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6號、97年度偵字第11761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30日零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T-1 435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華一路與和成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小心通過,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EP-2 955號自小客車沿鳳甲一街由北往南朝和成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往和成路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前額挫擦傷、瘀腫、左膝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知悉丙○○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驅車逃離現場逸。嗣乙○○自忖其駕車肇事且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委由甲○○出面頂替,甲○○明知前揭時地車號XT-1435 號自小客車係由乙○○駕駛而肇事,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乙○○隱避,於97年1 月6 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虛偽自陳為駕車肇事者而頂替之,有害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自白頂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頁、本院卷第44-5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6-1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及甲○○頂替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係過失犯,故未構成累犯,一併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汽車與被害人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犯後又指使乙○○頂替;被告甲○○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對犯罪偵查、真實發現影響程度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及兩人嗣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6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