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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宗揚王品惠黃沛文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簡字第1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係俊榮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駕駛營業曳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 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3-GF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北向南行駛,嗣行至中山路與中華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YAI ─383 號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之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0.5X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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