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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聖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JF-G42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6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南向北路口,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 萬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JF-G42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係承載市區埋設管線工程所挖之廢棄磚塊、土及雜物,並非砂石、土方完整物料,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JF-G42號為營業一般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而該車於96年7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該公司人員柯順喜駕駛,行經高雄市○○○○○路口(南向北)時,經警攔檢發現該車裝載砂石、土方而遭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60033470號函各1 份及彩色照片3 張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該車當時所載運之物為市區埋設管線工程所挖之廢棄磚塊、土及雜物,並非砂石土方為辯。然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違規當時所裝載係砂石、土方之事實,此觀舉發當時彩色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範圍,已包括「裝載建築物拆除廢棄物」,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40067397號函在卷可憑。再者,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外泥、砂、石、土等成分,且業經拆卸零散而非屬整體物,其性質應與一般砂石、土方並無二致,是前開見解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JF-G42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砂石、泥土,磚塊等,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無疑,應認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所為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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