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3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0號九樓之2 「日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 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W-829號環保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區資源回收廠前,欲左轉進入資源回收廠,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8S-939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甲○○行經該路口,致2 車相撞使得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撞傷併臉部擦傷3x1 公分及前胸挫傷、左前臂擦傷;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第4 和第5 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脊椎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