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60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材
- 異議人
- 乙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9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 月9 日19時4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ZC-280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成功一路126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黃線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成功一路122 、124 、126 、130 、132 號前皆劃有黃線,而132 號是苓雅郵局,郵局前並有附牌標示:「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異議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7年7 月9 日19時45分停放於成功一路126 號前,停放的位置雖然不是郵局前,但是郵局附近之黃線區,應合於黃線區開放停車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明文規定。另按黃實線為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亦有明文。末按汽車停車時,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黃色標線禁止停車時間「原則上」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亦即晚間8 時至早上7 時之間均可以停車,如主管機關認有延長禁止停車時間之必要時,即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足徵該延長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屬例外情形,則此例外、特別禁止停車之標誌附牌,其內容自應清楚、明確,標誌樹立之位置亦應適當,俾一般民眾得以清楚認知而有所遵循。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黃實線禁止停放車輛標線前,有證人羅豐裕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所庭呈之照片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學校郵局前黃線區於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係著眼於學校郵局於每日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未上課或對外營業,開放停車不影響學校郵局之出入,乃開放學校郵局前黃線區於每日下午6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但學校郵局相鄰或附近區域,或係私人住家、商店或其他,設置黃線區禁止停車必有其原因考量,倘擴及學校郵局相鄰或附近區域前黃線區於每日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必然造成不相關他人受池魚之殃,即不適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3 號裁定參照)。而異議人所舉附牌係標示:「學校郵局前黃線區下午6 時至上午7 時及例假日可停車」,標示內容清楚、明確,設立位置亦適當,有異議人及證人分別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一般民眾均得以清楚認知係限於「學校郵局前」始可停車而有所遵循,且證人羅豐裕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異議人並非停在郵局前,他是停在某高雄市私立托兒所前面,托兒所非屬學校,該托兒所與郵局亦有間隔,異議人不是停在郵局前所以才會被舉發等語明確,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