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第474 號、第475 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違法程度,又短期間內三次駕車肇事,足見被告駕車甚為疏妄,其中兩次尚肇事逃逸,對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過失傷害被害人乙○○部分,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甲○○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行賠償,又被告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491 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有上述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 條、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