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補充為「陳政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至4 行「於民國102 年2 月5日12時許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某時」、第5 至7 行「白鐵神轎1 台、直徑22公分香爐1 個、直徑12公分香爐1 個、直徑9 公分香爐1 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2 個」補充為「白鐵神轎1 台、直徑22公分香爐1 個、直徑12公分香爐1 個、直徑9 公分香爐1 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2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已發還林黎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證人陳榮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縱認前述上開2 罪符合刑法
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惟如定應執行之數罪,於裁定前均
已執行完畢,因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所裁定之執行刑
之數罪,於各原執行完畢日期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犯罪時點即「102
年2 月5 日某時」均係在上開2 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且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認本案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
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1 萬5000元),業經被害人林黎
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
已稍有減輕;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貧寒之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陳政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貴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陳
政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
月5日12時許前某時,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
號之八卦里長潭宮,徒手竊取林黎欽管理置於該宮內之白鐵
神轎1台、直徑22公分香爐1個、直徑12公分香爐1個、直徑9
公分香爐1個、銅酒杯20只、銅花瓶2個,得手後,復於同日
13 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面之陳榮進經營之興昌環保資源回收場,以白鐵每公斤
新台幣(下同)40元、青銅每公斤9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
情之陳榮進。嗣經警依陳榮進提供之收購資料,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黎欽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買賣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
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99年3月5日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