、盈餘表│ │ │ │ │ │ │ │ 、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 (警四│ │ │ │ │ │ │ │ 卷P132-145) │ ├──┼───┼────┼─────┼─────┼─────┼────────┤ │110 │曾聖芳│95.10.13│3(3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曾聖芳警│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 │ 卷P12-15) │ │ │ │ │ │陳瑞峰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銀行存摺│ │ │ │ │ │ │ │ 封面影本及交易│ │ │ │ │ │ │ │ 明細、小額信用│ │ │ │ │ │ │ │ 貸款契約書(警 │ │ │ │ │ │ │ │ 五卷P16-28) │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 、G-9-5 │ ├──┼───┼────┼─────┼─────┼─────┼────────┤ │111 │陳正治│95.12.30│8(80萬元) │陳綵穎(原 │ │1.被害人陳正治偵│ │ │ │ │ │名陳淑卿) │ │ 訊、審判之證述│ │ │ │ │ ├─────┤ │ (98他4404卷P10│ │ │ │ │ │陳瑞峰 │ │ -11、98易1545 │ │ │ │ │ │ │ │ 卷P56-64、7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弘│ │ │ │ │ │ │ │ 升資產管理顧問│ │ │ │ │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 │ │ │ │ │ │ │ 理服務收據、貸│ │ │ │ │ │ │ │ 款扣款明細、收│ │ │ │ │ │ │ │ 據單(98他4404│ │ │ │ │ │ │ │ 卷P2-4、P37-38│ │ │ │ │ │ │ │ ) │ ├──┼───┼────┼─────┼─────┼─────┼────────┤ │112 │張銘文│96年年初│3(30萬元) │卓奕宏 │ │1.被害人張銘文警│ │ │ │ │ ├─────┤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21-52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警 │ │ │ │ │ │ │ │ 五卷P524-527) │ ├──┼───┼────┼─────┼─────┼─────┼────────┤ │113 │譚力中│96.1.10 │3(3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1.被害人譚力中警│ │ │ │ │ ├─────┤之友人「張│ 詢之證述(警四 │ │ │ │ │ │陳瑞峰 │月芬」 │ 卷P256-26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匯│ │ │ │ │ │ │ │ 款申請書、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 │ │ │ │ │ │ │ 交易明細(警四 │ │ │ │ │ │ │ │ 卷P261-263、 │ │ │ │ │ │ │ │ P267-268背面) │ ├──┼───┼────┼─────┼─────┼─────┼────────┤ │114 │劉哲維│96.1.29 │10(100萬) │蔡函真 │ │1.被害人劉哲維警│ │ │ │ │ ├─────┤ │ 詢、檢事官、偵│ │ │ │ │ │陳瑞峰 │ │ 訊之證述(警三 │ │ │ │ │ │ │ │ 卷P6-9、警四卷│ │ │ │ │ │ │ │ P408-411、偵五│ │ │ │ │ │ │ │ 卷P219-220、偵│ │ │ │ │ │ │ │ 七卷P4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通│ │ │ │ │ │ │ │ 知單、中國信託│ │ │ │ │ │ │ │ 商業銀行存入憑│ │ │ │ │ │ │ │ 證及收據單、全│ │ │ │ │ │ │ │ 方位公司97.8.5│ │ │ │ │ │ │ │ 寄予劉哲維之存│ │ │ │ │ │ │ │ 證信函、劉哲維│ │ │ │ │ │ │ │ 97.8.7寄予全方│ │ │ │ │ │ │ │ 位公司之存證信│ │ │ │ │ │ │ │ 函(警三卷P13- │ │ │ │ │ │ │ │ 19) │ │ │ │ │ │ │ │3.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盈餘表、銀行匯│ │ │ │ │ │ │ │ 款申請書(警四 │ │ │ │ │ │ │ │ 卷P412-414) │ ├──┼───┼────┼─────┼─────┼─────┼────────┤ │115 │林佳慶│96.2.8 │5(50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林佳慶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瑞峰 │ │ (警四卷P227-22│ │ │ │ │ │ │ │ 9、本院卷十P28│ │ │ │ │ │ │ │ 8頁背-29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 │ │ │ │ │ │ │ 夥人通知書、盈│ │ │ │ │ │ │ │ 餘表、收據單、│ │ │ │ │ │ │ │ 匯款申請書2紙(│ │ │ │ │ │ │ │ 警四卷P230-239│ │ │ │ │ │ │ │ ) │ │ │ │ │ │ │ │3.扣案物G-4、G-6│ ├──┼───┼────┼─────┼─────┼─────┼────────┤ │116 │王鍵興│96.2.17 │3(30萬元) │「林靖茹」│曾麒峵(原 │1.被害人王鍵興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五卷P505-50│ │ │ │ │ │ │ │ 8、本院卷十一 │ │ │ │ │ │ │ │ P10-15頁背)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 │ │ │ │ │ │ │ 據單(警五卷 │ │ │ │ │ │ │ │ P509-514) │ │ │ │ │ │ │ │3.扣案物G-4、G-6│ │ │ │ │ │ │ │ 、G-9-6 │ ├──┼───┼────┼─────┼─────┼─────┼────────┤ │117 │蕭同成│96.2.17 │3(30萬元) │劉雅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蕭同成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六卷P50-52 │ │ │ │ │ │ │ │ 、本院卷十一 │ │ │ │ │ │ │ │ P21頁背-27) │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契約書(警 │ │ │ │ │ │ │ │ 六卷P54-59) │ │ │ │ │ │ │ │3.扣案物G-4、G-6│ │ │ │ │ │ │ │ 、G-9-6 │ ├──┼───┼────┼─────┼─────┼─────┼────────┤ │118 │羅凱鴻│96年3月 │2(12萬元) │李佩珊 │ │1.被害人羅凱鴻警│ │ │ │ │ ├─────┤ │ 詢、審判之證述│ │ │ │ │ │陳稚育 │ │ (警六卷P106-10│ │ │ │ │ │ │ │ 8、本院卷九P27│ │ │ │ │ │ │ │ -35頁背) │ │ │ │ │ │ │ │2.全方位停車場陳│ │ │ │ │ │ │ │ 稚育名片影本( │ │ │ │ │ │ │ │ 警六卷P110) │ ├──┼───┼────┼─────┼─────┼─────┼────────┤ │119 │余其霖│96.5.4 │6(36萬元) │陳郁婷 │曾麒峵(原 │1.被害人余其霖警│ │ │ │ │ ├─────┤名曾文信) │ 詢之證述(警五 │ │ │ │ │ │陳瑞峰 │ │ 卷P595-598) │ │ │ │ │ │ │ │2.銀行存摺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全方│ │ │ │ │ │ │ │ 位公司開立支票│ │ │ │ │ │ │ │ 一紙(警五卷P59│ │ │ │ │ │ │ │ 9-601) │ │ │ │ │ │ │ │3.扣案物G-9-4 │ ├──┼───┼────┼─────┼─────┼─────┼────────┤ │120 │劉文順│96.5.27 │3(18萬元) │盧嘉綺(原 │陳稚育 │1.被害人劉文順警│ │ │ │ │ │名盧芃秝) │ │ 詢之證述(警六 │ │ │ │ │ ├─────┤ │ 卷P66-68) │ │ │ │ │ │陳稚育 │ │2.合夥契約書、匯│ │ │ │ │ │ │ │ 款申請書、ATM │ │ │ │ │ │ │ │ 轉帳明細(警六 │ │ │ │ │ │ │ │ 卷P70-74) │ ├──┼───┼────┼─────┼─────┼─────┼────────┤ │121 │王挺仰│96.5.2. │3(18萬元) │劉雅婷 │陳稚育 │1.被害人王挺仰警│ │ │ │ │ ├─────┤ │ 詢之證述(偵二 │ │ │ │ │ │陳稚育 │ │ 卷P178-179) │ │ │ │ │ │ │ │2.收據單2紙(偵 │ │ │ │ │ │ │ │ 二卷P180)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 ,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資時間為準。 附表三:投資風緻汽車旅館部分: ┌─┬────┬────┬─────┬─────┬─────┬─────────┐ │編│被害人 │投資時間│投資單位 │接洽業務員│協助被害人│證據 │ │號│ │ │(金額) ├─────┤辦理貸款人│ │ │ │ │ │ │出面解說投│員 │ │ │ │ │ │ │資、與被害│ │ │ │ │ │ │ │人簽約之人│ │ │ ├─┼────┼────┼─────┼─────┼─────┼─────────┤ │1 │周建樺 │94.5.29 │10(90萬元)│「鄧慶君」│「鄧慶君」│1.被害人周建樺警詢│ │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P48│ │ │ │ │ │ │ │ 2-48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收據單(警五卷P48│ │ │ │ │ │ │ │ 7-493) │ ├─┼────┼────┼─────┼─────┼─────┼─────────┤ │2 │陳佳慶 │94.6.21 │15(135萬元│「吳佳穎」│ │1.被害人陳佳慶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三卷P41│ │ │ │ │ │ │ │ -42)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郵局存簿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 (偵三卷P43-47) │ ├─┼────┼────┼─────┼─────┼─────┼─────────┤ │3 │黃淑媚 │94.6.27 │12(108萬元│「張順益」│ │1.被害人黃淑媚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7│ │ │ │ │ │ │ │ 3-27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 5 紙、匯款申 │ │ │ │ │ │ │ │ 請書 2 紙、銀行 │ │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 │ │ │ │ │ │ │ │ P275-283) │ ├─┼────┼────┼─────┼─────┼─────┼─────────┤ │4 │鍾啟禎 │94.7.21 │5(45萬元) │「鄧慶君」│ │1.被害人鍾啟禎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6│ │ │ │ │ │ │ │ 7-26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 2 紙、銀行存 │ │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合夥人通知書 │ │ │ │ │ │ │ │ (偵一卷P269-272 │ │ │ │ │ │ │ │ 反) │ ├─┼────┼────┼─────┼─────┼─────┼─────────┤ │5 │蔡洹栩 │94.8.2 │16(144萬元│「鄧慶君」│ │1.被害人蔡洹栩警詢│ │ │ │ │) ├─────┤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 │顏簾埕 │ │ 二卷P181-182、本│ │ │ │ │ │ │ │ 院卷十卷P24頁背 │ │ │ │ │ │ │ │ -3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二│ │ │ │ │ │ │ │ 卷 P183-184) │ ├─┼────┼────┼─────┼─────┼─────┼─────────┤ │6 │陳勇志 │94.8.21 │10(90萬元)│「陳美珊」│ │1.被害人陳勇志警詢│ │ │ │ │ │「陳淑娟」│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 ├─────┤ │ 三卷P30-33、本院│ │ │ │ │ │「陳大哥」│ │ 卷十P6-16) │ │ │ │ │ │ │ │2.郵局存簿、銀行存│ │ │ │ │ │ │ │ 摺及交易明細、合│ │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 3紙(偵三卷P34-39│ │ │ │ │ │ │ │ ) │ ├─┼────┼────┼─────┼─────┼─────┼─────────┤ │7 │陳佩孚 │94.8.29 │5(45萬元) │黎翊棠 │黎翊棠介紹│1.被害人陳佩孚警詢│ │ │ │ │ │ │之年籍不詳│ 之證述(警六卷P13│ │ │ │ │ │ │吳姓小姐 │ 9-14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六│ │ │ │ │ │ │ │ 卷 P141-143) │ ├─┼────┼────┼─────┼─────┼─────┼─────────┤ │8 │簡瓊琳 │94年9月 │11(110萬元│綽號「順益│「順益」介│1.被害人簡瓊琳警詢│ │ │ │ │) │」之男子 │紹之不詳男│ 之證述(警五卷P15│ │ │ │ │ │ │子 │ 1-15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 易明細(警五卷 │ │ │ │ │ │ │ │ P157-164) │ ├─┼────┼────┼─────┼─────┼─────┼─────────┤ │9 │賴俊良 │94.10.11│9(81萬元) │「溫仙伊」│不詳男子 │1.被害人賴俊良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4│ │ │ │ │ │不詳男子 │ │ 8-250)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警四卷P251-25│ │ │ │ │ │ │ │ 6) │ ├─┼────┼────┼─────┼─────┼─────┼─────────┤ │10│方秀麗 │94.10.20│12(108萬元│「何昇憲」│ │1.被害人方秀麗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P22│ │ │ │ │ │ │ │ 5-22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 內頁及交易明細 (│ │ │ │ │ │ │ │ 偵一卷 P229- 231│ │ │ │ │ │ │ │ 背面 ) │ ├─┼────┼────┼─────┼─────┼─────┼─────────┤ │11│陳煥昌 │94.11.6 │6(54萬元) │「黃筱卉」│「黃筱卉」│1.被害人陳煥昌警詢│ │ │ │ │ ├─────┤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不詳男子 │ │ 六卷P75-77、本院│ │ │ │ │ │ │ │ 卷十0000-000反)│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 2 紙、交易明 │ │ │ │ │ │ │ │ 細、貸款證明憑條│ │ │ │ │ │ │ │ 2 紙 (警六卷P79-│ │ │ │ │ │ │ │ 84) │ ├─┼────┼────┼─────┼─────┼─────┼─────────┤ │12│李恩宇 │94.11.10│7(63萬元) │不詳年籍女│不詳女子 │1.被害人李恩宇審判│ │ │ │ │ │子及男子 │ │ 之證述(本院卷十 │ │ │ │ │ │ │ │ 卷P270頁背-27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偵三 │ │ │ │ │ │ │ │ 十卷P5-7) │ ├─┼────┼────┼─────┼─────┼─────┼─────────┤ │13│余俊賢 │94.11.20│8(72萬元) │「黃彩惠」│ │1.被害人余俊賢警詢│ │ │ │ │ ├─────┤ │、審判之證述(偵一 │ │ │ │ │ │「黃彩惠」│ │ 卷P233-236、本院│ │ │ │ │ │ │ │ 卷十P16-2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 細 (偵一卷P238-2│ │ │ │ │ │ │ │ 42背面) │ │ │ │ │ │ │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之│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 │ │ │ │ │ │ (本院卷七(2)P88-│ │ │ │ │ │ │ │ 92)、誼軒兩性聯 │ │ │ │ │ │ │ │ 誼卡(偵一卷P243)│ ├─┼────┼────┼─────┼─────┼─────┼─────────┤ │14│謝文賢 │94.11.20│1(9萬元) │「吳雅惠」│ │1.被害人謝文賢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 │ │ P98-10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 人通知書 │ │ │ │ │ │ │ │ (偵二卷P103-113)│ ├─┼────┼────┼─────┼─────┼─────┼─────────┤ │15│王詠喬 │94.12.15│8(72萬元) │「張順益」│「張順益」│1.被害人王詠喬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 P284-28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 卷P288-289) │ ├─┼────┼────┼─────┼─────┼─────┼─────────┤ │16│陳千蕙 │94.12.17│5(45萬元) │「鄭景峰」│ │1.被害人陳千蕙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 P252-25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 卷 P255-257) │ ├─┼────┼────┼─────┼─────┼─────┼─────────┤ │17│黃昭華 │95.1.5 │7(63萬元) │「林育璋」│「林育璋」│1.被害人黃昭華警詢│ │ │ │ │ │ │介紹之「洪│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育祥」 │ P187-189)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 (偵一│ │ │ │ │ │ │ │ 卷 P190-202) │ ├─┼────┼────┼─────┼─────┼─────┼─────────┤ │18│劉有容 │95.2.8 │8(72萬元) │「淑娟」 │不詳男子 │1.被害人劉有容警詢│ │ │ │ │ ├─────┤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不詳男子 │ │ 六卷P38-41、本院│ │ │ │ │ │ │ │ 卷十一P86-95反)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存摺│ │ │ │ │ │ │ │ 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 警六卷P43-49) │ ├─┼────┼────┼─────┼─────┼─────┼─────────┤ │19│李志偉 │95.2.28 │2(18萬元) │「王婷燕」│ │1.被害人李志偉警詢│ │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 │ P165-16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五│ │ │ │ │ │ │ │ 卷 P169-171) │ ├─┼────┼────┼─────┼─────┼─────┼─────────┤ │20│毛奕仁 │95年4月 │6(54萬元) │「潘冠德」│「潘冠德」│1.被害人毛奕仁警詢│ │ │ │間 │ │「陳姓男子│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 │ │ P80-83) │ ├─┼────┼────┼─────┼─────┼─────┼─────────┤ │21│洪崇郡 │95.4.2 │5(45萬元) │劉雅婷 │劉雅婷之不│1.被害人洪崇郡警詢│ │ │(原名洪 │ │ ├─────┤詳友人 │ 、審判之證述(警 │ │ │嘉興) │ │ │陳稚育 │ │ 四卷P329-334、本│ │ │ │ │ │ │ │ 院卷十一P149-154│ │ │ │ │ │ │ │ 反)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 款回條、全方位停│ │ │ │ │ │ │ │ 車場盈餘分配收據│ │ │ │ │ │ │ │ 、洪嘉興扣款明細│ │ │ │ │ │ │ │ (警四卷P335-339 │ │ │ │ │ │ │ │ 背面) │ ├─┼────┼────┼─────┼─────┼─────┼─────────┤ │22│郭志誠 │95.4.20 │6(54萬元) │「鄭景峰」│ │1.被害人郭志誠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 P244-24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銀行│ │ │ │ │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 (偵一卷 │ │ │ │ │ │ │ │ P248-251) │ ├─┼────┼────┼─────┼─────┼─────┼─────────┤ │23│李水順 │95.05.28│2(18萬元) │李玟欣(原│「不詳女子│1.證人李仲義警詢之│ │ │ │ │ │名李嘉薔)│」 │ 證述(警四卷P11- │ │ │ ├────┼─────┤ │ │ 14) │ │ │ │ │95.06.09│5(45萬元) │ │ │2.存摺封面影本、交│ │ │ │ │ │ │ │ 易名細、信用貸款│ │ │ │ │ │ │ │ 契約書、繳款通知│ │ │ │ │ │ │ │ 單、合夥契約書、│ │ │ │ │ │ │ │ 李水順之戶口名簿│ │ │ │ │ │ │ │ 影本、學生證(警 │ │ │ │ │ │ │ │ 四卷 P15-24) │ ├─┼────┼────┼─────┼─────┼─────┼─────────┤ │24│陳享裕 │95.6.9 │5(45萬) │「溫仙伊」│ │1.被害人陳享裕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一卷 │ │ │ │ │ │ │ │ P141-14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郵局存簿、銀│ │ │ │ │ │ │ │ 行存簿封面及交易│ │ │ │ │ │ │ │ 明細、溫仙伊、黃│ │ │ │ │ │ │ │ 稚陵電話(偵一卷 │ │ │ │ │ │ │ │ P145-151) │ ├─┼────┼────┼─────┼─────┼─────┼─────────┤ │25│陳財豐 │95.7.7 │5(50萬元) │黎翊棠 │「廖宜祥」│1.被害人陳財豐警詢│ │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P47│ │ │ │ │ │ │ │ 4-47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郵局存簿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匯款│ │ │ │ │ │ │ │ 申請單(警五卷P47│ │ │ │ │ │ │ │ 8-481頁背) │ ├─┼────┼────┼─────┼─────┼─────┼─────────┤ │26│許義明 │95.9.29 │3(30萬元) │蔡雅薇 │曾麒峵 │1.被害人許義明警詢│ │ │ │ │ ├─────┤(原名曾文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陳瑞峰 │信) │ 四卷P106-109、本│ │ │ │ │ │ │ │ 院卷十P308頁背-3│ │ │ │ │ │ │ │ 15)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合夥│ │ │ │ │ │ │ │ 人通知書含盈餘表│ │ │ │ │ │ │ │ 各兩份、風緻主題│ │ │ │ │ │ │ │ 精品旅館現金禮券│ │ │ │ │ │ │ │ 影本(警四卷P110-│ │ │ │ │ │ │ │ 124) │ │ │ │ │ │ │ │3.扣案物G-2、G-6、│ │ │ │ │ │ │ │ G-7、G-9-5 │ ├─┼────┼────┼─────┼─────┼─────┼─────────┤ │27│黃敏淇 │95.10.8 │4(40萬元) │卓奕宏 │卓奕宏介紹│1.被害人黃敏淇警詢│ │ │ │ │ │ │之不詳友人│ 之證述(偵一卷P17│ │ │ │ │ │ │ │ 4-17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 存簿、銀行封面及│ │ │ │ │ │ │ │ 交易明細 (偵一 │ │ │ │ │ │ │ │ 卷 P177-180) │ ├─┼────┼────┼─────┼─────┼─────┼─────────┤ │28│鄭志煌 │95.10.28│10(100萬元│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鄭志煌警詢│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 │ 二卷P61-66、本院│ │ │ │ │ │陳稚育 │ │ 卷十一P32-37頁背│ │ │ │ │ │ │ │ )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二│ │ │ │ │ │ │ │ 卷P67-69) │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 G-9-6 │ ├─┼────┼────┼─────┼─────┼─────┼─────────┤ │29│邱文志 │95.10.30│9(90萬元) │林詩恩 │ │1.被害人邱文志警詢│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陳瑞峰 │ │ P40-4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委託│ │ │ │ │ │ │ │ 辦理服務收據、匯│ │ │ │ │ │ │ │ 款申請書、扣款明│ │ │ │ │ │ │ │ 細、郵局存簿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 (偵二│ │ │ │ │ │ │ │ 卷 P47-52) │ ├─┼────┼────┼─────┼─────┼─────┼─────────┤ │30│林妍君 │95.11.2 │10(100萬元│卓奕宏 │卓奕宏 │1.被害人林妍君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 │ │ │ │ │ │陳瑞峰 │ │ P560-56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 銀行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 │ │ │ │ │ │ │ │ P564-568 背面 ) │ ├─┼────┼────┼─────┼─────┼─────┼─────────┤ │31│王鈞鴻 │95.11.9 │8(8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1.被害人王鈞鴻警詢│ │ │ │ │ ├─────┤之姓名不詳│ 之證述(警四卷P95│ │ │ │ │ │陳瑞峰 │「曾先生」│ -9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陳瑞│ │ │ │ │ │ │ │ 峰風緻主題精品旅│ │ │ │ │ │ │ │ 館名片(警四卷 │ │ │ │ │ │ │ │ P102-105) │ ├─┼────┼────┼─────┼─────┼─────┼─────────┤ │32│陳義洲 │95.11.19│5(50萬元) │蔡函真 │蔡函真介紹│1.被害人陳義洲警詢│ │ │ │ │ ├─────┤之年籍不詳│ 之證述(警五卷P6-│ │ │ │ │ │陳瑞峰 │之人 │ 9)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五│ │ │ │ │ │ │ │ 卷P10-11) │ ├─┼────┼────┼─────┼─────┼─────┼─────────┤ │33│黃淑靜 │95.11.29│2(20萬元) │劉建宏 │陳瑞峰 │1.被害人黃淑靜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4│ │ │ │ │ │陳瑞峰 │ │ 0-24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 卷P244-247) │ ├─┼────┼────┼─────┼─────┼─────┼─────────┤ │34│陳坤銘 │95.12.6 │10.5(105萬│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陳坤銘警詢│ │ │ │ │元)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 │陳稚育 │ │ 二卷P281-282、本│ │ │ │ │ │ │ │ 院卷九P143頁背-1│ │ │ │ │ │ │ │ 50) │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 、陳稚育風緻主題│ │ │ │ │ │ │ │ 精品旅館名片(偵 │ │ │ │ │ │ │ │ 二卷P283-288) │ │ │ │ │ │ │ │3.扣案物G-6、G-9-6│ ├─┼────┼────┼─────┼─────┼─────┼─────────┤ │35│黃景清 │95.12.7 │8(80萬元) │蔡函真 │ │1.被害人黃景清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29│ │ │ │ │ │陳瑞峰 │ │ 3-296)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警四│ │ │ │ │ │ │ │ 卷 P297-298) │ ├─┼────┼────┼─────┼─────┼─────┼─────────┤ │36│王炯棻 │95.12.23│3(3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王炯棻警詢│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之證述(警五卷P53│ │ │ │ │ ├─────┤ │ 8-540) │ │ │ │ │ │陳稚育 │ │2.合夥契約書、收據│ │ │ │ │ │ │ │ 單、存摺封面及交│ │ │ │ │ │ │ │ 易明細 (警五卷P5│ │ │ │ │ │ │ │ 41-546) │ │ │ │ │ │ │ │3.扣案物G-4、G-6、│ │ │ │ │ │ │ │ G-9-6 │ ├─┼────┼────┼─────┼─────┼─────┼─────────┤ │37│楊朝旭 │95.12.23│5(50萬元) │「劉容蓉」│ │1.被害人楊朝旭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P23│ │ │ │ │ │ │ │ 0-233)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郵局│ │ │ │ │ │ │ │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 │ │ │ │ │ │ │ 細 (偵二卷p241-2│ │ │ │ │ │ │ │ 45 ) │ ├─┼────┼────┼─────┼─────┼─────┼─────────┤ │38│黃冠勳 │95.12.24│9(90萬元) │盧嘉綺(原 │曾麒峵(原 │1.被害人黃冠勳警詢│ │ │ │ │ │名盧芃秝) │名曾文信) │ 、審判證述(警二 │ │ │ │ │ ├─────┤ │ 卷P151-155、本院│ │ │ │ │ │陳稚育 │ │ 卷十P302-30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貸款│ │ │ │ │ │ │ │ 證明憑條、收據憑│ │ │ │ │ │ │ │ 條、委託辦理服務│ │ │ │ │ │ │ │ 收據、收據單、存│ │ │ │ │ │ │ │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 │ │ │ │ │ │ (警二卷P158-164)│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 G-9-6 │ ├─┼────┼────┼─────┼─────┼─────┼─────────┤ │39│詹昆憲 │96.1.6 │5(50萬元) │李佩珊 │曾麒峵(原 │1.被害人詹昆憲警詢│ │ │ │ │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偵 │ │ │ │ │ │陳稚育 │ │ 一卷P152-155、本│ │ │ │ │ │ │ │ 院卷九P150-157) │ │ │ │ │ │ │ │2.合夥契約書 (偵一│ │ │ │ │ │ │ │ 卷P156-158) │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 G-9-6 │ ├─┼────┼────┼─────┼─────┼─────┼─────────┤ │40│李佩芳 │96.1.13 │10(100萬元│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李佩芳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四卷 │ │ │ │ │ │陳瑞峰 │ │ P404-407) │ ├─┼────┼────┼─────┼─────┼─────┼─────────┤ │41│羅宜珊 │96.1.22 │6(6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 │1.被害人羅宜珊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四卷P42│ │ │ │ │ │陳瑞峰 │ │ 7-430) │ │ │ │ │ │ │ │2.存摺封面影本及交│ │ │ │ │ │ │ │ 易明細 (警四卷 │ │ │ │ │ │ │ │ P431-433) │ ├─┼────┼────┼─────┼─────┼─────┼─────────┤ │42│朱凰菁 │96.1.22 │4(40萬元) │劉建宏 │劉建宏介紹│1.被害人朱凰菁警詢│ │ │ │ │ ├─────┤之「劉小姐│ 之證述(警五卷P21│ │ │ │ │ │陳瑞峰 │」 │ 5-218)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 │ │ 申請書、存摺封面│ │ │ │ │ │ │ │ 及交易明細、風緻│ │ │ │ │ │ │ │ 主題精品旅館現金│ │ │ │ │ │ │ │ 禮券影本(警五卷 │ │ │ │ │ │ │ │ P219-222) │ ├─┼────┼────┼─────┼─────┼─────┼─────────┤ │43│許閔舜 │96.1.24 │3(30萬元) │「洪湘妮」│曾麒峵(原 │1.被害人許閔舜警詢│ │ │ │ │ ├─────┤名曾文信) │ 、審判之證述(警 │ │ │ │ │ │陳稚育 │ │ 六卷P111-113、本│ │ │ │ │ │ │ │ 院卷十一P15背頁 │ │ │ │ │ │ │ │ -21) │ │ │ │ │ │ │ │2.帳戶交易明細、合│ │ │ │ │ │ │ │ 夥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 (警六卷P115-119)│ │ │ │ │ │ │ │3.扣案物G-6、G-7、│ │ │ │ │ │ │ │ G-9-6 │ ├─┼────┼────┼─────┼─────┼─────┼─────────┤ │44│王俊欽 │96.1.24 │8(80萬元) │林靜如 │ │1.被害人王俊欽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六卷P12│ │ │ │ │ │陳稚育 │ │ 0-122) │ │ │ │ │ │ │ │2.匯款申請書、合夥│ │ │ │ │ │ │ │ 契約書、收據單( │ │ │ │ │ │ │ │ 警六卷P124-128) │ ├─┼────┼────┼─────┼─────┼─────┼─────────┤ │45│林怡秀 │96.1.29 │8(80萬元) │劉建宏 │蔡函真 │1.被害人林怡秀警詢│ │ │ │ │ ├─────┤ │ 之證述(警五卷P45│ │ │ │ │ │陳瑞峰 │ │ 8-461) │ │ │ │ │ │ │ │2.合夥契約書、風緻│ │ │ │ │ │ │ │ 主題精品旅館現金│ │ │ │ │ │ │ │ 禮券、郵局存簿封│ │ │ │ │ │ │ │ 面及交易明細(警 │ │ │ │ │ │ │ │ 五卷P462-46 5背 │ │ │ │ │ │ │ │ 頁) │ ├─┼────┼────┼─────┼─────┼─────┼─────────┤ │46│林步青 │96.3.30 │2(20萬元) │「黃彩惠」│ │1.被害人林步青警詢│ │ │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 │ │ P131-134) │ │ │ │ │ │ │ │2.合夥契約書、匯款│ │ │ │ │ │ │ │ 副通知書 (偵二卷│ │ │ │ │ │ │ │ P135-138) │ └─┴────┴────┴─────┴─────┴─────┴─────────┘ 註1:以上附表中以「」標示姓名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 註2:被害人投資時間以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為準,若無契約書 ,則以被害人證述之投資時間為準。 附表四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單位│被詐騙總│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 │金額(新│ │ │ │ │ │ │ │台幣:元│ │ │ │ │ │ │ │) │ │ │ ├─┼───┼──────┼────┼────┼─────┼───────┤ │1 │羅若祥│94年1月間 │10單位 │158.88萬│王婷讌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2 │黃嘉城│94年1月17日 │10單位 │157萬 │黃麟閎 │尚昂國際股份有│ │ │ │ │ │ │陳宜庭 │限公司 │ ├─┼───┼──────┼────┼────┼─────┼───────┤ │3 │余佑升│94年12月1日 │3單位 │ 18萬 │「鄔永強」│博騰國際股份有│ │ │ │ │ │ │王婷讌 │限公司 │ ├─┼───┼──────┼────┼────┼─────┼───────┤ │4 │王仁和│94年5 月 │7張旅遊 │73.5萬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力天旅遊公司│ │ │ │ │ │ │ │)發行之旅遊卡│ ├─┼───┼──────┼────┼────┼─────┼───────┤ │5 │李佳應│94年7 月 │3張旅遊 │ 30萬 │余青蓉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6 │劉祜岱│94年7 月 │10張旅遊│120萬 │蔡宜珊 │力天諮詢顧問公│ │ │ │ │卡 │ │ │司發行之旅遊卡│ ├─┼───┼──────┼────┼────┼─────┼───────┤ │7 │王傑禾│92年8月13 日│8單位 │ 96萬 │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陳瑞峰 │團有限公司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興華集團公司)│ └─┴───┴──────┴────┴────┴─────┴───────┘ 附表五 ┌─┬───┬──────┬────┬────┬─────┬───────┐ │編│被害人│時間 │投資單位│被詐騙總│業務員 │備註(投資標的)│ │號│ │ │(股數)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楊維翔│92年11月10日│2000股 │19.2萬 │林琬軒 │亞太智通股份有│ │ │(原名│ │ │ │ │限公司 │ │ │楊淞傑│ │ │ │ │ │ │ │) │ │ │ │ │ │ ├─┼───┼──────┼────┼────┼─────┼───────┤ │2 │謝杭勳│ │6000股 │33.6萬 │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陳瑞峰 │團有限公司 │ ├─┼───┼──────┼────┼────┼─────┼───────┤ │3 │李昭憲│ │3000股 │ 30萬 │李佩珊 │台貫科技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4 │廖錦祥│ │10960股 │ 39萬 │蔡宜珊 │海景世界企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5 │王仁和│93年4 月 │27000股 │135萬 │蔡宜珊 │鑽矽投資有限公│ │ │ │ │ │ │余青蓉 │司 │ ├─┼───┼──────┼────┼────┼─────┼───────┤ │6 │徐明瑛│ │6000股 │33.6萬 │林琬軒 │新華企業投資集│ │ │ │ │ │ │ │團有限公司 │ └─┴───┴──────┴────┴────┴─────┴───────┘ 附表六:扣案物 A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A-1 │大眾銀行存摺4本 │1.帳號:000000000000(3本) │搜索地點:高雄│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市○鎮區○○路│ │ │ │2.帳號:000000000000(1本) │529號4樓全方位│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公司 │ ├───┼──────────────┼─────────────┤ │ │A-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3 │玉山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4 │第一銀行存摺4本 │帳號: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5 │合作金庫存摺5本 │帳號:0000000000000(1本)│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6 │陽信銀行存摺3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7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全方位公司 │ │ ├───┼──────────────┼─────────────┤ │ │A-9 │證券存摺2本 │帳號:700Z0000000(1本) │ │ │ │ │戶名:林春萍 │ │ ├───┼──────────────┼─────────────┤ │ │A-10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1本) │ │ │ │ │戶名:何昕怡 │ │ ├───┼──────────────┼─────────────┤ │ │A-11 │全方位公司93年9月1紙、94 年3│ │ │ │ │月盈餘分配資料2紙、益東工程 │ │ │ │ │有限公司帳單1紙 │ │ │ │ │ │ │ │ ├───┼──────────────┼─────────────┤ │ │A-12 │阮進良小分證正反影本各1紙 │ │ │ ├───┼──────────────┼─────────────┤ │ │A-13 │戴延宇帳戶資料1紙 │ │ │ ├───┼──────────────┼─────────────┤ │ │A-14 │委託人留存聯1紙 │ │ │ ├───┼──────────────┼─────────────┤ │ │A-15 │陳尚林記事本3本 │ │ │ ├───┼──────────────┼─────────────┤ │ │A-16 │磁碟片1片 │ │ │ ├───┼──────────────┼─────────────┤ │ │A-17 │記錄資料6紙 │ │ │ ├───┼──────────────┼─────────────┤ │ │A-18 │95年12月考勤統計表1紙 │ │ │ ├───┼──────────────┼─────────────┤ │ │A-19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劉哲維 │ │ ├───┼──────────────┼─────────────┤ │ │A-20 │合夥契約書1份 │立契約人:陳正中 │ │ ├───┼──────────────┼─────────────┤ │ │A-21 │匯款資料1份 │ │ │ ├───┼──────────────┼─────────────┤ │ │A-22 │傳真資料1份 │ │ │ ├───┼──────────────┼─────────────┤ │ │A-23 │盈餘分配及提撥明細1份 │賴明政、王志宏、邱俊傑、蔡│ │ │ │ │宗霖、林家弘、陳正中、劉哲│ │ │ │ │維 │ │ ├───┼──────────────┼─────────────┤ │ │A-24 │全方位公司相關公司資料1本 │ │ │ ├───┼──────────────┼─────────────┤ │ │A-26 │華僑銀行支票簿6本 │ │ │ ├───┼──────────────┼─────────────┤ │ │A-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2本 │ │ │ ├───┼──────────────┼─────────────┤ │ │A-28 │印章2顆 │全方位公司大小章 │ │ ├───┼──────────────┼─────────────┤ │ │A-29 │全方位公司員工打卡資料8紙 │ │ │ ├───┼──────────────┼─────────────┤ │ │A-30 │全方位公司現場人員排休表1份 │ │ │ ├───┼──────────────┼─────────────┤ │ │A-31 │全方位公司盈餘資料1份 │ │ │ ├───┼──────────────┼─────────────┤ │ │A-32 │全方位公司資料1份 │ │ │ ├───┼──────────────┼─────────────┤ │ │A-33 │全方位公司客服相關資料1份 │ │ │ ├───┼──────────────┼─────────────┤ │ │A-34 │全方位公司建工店93~94.6 報│ │ │ │ │表1份 │ │ │ ├───┼──────────────┼─────────────┤ │ │A-35 │全方位公司楠梓店94.1~94.6 │ │ │ │ │報表1份 │ │ │ └───┴──────────────┴─────────────┴───────┘ B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B-1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總分類帳及營│ │由被告陳瑞峰自│ │ │收統計表 │ │行提出 │ ├───┼──────────────┼─────────────┤ │ │B-2 │全方位公司95年9-12月分類帳 │ │ │ ├───┼──────────────┼─────────────┤ │ │B-3 │全方位公司96年1-5月分類帳 │ │ │ ├───┼──────────────┼─────────────┤ │ │B-4 │全方位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1份 │ │ │ ├───┼──────────────┼─────────────┤ │ │B-5 │全方位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 │ │ │稅結算申報書1份 │ │ │ ├───┼──────────────┼─────────────┤ │ │B-6 │全方位公司稅籍資料1份 │ │ │ ├───┼──────────────┼─────────────┤ │ │B-7 │瑞隆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8 │楠梓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9 │建工店工程資料1份 │ │ │ ├───┼──────────────┼─────────────┤ │ │B-10 │五福店工程資料1份 │ │ │ └───┴──────────────┴─────────────┴───────┘ C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 │ ├───┼──────────────┼─────────────┼───────┤ │C-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執照證件1本 │ │ │ ├───┼──────────────┼─────────────┼───────┤ │C-2 │教戰手冊1本 │ │ │ ├───┼──────────────┼─────────────┼───────┤ │C-3 │車位出租發票明細1本 │ │ │ ├───┼──────────────┼─────────────┼───────┤ │C-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薪資簽收 │ │ │ │ │單1本 │ │ │ ├───┼──────────────┼─────────────┼───────┤ │C-5 │推銷講義7本 │ │ │ ├───┼──────────────┼─────────────┼───────┤ │C-6 │筆記1本 │ │ │ ├───┼──────────────┼─────────────┼───────┤ │C-7 │統一發票 │ │ │ ├───┼──────────────┼─────────────┼───────┤ │C-8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4.1、94.4、95.1~95.8、 │ │ │ │會計憑證15本 │95.10~96.4 │ │ ├───┼──────────────┼─────────────┼───────┤ │C-9 │尚昂新進人員作業規劃1本 │ │ │ ├───┼──────────────┼─────────────┼───────┤ │C-10 │劉雅婷筆記(尚昂之星)1本 │上有貼紙是劉雅婷的 │ │ │ │ │ ├───┼──────────────┼─────────────┼───────┤ │C-11 │王雅惠筆記1本 │ │ │ ├───┼──────────────┼─────────────┼───────┤ │C-12 │通訊錄1紙 │莊政偉、曾麒峵、王雅惠、 │ │ │ │ │翁啟洲、林冠宏、李若芹、曾│ │ │ │ │志雄、江雅惠、宋秀純、曾仁│ │ │ │ │昌、張儀亭、李姿儀 │ │ └───┴──────────────┴─────────────┴───────┘ D箱--- ┌───┬──────────────┬─────────────┬───────┐ │編 號│ 物 證 名 稱(數量) │ 摘 要 │備註 │ ├───┼──────────────┼─────────────┼───────┤ │D-1 │客戶資料表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前鎮區中山二│ │D-2 │隨身碟1只 │ │路91號8樓之4 │ ├───┼──────────────┼─────────────┤弘升企業行 │ │D-3 │名片5盒 │ │ │ ├───┼──────────────┼─────────────┤ │ │D-4 │印章1顆 │ │ │ ├───┼──────────────┼─────────────┤ │ │D-5 │李姿儀筆記本1本 │ │ │ ├───┼──────────────┼─────────────┤ │ │D-6 │工作日報表(曾志雄) │ │ │ ├───┼──────────────┼─────────────┤ │ │D-7 │李若芹筆記本2本、客戶資料表1│ │ │ │ │本、工作日報表本 │ │ │ ├───┼──────────────┼─────────────┤ │ │D-8 │銀行貸款資料2本 │ │ │ ├───┼──────────────┼─────────────┤ │ │D-9 │教戰手冊6本 │ │ │ ├───┼──────────────┼─────────────┤ │ │D-10 │江雅惠工作資料1本 │ │ │ ├───┼──────────────┼─────────────┤ │ │D-11 │筆記本2本(曾志雄) │ │ │ └───┴──────────────┴─────────────┴───────┘ E箱- ┌────┬─────────────┬─────────────┬───────┐ │編 號 │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E-1 │高雄市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 │搜索地點:高雄│ │ │市商業會會員證書 │ │市○鎮區○○路│ │ │ │ │529號4樓全方位│ │ │ │ │公司 │ ├────┼─────────────┼─────────────┼───────┤ │E-2-1 │客戶貸款申請資料表1冊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保安二│ │E-2-2 │客戶貸款資料1包 │ │街198巷40號曾 │ ├────┼─────────────┼─────────────┤麒峵住處 │ │E-2-3 │銀行辦理信貸空白申請書2冊 │ │ │ ├────┼─────────────┼─────────────┤ │ │E-2-4 │曾文信存摺簿4本(華南、彰 │ │ │ │ │化、中信、郵局) │ │ │ ├────┼─────────────┼─────────────┤ │ │E-2-5 │曾文信(曾麒宏)個人名片1 │ │ │ │ │本行動電話2支 │ │ │ ├────┼─────────────┼─────────────┤ │ │E-2-6 │印章*4、潘柏宏台北銀行存摺│ │ │ │ │*1、劉文順所得稅資料1份 │ │ │ ├────┼─────────────┼─────────────┼───────┤ │E-3-1 │記事本12本 │ │搜索地點:高雄│ ├────┼─────────────┼─────────────┤市鳳山區田中央│ │E-3-3 │公司製發被害人資料空白表格│ │路100巷7弄6號 │ ├────┼─────────────┼─────────────┤蔡函真住處 │ │E-3-4 │被害人林立恩相關資料1袋 │ │ │ ├────┼─────────────┼─────────────┤ │ │E-3-5 │被害人韋盛寶相關資料1袋 │ │ │ ├────┼─────────────┼─────────────┤ │ │E-3-6 │蔡函真所有存摺9本 │ │ │ ├────┼─────────────┼─────────────┤ │ │E-3-7 │合夥契約書(Bambi服飾店)1份│ │ │ ├────┼─────────────┼─────────────┤ │ │E-3-8 │被害人郭芳谷畢業證書1張 │ │ │ ├────┼─────────────┼─────────────┤ │ │E-3-9 │被害人林佳興畢業證書1張 │ │ │ ├────┼─────────────┼─────────────┤ │ │E-3-10 │公司組員日報表1份 │ │ │ ├────┼─────────────┼─────────────┤ │ │E-3-11 │劉建宏所有存摺1本 │ │ │ ├────┼─────────────┼─────────────┤ │ │E-3-13 │被害人楊茂隆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5 │被害人王武揚相關資料1份 │ │ │ ├────┼─────────────┼─────────────┤ │ │E-3-16 │蔡函真合夥契約書1份 │ │ │ ├────┼─────────────┼─────────────┤ │ │E-3-17 │蔡函真華南銀行支票本1本 │ │ │ ├────┼─────────────┼─────────────┤ │ │E-3-18 │商業本票1本 │ │ │ ├────┼─────────────┼─────────────┤ │ │E-3-19 │被害人銀行貸款委託書 │ │ │ ├────┼─────────────┼─────────────┤ │ │E-3-20 │貸款申請書11份 │ │ │ ├────┼─────────────┼─────────────┤ │ │E-3-21 │被害人卓宏奇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2 │被害人洪宇凱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3 │被害人魏榮名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4 │被害人吳正春、李錦輝相關資│ │ │ │ │料1份 │ │ │ ├────┼─────────────┼─────────────┤ │ │E-3-25 │被害人李家忠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6 │被害人吳百政相關資料1份 │ │ │ ├────┼─────────────┼─────────────┤ │ │E-3-27 │客戶貸款申請書退件申請書一│ │ │ │ │袋 │ │ │ ├────┼─────────────┼─────────────┼───────┤ │E-4-1 │客戶資料1批 │ │搜索地點:高雄│ ├────┼─────────────┼─────────────┤市○○區○○路│ │E-4-2 │重點筆記本19本 │ │509號林琬軒住 │ ├────┼─────────────┼─────────────┤處 │ │E-4-3 │薪資條17條 │ │ │ ├────┼─────────────┼─────────────┤ │ │E-4-4 │彩色彩條1條 │ │ │ ├────┼─────────────┼─────────────┼───────┤ │E-5-1 │全方位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一份│ │搜索地點:高雄│ ├────┼─────────────┼─────────────┤市○○區○○路│ │E-5-2 │銀行本(李佩珊)7本 │ │82號8樓之1陳稚│ ├────┼─────────────┼─────────────┤育住處 │ │E-5-3 │銀行本(陳稚育)6本 │ │ │ ├────┼─────────────┼─────────────┤ │ │E-5-4 │印章2顆 │ │ │ ├────┼─────────────┼─────────────┤ │ │E-5-5 │合夥通知書6份 │ │ │ ├────┼─────────────┼─────────────┤ │ │E-5-6 │通話明細7張 │ │ │ ├────┼─────────────┼─────────────┤ │ │E-5-7 │委託書29張 │ │ │ ├────┼─────────────┼─────────────┤ │ │E-5-8 │推薦函6張 │ │ │ ├────┼─────────────┼─────────────┤ │ │E-5-9 │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 │ │ │ ├────┼─────────────┼─────────────┼───────┤ │E-6-1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客│ │搜索地點:高雄│ │ │戶聯絡基本資料 │ │市鼓山區美術南│ ├────┼─────────────┼─────────────┤三路267號4樓劉│ │E-6-2 │客戶聯絡記事本5本 │ │雅婷住處 │ ├────┼─────────────┼─────────────┤ │ │E-6-3 │銀行存摺15本 │ │ │ ├────┼─────────────┼─────────────┤ │ │E-6-4 │印章兩枚 │ │ │ ├────┼─────────────┼─────────────┤ │ │E-6-5 │Nokia行動電話00000000000 │ │ │ │ │部 │ │ │ ├────┼─────────────┼─────────────┼───────┤ │E-7-1 │成功的五大功略及教戰手冊3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區○○路│ ├────┼─────────────┼─────────────┤137巷2號陳尚林│ │E-7-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 │住處 │ │ │司記事本7冊 │ │ │ ├────┼─────────────┼─────────────┤ │ │E-7-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張 │ │ │ ├────┼─────────────┼─────────────┤ │ │E-7-4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1張 │ │ │ ├────┼─────────────┼─────────────┤ │ │E-7-5 │陳薇安大眾銀行存摺4本、陳 │ │ │ │ │姮希存摺5本(大眾銀行、外 │ │ │ │ │幣存摺)、吳宜勳存摺7本( │ │ │ │ │大眾銀行、外幣存摺、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 │ │ │ ├────┼─────────────┼─────────────┼───────┤ │E-8-1 │教戰手冊1冊(6頁) │ │搜索地點:高雄│ ├────┼─────────────┼─────────────┤市○○區○○路│ │E-8-2 │記事本6本 │ │1075號11F 盧嘉│ │ │ │ │綺住處 │ ├────┼─────────────┼─────────────┼───────┤ │E-9-1-1 │顏銘震重要記事本1本 │ │搜索地點:顏簾│ ├────┼─────────────┼─────────────┤埕位於臺中市南│ │E-9-1-2 │顏銘震存摺4本 │建華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區○○路463號4│ │ │ │託、上海商銀 │樓之10住處 │ ├────┼─────────────┼─────────────┤ │ │E-9-1-3 │支票清冊1張 │ │ │ ├────┼─────────────┼─────────────┤ │ │E-9-1-4 │契約書編號領用空白表2張 │ │ │ ├────┼─────────────┼─────────────┤ │ │E-9-1-5 │風緻設備維護廠商明細表3張 │ │ │ ├────┼─────────────┼─────────────┤ │ │E-9-1-6 │風緻精品旅館有限公司96年 │ │ │ │ │2-4月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7 │風緻工程款93-96年度支出收 │ │ │ │ │入明細13張 │ │ │ ├────┼─────────────┼─────────────┤ │ │E-9-1-8 │風緻2-4月營收報表3張 │ │ │ ├────┼─────────────┼─────────────┤ │ │E-9-1-9 │工程費用支出明細7張 │ │ │ ├────┼─────────────┼─────────────┤ │ │E-9-1-10│墾豐緻休閒旅店96年2-6月報 │ │ │ │ │表9張 │ │ │ ├────┼─────────────┼─────────────┼───────┤ │E-9-2 │顏銘震存款簿17本 │包括: │搜索地點:臺中│ │ │ │-顏銘震中華商銀高雄分行 │市○○區○○路│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428號風緻精品 │ │ │ │-顏銘震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公司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顏銘震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苓雅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聯信商銀公益簡易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新光商銀東興簡易 │ │ │ │ │ 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風緻開發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開發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板信商銀臺中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臺中商銀松竹分行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風緻精品中國信託000000000│ │ │ │ │ 874帳戶 │ │ ├────┼─────────────┼─────────────┤ │ │E-9-3 │錄影帶*1、本票*11、空白信 │ │ │ │ │封*4、營利事業登記證*1 │ │ │ ├────┼─────────────┼─────────────┤ │ │E-9-4 │林進有合夥契約書 │ │ │ ├────┼─────────────┼─────────────┤ │ │E-9-5 │空白股東資料表*2張 │ │ │ ├────┼─────────────┼─────────────┤ │ │E-9-6 │被害人信件8件 │ │ │ │ │被害人資料2件 │ │ │ ├────┼─────────────┼─────────────┤ │ │E-9-7 │空白契約書1份 │ │ │ ├────┼─────────────┼─────────────┼───────┤ │E-10 │何勇翰帳戶1 本 │ │搜索地點:高雄│ │ │ │ │市大樹區久堂村│ │ │ │ │建村街62號林春│ │ │ │ │萍住處 │ └────┴─────────────┴─────────────┴───────┘ F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F-1 │檔案夾1本 │含全方位停車場經營企劃書、│搜索地點:高雄│ │ │ │相關報導、營利事業登記證、│市○鎮區○○路│ │ │ │變更登記表、車位租賃合約書│529號4樓全方位│ │ │ │、停車場分店開幕廣告、合夥│公司 │ │ │ │人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各│ │ │ │ │分店平面配置圖、停車洗車券│ │ │ │ │、開幕邀請卡、VIP卡 │ │ ├───┼──────────────┼─────────────┤ │ │F-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公司空白│ │ │ │ │合夥契約書125份+卷宗夾33份 │ │ │ │ │ │ │ │ └───┴──────────────┴─────────────┴───────┘ G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G-1 │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夾1本 │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搜索地點:高雄│ │ │ │ │市前鎮區中山二│ ├───┼──────────────┼─────────────┤路91號8樓之4弘│ │G-2 │貸款申請書等貸款資料夾1本 │貸款申請書等貸款資料 │升企業行 │ │ │ │含:陳勇村、陳鈺隆、許義明│ │ │ │ │、陳建瑋、陳菁甫、廖錦祥、│ │ │ │ │毛奕仁、楊智文、蔡政憲、楊│ │ │ │ │富裕、林宜弘、李昭憲、潘政│ │ │ │ │昌、許景富等人之客戶貸款申│ │ │ │ │請書 │ │ ├───┼──────────────┼─────────────┤ │ │G-3 │楊清榮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楊清榮、蘇育弘、陳忠益、陳│ │ │ │ │鈺隆、王鼎鈞、魏宏杰、張家│ │ │ │ │榮、許景富等人 │ │ ├───┼──────────────┼─────────────┤ │ │G-4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王鍵興、謝鴻進、王炯棻、陳│ │ │ │ │坤銘、蕭同成、林佳慶、徐文│ │ │ │ │彥、蔡宗穎、趙錦龍等人 │ │ ├───┼──────────────┼─────────────┤ │ │G-5 │貸款資料及兆融國際行銷有限公│ │ │ │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簡介資料夾│ │ │ │ │1本 │ │ │ ├───┼──────────────┼─────────────┤ │ │G-6 │王鍵興等信用貸款人之客戶貸款│含王鍵興、林佳慶、楊智文、│ │ │ │申請書1冊 │蕭同成、許閔舜、詹昆憲、陳│ │ │ │ │正治、黃冠勳、王炯棻、陳坤│ │ │ │ │銘、郭俊宏、邱文志、吳育昇│ │ │ │ │、鄭志煌、曾聖芳、許義明、│ │ │ │ │陳勇村、林宜弘、陳建瑋、陳│ │ │ │ │菁甫、楊富裕、胡豐襷、蔡依│ │ │ │ │容、李昭憲、潘政昌等人 │ │ │ │ │ │ │ ├───┼──────────────┼─────────────┤ │ │G-6-1 │李東志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 │ │ │ │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冊 │ │ │ ├───┼──────────────┼─────────────┤ │ │G-6-2 │李信鴻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吳印、劉祜岱、羅若祥、李佳│ │ │ │ │應、劉駿嚴、王仁和、曾繼德│ │ │ │ │、謝文賢、尤勝、陳坤助、潘│ │ │ │ │冠德、陳宜庭、汪義堅等人 │ │ ├───┼──────────────┼─────────────┤ │ │G-6-3 │張智鈞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含: │ │ │ │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1批 │蔡弘達、余佑升、王冠翔、黃│ │ │ │ │科衛、陳志龍、邱俊傑、溫建│ │ │ │ │武、洪嘉興、吳進寶、王詩婷│ │ │ │ │等人 │ │ ├───┼──────────────┼─────────────┤ │ │G-6-4 │林宏杰等人之(兆融國際金融行│含: │ │ │ ~ │銷有限公司)客戶貸款申請書及│孫峰仁、鄭銘順等人 │ │ │G-6-8 │貸款資料1批 │ │ │ ├───┼──────────────┼─────────────┤ │ │G-7 │吳育昇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吳育昇、鄭家榮、曾聖芳、郭│ │ │ │ │正堯、陳勇村、黃鈺茹、詹昆│ │ │ │ │憲、黃冠勳、許閔舜、陳正治│ │ │ │ │、邱文志、郭俊宏、鄭志煌、│ │ │ │ │葉啟明、何慧娟、歐銘錦、許│ │ │ │ │義明、陳建瑋、林憲鴻、林宜│ │ │ │ │弘、楊富裕、陳菁甫等人 │ │ ├───┼──────────────┼─────────────┤ │ │G-7-1 │王挺仰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7-2 │林家民之申請貸款資料 │ │ │ ├───┼──────────────┼─────────────┤ │ │G-8 │胡豐襷等信用貸款人之申請貸款│含: │ │ │ │資料1冊 │胡豐襷、張維哲、黃國欽、黃│ │ │ │ │信豪、李昭憲、許文財、陳明│ │ │ │ │昌、楊智文、謝宜靜、潘政昌│ │ │ │ │、蔡依容等人 │ │ ├───┼──────────────┼─────────────┤ │ │G-9~ │黃國欣等人委託辦理貸款之委託│ │ │ │G-9-3 │辦理契約書 │ │ │ ├───┼──────────────┼─────────────┤ │ │G-9-4 │余其霖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及貸款資料│ │ │ │ │ │ │ │ ├───┼──────────────┼─────────────┤ │ │G-9-5 │陳勇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陳勇村、曾聖芳、許義明、陳│ │ │ │ │建瑋、林憲鴻、陳菁甫、楊富│ │ │ │ │裕 │ │ ├───┼──────────────┼─────────────┤ │ │G-9-6 │林家民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含: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王鍵興、蕭同成、許閔舜、林│ │ │ │ │佳慶、陳正治、詹昆憲、黃冠│ │ │ │ │勳、王炯棻、陳坤銘、郭俊宏│ │ │ │ │、邱文志、鄭志煌、吳育昇等│ │ │ │ │人 │ │ ├───┼──────────────┼─────────────┤ │ │G-9-7 │林志雄等人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 │ │ │ │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契約書 │ │ │ ├───┼──────────────┼─────────────┤ │ │G-10~│方連鴻等人之銀行貸款資料 │含方連鴻、劉文順、鄭銘順、│ │ │G-10-8│ │林志雄、洪勝章、曾志偉等人│ │ ├───┼──────────────┼─────────────┤ │ │G-11 │顏迪政之貸款資料 │ │ │ ├───┼──────────────┼─────────────┤ │ │G-12 │吳健昀之貸款資料 │ │ │ ├───┼──────────────┼─────────────┤ │ │G-13 │黃士誠之貸款資料 │ │ │ ├───┼──────────────┼─────────────┤ │ │G-14 │李怜毅之兆融國際金融行銷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及貸款資│ │ │ │ │料 │ │ │ ├───┼──────────────┼─────────────┤ │ │G-15 │貸款相關資料文件夾1個 │ │ │ ├───┼──────────────┼─────────────┤ │ │G-16 │信件5封 │含:劉文順寄給陳稚育、曾文│ │ │ │ │ 信的信封 │ │ └───┴──────────────┴─────────────┴───────┘ H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H-1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5年5 │ │被告陳瑞峰自行│ │ │、6、7、8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 │ │提出 │ │ │本;95年9、10、11、12收支明 │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2 │全方位停車場(五福店)96年 │ │ │ │ │1、2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H-3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各乙本;95年9、10 月收支明│ │ │ │ │細表各乙本 │ │ │ ├───┼──────────────┼─────────────┤ │ │H-4 │全方位停車場(瑞隆店)95年11│ │ │ │ │、12月份收支明細表;96年1、2│ │ │ │ │月份傳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 │ │ │ ├───┼──────────────┼─────────────┤ │ │H-5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5年3 │ │ │ │ │、4、5、6、7、8月份傳票明細 │ │ │ │ │表;95年度營收;95年 │ │ │ │ │9、10、11、12月份收支明細表 │ │ │ │ │ 各乙本 │ │ │ ├───┼──────────────┼─────────────┤ │ │H-6 │全方位停車場(楠梓店)96年1 │ │ │ │ │月份收支明細表及1月、2月份傳│ │ │ │ │票明細表各乙本 │ │ │ └───┴──────────────┴─────────────┴───────┘ I箱-- ┌───┬──────────────┬─────────────┬───────┐ │編 號│名 稱(數量) │內容 │備註 │ ├───┼──────────────┼─────────────┼───────┤ │I-1 │蔡函真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搜索地點:高雄│ │ │冊 │ │市鼓山區明誠四│ │ │ │ │路2號10樓全方 │ ├───┼──────────────┼─────────────┤位公司 │ │I-2 │劉雅婷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3 │劉建宏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1 │ │ │ │ │冊 │ │ │ ├───┼──────────────┼─────────────┤ │ │I-4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陳稚育)共20本 │ │ │ ├───┼──────────────┼─────────────┤ │ │I-5 │陳稚育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 │ │ │司名片盒4盒 │ │ │ ├───┼──────────────┼─────────────┤ │ │I-6 │L.V日記本1本 │ │ │ ├───┼──────────────┼─────────────┤ │ │I-7~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 │ │I-7-2 │簿乙本、複寫收據兩本 │ │ │ ├───┼──────────────┼─────────────┤ │ │I-8 │蔡函真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9 │郭建興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0 │翁嘉鴻等人之基本資料卡 │ │ │ ├───┼──────────────┼─────────────┤ │ │I-11 │林琬軒紀錄之客戶基本資料卡2 │ │ │ │I-12 │本 │ │ │ ├───┼──────────────┼─────────────┤ │ │I-13 │委託代保管存摺、提款卡、代領│ │ │ │ │銀行款項之空白委託書等文件資│ │ │ │ │料 │ │ │ ├───┼──────────────┼─────────────┤ │ │I-14 │文件 │含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人事規約(由盧芃秝、洪湘妮│ │ │ │ │、陳采琳簽名同意)、會議主│ │ │ │ │持輪值表 │ │ ├───┼──────────────┼─────────────┤ │ │I-15 │教戰守則及全方位公司營業簡介│ │ │ │ │資料 │ │ │ ├───┼──────────────┼─────────────┤ │ │I-16 │各月份工作計劃表 │ │ │ ├───┼──────────────┼─────────────┤ │ │I-17 │江茂泉等人之客戶貸款申請書1 │ │ │ │ │批 │ │ │ │ │ │ │ │ │ │ │ │ │ ├───┼──────────────┼─────────────┤ │ │I-18 │風緻主題精品旅館現金禮券1疊 │信封收件人記載陳坤銘 │ │ │ │(以信封裝著) │ │ │ ├───┼──────────────┼─────────────┤ │ │I-19 │手寫筆記本乙本 │ │ │ ├───┼──────────────┼─────────────┤ │ │I-20 │陳瑞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簿乙本│ │ │ │ │ │ │ │ ├───┼──────────────┼─────────────┤ │ │I-21 │陳瑞峰之成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 │ │ │ │限公司名片盒共2盒 │ │ │ ├───┼──────────────┼─────────────┤ │ │I-22 │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 │ │日記本共7本 │ │ │ ├───┼──────────────┼─────────────┤ │ │I-23 │呂方尹之中華民國護照乙本 │ │ │ ├───┼──────────────┼─────────────┤ │ │I-24 │銀行存摺共10本 │含: │ │ │ │ │徐碧雲中國信託三民分行 │ │ │ │ │陳瑞峰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 │ │ │ │陳瑞峰合作金庫新興分行 │ │ │ │ │陳瑞峰國泰世華東高雄分行 │ │ │ │ │陳瑞峰台灣企銀博愛分行 │ │ │ │ │賴曉絨中國信託三多簡分行 │ │ │ │ │賴曉絨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 │ │ ├───┼──────────────┼─────────────┤ │ │I-25 │陳菁甫之弘升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 │ │ │公司委託辦理服務收據、扣款明│ │ │ │ │細 │ │ │ ├───┼──────────────┼─────────────┤ │ │I-26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1批 │ │ │ ├───┼──────────────┼─────────────┤ │ │I-27 │盈餘表、停車場經營企畫書等文│ │ │ │ │件 │ │ │ ├───┼──────────────┼─────────────┤ │ │I-28 │全方位公司合夥人推薦函、停車│ │ │ │ │場照片 │ │ │ ├───┼──────────────┼─────────────┤ │ │I-29 │手寫筆記、行銷技巧、合夥契約│ │ │ │ │書等文件 │ │ │ ├───┼──────────────┼─────────────┤ │ │I-30 │陳瑞峰書寫之客戶招攬進度情形│ │ │ │ │1疊 │ │ │ └───┴──────────────┴─────────────┴───────┘ 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案號 │簡稱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警一卷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 │ │ ├─────────────────────┼────────┤ │高市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 ├─────────────────────┼────────┤ │卷面標示「警三卷」之卷宗 │警三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四卷 │ │標示「警四卷」之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面│警五卷 │ │標示「警五卷」之卷宗 │ │ ├─────────────────────┼────────┤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6年8月3日霄警偵字第 │警六卷 │ │0000000000號卷 │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一 │偵一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二 │偵二卷 │ ├─────────────────────┼────────┤ │中華民國96年度偵字第21918號卷 │偵三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190號卷 │偵四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273號卷 │偵五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469號卷 │偵六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66號卷 │偵七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580號卷 │偵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872號卷 │偵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3905號卷 │偵十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他字第4051號卷 │偵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4775號卷 │偵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3號卷 │偵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4號卷 │偵十四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5號卷 │偵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 │偵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7號卷 │偵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8號卷 │偵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419號卷 │偵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6年度續偵字第510號卷 │偵二十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 │偵二十一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他字第5560號卷 │偵二十二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3756號卷 │偵二十三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3號 │偵二十四卷 │ ├─────────────────────┼────────┤ │中華民國98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 │偵二十五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9號卷 │偵二十六卷 │ ├─────────────────────┼────────┤ │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808號卷 │偵二十七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 │偵二十八卷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偵二十九卷 │ ├─────────────────────┼────────┤ │高雄地檢99年度他字第64號卷 │偵三十卷 │ ├─────────────────────┼────────┤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一~卷十三卷 │本院卷一~卷十三│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