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1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弘 代 理 人 王董美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福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11-H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於下列時、地違規,經警攔查,並移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則以高市交裁字第32-M00000000號、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應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8 萬8 千元: ㈠於民國95年10月9 日0 時22分許,在安溪寮地磅,因「載運鋼筋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8T 、核重35T 、超載19.8T 」之交通違規,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於95年11月5 日21時5 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臺28線峰山村峰南84號前,因「載運鋼筋總重64T 、核重38T 、超重26T 」之交通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規定當場舉發,並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編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交通違規案之車牌號碼011-HS營業貨運曳引車,係案外人韓昭春所有,因為達使用異議人之營業車牌照之營利目的,而於監理行政機關登記其所有人為異議人(即靠行),然異議人並非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加以處罰,並非適法等語。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3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上開車輛,由曾輝文駕駛,於上開一㈠㈡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警舉發,曾輝文並在舉發單上簽名等情,業據曾輝文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信託雙方就標的物雖達成信託合意,仍須將標的物交付給受託人,動產物權之讓與始生效力,至於車輛是否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係監理機關為達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非車輛之所有權轉讓生效之要件。㈢上開車輛為韓昭春所有,並依韓昭春與異議人之靠行契約登記於異議人名下,韓昭春靠行後,仍占有使用上開車輛,對外營業之行為均由其自理,而上開車輛之駕駛曾輝文亦為韓昭春所僱用,此經證人韓昭春、曾輝文於本院證述稽詳(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依其第5 條約定: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仍歸韓昭春所有等情。足認異議人與韓昭春雖議定靠行(債權行為),惟上開車輛自始至終均由韓昭春管領,未曾交付予異議人,雖已應辦理過戶或異動登記,惟係監理機關為達成行政行為而設之法規命令,並未使車輛所有權發生變動。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並未變動,仍屬韓昭春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均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