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ZBC —290 號之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ZBC-290 號之輕型機車」、「八德路」更正為「八德中路」;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照片1 紙」更正為「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其前於97年3 月16日17時許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43號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竟再次酒醉駕車,量刑本應從重,惟考量被告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尚可,騎乘機車衍生危險性較一般大型車輛為低,且本次並未肇事,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