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86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路全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坤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8C0081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司司機洪燕山駕駛之車號XK-66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在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散裝豆粉至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在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裝載完成時經地磅過磅秤重之總重量為38400 公斤,有地磅憑單為證,至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卸貨時經地磅過磅秤重之總重量為38450 公斤,亦有地磅驗收單壹份為證,然該車途中經國道三號南下342.1 公里處,經警在善化南向地磅站過磅,重總量確為38.86T,與出貨、收貨場之過磅單有誤差,應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 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 三、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車號XK-66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97年10月18日13時53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42.1 公里國道三號南向善化地磅站,過磅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經復磅,總重為38.86 公噸,超重3.86公噸,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1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2196號函及檢附之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0月18日第8C008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善化南向地磅站地秤,均經主管機關妥善維護準確性,且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本年度於97年7 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號碼:E0BC0000000 號,檢定日期:97年7 月23日,有效期間:98年7 月31日),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11月14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2196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7 月29日E0BC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證,是本件善化南向地磅站地秤之準確度,應無疑義。異議人所提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憑單1 份、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過磅驗收單2 份,過磅總重分為38400 公斤、38450 公斤,彼此間已有誤差,且所使用之磅秤未經提出合格檢驗之證明,已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況縱以上開過磅憑單、過磅驗收單之總重,異議人系爭車輛亦有超重4 公噸之事實(本件核重為35公噸,超重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是以異議人以上開過磅憑單、過磅驗收單之數據,求以免罰,實屬無據。 四、從而,受處分人公司車號XK-66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達38.86 公噸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是以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3 項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0 00 元,超重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之規定,認定超重4 公噸,加罰新臺幣4000元,合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