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7 月8 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華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066-ML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5 月1 日8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創新公園前,因違規超速,經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為警開單舉發。而依規定本應在該測速照相儀器前100 公尺處設置警告測速之告示牌,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創新路上雖設有告示牌,惟係設在創新路與土庫二路、土庫三路交會處之中央,又土庫三路在土庫二路之北側,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路線,係自土庫三路右轉進入創新路往北行駛,根本不可能看見設在後方之告示牌,亦未能察覺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且該測速儀器測出系爭車輛車速高達每小時103 公里,然當時系爭車輛係剛轉彎進入創新路,車速不可能如此高,是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亦有疑問,為此深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創新路時,經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後,車速高達每小時103 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違規行為,由警逕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2000元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97年2 月29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C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該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為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 月12日檢定合格乙節,亦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異議人雖稱其於事發時係剛轉彎進入創新路,車速不高,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有疑問云云,惟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韓景祥到庭證述: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就是事發地點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證書,該儀器是雷達的測速設備,不是主管機關公告停用的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且有正常檢修,功能十分正常,不可能誤判,本件測出來的車速應該是正確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至31 頁) ,證人復當庭提出雷達測速儀之維護記錄表1 份存卷供參(本院卷第37頁),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應無疑問,異議人空言否認其正確性,洵無足採。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但書第9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採用科學儀器取證時,只須依上開規定之距離前,設置明顯標示,即屬合法,並無必須在「四面八方」設置標示之必要。且此項告知義務之規定,究其意旨,乃因在直線駕駛之情形,較易因而疏誤違規,故特予提醒駕駛人注意,以期達成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非謂駕駛人因故未發現此一標示時,即得任意違規,據以主張免罰。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100 公尺以上,即創新路與土庫二路、土庫三路交會處中央確實設有如上所示之告示牌一節,有照片1 張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並為異議人自承無訛。據此,異議人標繪其當時行駛動線俯瞰圖(本院卷第10頁),稱係自土庫三路右轉進入創新路,因而未能發現位於後方之上開告示牌一節,縱屬實情,亦僅能認係其個人之事由所導致,非舉發機關客觀上有何違法舉發之情事。況且,創新路乃屬一般市區道路,而異議人係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乙情,本不得諉稱不知,其縱使未見前開告示牌,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時速,然異議人卻仍以每小時103 公里之高速行駛,所為顯然違規,自無不應受罰之正當理由,其辯解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之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000元,固屬正確。惟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0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卻漏予記點,尚非適法,且該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