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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98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寶芝林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7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寶芝林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4-6571號為異議人之業務人員送貨專車,業經異議人於民國96年6月1 日向監理站辦理撤銷停駛,並為異動登記、繳納所有違規罰單罰款在案。詎料,異議人竟遭舉發曾於92年4 月30日下午7 時39分在台三線與南二高入口闖紅燈,且經原處分機關遲至97年7 月9 日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但事發迄今已逾5 年,該車業已報廢,異議人無法追查駕駛者即業務人員為何人,也未見舉發機關提出任何違規照片或資料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 、2 項亦分別明文「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查: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7 月9 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92年4 月30日下午7 時39分,在台三線與南二高入口,駕駛車牌號碼E4-6571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未見舉發單位提出舉發照片或相關舉發資料,以資證明,是否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尚非無疑。又本件採證照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1 年,業經銷毀無從提供等節,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7 日函文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裁決處分難認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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