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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建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下同)90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XB-053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惟異議人長期在國外,並未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異議人於94年間回台始知身分被冒用,並於95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監理處報請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上開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本件裁決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0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XB-053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11月0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裁決書,科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0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9 月6 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6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按。

三、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 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於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於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 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之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之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係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之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充分之事理上理由。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91年8 月30日修正前之條文)。 然因該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 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 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五、又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1 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本件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始為裁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洵無疑義。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目的既在規範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罰裁處權之期限,此種期限利益即屬人民之信賴利益,惟同法第45條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第1 項)、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 項), 明定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後,開始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以解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尚未裁罰之時效問題。但苟未區分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前,或行政罰法施行之後,均認為應依同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 年之裁處權時效,無異剝奪人民上開期限利益,亦變相延長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時效期間,且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是以,本院認上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所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違反行為之時間係在行政罰法施行之後者」之情形,俾符合同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要旨。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日期 (96年11月6 日),距離本件違規行為時 (90年8 月26日), 已遠逾3 年期間,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可稽,已顯逾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裁決期限2 個月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此外,亦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3 年時效規定。從而,上開處分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不得再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處,顯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於,上開違規事實究竟是否為異議人所為?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因原處分既經本院撤銷,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建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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