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 日以96年度審交簡字第189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4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飲用內含酒精之飲料,且於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況下,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高雄縣鳥松鄉○○路160 巷81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UNB-447 號輕型機車離開,沿高雄縣鳥松鄉○○路160 巷東向西直行,甫行經中山路160 巷與美竹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適有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028 號重型機車自美竹街南向北駛來,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鎖骨及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銘源所涉過失傷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銘源亦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急救,並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451.4 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25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鴻祥、洪家和及吳美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證人王鴻祥、洪家和及吳美金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未經得被告之同意,即將被告抽血檢測,係屬違法,又卷附之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故均不得作為證據: 1、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UNB-447 號輕型機車,行經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60 巷與美竹街交岔路口,與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02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鎖骨及第2 、3 、4 、5 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救護車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詳如後述),而被告於送達該院急診時,因有多處受傷及挫傷,左側肋骨、鎖骨及肩胛骨骨折,除安排腦部斷層掃描外,因被告之表現似有飲酒可能,而抽血檢驗,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3 月4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10575號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現場顯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由警察機關將被告強制移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合於前開規定,則該院對被告所抽取之血液,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強制抽血檢驗程序不法云云,並不可採。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作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卷附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係被告於上開時、地車禍後,經送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診,因被告表現上似有飲酒可能,經由該院抽血檢驗,已如前述,則上開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係該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規定,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辯護人對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否認證據能力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於96年10月28日從大陸廣州搭機返臺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到達上開中山路住處後,即騎乘車牌號碼UNB-44 7號輕型機車外出,期間均未飲用酒類,嗣與證人李銘源發生車禍後,被送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就醫,不知該院如何對我抽血取證,於檢驗後亦未告我數值為何,且該院曾發生檢測錯誤之情形,因此,我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實在,倘該院抽血檢測之酒測值為正確,已達喪失意識之情形,實無可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且證人洪家和、吳美金及王鴻祥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並未聞到我有酒味,足見我當時並未飲酒;另當時我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表示我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云云。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UNB-447 號輕型機車,與證人李銘源騎乘車牌號碼H9G-028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肩胛骨、鎖骨及第2 、3 、4 、5 肋骨骨折等傷害,李銘源亦受有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經送往長庚醫院,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8分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451. 9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李銘源、現場處理員警洪家和、王鴻祥、現場人員吳美金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現場照片12幀及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8年3 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2797 號函所附被告就診時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1 頁),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被送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及抽血檢驗,抽血檢驗程序為何?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結果,抽血程序係依該醫院設定之護理人員處理醫囑標準作業規範、病人辨識標準作業規範及血液採檢法標準作業規範執行抽血業務。於試管先貼病患姓名、病歷號碼、床號、檢體名稱及採檢日期等,並核對病人姓名及病歷號碼無誤後,才進行抽血程序,後送往檢驗室;於檢驗室中,檢驗人員需再次檢視檢體所標示之內容與檢驗單是否相符後,始貼上實驗室編號條碼進行檢驗。待檢驗完成後,需再次檢視原檢驗單與電腦顯現資料是相符,待確定後始製作報告,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4129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被送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急救及抽血檢驗時,護理人員係依醫囑執行,皆有以標準程序進行,尚無檢體錯置之可能。參諸上開函示所載,被告之檢驗酒精濃度之血液,係於96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8分,送至檢驗室,而被告前1 位檢驗血精濃度之病患,係於96年10月28 日21時30分送檢,其酒精濃度為144.3MG/ DL ,而被告後1 位檢驗酒精濃度之病患,係於96年10月29日10時10分送檢,其酒精濃度為<5MG/ DL ,益見本案中所採集之血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有,亦堪認定。 ㈢、又查,本案中所採集之被告所有血液檢體,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檢驗方式為何?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結果,被告之檢體係由Beckman/Coulter 公司生產之LX自動生化分析儀進行檢驗,該機器檢測酒精之方法為「定量法」,係以試劑測量乙醇(即酒精)濃度,在測試反應中,乙醇脫氫酶(AD H)會催化乙醇氧化為乙醛(Acetadldehyde) ,且同時將NAD+(煙醯胺腺嘌呤二核苷酸)還原成NADH及H+,且催化的程度會與酒精濃度成正比,並無偽陽性可能;該機器係由廠商按月進行保養,另每4 個月必須進行外部比對檢測,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12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 41 29號函及98年3 月23日(98)長庚院高字第82797 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0頁),足見被告之血液檢體以「定量法」方式檢驗,不會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參諸被告在該醫院之就診病歷,被告似無肝功能障礙,雖其C 型肝炎呈陽性反應,但不會導致酒精代謝異常,僅會使罹患此型肝炎患者之肝臟情況變差,此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7年6 月2 日(97)長庚院高字第741927號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51.4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無疑。佐以被告分別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在10月27 日23 時在大陸地區廣州與朋友共飲白酒,於28日凌晨0 時30 分 許結束;且我喝完酒後會有宿醉之情形等情(詳警卷第5頁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 6頁),而本案檢測出濃度如此之高之酒精含量,已如前述,此應係服用相當數量之酒類相類之物所造成。則被告所辯:案發當天並沒有喝酒,而認為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實在云云,自無足取。 ㈣、查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詳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5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已超過0.55MG/L之標準值甚多,且確因酒精濃度過量,而致騎乘機車與證人李銘源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喝完酒後會有宿醉之情形,應覺好像還在酒醉、很累,神智、反應比平常遲鈍,精神不好等情(詳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顯見當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操控機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於被告固以證人洪家和、吳美金及王鴻祥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後,並未聞到其身上有酒味,足見其當時並未飲酒,另證人李銘源於偵查中證述有聞到酒味,並不實在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被告於96年10月28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之行為,當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45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2.257MG/L ,並發生本件事故,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證人洪家和等人究有無聞到被告有酒味,核與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為安全駕駛無涉,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㈥、被告又辯稱:本案酒測值高達2.257MG/L ,已達喪失意識之情形,其實無可能騎乘機車至事故地點云云,然按一般人飲酒後,除非已達昏睡狀態,否則在酒醉狀態下,僅係對於車輛之操控力不佳,及對於危險之反應速度降低,以致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並非當然即無駕車之能力,因此被告執此為辯,要屬無據。至於被告提出曾至機場免稅商店昇桓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並提出售貨單為證,證明其當時舉止正常,並無飲酒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出售貨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曾至機場免稅商店昇桓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物品而已,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已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李銘源發生車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