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蔡廣昇、黃繼瑜、王琁
- 被告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 月26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E─143 號營業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旗楠幹111 號電線桿前方7.8 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孫士堯騎乘之NNU ─38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因未與被害人孫士堯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大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擦撞機車車尾車牌懸掛處,被害人孫士堯人車均倒地後遭大貨車右後輪碾過,因此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實施交互詰問,踐行保障被告乙○○對其之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以證人丙○○偵訊筆錄之記載僅載明「命具結」(見相卷第20頁),檢察官未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主張證人丙○○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此僅涉及其嗣後是否應負偽證罪責而已,本院審酌證人結文上已載明證人義務為「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結文注意欄並列明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罰之規定,故證人丙○○於閱覽後在結文上簽名,依法已完成具結程序,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教官傅靜宜偵訊中聽聞被害人轉述車禍發生狀況所為之證述,雖為傳聞證據,然因原陳述者已死亡,致原陳述者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證人傅靜宜偵訊中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得例外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駕駛大貨車之行車動向均指述明確,然於本院審理時其則多證稱不記得等語(分別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6頁),前後證述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丙○○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3 小時,記憶較為清晰,又較無進出法院空間之臨場壓力,且其為現場唯一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人,故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一致部分,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警察人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又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 條 、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證人丙○○警偵訊之證述,資為論據,並認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致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車尾之車牌懸掛處發生擦撞等語。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係因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有砂石,被害人緊急煞車後撞到路牌,彈向伊貨車右後輪才造成車禍,伊沒有偏離車道,也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㈠被告乙○○係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車司機,於97年2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XE-143號營業貨車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旗楠幹前111 號電線桿前方7.8 公尺處,適被害人孫士堯騎乘NNU-383 號重型機車亦至該處人車倒地,被害人孫士堯遭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右後輪輾壓,致骨盆腔粉碎性骨折、胰臟破裂、腸繫膜出血、橫隔膜破裂出血、左大腿外側肌肉組織碎裂大量出血,導致腹腔及骨盆腔大量出血及左右胸腔大量血胸,終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害人翻覆摔車後,倒在被告駕駛貨車右後輪前方等語(見相卷第20頁)相符,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複驗屬實,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0367號解剖報告書,復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2 月27日義大醫診字第9702271955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分別見警卷第7 頁~第11頁、第14頁~第20頁;相卷第3 頁、第19頁、第34頁~第5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歷程之認定: ⒈事故發生當天被害人孫士堯與室友丙○○為前往樹德科技大學上學,分別騎乘機車一前一後沿高雄縣燕巢鄉○○路道路邊線行駛,欲前往樹德科技大學上學,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自右後方追趕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一情,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載:「電線桿基座前有長約7.8 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末端距旗楠幹111 號路牌基座約1 公尺,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翻覆在基座後方約3.8 公尺處」(見警卷第9 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旗楠幹111 號路牌基座留有擦痕、被害人機車毀壞照片(見警卷第14頁編號5 照片、第16頁編號20照片),並參以前往現場繪圖之員警許玉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圖上所載長約7.8 公尺之煞車痕,依煞車痕寬度觀之,係機車輪胎所留下,煞車痕末段往左(按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起點距邊線約0.9 公尺、終點距邊線約0.8 公尺),煞車痕最末端距基座還有1 公尺的距離,而照片顯示電線桿基座有擦痕,可能是被害人機車在基座前方約1 公尺的距離往左邊閃,但沒有完全閃過,因而擦撞所留下,機車後方嚴重破壞之情形,係因機車倒地後遭被告營業貨車碾過,警卷編號20照片上被害人機車上即有遭被告輪胎壓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39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機車尾部嚴重毀損變形,外殼脫落,後座拉桿鬆脫,確有遭貨車重力碾壓之可能,而路牌基座旁除長7.8 公尺之煞車痕外,並無查見其他刮地痕等機車遭拖行之痕跡,亦可認定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隨即遭被告貨車碾過,始會彈落在基座後方,是證人許玉棋本於其處理交通事故數十年之經驗,參酌其至現場繪圖之親身勘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歷程研判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至鳳東路旗楠幹111 號電線桿前約8.8 公尺處,機車經緊急煞車無法煞停,撞及路燈基座,致人車往左翻覆倒地,被害人與該機車因而遭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右後輪碾過,機車車尾遭碾過時車身並彈起跌落在路燈基座後方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97年2 月28日、同年3 月12日兩次勘查結果,除被害人騎乘機車前輪右避震器連桿處有多處明顯新擦撞擊痕跡、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有明顯新擦撞斷裂痕並夾有花草葉外,兩車均無其他新撞擊的痕跡,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照片附卷,並經證人即勘查員警潘德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第24 頁 、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66頁)。惟就營業貨車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之新擦撞斷裂痕,依證人潘德勝所證,裂痕上並無脫漆的顏色殘留,單純是裂掉,因撞裂痕上所夾的草已乾枯,研判並非與被害人機車相撞時所留下的痕跡(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2頁),且參以案發地點鳳東路旗楠幹111 號電線桿處道路為柏油路面,並無叢生花草,往來車輛不致因行駛該路段而夾帶花草,益徵被告營業貨車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上夾有花草葉斷裂痕之形成地點,確非本件案發地點。又依勘查報告所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僅前輪右避震器連桿處有多處明顯新擦撞痕跡,故如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確有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形,機車唯一可能的撞擊點即該右前輪避震器連接桿處,惟以營業貨車及機車擦撞痕分佈位置比對觀之,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同向行駛,業經認定如前,故行駛中之營業貨車自無可能以「右」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與害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右」避震器擦撞之可能,更堪可認定被告駕駛營業貨車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上之斷裂痕並非因本件車禍擦撞所形成。 ⒊綜上各情判斷,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既無其他明顯新刮擦痕,即無從認定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行進中有互為擦撞情事。再參以丙○○證稱,行進中未曾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尾端有超越到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是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乙○○駕駛大貨車因未與被害人孫士堯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大貨車右側前方保險桿下塑膠連接處擦撞機車車尾車牌懸掛處,應有誤認。至證人丙○○警詢、偵訊中雖證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因與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發生擦撞而倒地云云(見警卷第6 頁;相卷第20頁)、證人傅靜宜證稱,伊於97年2 月26日上午10時25分到義大醫院急診室,死者有說他是在旗楠公路往學校方向與一部卡車併行,兩車距離很近,兩車互相擦撞後,死者車子打滑翻覆跌倒在地云云(見相卷第24頁),惟不僅與客觀跡證不符,且證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目擊孫士堯的機車是如何和該部大貨車發生擦撞?)路緣不是很大,機車只是沿著道路邊線行駛。但怎麼撞的當時立即就摔車了,沒有反應過來」;「(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該部大貨車的前方先撞到孫士堯,孫士堯的機車才發生不穩?)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28頁),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僅在瞬間,證人丙○○對於被告駕駛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是否發生擦撞一節認知模糊,事實上,除非兩車有明顯的對撞,亦難期待目擊證人於車禍發生之瞬間清楚辨識併行兩車有無輕微碰撞或其他擦撞之情形;而證人傅靜宜證述之內容,畢竟係以其與孫士堯雙重認知為基礎,在與客觀跡證不符、證述內容又無從以交互詰問驗證之情形下,其與證人丙○○警偵訊前揭證述,均尚難遽採。 ⒋又兩車併行中,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斷無可能以「右」側車身擦撞沿同向行駛之被害人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且現場遺留長約7.8 公尺之摩擦痕跡,應為煞車痕,而非車體金屬部分摩擦地面所產生之刮地痕等情,均經證人即繪製現場圖員警許玉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機車輪胎摩擦地面所形成土黃色煞車痕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而該車痕係呈單一延伸之形態,確與車輛倒地後,車體擦刮地面,應係多點接觸地面之情形有異,是以檢察官於97年2 月27日現場勘驗,認定該車痕屬「刮地痕」,尚有誤會,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 車XE-143號營業大貨車沿鳳東路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擦撞沿同向行駛之B 車NNU-38 8號普重機車右後車身而肇事」,亦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採憑,均併予指明。 ㈢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 依前所認定被告駕駛營業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相對位置,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車,兩者同向併行,機車並未曾有超越營業貨車之情形,準此,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情形。茲應審究者為,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導致兩車併行之際,被告是否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被告是否能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⒈本件事故地點即高雄縣燕巢鄉○○路近旗楠幹111 號電線桿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如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本可自由行駛於路面,不因靠車道右側行駛而有侵越機車道之虞。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被害人機車於路面留有長約7.8 公尺之煞車痕觀之,煞車痕起點距路面邊線0.9 公尺、末端則距邊線0.8 公尺,甚為筆直而略向左偏,至煞車痕末端以後一小截往右偏之黃土痕跡,應係機車失控後車輪打滑之磨痕。衡諸煞車痕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及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在地面留下之輪胎行進痕跡,如駕駛人所認知到的危險係來自於左側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壓迫,則機車駕駛人自會依本能反應將機車龍頭右偏以求閃避,導致路面煞車痕顯現右偏之狀態,惟本件被害人於認知到危險發生時仍筆直前駛,前駛長度並達7.8 公尺,迄距路牌基座約1 公尺處始失控右偏,是據此客觀現場跡證顯示,被害人所認知的危險應係其行駛動線前方之路牌基座,而非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故縱證人丙○○偵訊時證稱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有右偏之情形云云(見相卷第20頁),並非致使被害人因而行車不穩翻覆之肇事原因。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僅稍微右偏,並無大幅右移而壓迫被害人,兩車復無擦撞之客觀跡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義務違反情形。 ⒉再者,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後方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衡以一般機車騎士除欲超車或前有堵車而與大型客貨車有短暫併行情形,否則多不樂於與之長時間併駛,不僅易遮蔽行車視野,亦生空間之壓迫感,故堪認本件車禍係兩車併行未久後隨即發生。本院審酌道路狀況多變,實難課予被告行車之際尚注意到突然出現在其右後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反而是被害人應注意到行車動線前有路牌基座,為避免與營業貨車併行將造成無空間閃躲路牌之困境,應即減速慢行,詎其在追趕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車後(被告供稱其以約40公里之時速駕駛營業貨車,見警卷第2 頁,被害人能自後追趕上,時速必然超過40公里),猶維持約40公里以上之時速,以致其在歷經7.8 公尺之煞車猶無法煞停,故堪認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為被害人加速行駛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閃避路燈,此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肇事發生的原因說法不一,你一次說是孫士堯閃路燈,一次說是貨車偏移才撞到,這兩次哪一次說的才是正確的?)應該是閃路燈,我指的路燈就是標示牌」(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益明。此外,被害人機車驟然傾倒,亦非被告所能預見及注意防止,是自難課予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一、孫士堯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路燈桿失控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大貨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6 日高屏澎鑑字第970290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亦同此見解。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營業貨車既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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